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奕任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應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奕任(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被告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扣押在案。惟因系爭汽車牌價為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汽車屬其他業用汽車、貨車之類別,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衡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告人數眾多,卷證資料及案情複雜,容非短時間內得以審結,無法避免系爭汽車在扣案期間,因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徒損被告就系爭汽車之財產權及被害人之求償權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請求准予拍賣系爭汽車,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經合法扣押之物有無變價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扣押物之性質、保管成本等因素而為裁量。
三、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04萬1984元(即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2、17、21、23、24、26、34、35、40關於被告部分之合計金額),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審理中,而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扣押在案,有前揭判決、裁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9號卷二第57至64頁、第105至109頁、本院卷一第109至341頁、卷七第11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系爭汽車自屬得追徵之扣押物。審酌本案被害人多達41人,遭詐取之款項高達數千萬元,且卷證資料繁多,尚非短時間內得以審結,如欲妥善保管系爭汽車,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非但保管不易,且耗費甚鉅,更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如續予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茲被告既向本院具狀聲請拍賣(見本院卷四第361至36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明同意變賣,檢察官就系爭汽車之處置亦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416頁),本於最有利於被告及被害人處置之原則,應認有將系爭汽車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 註 1 號牌:AQX-0608號,廠牌:LEXUS自用小客車1部(含鑰匙卡1片) 型號:IS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