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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重更二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宥和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奕皓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昆鋒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宥和、林昆鋒、彭奕皓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壹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宥和、林昆鋒、彭奕皓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張宥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被告彭奕皓、林昆鋒則各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其等所犯又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裁定羈押。嗣於110年6月4日裁定自110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0年8月2日裁定自110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於110年10月1日裁定自110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於110年12月2日裁定自110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訊問被告張宥和、林昆鋒、彭奕皓,並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張宥和、林昆鋒於案發後旋南下躲藏於旅社、被告彭奕皓得悉被害人死亡後,猶仍未向警方投案而躲藏於其住處,待員警探得被告張宥和、林昆鋒、彭奕皓下落後,方拘提其等到案,故有事實足認為其等均有逃亡之虞。另本件被告張宥和、彭奕皓、林昆鋒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張宥和、林昆鋒、彭奕皓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等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判決在案,惟檢查官、被告彭奕皓均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尚未經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張宥和、林昆鋒、彭奕皓,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被告張宥和、林昆鋒、彭奕皓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爰裁定均自111年2月11日起,第5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