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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鈺瀅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偉智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訴訟參與人 劉家豪(住居所地址詳卷)上 一 人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26、18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晚間11時37分許,攜帶其預先購買之水果刀1把,徘徊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93巷與同巷11弄間,伺機尋找對象強盜財物。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丙○○藏身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93巷11弄內,見劉玠旻獨自一人行經該處,即持水果刀衝出並脅迫劉玠旻交付財物,惟遭劉玠旻奮力抵抗。丙○○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知悉頸部、胸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且胸部乃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所在之位置,主觀上有預見持刀刺入該等部位,將傷及臟器或刺破主要動脈,均可能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竟為順利遂行前開強盜財物之目的,仍基於縱因此導致劉玠旻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與劉玠旻拉扯之際,以右手持水果刀朝劉玠旻揮擊1 次,復於二人因拉扯而倒地後,將劉玠旻壓制在地,並以右手持水果刀向下朝劉玠旻揮擊2次,因而致劉玠旻受有前胸壁14乘5 公分、深度最深約達17公分之銳器傷(起訴書誤載為8乘2.5公分之銳器傷)、左後頸2.5公分、深度約7公分之單刃銳器傷,以及右手第2、3、4、5指近端指腹各有1處銳器淺切開傷痕、左手虎口處有1處1公分的銳器淺切開傷痕等傷害。嗣劉玠旻乘隙跑離現場,丙○○則未取得財物,而從另一側道路離開現場。於109年3月28日凌晨0時3分許,劉玠旻因傷勢過重倒臥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對面之停車場,為邱睿岩發現而通報警方前來處理。劉玠旻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前胸壁傷勢,傷及心臟左心室壁和左肺,造成左側大量血胸和左肺塌陷而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1 時28分許不治死亡。丙○○則在其上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凌晨0 時29分許,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向警方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交付水果刀1 把由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玠旻之父母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3至5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先是承認殺人、否認強盜(本院卷第56

頁),嗣則辯稱不是故意殺人(本院卷第118頁),至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本院卷第51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左手掌2隻手指受傷及右手掌擦傷,就是當時強盜死者財物扭打時受傷的」乙節,可見被告雖原持以水果刀向被害人劉玠旻(下稱被害人)恐嚇,惟因與被害人扭打時,水果刀脫離控制,始有此相關傷害,而被告於水果刀脫離控制之慌張下揮刀刺入被害人身體,並非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因脊椎原有舊傷發作,則被告為求趕快掙脫逃離等心情下而揮刀刺入被害人身體,僅為教訓被害人後趕快離開,並非為完成或便利強盜行為而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依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可知現場燈光昏暗,雙方進行扭打時,被告刺及被害人之力道與刺擊方向難以控制,而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就拿水果刀刺向他,但是我不知道我刺上死者身上的哪一個部位」,亦即被告僅就被害人之身體大面積之部分刺去,使被害人受傷而易於逸脫,難認有殺人之故意,而從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手機等財物遺留現場未拾起乙情,可知被告係倉皇逃走並不知被害人之受傷情形,遑論有間接殺人之故意;況人體之軀幹部位有心肺肝膽腸胃等重要器官,倘予以揮砍刺入,可能構成單一或多項器官嚴重受損,然不能以之逕認有殺人故意,同一行為亦可認定為傷害或重傷害故意因而致死者,則構成傷害致死或重傷害致死,被告本件刺入被害人之身體,本意僅為傷害或重傷害故意,而依相驗報告之內容所示致死結果,被告所為應構成強盜重傷致死等語。

㈡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及本院最後審理期日

時自白明確(原審卷第78至81、246至248頁、本院卷第513頁),並有證人邱睿岩(即發現被害人劉玠旻受傷而報警之人)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靜怡(被害人胞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等之陳述可參(見109年度相字第549號卷《下稱相卷》第15至19、21至25、89至93、99至101頁,109年度偵字第10626號卷《下稱偵卷》第151至152頁),且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鎮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12日(109)醫鑑字第109110079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日刑生字第1090037052號鑑定書、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5、59至65、67至79、81至85、107至117、121至195頁、偵卷第121至132、155頁、原審卷第97至101、108至113、115至119頁、本院卷第159、160、163至200頁),復有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水果刀1 把扣案為憑。

⒉關於被害人之本件死因,經法醫研究所為解剖鑑定後,認被

害人所受傷勢有:⑴前胸壁有1處8乘2.5公分的銳器傷口,併有左側一條6公分長已縫合的傷痕(拆線後形成14乘5公分的銳器傷口)【此處傷勢,於檢驗報告書上雖載為「胸前7.5×

2.5cm深部銳器刺創(深度達胸腔內部),傷口延伸至左胸前有約6cm已縫合之裂傷(深度未知)」(見相卷第112頁),而與法醫研究所之上述解剖鑑定結果不盡相符(見偵卷第127頁),但因該檢驗係法醫師之初步檢驗,自應以法醫研究所之最終解剖鑑定結果為準,下同】,切斷左側第2肋軟骨和切開左側第3肋間前側肌肉軟組織(形成9乘3.5公分的傷口),穿過切開心包囊左側和心臟左心室壁(3.5 公分切痕),以及左肺內側8公分長的切劃傷,研判深度最深約達17公分,造成左側大量血胸和左肺扁塌。⑵左後頸部有1處2.5公分的單刃銳器傷口,刺入後頸背部深層肌肉內,但未刺入左胸腔內,深度約7公分深,創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刺入,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此處傷勢,於檢驗報告書上係載為「左後頸下方2.5×0.5cm淺刀傷」(見相卷第111頁),與上述解剖鑑定結果不符之處(見偵卷第127頁),亦以該最終解剖鑑定結果為準】。⑶右手第2、3、4和第5指近端指腹處各有1處銳器淺切開傷痕,合計約達6.5公分長。⑷左手虎口處有1處1公分的銳器淺切開傷痕等情。

而就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略以:死者身上有4 處銳器傷,分別於前胸壁、左後頸和左右兩手,主要致死傷害為前胸壁的銳器傷,創徑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略偏往右刺入,切開左側肋軟骨,傷及心臟左心室壁和左肺,造成左側大量血胸和左肺塌陷無充氣,創徑深度應在17公分以內,而依卷附本案扣押水果刀的照片顯示,該水果刀刃長約14公分、刃寬約2.2公分,尚符合死者身上傷口狀況。左右兩手的銳器切傷,研判為防禦抵抗傷。由死者因前胸壁銳器傷有左側大量血胸、左肺塌陷情形,臟器蒼白,肝臟和腎臟切片有休克猝死的變化,研判死亡原因為遭他人以銳器刺傷胸部,造成左側大量血胸和左肺塌陷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節,有前揭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23至132頁),足認被告持水果刀揮擊刺入被害人胸部之行為,與被害人之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身上雖尚有左手肘外側有1處0.5公分的小擦傷、右膝前部有2處小擦傷,各為2乘1.5公分,及左膝前部有3處小擦傷,最大約達1.8乘0.8公分等傷痕(相卷第113頁、偵卷第127頁),因此等傷口均非切割傷,且又係在四肢之外側,佐以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被害人遭遇被告搶劫財物之際,由於與被告發生拉扯,而有倒地、膝蓋彎曲等情(見原審卷第111、117頁、本院卷第159頁),可見此等傷痕應係被害人倒地後碰觸摩擦地面所生,而非因被告之持刀攻擊行為所致。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109年3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平鎮區

湧光路2巷附近徘迴,隨機挑選目標下手搶劫,這期間有幾個目標經過,但時機點都不對,直到被害人走路經過,我就下手搶劫,在搶劫過程中,我亮出預藏水果刀,強迫他把身上的財物拿出來,他一邊說要給我錢、一邊抵抗想逃走,我們就發生扭打,過程中我在他倒地的時候,拿水果刀刺向他的身體,最後他就跑走;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因為要搶錢,所以攜帶水果刀,我承認我有強盜等語(見偵卷第23、166頁)。且依原審及本院對於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93巷11弄內時,被告即自藏身處走近被害人,被害人略向後退,之後二人即發生拉扯,被害人有掙扎之動作,之後於拉扯之間,被告舉起右手向前揮動1次,被害人續有掙扎之動作,二人並持續拉扯,隨後被害人向其身體前方倒去(此時被害人膝蓋彎曲,被告在其前方),之後被害人倒地,被告亦隨之倒下,二人在地上拉扯,被告隨即壓制被害人,並有以右手向下朝被害人揮擊2次之動作,之後被害人起身跑離,被告亦離開該處等情,有卷附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0、111頁、本院卷第159頁),並未見被告有不能控制右手揮擊方向,或其有先於被害人而欲離開現場之情形(此從被告於與被害人倒地後,尚有隨即壓制被害人在地之舉動,可徵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斯時有不能控制水果刀揮擊方向、因欲易於逸脫現場而隨意朝被害人之身體大面積部分刺去等節,顯與上開監視器影像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再者,依前揭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之左右兩手的銳器切傷為防禦抵抗傷,左後頸部傷口之創徑方向為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刺入,前胸壁的銳器傷口創徑方向為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略偏往右刺入,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所見被告有舉起右手向前揮動1次、以右手向下朝被害人揮擊2次等動作吻合,足見被告上開在其倒下前以右手向前揮動1次,以及在倒下壓制被害人後之以右手向下朝被害人揮擊2次等動作,應均係持扣案之水果刀揮擊被害人無疑。按此,可知被告為搶劫財物,乃對被害人施加不法腕力,並於拉扯中,以右手持水果刀揮擊被害人1次,嗣於被害人倒地後,將之壓制在地,又續以右手持水果刀向下朝被害人揮擊2次,之後被害人負傷不敵即逃離現場,足見被告為搶劫財物對被害人所施加之強暴行為,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甚明,是被告所為顯屬強盜行為無疑,則被告嗣於本院一度改口否認有強盜犯行,實無可採。至於被告何以未取走被害人遺留犯罪現場之手機等財物,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當時我刺殺被害人時,我沒有看到他身上有手機及皮夾等財物,因為我的手也有流血,所以我急著去清洗傷口及水果刀等語明確(偵卷第26頁)。可見係被告一方面不知被害人身上有該等財物,另方面其亦急於去清洗自己之傷口及水果刀而離去現場,或因而未察覺被害人在現場有遺留財物,是自無從以被告未取走被害人遺留現場之財物,即遽認被告無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其雖未因該強盜犯行而取得財物,但此僅屬攜帶兇器強盜未遂而已。

⒋本案被告持用經扣案之水果刀,刀刃長約14公分,有卷附拍

攝丈量該水果刀長度之照片可憑(相卷第85頁)。而被告對於其持水果刀揮擊被害人之力道,於偵查中供稱:我應該是大力的刺傷他;於原審審判中亦供承:是很用力等語(相卷第97頁、原審卷第248頁)。與前揭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書所敘,被害人主要致死傷害之前胸壁的銳器傷深度最深約達17公分,亦即該水果刀不僅全部刀刃刺入被害人之胸腔內,甚至連部分刀柄也一併刺入,可見被告揮擊刺殺被害人用力之猛烈,互核相符,被告此部分供述自足採信。再者,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249頁),依我國之學校教育情形,其對於頸部、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如以刀刃刺入頸部、胸腔,主觀上可預見如傷及主要動脈或要害臟器,將足以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乙情,應知之甚明,此情並為被告所肯認(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247頁)。另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可辨識現場景物之情狀(相卷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163至200頁),可知案發地點之巷弄,係屬有照明之處所,況被告係面對被害人而於近距離持刀攻擊被害人,則被告於持刀揮擊被害人之際,應無不能辨識所揮擊被害人軀體部位之情形;且如前述對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在與被害人因拉扯而倒地之前,即以右手持刀揮擊被害人1次,並在二人倒地後,其於壓制被害人在地之際,更持刀向下朝被害人揮擊2次,並未見被告有全身倒趴在被害人身體上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我的腰、脊椎不好,我跟被害人發生扭打後我的腰很痛,我就跌下去,刀子就刺到被害人,我不知道刺到哪邊;因為被害人朝我的腰打,也打我要害,我失去理智才下手等語(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22、123頁);以及辯護人辯護略以現場燈光昏暗,雙方進行扭打時,被告刺擊被害人之力道與刺擊方向難以控制,被告確實因有腰傷才有揮刀之動機等節,均核與上述監視器攝錄之客觀事實不符;何況,若被告當時若有如其所辯之腰痛之事,則其又豈能持水果刀猛烈施力揮擊被害人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要無足取。固然被告於持刀揮擊被害人胸部部位時,未必認識到會刺中被害人之肺部及心臟,但如上所述其主觀上仍可預見有此可能,並有因此致被害人於死之結果,然其卻仍為之,可見被告對於本件若發生刺中被害人之心臟、肺臟等要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存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已非僅僅是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如上所述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存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勘驗結果,以及扣案之水果刀等證據足供補強,自可採信。辯護人略以前詞辯護被告無本件殺人故意、所為應僅屬強盜重傷致死等節,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能採信,而其對於

本案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攜帶兇器強盜而殺人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係屬強盜罪

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之本案犯行,初固僅在謀財,其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惟遭抵抗後逕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頸部、胸部等處揮擊,被害人因此而死亡,被告於同一時、地攜帶兇器強盜進而殺人,時間、地點密切銜接,且均在被告實力支配控制之下,自具有關連性,雖被告實際上未取得財物,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固屬未遂,然其所犯殺人部分既已既遂,仍無礙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警員林偉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8日我看到

被告走進來,手上有拿東西,我沒有仔細看那是什麼,直到被告放在桌上,發現好像是一把水果刀,被告是跟我及蘇順志警員說話,講類似搶劫的樣子,沒有講持刀刺殺,被告手上好像有血跡,在被告進入派出所前,119 有轉報「平鎮區南豐路96號緊急救護創傷」之報案內容,但造成該案件的人確切是誰還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26至230頁);證人即警員蘇順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8日凌晨,我發現被告走進來,當時實習警員林偉傑到防疫辦公桌例行性幫被告量體溫,我怕林偉傑不熟悉與民眾接洽,就走過去問被告有什麼事情,被告回答我說他要自首,說他搶劫,我就問他什麼搶劫,我以為他在開玩笑,我發現被告有丟一把刀在防疫桌上,我請被告自己敘述搶劫是怎樣一回事,被告就是重複一直說他搶劫,當時被告的手上好像有血漬,在被告走進派出所稱他搶劫前,我們有接到110案件派遣,說在平鎮區南豐路有一個被害人全身是血倒在地上,我們派巡邏去了解,巡邏的同事請我們趕快調監視器釐清,不曉得被害人是被撞還是被打還是被怎樣,沒有辦法分辨,當時我們正在忙這件事,被告就突然走進來說他搶劫,我問被告地點在哪裡,被告說湧光路網咖附近,這兩個地點很相近,時間又很接近,我下意識反問被告,你搶劫的對象是不是一個男生、年紀很輕,被告沒有回答我,我問被告搶劫的對象呢,被告說跑掉了,我問是不是往南豐路的方向跑,被告說對,我就合理懷疑110 路倒南豐路的案件跟被告所述搶劫案件是同一案件,我問被告刀子做什麼用,被告說搶劫用,我問被告是不是有殺對方,被告沒有回答我,在派出所製作的調查筆錄中,顯示被告是在未發現為兇手前,即至派出所自首我沒有意見,而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記載查獲經過係被告到派出所自首,是警員林芳妤陳報的,經過我們所長核可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5頁)。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時間為「2020/03/28」、「00:06」,報案內容為「119 轉報~平鎮區南豐路96號,緊急救護─創傷,報案人表示患者全身都是血,不清楚如何造成,需要員警協助」(原審卷第255頁),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雖已知悉被害人傷重倒臥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之事實,然對於被害人負傷倒臥路旁究係何原因所致,抑或是何人所為均尚不明瞭,係被告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述其搶劫行為,並交付本案使用之水果刀1把後,警員蘇順志始綜合被告手上血漬及被告所述等情,懷疑被害人負傷路倒係因被告強盜行為所致;被告雖僅向警員林偉傑、蘇順志供承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未提及其有持刀揮擊被害人之事,然在被告前往派出所前,被害人負傷倒臥路旁之原因,尚為警員蘇順志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證中,難認被告殺人之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況被告於前往上開派出所自首之際,被告亦尚不知被害人已經死亡,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係本案犯人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持刀搶劫之犯行,並交付水果刀進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原審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核無違誤。

⒉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62條,從修正前之必減改

採為得減,立法理由略以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且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此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晚間11時57分許為本案犯行後,於翌日凌晨0時29分許至前揭派出所主動向警員陳明其持刀搶劫被害人等情,使當時尚在調閱監視器畫面以釐清案情之警員蘇順志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已節省訴訟資源;且觀諸被告第2次之警詢調查筆錄,係於自首後坦然接受警員之詢問,對於整個犯罪過程交代尚屬詳細(偵卷第21至28頁),況被告至派出所陳明其犯行之際,尚未得知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自難認其係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本案犯行,縱使被告嗣後曾有否認犯行之舉,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指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已身受重傷,已無逃遠之可能,被告尚有救治被害人之可能,卻未為此情,反而清洗手部及水果刀後前往警局,顯無意願受追訴及悔悟之心,其縱屬自首,亦不須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6頁)。然如上所述,對於被告之自首,尚無排除減刑之事由,另被告之犯後態度則屬量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併此說明。原審判決因此對被告為減刑,亦無不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科刑情狀:⑴犯罪之動

機、目的:被告之經濟來源,係靠其母親接濟,嗣因其母不再給予金援,致缺錢花用,乃起意決定隨機尋找對象搶劫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善;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手段:被告為搶劫財物,乃事先購買扣案之水果刀,並於案發當日晚間攜帶該水果刀徘徊在案發地點附近,適被害人行經該處,即持刀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僅因遭被害人抵抗,即與之拉扯並持刀揮擊被害人,犯罪手段深具危害性;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綜合被告歷次供述及被害人之胞姊即娛樂高手櫃台人員劉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曾以打零工方式謀生,但於案發前則無工作且居無定所,並經常至娛樂高手網咖消費而待在該網咖內,其與家人間並無互動,經濟來源本係向其母親索討金錢,然於案發前家人已未再予以金援,其具謀生能力,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掙錢維生,而起意搶劫財物,就此以觀不足以在科刑上為有利之考量;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固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頁),然如上開其生活情狀所述,其品行亦無從認為良好;⑸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可預見其持水果刀揮擊被害人之胸部等處,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卻仍為之,最終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及發生死亡結果,犯罪情節重大;且其於原審供承:「(法官問:如果第一個被害人所被搶的錢財不夠你用,是否還會繼續搶第二次?)是」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可見其明知所為係屬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犯罪行為,卻仍執意為之,其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⑹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搶的過程中,近看才知道被害人是網咖的員工,但是那時候已經來不及了,我就亮出我預藏的水果刀,強迫他把身上的財物拿出來」等語(相卷第31頁),可見被告於下手強盜財物之際,已知被害人為其消費之網咖的員工,竟無懼被認出致所為犯行東窗事發,而未及時中止犯行,卻仍繼續施強暴手段以強盜財物,自不得對被告為有利之科刑;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強盜財物而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揮擊,造成被害人生命權之被剝奪,致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橫遭喪失親人之悲痛,哀傷逾恆,且因案發地點位在被害人一家之原居所附近,其等親人無法忍受睹物思親之刺痛,乃不得不遷離原有安適之居所,而賃居他處,被告所為亦因此危害一個家庭之和樂安寧,所生危害至鉅,自應從重量處;⑻犯罪後之態度:有關被告之自首部分,已經本院為前述減刑,自不得再考量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以免重複評價而生量刑失輕之不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偵查中就其犯行並未全部認罪(偵卷第166頁),於原審時雖自白犯罪,但對於犯罪情節之供述仍避重就輕,有如上所述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不吻合之處;而其於本院審判中則先是否認部分犯行,及至最後審理期日時始為認罪;又其於本院轉介行修復式司法程序期間,固向修復促進者表示如跟被害人家屬見面,願跪下來道歉,並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就其本案犯行表示「對不起」(本院卷第414、516頁),惟被告均僅止於口頭上之歉意,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以致迄今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寬恕,亦即就被告之整體犯後態度而言,仍難為有利之考量;兼衡本件訴訟參與人暨告訴人等求處重刑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515頁);再衡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本件被告無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所為自屬罪大惡極,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綜合評價上開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對被告量處死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社會之法律感情,則於依自首減刑後,即應量處無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審於斟酌一切情狀及依自首減刑後,對被告科處無期徒刑,合於罪責相當原則,並無不當,復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然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玠旻之父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未向告訴人(含被害人家屬)表示和解之意,未真誠道歉以謀諒解,更未見悔過之心,原審判決並未充分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等因素,認原審量刑有所違誤,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另被告上訴則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求為從輕量刑等語。惟如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處之刑度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不當,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不該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本案犯罪等節,亦已如上述,並無理由。

四、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相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外套、長褲及上衣各1 件,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但屬其日常生活穿著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為被害人遇害時遺留現場,非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相卷第35頁),均不得宣告沒收。原審於審理後,亦因此分別為沒收之諭知及不予沒收,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亦屬適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等節,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