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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重更二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晉茂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參 與 人 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代 理 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232號、102年度偵字第2109號、第2701號、第3008號、第3316號、第6424號、第6425號、第7510號、第8311號、第8312號、第8313號、第8391號、第8562號、第10305號、第10306號、第20387號、第27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晉茂及參與人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被訴事實二、

(一)、(二)有罪部分均撤銷。陳晉茂犯銷售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暨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參與人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因陳晉茂為其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扣案香菇貳拾箱(參佰公斤)、黑木耳參拾肆箱(伍佰壹拾公斤)均沒收。

參與人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因陳晉茂為其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晉茂為民國99年3月24日設立信力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晉茂之妻黃怡庭),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乾香菇、香菇絲【稅則號別0712.39.20.00-0(起訴書誤載為9810.00.00.00-2 )】、黑木耳、黑木耳絲【稅則號別0712.32.00.00-1 (起訴書誤載為1901.20.00.00-4 )】等農產品,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物品,依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12條及行政院依該條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2 點規定,完稅價格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一次私運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均屬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銷售,詎其於101年2月經姚駿祥(原名姚鼎蒼、姚燕昌,下均稱姚駿祥)所請至大陸地區代姚駿祥確認香菇品質時,已知悉姚駿祥之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絲)來自大陸地區,竟基於銷售走私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自101年2月起,向姚駿祥接續購買姚駿祥以其經營管理之鑫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兆公司)、築基有限公司(下稱築基公司)、商春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商春林公司)、春林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春林公司),私運之大陸乾香菇38030公斤、香菇絲5

903.5公斤、黑木耳及黑木耳絲8284公斤,接續銷售上開乾香菇37730公斤、香菇絲5903.5公斤、黑木耳及黑木耳絲7774公斤予不特定人,信力貿易商行因獲利81萬3349元。嗣於102年1月8日上午9時25分及翌日下午5時55分,由法務部廉政署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扣押命令,在信力貿易商行所在即臺北市○○區○○街00號,查扣未售出香菇合計 20箱(每箱15公斤,共300公斤)、黑木耳34箱(每箱15公斤,共510公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菇類發展協會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以及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所撤銷發回部分,為上訴人即被告陳晉茂(下稱被告)及參與人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下稱參與人信力貿易商行)所涉本院前審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三、㈠、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另前審判決所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認該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自應限定於前開被訴事實經撤銷發回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64頁至第186頁、第206頁、第227頁至第25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64頁至第268頁),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資佐證:

⒈證人莊益豪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姚駿祥與台灣貨主生意往

來有分為整貨櫃或散貨買賣,姚駿祥進口貨物都是自己報關,至於貨款、佣金、稅捐都是包含在姚駿祥報價的貨品單價内;姚駿祥進口黑木耳的買主有我、陳晉茂、王銘良、廣漢公司老陳,姚駿祥與超農、元泉、信力公司的合作模式,有可能是買主定貨後姚駿祥才進口,也有可能是姚駿祥進口後買主再向他買進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㈡第162頁、第163頁)。

⒉證人即春林及鑫兆公司之會計王秀密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

姚駿祥負責貨物的採買及下訂,他都自己到國外採買,大部分是自己一個人去,香菇都到韓國去買。之後交待連筱嵐後續聯繫所有國外、大陸所有客戶的作業,包含貨物的裝貨、運送的業務,接下來貨物的報關由王秀棉小姐負責。報關業務包括聯絡報關行、貨物檢驗、繳納關稅。選擇報關地點(港口)是由姚駿祥決定,他再決定當地何家報關行;辦理貨物進口前有採買價格、包裝、貨物處理、儲藏冰庫費用、運送費用,進口後有關稅、運輸費用,這些由我們負擔;我認識陳晉茂,他是廸化街盤商,有跟我們採購香菇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2109號偵查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6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姚駿祥之證述:

⑴姚駿祥於偵查中供承:我進口黑木耳,賣給臺灣的貨主包括

莊益豪、陳晉茂、王銘良、黃裕程,還有一些我自己零賣的。這些貨主與我們公司是客戶關係;我自己向越南進貨,再將貨物賣給超農、元泉、信力公司;我向大陸曾洪波購買香菇片,再轉賣給越南何富榮的公司做內銷,我再從越南買當地產的香菇片回台灣賣給信力公司,陳晉茂不知道購買之香菇是大陸的香菇片等語(見廉政署100年度廉查北字第63號偵查卷㈡第132頁反面、第134頁)。

⑵姚駿祥於原審審理證稱:記不起來何時開始跟陳晉茂做生意

,是我自己先進口香菇之後,陳晉茂才知道我有進口香菇,是我先有香菇之後才賣給陳晉茂,黑木耳也是大部分我先進口後才販賣給包括陳晉茂之下面廠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59頁)⒋證人連筱嵐之證述:

⑴證人連筱嵐於調訊中供稱:鑫兆公司、春林公司與威保公司

是自身公司名義買貨物進口再自行轉賣;超農公司、愛芝香是接受貨主委託辦理報關進口;富國宏公司、築基公司是自己購買辦理進口或是接受委託辦理進口。我與臺灣地區貨主清算貨款、報關費用、佣金、稅捐等,這些資訊都是王秀棉小姐與姚駿祥告訴我:品項、貨物數量、價格、匯款帳戶,由我再轉告貨主,多半是以傳真或電話通知,如果是大陸進項,匯款帳戶也有可能是大陸的,所以貨主也應該知道貨品來自大陸;我沒有印象姚駿祥有直接告知我,陳晉茂自行購買委託我們代辦進口的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㈡第3頁、第73頁)。

⑵證人連筱嵐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廉政署說如果是大陸進口的品

項匯款帳戶也有可能是大陸的,所以貨主也應該知道貨品來自大陸是指我們自己進貨時,我會依指示利用地下匯兌的方式把錢轉到大陸,然後台灣的貨主也會依指示把錢轉到大陸,因為王秀棉要記帳,所以他們匯完款會跟我們聯繫,有把錢匯到大陸地區的貨主有莊益豪、王銘良,我記得就只有這兩位。莊益豪有進他就會自己處理。王銘良也是有進貨的時候就自己處理,他們兩個何時開始有在做這個事我記不得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09號偵查卷㈡第33頁)。

⑶證人連筱嵐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鑫兆公司、春林公司、富

國宏及築基公司於99年到102年間有自行做乾香菇的進口,而不是代理臺灣的業主進口,只有從韓國進口自己賣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0頁)。

⒌證人黃怡庭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姚駿祥有向政府取得進口

香菇的配額,因此他們進口香菇可以取得較低的關稅,我們信力公司如果自行進口香菇,關稅會比較高,因此大約在99年底或100年初左右,信力公司開始向鑫兆公司的姚駿祥購買香菇;我們會先確定香菇的品質後,去跟姚駿祥議價,決定各品項香菇每公斤的單價是多少錢,然後決定我們要多少數量,總價就是單價乘以數量,簡單來說,就像我們去市場購買香菇一樣,一公斤多少錢乘以我們要買幾公斤,就是我們所要付的費用,不用額外支付其他的費用。信力公司向姚駿祥購買香菇,當然是以新臺幣係計算單價及購買;信力公司向姚駿祥購買黑木耳之貨款,也是跟香菇一樣,視每公斤單價及購買的數量相乘之後,便是貨款的金額。除前述之貨款外,不需要另外支付其他費用,只要貨物是已經進口到台灣的話,貨款就是以前述之每公斤單價乘以數量計算,不需支付其他額外費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2109號卷㈡第110頁至第111頁)。

㈡並有被告、姚駿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廉政署姚駿祥供述

證據卷㈠第40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371號偵查卷第120頁反面)、參與人信力貿易商行99年度總分類帳、101年度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暨姚駿祥經營管理之鑫兆公司、築基公司、商春林公司、春林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106年度上重訴第28號卷㈠第662頁至第665頁、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1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查扣香菇、黑木耳各一箱(原審卷㈠第19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命令(101年度偵字第31232 號)於102年1月19日在信力貿易商行扣押香菇19箱(每箱15公斤)、黑木耳33箱(每箱15公斤)等,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1232號偵查卷第16頁、102年度偵字第27099號偵查卷第469頁、廉政署100年度廉查北字第63號偵查卷㈢第7頁至第11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

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依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12條及行政院依該條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2 點規定,完稅價格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一次私運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均屬管制進口物品。又按「銷售」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行為者,於著手實施銷售行為中,自不免有藏匿或運送該等走私物品情事,應就其高度之銷售目的犯行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罪。

㈡被告於實施上開銷售犯行中之藏匿、運送走私大陸香菇、香

菇絲、黑木耳(絲)之低度行為,為銷售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銷售大陸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絲)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從事銷售犯行,陸續銷售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銷售私運管制物品罪。㈢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未敘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惟於起訴

事實業已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罪名,令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已保障被告辯論權(見本院卷㈡第225頁)。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有銷售走私物品罪部分犯行(見起訴書第12頁至第13頁),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㈣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前係於103年3月18日繫屬於原審,迄本院本案審理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於本院本次審理中曾以言詞向本院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卷㈡第267頁倒數第2行),本院審酌本案涉及被告眾多、案情複雜,扣案物品及相關卷證甚多,調查本屬不易,且前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前審詳加審理,並非因被告個人之事由而有程序之延滯,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不無被侵害之情形,爰依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認定被告自98年12月起迄102年1月5日止有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業經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被告亦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而就沒收之數額部分,亦同有未及審酌之處(詳後述),且本案被告有前開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11頁),其明知大陸香菇(絲)、黑木耳(絲)為管制進口物品,為圖以低價販入後銷售謀取高利,而銷售逾公告進口數額之走私大陸香菇(絲)、黑木耳(絲),且數量非微,對交易市場及產品價格影響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暨其所陳高雄夜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兵前做電焊工,最近從事海產買賣,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扶養太太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曾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12頁),其所為本案犯行,固足非難,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足見有悔悟之情,且其經本案多年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於附下述條件下(詳後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不再誤蹈法網,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完成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及追徵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

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

又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之相關規定。且新修正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部分,原則上仍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以參與人信力貿易商行之名義,向姚駿祥購得之乾香菇

、香菇絲及黑木耳(絲),再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之銷售數量及本院認定犯罪所得。茲說明如下:

⑴購得數量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於101年2月8日經姚駿祥所請至大陸地區代其確認香菇品質時,應已知悉姚駿祥之乾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絲)來自大陸地區,故自101年2月間開始計算其違法行為為信力貿易商行取得之乾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絲)數量。而計算依據經斟酌最高法院再次發回意旨及經與被告、參與人、檢察官確認後,認應依參與人信力貿易商行101年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暨姚駿祥經營管理之鑫兆公司、築基公司、商春林公司、春林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155頁),作為被告向姚駿祥購得乾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絲)之數量及金額之計算依據(詳如附表一):

①乾香菇計38030公斤

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參與人信力貿易商行向姚駿祥購買乾香菇之數量,依參與人信力貿易商行101年度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暨鑫兆公司、築基公司、商春林公司、春林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55頁),計38030公斤。

②香菇絲計5903.5公斤

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參與人信力貿易商行向姚駿祥購買香菇絲之數量,依參與人信力貿易商行101年度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暨築基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2頁、第75頁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計5903.5公斤。

③黑木耳(絲)計8284公斤

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參與人信力貿易商行向姚駿祥購買黑木耳(絲)之數量,依參與人信力貿易商行101年度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暨商春林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2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計8284公斤。

⑵未扣得之乾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絲)之銷售數量:

①上開乾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絲)數量,扣除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在信力貿易商行,查扣未售出香菇合計 20箱(每箱15公斤,共300公斤)、黑木耳34箱(每箱15公斤,共510公斤),始為被告未扣得即已銷售之乾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絲)。

②是經扣除後,被告未扣得而經銷售之乾香菇為37730公斤、香

菇絲5903.5公斤、黑木耳(絲)為7774公斤。⑶被告就未扣得即經銷售之乾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絲),犯罪所得為81萬3349元:

①乾香菇部分計79萬2330元

被告主張其於101年間向被告姚駿祥購得每公斤乾香菇之平均單價為每公斤666元,同年出售予下游廠商之平均單價為687元(見本院卷㈡第267頁、第283頁、第286頁、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卷㈠第793頁)),核與參與人信力貿易商行101年度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暨鑫兆公司、築基公司、商春林公司、春林公司開立之發票、參與人信力貿易商行開立之發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55頁、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卷㈠第674頁至第722頁),衡以被告與姚駿祥間就買賣香菇之期間,香菇之每公斤進貨、銷貨並不相同,價格亦有波動,被告上開主張金額,差距並未過大,是被告上開所陳香菇進貨、銷貨之平均單價,尚屬合理,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則被告乾香菇部分犯罪所得為:79萬2330元【計算式:(銷貨687元-進貨666元)×銷售數量37730公斤=79萬2330元】。

②香菇絲計2361元

被告主張其於101年間向被告姚駿祥購得每公斤香菇絲之平均單價為每公斤195元,同年出售予下游廠商之平均單價為196元(見本院卷㈡第267頁、第283頁、第286頁、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卷㈠第793頁),核與參與人信力貿易商行101年度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暨築基公司開立之發票、參與人信力貿易商行開立之發票尚稱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卷㈠第674頁至第722頁),衡以被告與姚駿祥間就買賣香菇絲之期間,香菇之每公斤進貨、銷貨並不相同,價格亦有波動,被告上開主張金額,差距並未過大,是被告上開所陳香菇絲進貨、銷貨之平均單價,尚屬合理,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另乾香菇絲,其中有40%屬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貨物,則依比例計算結果,被告香菇絲部分犯罪所得為:2361元【計算式:(銷貨196元-進貨195元)×銷售數5903.5公斤×40%=2361元】 。

③黑木耳(絲)計1萬8658元

被告主張可依實際銷售黑木耳(絲)之價額計算,或以前審認定被告於101年間向被告姚駿祥購得每公斤黑木耳(絲),同年出售予下游廠商之平均單價分別為188元,每公斤進貨價格為186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267頁、第283頁、第286頁),然核諸參與人信力貿易商行101年度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暨商春林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2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卷㈠第674頁至第722頁),其進貨期間均在101年6月,均價應為71.5元,是銷貨價格,應以其所陳101年7月至12月間出售黑木耳(絲)予下游廠商之平均單價75.5元計算較為合理(見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卷㈠第674頁至第722頁、第793頁),另其中有60%屬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貨物,則依比例計算結果,被告黑木耳(絲)部分犯罪所得為:54萬3403元【計算式:(銷貨75.5元-進貨71.5元)×銷售數7774公斤×60%=1萬8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以上係信力貿易商行因被告為其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

罪所得,即乾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絲)合計為81萬3349元(79萬2330元+2361元+1萬8658元=81萬3349元),並未扣案,經通知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參與沒收程序,並陳述意見後,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款、第4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起訴書附表八、(十)扣案及(二八)編號1新北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31332號檢察官扣押命令,查扣合計香菇20箱(每箱15公斤,15×20=300公斤)、黑木耳34箱(每箱15公斤,15×34=510公斤)為被告藏匿走私物品而為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取得之物(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1232號偵查卷第16頁、102年度偵字第27099號偵查卷第469頁、廉政署100年度廉查北字第63號偵查卷㈢第7頁至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乾香菇:編 號 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 (kg) 單價 金額 (不含稅) 備註 1 101.03.30 香菇 1500 690 1,035,000 本院卷㈡第59頁、第61頁 2 101.03.30 香菇 2500 710 1,775,000 本院卷㈡第59頁、第61頁 3 101.04.02 香菇 2300 735 1,690,500 本院卷㈡第63頁、第65頁 4 101.04.03 香菇 2000 735 1,470,000 本院卷㈡第67頁、第69頁 5 101.04.05 香菇 2000 700 1,400,000 本院卷㈡第71頁、第73頁 6 101.05.28 香菇 2500 590 1,475,000 本院卷㈡第79頁、第81頁 7 101.05.29 香菇 2000 600 1,200,000 本院卷㈡第83頁、第85頁 8 101.06.04 香菇 2500 598 1,495,000 本院卷㈡第87頁 13 101.06.05 香菇 2500 595 1,487,500 本院卷㈡第89頁、第91頁 14 101.06.06 香菇 2500 592 1,480,000 本院卷㈡第93頁、第95頁 15 101.06.18 香菇 2000 590 1,180,000 本院卷㈡第97頁、第99頁 16 101.06.19 香菇 2000 593 1,186,000 本院卷㈡第101頁、第103頁 17 101.06.20 香菇 2000 597 1,194,000 本院卷㈡第105頁、第107頁 18 101.07.30 香菇 1500 631 946,500 本院卷㈡第121頁、第123頁 19 101.07.31 香菇 1300 631 820,300 本院卷㈡第125頁、第127頁 20 101.08.10 香菇 1200 631 757,200 本院卷㈡第129頁、第131頁 21 101.08.13 香菇 1200 630 756,000 本院卷㈡第133頁、第135頁 22 101.08.14 香菇 1030 630 648,900 本院卷㈡第137頁、第139頁 23 101.09.21 香菇 875 675 590,625 本院卷㈡第141頁、第143頁 24 101.09.24 香菇 875 680 595,000 本院卷㈡第145頁、第147頁 25 101.09.27 香菇 875 668 584,500 本院卷㈡第149頁、第151頁 26 101.09.28 香菇 875 670 586,250 本院卷㈡第153頁、第155頁 合計: 38030 24,353,275

二、香菇絲:編 號 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 (kg) 單價 金額 (不含稅) 備註 1 101.04.10 香菇片 3000 200 600,000 本院卷㈡第75頁、第77頁 2 101.06.20 香菇絲 1350 180 243,000 本院卷㈡第109頁、第111頁 3 101.06.28 香菇片 1553.5 200 310,700 本院卷㈡第113頁、第115頁 合計: 5903.5 1,153,700

三、黑木耳(絲):編 號 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 (kg) 單價 金額 (不含稅) 備註 1 101.06.26 木耳 2770 69 191,130 本院卷㈡第117頁、第119頁 2 101.06.29 川耳 5514 74 408,036 本院卷㈡第117頁、第119頁 合計: 8284 599,166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