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劉家豪(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偉智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劉家豪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蘇偉智所犯之強盜殺人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劉家豪係本案被害人劉玠旻之父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蘇偉智涉犯之強盜殺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現上訴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並斟酌系爭案件情節、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親、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對被告具有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利害關係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