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岳靖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經由不詳管道召甲女為性交易而相互結識(為保護被害人甲女之未成年子女,故隱蔽其姓名,人別資料詳卷),乃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前某日,再以不詳方式邀約甲女於109年2月17日凌晨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旅館」(下稱薇閣旅館)進行性交易,於約妥後,甲○○即先於109年2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入宿薇閣旅館606號房,甲女隨後亦於109年2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抵達薇閣旅館並進入606號房內。嗣自甲女入房後至同日凌晨4時許間之某時,甲○○因不明原因與甲女發生細故,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在該房內先以雙手掐住甲女脖頸,並將之押往床上,憑藉體型優勢壓制甲女及持續掐住其氣管,使甲女因外力掐扼致傷而陷入昏迷,甲○○見狀雖鬆開雙手,然仍恐甲女裝死逃過一劫,遂承前開殺人犯意,將之抱至房內浴室,以仰躺姿勢置入浴缸內,再打開浴缸水龍頭放水直至淹沒甲女頭臉部,致甲女因生前溺水而窒息死亡。甲○○於殺人後,另基於遺棄屍體之故意,以其上開A車載運甲女屍體,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駕車離開薇閣旅館,隨後將之遺棄於桃園市復興區羅馬公路45.5公里處之邊坡草叢。嗣甲女之未成年女兒乙女(人別資料詳卷),發現甲女出門多時未歸,且經聯繫亦未回電,乃於109年2月17日晚間向警方報案失蹤,警方於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甲○○涉有重嫌,遂予以追查並在雲林縣元長鄉攔獲駕車逃亡中之甲○○,經其帶同至相關地點尋獲甲女屍體及甲女之手機、證件、皮包、外套等遺物而查獲【甲○○所涉遺棄屍體部分,於原審判處罪刑後,因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罪嫌部分,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
㈡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其自白(殺人動機部分除外)之可信:
⒈依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9至10頁背面
、28、29頁)、證人即甲女之男友簡○○(同前原因隱蔽全名)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3頁及背面),及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受理調查筆錄、警方於棄屍地點尋獲甲女遺體現場照片(相驗卷第7頁及背面、13至17、19至20頁背面)、薇閣旅館暨被告棄屍行經路線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109年2月16日、17日住宿薇閣旅館及退房紀錄(偵卷第41至49頁)、警方查獲被告現場暨被告帶同警方尋獲甲女證件、手機、屍體、皮包、外套等過程之蒐證照片(偵卷第50至62、70至72頁)、乙女以通訊軟體聯繫甲女之畫面截圖、證人簡○○與甲女間之Line訊息截圖(偵卷第63至66頁)、警方帶同被告返回薇閣旅館606號房模擬行兇過程之蒐證照片(偵卷第68、69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被告行蹤GPS定位紀錄圖及薇閣旅館606號房內照片,偵卷第93至96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相關勘察照片、棄屍地點及薇閣旅館606號房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原審卷一第69至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對被告及被害人甲女等之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原審卷二第75至86頁),以及原審勘驗薇閣旅館之監視器影像之筆錄及截圖(原審卷二第289、290、313至317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於109年2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A車抵達薇閣旅館並入宿606號房,甲女(身著綠色外套)於109年2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抵達薇閣旅館,並進入606號房內,而自甲女進入該房內時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間之某時,被告殺害甲女,並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駕車載運甲女屍體離開薇閣旅館,隨後駛至桃園市復興區羅馬公路45.5公里處,將甲女屍體遺棄該處邊坡草叢;嗣因乙女發現甲女出門未歸且未回電,於109年2月17日晚間向警方報案失蹤,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被告涉嫌重大而展開追查,並於109年2月18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攔獲駕車逃亡中之被告,及扣得其使用之手機3支,再經被告帶同警方尋獲其所藏放之甲女證件、手機,及遭其遺棄之甲女屍體、甲女之皮包及外套等事實無疑。
⒉關於被告殺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部分:
⑴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及檢驗照片所
示(相驗卷第30、33至45、49至53頁),可知經相驗解剖甲女屍體,有以下特徵:中度僵直,背部有屍斑(輕度),口部牙關緊閉、唇呈缺氧發紺、下牙床出血,頸部正面不規則(檢驗報告書誤繕為「折」)紅腫出血樣,頭皮腫脹,左鎖骨1處瘀傷1.5x1.0公分擦傷、右胸部1處擦傷1.0x0.5公分,腹部多處大面積條形表淺擦傷、右腹部1處條形擦傷6.0公分,右手上臂1處瘀傷約1.5公分及背面刮痕2.0公分及1.0x1.0公分瘀傷及手指多處瘀傷、左手上臂瘀傷4.0x2.5公分及擦傷痕1.3公分、左右腿關節小擦傷及右腿表淺擦傷約12.5x3.5公分,四肢末端呈現缺氧發紺樣。再者,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相驗卷第55至62頁),對於甲女之死亡經過研判略以:死者主要外傷在頭頸部,尤其是前頸部兩側有不規則狀瘀傷,造成頸部軟组織和深層肌肉有多處出血,亦造成顏面舌根鬱血,以及顏面、兩眼結膜、會厭和頭皮下軟組織有多處點狀小出血斑,符合遭外力掐扼致傷的表現。死者另有蝶竇積液,兩側顱底顳骨巖部呈暗紅黑色疑有内耳出血,兩肺膨脹有肋骨壓跡且部分掩蓋心臟前緣,肺臟切片鏡檢觀察呈現肺泡過度膨脹伴有肺泡中隔斷裂,以及臟器鬱血情形,上述變化符合死者有生前溺水而窒息的表現。綜合上述,死者頸部遭外力掐扼致傷,且有生前溺水情形,最後因窒息而死亡。因死者死亡的導因包含有頸部遭外力掐扼致傷因素,研判死亡方式應優先考慮為「他殺」。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頸部遭外力掐扼致傷,且有生前溺水情形,最後因窒息而死亡等語。
⑵據上,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自白:我以右手
掐住甲女的脖子,並將她壓制在床上,再用身體跪坐在她的大腿上,再以左手加壓她的脖子直到她斷氣為止,我整個身體重心壓在她脖子上的時間大約5至10分左右,因為我看到她的雙眼打開眼白往上吊、牙齒緊咬舌頭,舌頭並吐出嘴一小截,全身癱軟沒有動,之後我將她抱至浴室,上半身頭後仰放在浴缸内、下半身在浴缸上面,然後我將浴缸放水淹沒她整個頭部後,我便把水關掉,站在她旁邊觀看大約5分鐘,確認她無反應,我將她抱至浴缸將其頭部浸泡在水中,是因為我要確定她是否已真正死亡,擔心她未死亡或假死時會起來大叫,而遭他人發現(偵卷第11至12頁);當時我直接掐甲女,她完全沒有機會開口也沒辦法挣扎,後來將她放入浴缸是因為我覺得人怎麼會這麼容易就死,且我掐她的時候,她都沒有掙扎,所以我認為她可能是裝死,我想如果她還沒死就淹死她,後來她的鼻子或嘴好像有吐泡泡,也有血絲從她口鼻飄出來,之後我確認她脈搏沒有跳動才把她抱起來(偵卷第83頁);當時我動手掐她脖子,她沒有動靜後我嚇到就鬆手,後來發現她還有喘氣,我怕她醒來會大叫,所以把她抱去浴缸,浴缸當時沒有水,我打開水龍頭放水,讓她半躺,下半身在浴缸外面,讓她的身體、頭、臉部後仰在浴缸裡,把水放到淹過她的頭、臉,她泡水的時候有吐泡泡,等到沒有吐泡泡的時候,我才把她抱起來(原審卷一第22頁)等情之客觀殺人行為,與事實相符,且從其殺害甲女之過程,及表露之心中意念(我認為她可能是裝死,我想如果她還沒死就淹死她),益證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且殺意堅定甚明。
⒊關於被告之殺人動機部分:
⑴被告及辯護人上訴雖略以:原本甲女答應只與被告一人交往
,嗣於上開旅館時,被告偶然從甲女手機中,發現其尚與他人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思及與甲女交往2年,已在其身上花了2百萬元,卻用情不專,嫉妒心油然而生,且甲女於此事被發現後,不僅未與被告溝通說明,反而指責偷看手機,並譏諷財力不足,被告才氣憤動手殺害甲女,並非如原判決所稱之犯罪動機不明云云。惟查,對於被告有關犯罪動機之供述,除其個人單方片面之陳述外,卷內並無證據,包括從被告及甲女手機中鑑識得出之文字訊息(原審卷三第89至333頁),均不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供述為實在,則被告有關犯罪動機之供述,自不能遽予採信。⑵且查:①告訴代理人雖於原審陳稱:不能接受被告所稱甲女係性工作
者的說法,甲女是單純的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34頁)。然對於甲女有從事性工作乙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始終供述一致(偵卷第10頁背面、11、82頁、原審卷一第231頁)。而證人簡○○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跟甲女交往大約6、7年,最初有與甲女在苗栗同居過,後來我北上工作,甲女住新竹,我們大約每2週見面1次,事發前晚12點我有跟甲女通過電話,她說他12點下班,我以為當時她在飯店工作,我不知道她其實從頭到尾都待在家,後來才出去等語(偵卷第103頁及背面),可知甲女於案發前有對其男友隱瞞將於凌晨時分獨自前往薇閣旅館與被告見面一事。況被告係長住臺中地區之人,與新竹地區不具地緣關係,卻能與居住新竹地區之甲女,相約於深夜在汽車旅館見面,故甲女係性工作者之可能性確屬甚高。
②然甲女縱屬為性工作者,但就被告所辯其與甲女之關係乃至
於殺人動機,即「我是在網路外送茶平台認識甲女,第一次性交易後甲女主動加我LINE,說以後私下聯絡就不會被平台抽成」、「我跟甲女確實是男女朋友,她有答應要當我的女朋友,所以只要她有需要我就會拿現金給她,但因為案發當天我發現她手機內有與其他男子的曖昧訊息,我質問她,她惱羞成怒質問我為何擅自看她手機、要跟我分手,若不分手的話要拿500萬元給她買房子,並嘲笑我如果沒有錢就滾,以後不要再找她,我在氣憤下才動手」云云部分(偵卷第10頁背面、11頁、原審卷一第22頁),則有如下所述難以採信之處:
a.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之警詢部分錄音內容,結果如附表所載(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與甲女關係之描述,經警方以開放性問題「你跟她是什麼關係」詢問後,先陸續答以「我是算追求者」、「老實說她也沒有把我當男朋友看待」、「我們的互動我也不知道算不算男女朋友」後,始向警方提議將筆錄載為「還是直接記載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依此,足認被告對於是否可將雙方關係定性為「男女朋友」一事,於警詢之初係有所遲疑。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係於「自案發之109年向前推算3年,即106年10至11月間與甲女因性交易認識」、「當時在外送茶網站上看到的廣告照片並非甲女本人照片」等節,互核與其嗣於偵查、原審中所述「與甲女初次發生性行為是在107年10月」、「我都是講1、2年,時間應該是警察打錯」、「外送茶網站上就有甲女的大頭照」等語,已未見一致(偵卷第80頁、原審卷一第231、232頁)。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我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起初平台的價位是每50分鐘4000元,之後我透過LINE私下與她交易,每次2至8小時不等時間,價位是2萬到5萬不等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倘其此部分所述屬實,或認其係在與甲女私下聯繫後,為增加甲女收入而同意提高雙方性交易之每次最低價格為2萬元。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卻始終供稱:本次與甲女約定之性交易價格為1萬元,但其給付1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82頁),顯然低於其上開所稱之性交易最低價格。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因為當時我錢比較少,出發前有跟甲女說,甲女說那就拿1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02頁)。惟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問:你約甲女時,甲女是否都會出來?)答:她都會問我有沒有錢,如果沒有錢,她就叫我不要約她」等語(偵卷第81頁),亦即甲女從事性交易,意在獲取金錢,容無降低性交易價格之說法,不相吻合,則其辯稱與甲女有男女朋友關係云云,即有可疑。
b.又被告雖供稱:我只要有錢就一定會約甲女出來(性交易),我為了她還去典當汽車借錢,為了多跟她見面還另外多向當鋪借錢,我在甲女身上花了1、200萬元等語(偵卷第81、85頁、原審卷一第233、236頁)。然檢視被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查得其至少曾於108年1月29日、109年2月15日、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16日、108年3月3日至15日,分別陸續與名為「♡幸運女神-潔兒」、「熙兒」、「愛愛小幫手歡淫光臨my縫♡維納斯♡」、「竹簾 老爺飯店 阿坤」等不同性交易對象或援交平台洽詢性交易事宜(原審卷二第35
5、391、395、411頁);且依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照片,其更至少於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18日至19日、108年12月19日至20日、109年1月3日,陸續在與甲女無地緣關係之臺中地區沐蘭精品旅館、海頓精品汽車旅館、花沐蘭精品旅館等處,疑似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原審卷二第290、319至33
1、337至340頁 )。凡此均係發生於被告聲稱與甲女成為男女朋友期間之事。按此,可知被告係慣於花費金錢、尋求各類管道與不同女子進行性交易之人,而非專一於甲女。
c.再者,被告於109年1月20日與上開「熙兒」之訊息紀錄中,被告敘及「我很懷念新竹168汽旅的妹,有初戀的感覺,下次經過還要再約一次,雖然本人不是照片這位,但我要是再叫妹,妳會幫我call同一位妹給我嗎?」,被告於此段文字之上並傳送一年輕女子之招攬廣告照片(原審卷三第111頁)。依此段訊息可知,被告與此次性交易對象有三特徵,即係於「109年1月20日前在新竹168汽車旅館性交易」,有「初戀的感覺」,以及「該妹本人與招攬廣告之照片不符」。而關於「初戀的感覺」部分,被告前於偵查中在109年4月13日、109年5月22日遞送檢察官之信件,各敘及「第一次與甲女見面時,就有初戀的感覺」、「第一次見到甲女時,她讓我有初戀的感覺」等語(偵卷第118、138頁背面);就該妹本人與照片不符乙項,則與被告於警詢經原審勘驗補充如附表之陳述所稱「當時在外送茶網站上看到的廣告照片並非甲女本人照片」相符;另係在新竹168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乙情,依原審勘驗被告手機中之照片(原審卷二第332至336頁),可知被告曾於108年12月23日與一名女子在「168inn」之汽車旅館為性交易,而該「168inn」確於新竹市有據點(原審卷二第353頁),被告並於原審供承:108年12月23日在168inn拍攝到之女子即為甲女等語(原審卷二第290頁)。
依此,在本案極為有限的卷證中,甲女竟完全符合被告上開與「熙兒」訊息中之3項特徵,實難僅以巧合加以解釋。且從被告在上開109年1月20日之訊息中,尚向「熙兒」表示,日後如再叫妹,要其幫忙叫同一位妹以觀,可見彼時被告尚無法直接與甲女聯絡,仍需透過「熙兒」安排,衡之被告自108年12月23日召甲女為性交易後,迄109年1月20日止,期間未滿1個月,則被告係於108年12月23日因初次與甲女為性交易始互相結識一節,應堪認定。而從其等於108年12月23日結識,至本案於109年2月17日發生之際,期間至多不過1個多月,是被告供稱於案發時與甲女已交往2年云云,顯非事實。從而,其辯稱與甲女為男女朋友,在甲女身上已花費鉅資,甲女卻用情不專,才氣憤殺害甲女之犯罪動機云云等節,不能遽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害甲女之犯行,可以
認定。至於被告殺人之動機為何?雖然其歸咎於甲女之唯利是圖及男女關係複雜云云等節,固無可採,然綜合勾稽現有證據資料,亦仍無從究明起因為何,因此僅能認定被告之殺人之動機不明,原審經調查證據後為此認定,並無不當。惟如上所述,被告之殺人動機雖有不明,但此並不影響於對其罪行之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所為之殺人過程,雖有上述之掐脖、淹水等舉動,但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生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科刑:㈠我國為實施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
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我國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我國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兩公約於我國即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雖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惟同條第2項則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足見該國際公約並未規定締約國必須廢除死刑,而是規定尚未廢除死刑者,締約國只能對「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科處死刑。是我國現行法仍保有死刑規定與兩公約並無相違,尚難以兩公約相關規定遽為我國刑事案件不得判處死刑之依據。惟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選科。是辯護人略以:我國現行實務見解,除非行為非常兇殘嚴重才會判處死刑,否則一般殺人案件,無期徒刑已屬最嚴重之處罰,考量此因素,本案應不宜對被告科處死刑外之最嚴厲刑度云云乙節(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自屬無據。
㈡按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乃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包括: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項在內。
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部分,被告本案行為之法益侵害結果,為對甲女生命法益的終局剝奪,致無法回復,並使其未成年女兒乙女(原即為單親家庭)頓失依靠、哀痛欲絕,且其與甲女僅屬單純之性交易關係,竟遽予殺害,犯罪結果不法程度嚴重;就行為違法程度部分(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雖係徒手遂行犯罪,但其以勒掐脖頸之方式而使甲女陷入昏迷後,繼續將甲女淹沒水中直至窒息死亡,可見其犯罪手段罔顧人性、殺意至為明顯,且於犯罪後仍依原定工作計畫前往桃園機場載運客人、刪除其與甲女手機內相關紀錄及逃避警方查緝等行為,可知其犯後行徑甚為冷靜、沉著,並無因重大犯罪而生之慌亂無措情形,其違反法律禁止殺人誡命之程度重大;就行為人責任程度部分(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參考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原審卷二第229至241頁),可知被告之智力程度及語言能力雖不佳,但並無罹患重大之精神疾病,另其於遇有不順即可能產生自傷,甚至傷(殺)及他人之不穩定性存在,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歷次信件中並多次要求判處死刑、死後捐大體等等)、生活狀況正常偏輕度違法(從事違法之白牌計程車駕駛工作)、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不明等情狀,乃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語,顯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合於罪責原則,核無不當。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其有高齡外祖母及雙親需照料奉養此屬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乙節,雖未經原審為量刑評價,但即使加入綜合評價,因其殺人之違法惡性重大,並致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嚴重,此等量刑因子,並不足以改變原審所科刑度之評價。
五、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雖屬本案之重要證據,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原審因而不予宣告沒收,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亦屬適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求為從輕量刑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如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109年2月19日警詢部分錄音勘驗結果(劃線部分為警詢筆錄漏載之陳述)員警:你是否認識甲女? 被告:認識。 員警:何關係? 被告:但我不知道她的全名。 員警:認識,但是你不知道她的全名? 被告:對。一開始不知道,只知道她叫○(按即甲女姓名最末字),就是一個○而已。 員警:不知道她的全名。 被告:對。 員警:我只知道她的,綽號? 被告:應該算小名。 員警:小名?就那個名字的嘛! 被告:(點頭) 員警:那跟她是什麼關係? 被告:我是…我是算追求者啦。 員警:我想要追她,所以,所以你們本來是朋友,你想要追她就對了。 被告:對。 員警:我跟她是朋友關係,我想要追求她。 被告:老實說,她也沒有把我當作男朋友看待。 員警:所以我說你們是朋友關係嗎?你想要追求她嘛!是這樣子嗎? 被告:是。 員警:是嗎?你們關係是這樣子嘛!對不對? 被告:只是我們那個互動,我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男女朋友。 員警:對,就是還要,就是你在追求她,至於是不是,還沒有,還不知道嘛! 被告:對啊。 員警:好OK。 被告:還是你要直接把那個,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 員警:好。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就不用再追求她了吼。 被告:對啊對啊。已經都在一起1、2年了。 員警:你什麼時候?在什麼情況下認識甲女的,於何時?如何認識的? 被告:外送茶。 員警:外送茶。它是、它是一個什麼?援交的 被告:對(點頭)援交平台。 員警:援交平台。的什麼?援交、什台、的什麼?廣告? 被告:那個…對,算是廣告。 員警:廣告。得知、還是取得、取得、取得甲女的的。 被告:算是取得各、各種妹的。 員警:不是。我是說你在外送茶這個援交平台的廣告,就是得知這個甲女的的聯繫方式嗎? 被告:沒有。是我,它給我一大堆照片,讓我自己去挑,然後我去挑中她,然後它就請這位過來,我才知道是她。 員警:廣告上看到甲女的。你在這個廣告上看到甲女的,然後你選了她,你點選了她,之後跟你交易完之後就認識了。 被告:對,交易完,她就私下跟我加Line說以後不用透過平台。 員警:什麼時候的事情? 被告:2年前吧。 員警:所以是107年還是106,現在109。 被告:這樣子,應該算3年前吧。 員警:好,106年。106年大概幾月? 被告:大概哦,應該算年底吧。 員警:12月? 被告:對啊。10月、11月。 員警:10月間。10月間,在網路,在網路,是網路上嘛吼? 被告:對,網路上。 員警:照片中。是看到廣告照片中啦吼? 被告:對。但是她給我的照片又不是她本人。 員警:沒關係啦。反正是這樣子啦! 被告:(點頭) 員警:就是這樣子看,然後認識她嘛? 被告:接觸到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