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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重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照岡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陳恒寬律師沈元楷律師被 告 蘇立民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張凱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1號、第13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照岡之下列部分撤銷:㈠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㈡犯如其事實六;㈢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暨強制工作;㈣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㈡、一㈢」。

二、黃照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照岡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⑴至⑶部分,均無罪。

四、其他上訴駁回。事 實

一、緣黃照岡於民國106年9月間,自稱「劉熹」,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詹恆隆,向詹恆隆佯稱其任職於金融業並擔任藝人張清芳之前夫、高盛集團公司(The Goldman Sachs Group,Inc.)宋學仁之助理,曾留學英國,人脈廣闊,黃照岡為取信於詹恆隆,並以電子郵件信箱「anton.0000000harma.co.uk」寄送電子郵件給詹恆隆,署名為「Anton Lau」並以「Goldm

an Sachs (Asia)L.L.C」、「Anton Lau, CFA ManagingDirector」等內容作為郵件簽名檔,藉此佯裝其任職於高盛集團公司且已考取CFA金融證照,詹恆隆因而對黃照岡謊稱其為宋學仁助理一事深信不疑。而黃照岡於交談中知悉詹恆隆之母親曾美貴(原名:曾羽鳳,已歿)因罹癌而住院治療,黃照岡為博得詹恆隆之好感及信任,遂主動表示其有管道可安排曾美貴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治療(黃照岡涉犯偽造文書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

二、黃照岡順利安排曾美貴進入臺大醫院治療後,於106年10月19日9時45分,接獲斯時臺大醫學院院長楊泮池(黃照岡對楊泮池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亦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CYang)聯繫詢問「可否請教有無病患腦部原發腫瘤的病理報告。目前資料似乎與子宮頸癌無關?」等語,得知需另提供曾美貴之腦部病理報告方能讓臺大醫院正確研判病灶,黃照岡為減輕曾美貴入住臺大醫院治療後需重新進行手術切片採取檢體檢驗之痛苦,且為加速收治曾美貴之臺大醫院儘速展開療程,明知在未經病患曾美貴本人書面同意之情況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同(19)日稍晚以電話方式聯絡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假冒楊泮池助理名義向臺北榮總病理檢驗部行政助理陳秋卿及醫師林士傑佯稱:楊泮池因診療需求,急於調借曾美貴之病理檢體(病理編號:S000-00000號)云云,陳秋卿、林士傑囿於楊泮池在學界、醫界地位崇高,不便多有質疑或反向查證,立即以最速件辦理,旋於申請同日下午即將曾美貴之病理檢體及報告,於臺北榮總病理檢驗部當面交付予佯裝楊泮池助理之黃照岡,足生損害於曾美貴。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黃照岡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案件於110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前繫屬於二審之案件,其上訴範圍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黃照岡原對原審判決事實一至五(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表示並無不服,但對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宣告強制工作暨原判決事實六,均不服,為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㈠第311頁),惟黃照岡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經當庭撤回得易科罰金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01頁、第475頁),是就黃照岡而言,其上訴之範圍僅剩經原審判決有罪之原判決事實六部分。

三、檢察官則係就原審判決諭知黃照岡、另被告蘇立民無罪,及對黃照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30頁)。是以,被告二人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原即係本院之審理範圍,自不待言。惟,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已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因檢察官對黃照岡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一、㈠部分(原判決第32頁至第33頁)上訴,此部分與原判決判處有罪之事實二部分,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故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即上開事實欄所載部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黃照岡及其選任辯護人,有關未經病患曾美貴本人書面同意,擅自冒名調取其病理資料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94頁;所爭執劉貞君、張至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與此部分無關,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至第16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黃照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㈦第84頁,本院卷㈠第311頁、卷㈣第304頁),核與證人楊泮池於警詢及偵訊(見他字第3993號卷㈣第497頁至第501頁、偵字第13432號卷第611頁至第615頁)、陳秋卿於偵訊時(見他字第3993號卷㈡第393頁至第398頁)、臺北榮總病理檢驗部主任陳志學於偵訊時(見偵字第13432號卷第597頁至第600頁)分別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總病理檢驗部檔案(玻片)管理人作業規範、臺北榮總109年4月14日北總理字第1090001824號函及檢附之曾美貴病理切片借片資料與病理報告、臺北榮總病理檢驗部檢體借閱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993號卷㈡第29頁至第33頁、第401頁至第404頁、第419頁至第421頁),足徵黃照岡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黃照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黃照岡未經當事人曾美貴同意,假冒楊泮池助理名義向臺北榮總調取曾美貴之病理檢體及報告,因該等資料係曾美貴醫療之個人資料,黃照岡未經曾美貴書面同意,非法擅自蒐集、利用,足生損害於曾美貴,故核黃照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黃照岡利用不知情之陳秋卿、林士傑取得曾美貴之病理檢體,係間接正犯。

(三)黃照岡前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五罪)、一年一月、二月(八十九罪)、三月(三罪)、五月(三罪)、十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不得上訴部分先行確定,得上訴部分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十一月、四月(二罪)、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不得上訴部分先行確定,得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及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黃照岡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黃照岡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出監僅約一年多,再犯本案,其手法係以未經同意假冒名人名義以取得他人醫療文件,顯見黃照岡未從中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照岡未經病患曾美貴本人書面同意,假冒楊泮池助理名義向臺北榮總病理檢驗部調借曾美貴病理檢體,臺北榮總囿於楊泮池在學界、醫界地位崇高,不便多有質疑或反向查證而以最速件辦理,旋於106年10月19日申請日同日下午即將上開曾美貴醫療資料交付黃照岡,黃照岡除因此節省約一週之作業時間,同時減免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病理資料申請費用。因認黃照岡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黃照岡此部分除前揭有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外,另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等犯行,無非係以:楊泮池、陳秋卿、陳志學等人之證述及臺北榮總病理檢驗部檢體借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黃照岡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是很急著要知道曾美貴之病情,也不想讓她再重做檢查受折磨,我沒有詐欺的意思,如果臺北榮總就病歷部分要跟我收費,1500元的費用我一定會支付等語。

(五)經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是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88號判決參照),若非屬財產上之利益,即與本條所定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黃照岡假冒曾美貴名義,詐欺臺北榮總病理檢驗部,取得曾美貴病理檢體與報告,並獲得節省約一週申請作業時間之利益,然該等利益並非屬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產上之利益,自與詐欺得利罪須以財產上之利益為要件有別。是公訴意旨指黃照岡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2.次按刑法詐欺罪,以行為人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意思,方能構成本罪。黃照岡雖冒用曾美貴名義向臺北榮總病理檢驗部調借曾美貴之病理檢體,同時減免支付1500元之病理資料申請費用,惟黃照岡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我替曾美貴向臺北榮總聲請曾美貴的病理檢體是希望曾美貴可以免除在臺大醫院再開一次切片檢查的痛苦,曾美貴在臺大醫院的醫藥費我也付了不少,我不會去貪求這1500元的醫藥費,如果臺北榮總有告訴我要收這1500元的手續費用,我不可能不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至第109頁、第339頁,本院卷㈣第304頁)。衡情黃照岡係為加速取得曾美貴病理資料以供楊泮池判斷曾美貴之病情目的,始冒用楊泮池助理名義向北榮調取檢驗報告,並非為減支該筆費用而冒名,且本案係臺北榮總自己未依規定要求黃照岡付費,自不得僅因黃照岡未支付1500元之病理資料申請費用即取得曾美貴之病理資料,即認黃照岡此部分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

(六)從而,既不能證明黃照岡有對臺北榮總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黃照岡或佯裝為國泰集團蔡鎮宇之千金蔡佳玲,或佯稱為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2樓之2,下稱列支敦士登公司)主持律師,為下列行為:

(一)黃照岡於107年間與林文彥結識,自稱「Amanda」並冒充為國泰集團千金與林文彥交往,進而結識林文彥之母親即告訴人劉貞君,得知劉貞君名下於海內外有大筆存款且為君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林公司)、君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劉貞君相信其具有法律專業及因為國泰集團千金身分而擁有廣大人脈,遂向劉貞君佯稱曾任檢察官職務、具有我國律師資格且有開設律師事務所,可協助處理訴訟案件云云,適林文彥前於107年5月間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黃照岡即從中介紹具我國律師資格之友人郭上維擔任該案選任辯護人以提供法律專業協助;另曾於109年1月31日冒用香港富商李嘉誠秘書查潔霓名義致電臺大醫院院長室,向接獲電話之王昱凱陳稱劉介宙先生的女兒劉貞君因左大腿股骨骨折,預計同日下午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希望院方人員多些關照,王昱凱遂轉知該院急診室值班醫師注意當日下午有位身分特殊人士到診,藉此向劉貞君展現其人脈實力,劉貞君即因前開事件而逐漸累積對黃照岡之信任。

(二)黃照岡見時機成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其身為國泰集團家族成員而有權限將劉貞君升等為國泰集團VVIP,由其代為處理投資理財事宜時將可享有較高之存款利率及條件更好之換匯匯率,或用以投資國泰集團於臺南地區開發之不動產(各次詐術內容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云云,致劉貞君陷於錯誤,先後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委由其個人助理張至平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蘇立民名下帳戶,或親至銀行提領現金、購買銀行本行支票交予黃照岡或其指定之人。黃照岡為持續取信於劉貞君確實協助升等為國泰集團VVIP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匯款、交付現金(包含新臺幣及外幣)均入帳至劉貞君名下國泰集團VVIP帳戶內,遂主動協助劉貞君申辦電子郵件信箱「Jean.0000000private.co.uk」,告以劉貞君該電子郵件信箱為專屬於國泰集團VVIP客戶使用並會定期寄送虛構之對帳單至該電子郵件信箱中,供劉貞君確認及查核入帳金額。黃照岡以前揭方式向劉貞君詐得共計2648萬5374元。

(三)黃照岡明知未取得我國律師資格,且對於劉貞君及其助理張至平等人多次尊稱其為「蔡律師」一事從未否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劉貞君對其之信任,向劉貞君佯稱其可指示其經營之律師事務所旗下律師郭上維共同協助劉貞君經營之君林公司處理對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吉公司)提告及聲請假扣押等訴訟相關業務,整個訴訟費用為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法院規費,2000萬元為假扣押擔保金,律師酬金結束後另計云云,藉此浮報訴訟所需費用,使劉貞君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黃照岡處理上開工程款民事事件,並於109年4月8日,依據黃照岡指示,委由特助張至平從劉貞君經營之君旺公司名下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黃照岡所實質掌控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名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C2帳戶內,而黃照岡於同日指示蘇立民自該帳戶內提領1060萬元現金後,僅交付郭上維666萬餘元讓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聲請假扣押之提存作業,詐得約2333萬元,並藉此移轉及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黃照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四)黃照岡意圖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指示蘇立民(英文名:Reno Su)以個人名義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A1至A5帳戶,另以列支敦士登公司名義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C1至C3帳戶,而蘇立民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存、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顯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足以預見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並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隱匿資金來源及去向的相關事證,將可能協助黃照岡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掩飾、隱匿黃照岡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配合黃照岡指示開戶並將前揭帳戶資料全數交由黃照岡使用,另依黃照岡指示,將張至平於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匯款至前揭蘇立民名下A5帳戶、列支敦士登公司名下C3帳戶(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4、8、12)之款項陸續提領現金轉交黃照岡或其指定之人,另亦陪同黃照岡或獨自或與不知情之謝澄哲一同前往日本地區,向劉貞君、張至平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9、10、11所示之日幣2.28億元現金與美金30萬3263元銀行本行支票返國後,陸續存入前揭蘇立民名下A1至A5帳戶、列支敦士登公司名下C1至C3帳戶,以及不知情之謝澄哲名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B1至B8帳戶內,藉此移轉及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黃照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五)黃照岡以上揭方式詐取劉貞君原本存放於本國銀行之4981萬5374元(即起訴書附表一新臺幣總額2648萬5374元加上浮報訴訟費用2333萬元),及於外國銀行之存款共計日幣

2.28億元、美金40萬1908元及歐元1萬358元等,復使用蘇立民、謝澄哲名下帳戶,或其實質掌控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名義存放向劉貞君詐得之前揭國內外資金,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認黃照岡、蘇立民二人此部分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等語。

二、黃照岡設立列支敦士登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蘇立民則擔任名義負責人。詎黃照岡與蘇立民二人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股東之股款應實際繳納,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然其二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7月間,由黃照岡冒充國泰集團第三代蔡宗憲之名義,聯繫德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偕德彰並委由不知情之偕德彰辦理列支敦士登公司設立登記準備作業及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不實之列支敦士登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復指示蘇立民於108年7月23日,自蘇立民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列支敦士登公司籌備處(蘇立民)設於同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偕德彰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示300萬元股款已收足,再於同年月25日由蘇立民至德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拿取資本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所營事業項目等資料,連同前揭列支敦士登公司籌備處(蘇立民)帳戶存摺影本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列支敦士登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待列支敦士登公司於同年月25日完成設立登記後,黃照岡旋即於同年月31日指示蘇立民將300萬元股款全數提領一空,用以設立列支敦士登公司之股款分毫未用於公司營運用途。認黃照岡、蘇立民此部分涉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叁、有關黃照岡、蘇立民涉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人認黃照岡此部分涉嫌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41條第1項洗錢罪,蘇立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41條第1項洗錢罪,無非係以:劉貞君、張至平、謝澄哲、張智凱、郭上維等人之供述、黃照岡與林文彥合照、LGT集團招攬文宣、劉貞君日本三井住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單、永昌貿易株式會社之支票申請書暨支票影本、日幣借款之借用書及領取證、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匯款單、OBU帳戶匯款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蘇立民租用國泰世華臺南分行保管箱契約、臺北市調處製作之黃照岡涉嫌詐欺案資金流向圖、蘇立民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列支敦士登公司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蘇立民遭扣押之律師公會文件、黃照岡訴訟資料、相關通訊軟體體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黃照岡、蘇立民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黃照岡辯稱:當時因為劉貞君的父親過世,日本方面在查他的遺產稅,劉貞君要規避日本稅務調查才請我把錢帶回臺灣,相關金錢支出均經過劉貞君同意,我沒有詐騙劉貞君金錢等語;蘇立民則辯稱:黃照岡取得金錢均有所本,我沒有幫黃照岡隱匿犯罪所得等語。

三、經查:

(一)有關以協助開立VVIP帳戶為由收取金錢部分:

1.劉貞君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後,經原審以證人身分二次合法傳喚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均不到庭(見原審卷㈤第307頁至第333頁、第353頁至第440頁),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劉貞君,故自僅能以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書狀等,為其指訴之依據。而劉貞君於警詢初證稱:黃照岡稱她是國泰集團的私生女,有管道可以將款項放在她的家族銀行以賺利息,我不知道是哪間銀行,只知道是一間外國銀行云云(見他字第3993號卷㈢第433頁至第434頁);嗣於偵訊改證稱:黃照岡稱她家的其集團在日本也有銀行,要幫我存進去生息云云(見他字第3993號卷㈢第454頁);又於後續的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黃照岡詐騙我,說開立國泰VVIP帳戶可以取得比較好的利息云云(見偵字第13432號卷第145頁、第178頁)。另於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三狀稱:黃照岡於108年6月間,趁劉貞君欲將其在日本資金匯回臺灣之際,向劉貞君謊稱可透過國泰集團在日本設立之銀行處理匯款事宜等語(見偵字第13432號卷第155頁,原審卷第㈢第465頁)。則劉貞君所稱黃照岡究係以外國銀行帳戶,抑或國泰集團在日本設立之銀行,抑或國泰VVIP帳戶利息較高為由,邀其將資金轉入,前後陳述不一,嗣於另案民事起訴狀,推翻前揭指述,改稱:黃照岡以其常常攜帶各種外幣回臺,可順便幫忙將外幣帶進國內,再交還劉貞君,主張其等間有「委任」關係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37頁、第147頁),則劉貞君所指其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將大筆金錢交給黃照岡,已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形。

2.張至平雖於原審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VVIP帳戶,VVIP帳戶就是LGT帳戶,開過偵查庭後我才知道LGT公司的服務就是一個VVIP帳戶,關於VVIP帳戶的部分,是偵訊後劉貞君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81頁、第430頁),表示其在接受檢察官偵訊前,對VVIP帳戶乙事並不清楚。然張至平於警詢時又證稱:我退伍後至日本留學三年,是劉貞君的個人特助,負責她交辦我的各項業務,劉貞君從小就因為小兒麻痺行動不方便,需要有人幫她推輪椅,而且她雖然聽的懂中文,但是她不會讀跟寫中文,所以有些文件需要我從旁協助審閱等語(見他字第3993號卷㈢第470頁至第471頁),則張至平熟悉中文、日文,平時除幫劉貞君推輪椅,甚至協助審閱文件,為劉貞君貼身之特別助理,劉貞君將大筆金錢交予黃照岡,張至平稱其在檢察官開偵查庭前毫無所悉,顯與常理不符,則黃照岡是否真有以開設VVIP帳戶為由詐騙劉貞君,益顯可疑。

3.依卷附LGT公司之招攬文宣,其內容係以中文書寫,有上開招攬文宣在卷可查(見他字第6996號卷第229頁),而張至平於原審證稱:劉貞君看不懂中文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67頁),則黃照岡能否以此份中文文宣資料招攬不識中文之劉貞君進行投資,實有疑問。況細繹上開招攬文宣資料,受文者為「邱董事長明宏」而非劉貞君,且內容僅係LGT私人銀行之介紹,無從證明黃照岡有持上開文件向劉貞君行使何種詐術,且該文宣內容係稱LGT集團作為一家全資隸屬列支敦士登王室家族的全球最大私人銀行和資產管理集團,全未提及與國泰集團有關,實難憑該文宣即認定係黃照岡用以鼓吹劉貞君投資VVIP帳戶所使用之文宣資料。另參酌卷內與LGT集團集團有關署名「LGT Private-Ama

nda Lau」之電子郵件(見他字第3993號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94頁),係用於與張德成聯繫購買中衛口罩(即原判決事實五),並無與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相關之對帳單,亦難僅憑此份LGT公司文宣或電子郵件,遽認黃照岡有以開設VVIP帳戶為由詐騙劉貞君。

4.有關黃照岡取得金錢之緣由,依黃照岡與劉貞君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記錄,黃照岡於108年5月22日稱:「Dear Ma'am,if l am your Laywer,I will have to reject you

r request. Because it might cause both of us big problems, such as the law of money laundry or the crime code issue. But as a daughter-in-law of yours, it's really difficult to see the family facing s

uch big problems by Japanese government act doingnothing.」(親愛的夫人,如果我是您的律師,我將必須拒絕妳的要求,因為這件事可能會為我們彼此帶來非常大的麻煩,諸如洗錢防制法或刑法的後果。但身為您的媳婦,我很難在家族面臨日本政府這麼大的麻煩時坐視不理),「Because of Jay, I'm willing to take risk if everything can at least looks normal and legal……We m

ust be very very careful…… 」(為了Jay〈即林文彥〉,只要能夠讓這件事可以盡可能的至少看起來正規且合法,我願意冒這個險……我們必須非常非常謹慎)(見原審卷㈥第23頁),即黃照岡已向劉貞君明白說明所為可能違反我國之洗錢防制法、刑法規定,但雙方仍持續商議如何冒險將金錢取出。另劉貞君於109年1月21日發訊予黃照岡稱:

「Dear Amanda, JG has already seized some of the properties. We still have some cash, will ask Bart

to calculate the amount and may need Reno to help

me pickup」(親愛的Amanda〈即黃照岡〉,日本政府已經扣押一些財產,我們仍有一些現金,我會請Bart〈即張至平〉計算金額,需要Reno〈即蘇立民〉幫助我取回),黃照岡即回稱:「Dear Ma'am, I am not sure is it ok if

we keep using the same reason to bring back cash f

orm Company. It might really cause us to violate t

he law of Money Laundry, Tax Law and Crime code inboth TW & JP」(親愛的夫人,我不確定持續使用相同理由從公司拿現金是否妥當。這可能導致我們在臺灣及日本兩地涉犯洗錢防制法、稅法或刑法),劉貞君則回覆稱:「Amount won't be too big. Need your help. 」、「Talk?」(金額不會太大,我需要你得幫助。方便通話嗎?)嗣雙方接著有長達57分鐘11秒之對話(見原審卷㈥第25頁),益見劉貞君應確實有多次委請黃照岡本人或指定之人將大筆金錢由日本帶回臺灣。上開情節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劉貞君多次委請張至平以提領金錢、支票等方式將款項交予黃照岡、蘇立民等情相符。依上開證據與時間點相互勾稽,黃照岡所辯因日本要對劉貞君家族查稅,其與劉貞君商議後,劉貞君決定將在日本的錢移轉至臺灣等語,尚非無據。

(二)有關以投資臺南不動產為由向劉貞君收取金錢部分(此部分為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說明,並非為無罪之諭知):

1.依起訴書所指,乃黃照岡以「向劉貞君佯稱可投資國泰集團於臺南開發之不動產」為由施用詐術等語,然該投資計畫對劉貞君之投資決定有何重要性,卻付之闕如,則黃照岡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已有疑問。檢察官雖以依原審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四)補充起訴理由,指黃照岡擅自將劉貞君交付之款項購買臺南市永康區房屋,並登記在與劉貞君毫不相識之謝澄哲名下,足見黃照岡無為劉貞君購置該透天房屋之意,就劉貞君此部分之指述及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判決不載理由」之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56頁)。

然檢察官、自訴人就公訴或自訴,一經提起,應就其公(自)訴事實之記載,以定其訴之範圍,刑事訴訟法並無於起訴後,仍准許公(自)訴人再就原起訴事實為擴張變更之規定,縱有此種情形,法院對此擴張變更,因於法無據,當不受其拘束。故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但「補充理由書」所載事實既未載明於檢察官原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內,不能認為已經起訴,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事後以「更正」之名,將原不在起訴範圍內之事實,任意予以變更擴張,亦即不能認該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既未詳細說明黃照岡如何對劉貞君施行詐欺之詳細手段,自無從以補充理由書擴充起訴事實而指原判決內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判決不載理由」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已有誤會。

2.況有關該計畫之過程與內容,依黃照岡與張至平間之LINE對話記錄,張至平稱:「希望合約加入甲乙身分證及護照資訊,請問這個partnership應該是劉女士和你締結但是目前甲方是蘇先生」。黃照岡針對此點回應:「由於房屋實際登記人為蘇先生,由夫人與蘇先生締約,會更有保障」等語(見他字第3993號卷㈢第549頁至第550頁),並有蘇立民與劉貞君間訂定之房屋交易買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432號調查局移送資料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對此張至平於原審亦證稱:我跟劉貞君報告這個契約,但劉貞君可能對內容有些有意見,我便跟黃照岡反應,黃照岡修改後,我再告訴劉貞君,直到雙方都同意為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87頁)。依常情,因張至平係協助劉貞君處理文件之人,張至平與黃照岡既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而積極洽談契約內容,則劉貞君應係看過、知悉本案投資臺南不動產之相關資訊,黃照岡據其與劉貞君間協商之條件購買不動產,乃依契約行事,難認黃照岡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三)有關收取3000萬元訴訟費用部分:黃照岡固坦認自劉貞君處取得3000萬元訴訟費用,然否認係詐欺取財,辯稱:我為支應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間已經及即將進行之訴訟,有列出大約要支出的訴訟費用金額給劉貞君參考,她給我3000萬元時,我也有以列支敦士登公司名義出具暫收條給她,況且這裡面已支出的部分款項還是我先墊付的等語。經查,

1.黃照岡曾以列支敦士登公司名義曾向君旺公司出具內容為:「茲收到君旺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入之新台幣三千萬元整,寄託於本公司帳戶作為將來君林建設有限公司與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費用支出(包含但不限於假扣押案件、提出履約保證金、懲罰性賠償金、交付帳冊、擔保提存、反擔保提存等事件)及律師委任費用」之「暫收條」,有劉貞君所提出之君旺公司於109年4月8日匯款予列支敦士登公司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暫收條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99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為黃照岡所不否認,是該由列支敦士登公司出具之暫收條之真正,應無疑問。本院認該筆3000萬元應確係劉貞君授權黃照岡就相關爭訟彈性運用,查其相關支應情形分述如下:

⑴君林公司對穩吉公司請求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訴訟部分:

經調閱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之民事訴訟相關卷宗得知,君林公司列出包括:①第一次假扣押聲請費用1000元;②假扣押抗告費用1000元;③第二次假扣押聲請費用1000元;④假扣押執行費用16萬元;⑤假扣押提存擔保金666萬6700元,有臺北地院各次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臺北地院提存所109年4月10日(109)存字第66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108年度司裁全字2197號卷第2頁,原審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83卷第2頁,原審108年度司裁全188卷第1頁、第2頁,本院民事庭109年度抗字第155號卷第49頁、第50頁);⑥另預計支出起訴費用18萬8000元,合計訴訟費用共需701萬7700元(黃照岡之刑事陳報狀誤載為701萬4700元)。且其中第一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係於108年11月28日送件至臺北地院,有臺北地院收文戳章一枚蓋印於君林公司 穩吉公司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上(見原審108年度司裁全字2197號卷第1頁)。

⑵君林公司對穩吉公司提出交付帳冊訴訟部分:

君林公司對穩吉公司提起交付帳冊之民事告訴─①起訴費用含臺北地院3000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萬4335元,合計1萬7335元,有臺北地院、臺中地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3頁,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30號卷第23頁);②另預計支出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假執行擔保費用55萬元,合計訴訟費用共需56萬8335元。

⑶君林公司對穩吉公司請求履約總價10%即1000萬元之保證金訴訟部分:

君林公司請求穩吉公司依「君林建設內湖新建住宅工程承攬契約書」規定提出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否則將依法起訴,有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108年12月30日列支主郭律字第1081230280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432號調查局移送資料卷第39頁、第40頁)。又張至平於109年1月16日就穩吉公司提供保證金部分,向劉貞君稱:「It says 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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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g 2015 5/27〜2017 5/27」(押金資訊是提到雷的公司即穩吉公司在104年5月27日至106年5月27日有提存1000萬元保證金)(見原審LINE對話記錄卷㈡第124頁,本院卷㈣第519頁),足徵君林公司提出履約保證書函後,張至平、劉貞君亦有討論穩吉公司是否會提供保證金乙事,可見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雙方當時確實欲就訴訟標的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案件進行訴訟。經計算相關費用:①預計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②預計假扣押執行費8萬元;③預計假扣押擔保金333萬3400元;④預計起訴費用10萬元,合計訴訟費用共需351萬4400元(黃照岡之刑事陳報狀誤載為514萬4000元)。

⑷君林公司對穩吉公司就內湖建案所衍生之施工瑕疵、未完工等訴訟部分,認至少有2144萬餘元瑕疵損失:

君林公司認穩吉公司因未按圖施工,有嚴重施工瑕疵,遂委任律師對穩吉公司提出前揭懲罰性違約金訴訟,並在民事起訴狀第四點提及穩吉公司諸多施工瑕疵,君林公司將於後續確認金額後再行追加等語(見偵字第13432號調查局移送資料卷第70頁),並偕同穩吉公司至建案現場勘查,有現場勘查記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43頁至第496頁),本院復向原審調取君林公司對穩吉公司所提出之109年度建字第201號民事案件有關改善缺失文件,依君林公司函稱穩吉公司有諸多詳如該函附件 「預算與施作項目對照表」所示之瑕疵項目及未完成施作項目,金額為2144萬5057元,有臺北地院111年5月4日北院忠民恭109建201字第1110008211號函暨君林公司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7頁至第59頁),君林公司上述認為穩吉公司有價值2144萬5057元之工程未完工等情,核與黃照岡所提出其處理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間就內湖建案衍生之編號4有關被證22請求之訴訟項目金額相當(見原審卷㈡第441頁、第493頁至第496頁)。又張至平亦於原審證稱:

原審LINE對話記錄卷㈡第443頁至第491頁(被證21號)於109年1月21日的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我有給黃照岡看過,另原審卷㈡第493頁至第496頁(被證22號)預算與施工項目對照表是有關施工品質不佳部分,製作這份文件的目的是要算一算我們要不要告穩吉公司這個部分,值不值得,這份文件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應該是有提交給黃照岡看過,君林公司對穩吉公司就內湖建案施工品質有意見,但還沒有提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05頁至第408頁),由此顯示未具有律師身分之黃照岡當時確實有為君林公司就穩吉公司之相關施工問題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劃,僅因當時仍在蒐證階段尚未提出正式訴訟,而相關訴訟費用,包含①預計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②預計假扣押執行費約17萬1560元;③預計假扣押擔保金714萬8352元;④預計起訴費用20萬760元;⑤預計瑕疵鑑定費約70萬元,合計訴訟費用共需822萬1672元(黃照岡之刑事陳報狀誤載為752萬1672元)。

⑸君林公司對穩吉公司因未依約完工所造成之額外貸款利息損失至少234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穩吉公司遲未完工致君林公司及劉貞君受有額外貸款利息損害,有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前揭懲罰性違約金假扣押程序可佐;而張至平於原審就此部分亦證稱:高院民事109年度抗字第155號假扣押聲明異議卷第39頁之對話記錄是我跟穩吉公司總經理在107年4月30日的對話,當時的對話內容大致上就是使用執照逾期衍生出來的糾紛,因為我們蓋房子一定會有貸款,有貸款就要付利息,如果使用執照拖了一年,假設我要賣的話,我不是就多付了一年利息,就是指這個損失,是指君林公司因延期衍生的貸款上利息損失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10頁至第411頁)。可見君林公司當時確有就利息損失部分對穩吉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規劃,而相關訴訟費用,包含:①預計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②預計假扣押執行費約18萬7200元;③預計假扣押擔保金780萬元(預估利息損失至少2340萬元);④預計起訴費用21萬7920元,合計訴訟費用共需820萬6120元。

⑹綜上,依上開君林公司預計對穩吉公司提出之五項訴訟,

總計預估須先行支出之訴訟費用達2752萬8227元(黃照岡之刑事陳報狀誤載為2845萬1227元,見原審卷㈡第442頁,本院卷㈣第497頁),與黃照岡向劉貞君所稱之訴訟費用要3000萬元之數字相近。其中並有已支出之相關費用合計684萬7035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16萬元+666萬6700元+3000元+1萬4335元=684萬7035元),至其餘2000餘萬元,黃照岡於本院供稱:大多數都足額在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裡面(見本院卷㈣第306頁),而列支敦士登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4月8日仍有餘額1994萬43685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8549號函及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他字第3993號卷㈣第617頁,偵字第13432號調查局移送資料卷第97頁),與黃照岡前揭所辯大致相符。

2.證人即參與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訴訟之律師郭上維於原審證稱:我當時的認知裡面,能夠比較具體化訴訟費用的就是假扣押還有相關流程,相關的那些假扣押第一次、第二次,緊接之後我們本來計畫要提起第一個違約金訴訟,至於瑕疵擔保等訴訟我忘記需要花多少錢,但我記得應該是有按照契約上面的一個約定大概去認知,可以大概估算訴訟標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55頁至第356頁),亦說明該筆3000萬元,雖有部分已明顯可確定數額,但有部分之金額仍待蒐證或統計。

3.由以上證據可知,黃照岡收取本件3000萬元前,實際上君林公司已自108年11月28日起,陸續對穩吉公司提出上揭民事相關訴訟,最早之款項亦已於108年12月4日起開始支付至臺北地院,有前揭臺北地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在卷可據(見原審108年度司裁全字2197號卷影卷第48頁反面),黃照岡顯應係受劉貞君授權處理君林公司對穩吉公司間衍生之相關爭訟,除懲罰性違約金訴訟、交付帳冊訴訟已進入訴訟階段外,其餘諸如履約保證金、工程瑕疵、使照逾期衍生之利息損失等雖尚未正式至法院提告,但內部已進行相關蒐證等前置作業,黃照岡始會以列支敦士登公司名義出具上開由劉貞君以君旺公司名義匯款之暫收條,黃照岡之辯解尚屬有據,公訴意旨尚無從證明其係以收取訴訟費用為由誆騙劉貞君交付3000萬元。

(四)有關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1條第1項復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洗錢罪成立之前提,在於被告有因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被告並不存在有因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難逕以洗錢罪相繩。

2.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照岡以VVIP帳戶、投資臺南地區不動產、訴訟費用等原因詐欺劉貞君金錢,業如前述,其自劉貞君處收受之款項即非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與前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則蘇立民依黃照岡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非本案之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從而,亦難認定黃照岡、蘇立民有公訴意旨所指掩飾隱匿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而該當洗錢罪之犯行。

肆、有關虛偽增資部分

一、公訴人認黃照岡、蘇立民此部分有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

列支敦士登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黃照岡、蘇立民皆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為虛偽增資犯行,均辯稱:在提領列支敦士登公司名下之300萬元現金前,另有以銀行支票存入公司帳戶等語。

三、經查,黃照岡雖於108年7月23日匯款300萬元至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嗣於同年月31日又將該筆300萬元自公司帳戶提出,有列支敦士登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8549號函檢附之列支敦士登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993號卷㈢第247頁,他字第3993號卷㈣第557頁、第597頁)。然黃照岡在108年7月31日提領300萬元前,另有於同月26日已存入發票日為108年6月28日、面額美金30萬餘元之支票至列支敦士登公司之美金帳戶內,有國泰世華銀行收兌外幣現鈔買入或託收外幣票據申請及約定書、國泰世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993號卷㈡第476頁、第479頁至第480頁)。因銀行支票係以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由銀行擔保付款,衡諸常情,一般銀行違約機率甚低,故銀行支票在商業使用上約當於現金,從而黃照岡於108年7月31日全數提領其前於同年月23日存入之300萬元前,已於108年7月26日存入發票日為108年6月28日、美金30萬餘元支票,市值近新臺幣1千萬元,此時列支敦士登公司支付能力並未因此減低,無違資本維持原則,黃照岡、蘇立民此部分之行為,自未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黃照岡、蘇立民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前揭罪嫌,亦有未合。

丁、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一㈠,及諭知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黃照岡並未詐騙臺北榮總而縮減申請時間並減免支出曾美貴病理資料申請費用1500元(即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一㈠部分),黃照岡與蘇立民並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原審判決無罪之一㈠部分),及蘇立民並無為黃照岡移轉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之一㈡部分),而分別對被告二人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審就黃照岡、蘇立民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雖指稱:黃照岡非病患家屬,不可自行申請取得曾美貴之病理檢體,且黃照岡過去常至醫療院所索取身體狀況證明,豈有不知需要支付費用之理;依張至平之指述及與劉貞君之對話記錄,均可證明黃照岡以協助開立VVIP帳戶為由,詐欺劉貞君;黃照岡以投資臺南不動產為由,詐欺劉貞君部分有,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黃照岡確有詐騙劉貞君交付之金錢,蘇立民並有依黃照岡指示行動,其等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情;黃照岡108年7月25日完成設立列支敦士登公司後,旋於同年月31日指示蘇立民將該筆款項全數提領,顯係為虛偽驗資而存入,且支票「存入」並非「兌現」,黃照岡、蘇立民所為有違公司之資本維待原則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均無從認定黃照岡、蘇立民確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法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詳細比對論述如前。

二、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黃照岡、蘇立民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法制法等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戊、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審判決有罪事實二、六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一㈡、㈢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黃照岡犯事實欄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司法院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審未及審酌前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猶認應黃照岡犯如事實欄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及經撤回上訴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因前已多次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諭知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令黃照岡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乙情,自有未合;⑵有關劉貞君匯款予黃照岡3000萬元(即原判決有罪事實六)部分,黃照岡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究,遽認黃照岡此部分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當;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時,在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應宣示無罪,倘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法院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於主文諭知有罪,並於理由內說明他部因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參照),原審審理結果,同認黃照岡無以為升等為國泰集團VVIP或以投資臺南不動產為由收取金錢詐騙劉貞君,雖無違誤,然因其認此部分與上開誤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有罪事實六,本院認黃照岡無以詐術誘騙劉貞君交付3000萬元金錢,應撤銷改判無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僅於理由欄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未妥。黃照岡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令其強制工作部分不當,否認以詐術誘騙劉貞君交付300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事實二(非法取得曾美貴病理檢體報告部分)、六(即收取3000萬元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一㈡(即升等VVIP或投資不動產部分)、㈢(即洗錢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就原判決事實六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一㈡、㈢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己、就撤銷改判(即原審判決有罪事實二,本院認定之事實)部分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照岡罔顧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未經病患曾美貴本人書面同意,假冒楊泮池助理名義向北榮病理檢驗部調取曾美貴之病理檢體及報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黃照岡犯後坦承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有負債約3、400萬元,未婚,沒有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庚、本案因非涉及少年案件、性侵害相關案件或其他有法定原因須於判決書或卷宗遮隱被害人姓名等資料之案件,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告訴代理人上情及將取消遮隱個資,但可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㈣第314頁),惟至本院宣判前,未據告訴人方面有反對意見表示,故本判決依常規揭示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蘇立民不得上訴。

被告黃照岡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黃照岡就有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