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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倪若溦

郭俊祥被 告 王達翔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被 告 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倪若溦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09號、107年度偵字第209號至第249號、第251號、第252號、第4864號、第4867號、第4868號、第20400號至第2040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125號、第6107號、109年度偵字第2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倪若溦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俊祥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達翔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參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零柒拾陸萬伍仟伍佰零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壹諾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3日由郭俊祥出資設立登記並任負責人,嗣於104年9月間由倪若溦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05年5月間改由倪若溦任登記負責人,由郭俊祥任公司受僱人,倪若溦又於105年10月間出資400萬元進行公司增資。而壹諾公司先於103年7月4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並於104年8月7日變更報備事項,以其開發之「讚便宜」APP電子通訊應用程式(下稱「讚便宜」APP)為廣告平台,對外招攬廣告主支付費用於該APP上刊登廣告,並分別販售「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一般會員,售價5,250元)」及「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晝(VIP會員,售價新臺幣(下同)2萬9,800元)」之傳銷商品,各會員除得使用該APP內刊載之廣告優惠,並藉推薦他人入會以晉升聘階及領取傳銷獎金外(入會第1級為「經銷商」,依推薦業績依序晉升為「代理商」、「主任」、「督導」、「資深督導」、「總監」、「執行總監」、「鑽石」、「藍鑽」、「皇冠」共10個職級;依職級可分別領取「直推獎金」、「社群獎金」、「對等獎金」、「分紅獎金」、「見點放置獎金」等不同名目之獎金,下稱此等因吸收下線所得獲取之傳銷獎金為「PV獎金」),VIP會員尚得藉分享刊載於該APP內之廣告至臉書、LINE等社群網站以獲取經銷獎金(每分享1則可獲得100紅利點值〈Bon

us of Distribution,下稱BD點〉,以1BD點兌換1元,依職級每日可領取最高上限為165BD點,下稱此等因分享廣告所得領取之經銷獎金為「BD獎金」),以此招攬及分享廣告為社群行銷之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而由郭俊祥負責對外開發廣告招攬業務,由倪若溦負責對內財務及行政管理事務,王達翔則負責協助招攬會員及參與「讚便宜」APP之開發。詎倪若溦、郭俊祥、王達翔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共同基於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且知悉壹諾公司無實質業務收益,得支應相關會員獎金,仍以前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於104年9月21日至105年12月29日間,繼續使會員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壹諾公司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使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購買會員資格成為傳銷商(會員),收受入會費共2億849萬1,065元(不含附表一之二倪若溦、郭俊祥、王達翔所繳之入會費等;起訴書併予列計,應予更正),是倪若溦、郭俊祥、王達翔共同以此等方式進行非法多層次傳銷。嗣因壹諾公司於105年12月底已無款項足以支付會員獎金,經倪若溦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花蓮縣調站)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扣得壹諾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壹諾公司合庫帳戶)存款1,183萬1,290元、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壹諾公司玉山帳戶)存款12萬5,173元。

二、案經倪若溦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報告、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倪若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366頁、本院卷㈡第92、375頁、本院卷㈢第99、100頁),核與證人劉亭佑、張又捷、劉仁凱、陳信宇、陳湲媜、李佳家、顏瑞穎、吳振祿、陳正輝、謝効璟、王益盛、鄭麗蘭、張進興、陳宥華、黃惠幸、薛愛珍、盧玄基、劉川睿、胡永珍、陳奎佑、陳政浩、陳雅威、蘇岑瀅、宋威威、簡嘉隆、白松勳、秦于琇、林駿皓、林玟儀、黃碧娥、邱彩芬、劉元竣、張君皓、徐碩謙、李建穎、李鐘露、曾瑜儒、李健銘、李淑姿、陳祈男、蘇盈蓉、梁嘉桂、黃美鳳、謝佩娟、陳韋伶、蔡綾紋、蔡瑛珊、楊志傑、蔡嘉彬、林怡伶、王亭文、楊昭仁、林哲輝、楊建男、許芮芸於調查站之供述(見他2676卷㈠第15至17、25至28反頁、30至34反頁、40、41、66至69、76至79反面頁、98至101、123 、124 ;他2676卷㈡第17 至20 、39至41、

52、53、63、64、70至72、77、78、84、85、91、92、97、

98、103、10、110、111、116、117;他2676卷㈢第1、2、8至10、24、25、30至32、37、38、43、44、49至51、56、57、62至64、69、70、75至77、82、83、89、90、96、97、10

6、107、113、114、119、120、128至131、139、140、147至149、155、156、161、162、168、169頁;他2992卷㈠第1至4、15至17反面頁、19至21反面頁、37、38、54至56、62至64、84至86、103至105、112至114、124、144、145頁)、證人陳秋妮、洪惠卿、張梅芳、范姜士湘、張碧梅、陳光締、王雅新、黃啟浚、林雅婷、余星鋒、證人陳慧敏、陳俞臻、陳怡玫、楊美琴、巫品蓁、羅珮綺、陳勃佑、陳建綱、蘇勁夫、曾令潔、李柏翰、邱建達、王華萱、林金針、趙安淇、魏婉婷、邵仁芝、黃冠情、翁舒楣、何怡慧、林慧真、萬芫銘、董宸緯、陳冠綸、陳東彥、吳聿鈞、陳信宇於警詢之供述(見他2992卷㈡第9 至12、37至38、61、62、75、76、86、87、113、114、122至125、133、134、149、150、163至165反面頁、173至175反面頁、181至183反面頁;他2992卷㈣第1至3反面頁、11至13、26、27、35至37、第50至52、7

5、76、89、90、100、105、106、116至120、125至129、134至138、143至147、157、158、167、168、190至192、204至207、217至219、224至226;偵6107卷第33至35、37至41、47至49、51至53、55至57、59至61頁)、證人柯修維、吳良志、馮泰元、吳芝宜、白鎮豪、尤博志、龔崇聞、邱玥翎、吳丞斌、鄭小惠、吳孫耀、徐子期、許瑞育、劉詠慧、何佳惠、劉詠馨、陳美鶯、王陳詠雪、阮幸珠、陳麟山、羅秀玉、吳侑成、蔡淑君、劉佩君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2769卷第2正反面頁;他2676卷㈠第137至140頁;他2604卷第25、26、49至53、57至59頁;他2948卷第27頁、29頁;他2393卷第

34、35頁;他3558卷第2、3頁;他3595卷第2、3、14頁;他12209卷第5、6頁;他7682卷第13至20頁)相符,並有邱玥翎匯款繳費資料、林佳伶存摺內頁影本、吳芝宜匯款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廣告代理合約書、讚便宜委託行銷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即扣押編號17-2、壹諾廣告事業簡介手冊、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1月26日公競字第10600011951號函暨附件1-21、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4月17日公競字第1061460349號函暨相關卷宗影本資料-附件1-2、105年1月22日奧瑪公司與壹諾公司簽屬之廣告代理合約書、105年1月10日讚便宜委託行銷合約書、馮泰元106年3月2日申告狀暨發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6年3月9日合金松江字第1060000767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3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0677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奧瑪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會員相關資料(張祺鷹、邱怡瑄、鐘碧彩、蕭慈蓮、鄭文同、黃雅玲、林力群、黃雅惠、張庭瑋、彭紹玉、林筱婕、黃毓雯、黃昱程、黃賜輝、林秋美、周郁文、張舒婷、楊偲妍、林曉儀)、陳韋伶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匯款繳費資料(蔡綾紋、蔡瑛珊、余錦玟、許芮芸)、楊志傑發票單據、會員相關資料(林怡伶、王亭文、楊昭仁、林哲輝、楊建男)、發票單據(陳秋妮、張聖暄、張梅芳)、楊雅淳存摺內頁影本、范姜士湘會員相關資料、張碧梅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陳光締郵局交易明細、黃啟浚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繳費資料(王雅新、林雅婷、余星鋒、陳慧敏、陳俞臻)、匯款繳費資料(陳怡玫、巫品蓁、林雅玲、潘睿媄、蘇勁夫、李柏翰、邱建達、王華萱、林金針、趙安淇)、發票單據(楊美琴、羅珮綺、何怡慧)、存摺內頁影本(陳勃佑、陳建綱、曾令潔、魏婉婷、黃冠情、翁舒楣)、邵仁芝信用卡影本、林慧真LINE截圖資料、匯款繳費資料(陳政浩、簡嘉隆、呂誌剛)、會員相關資料(胡永珍、林郁璇、江惠麗、黃榮華、王小玲、董梅青、劉惠婷、林惇祥、謝郁成、黃永旗、呂云萃、羅淑珍、林美華、林琇琍、陳軍州、張凱翔、張文成、陳俐彤、洪丞均、藍玫苑、何家智、何家誠、何民芳、邱欣潔、王育民、王澤謙、黃凱盟、劉欣妮、陳業昌、陳宜佐、楊文豪、宋琬筑)、發票單據(李淑姿、林崴岑、蘇秀真、邱雅瑄、邱顯忠、張之蕙、葉至龍)、折讓證明單(張昌富、歐枝鉦、徐林玉秀、張玫光、呂忠庭、陸小麗、呂南蘋、呂韋慷)、蘇啟泉存摺內頁影本、吳其遠收據、發票單據(邱明順、李淑娟、林逸昕、劉彥村、陳冠甫、蘇沛臻)、陳韋翰會員相關資料、會員相關資料(戴淑賢、王佩珍)、發票單據(許文滋、夏國欽、蔡美寧、李妍樺、李祐齊、蔡佳紋、董毅傑、董毅夢、董毅翔、江孟豪、楊美琪)、匯款繳費資料(楊美玲、楊捷甯、張朝俊)、匯款繳費資料(張雅棋、吳亞倫、吳亞君、謝佳伶)、賴奕婷會員相關資料、陳宥華匯款繳費資料、會員相關資料(吳侑成、蔡淑君)、吳侑成存摺內頁影本、蔡淑君匯款單及折讓證明單、劉佩君相關資料(匯款資料、壹諾公司退費申請書、退費申請表、會員相關資料、LINE對話截圖、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明細)、董宸緯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法院109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04年9月28日至106年1月1日歷史獎金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他2393卷第14至16、28頁;他2604卷第3頁、他2676卷㈠第14、18至20反面頁、46至64、80、85至93頁;他2676卷㈡第27至38頁;他2760卷㈠第1至216反面頁;他2760卷㈡第1至169頁;他2948卷第1、2頁;聲扣21卷第31至41、52、53頁;偵248卷第41頁;偵20400卷第26至28頁;他15卷第4至11、15至19、23、25、40、42至55、57、58、61至67、70至79、83、84、86、88、90、92頁;他2992卷㈠第6至12、22、24至26、42至52、61、66至83、88至102、107至111、117至123、126至134、146至150頁;他2992卷㈡第16、49、50、71至74、78至85、88、118、119、126至128、135至139、152、166、176、184頁;他2992卷㈣第4、18、19、30、31、42、62、63、66、67、69、7

8、79、95、101至103、107至109、121、130、139、148、1

61、162、172至176、197、198、210至214、220、230頁;他3808卷㈡第17、18、21至23、39、41至128、144、162至18

3、191至198、206、213、221、227、236、241、249、250、255至310、319、324、327、330、333、341、349、352、364至378、389至403頁;他3324卷第4頁;他3325卷第4頁;他3326卷第3頁;他3327卷第9頁;他3328卷第3頁;他3329卷第3頁;他3330卷第3頁;他3331卷第3頁;他3333卷第3至4頁;他3335卷第5頁;他3336卷第5頁;他3337卷第5頁;他3338卷第5頁;他3339卷第9頁;他3340卷第3頁;他3341卷第3頁;他3342卷第3頁;他3343卷第4頁;他3344卷第5頁;他3345卷第4頁;他3346卷第4頁;他3359卷第9頁;他4108卷第3頁;他5828卷第20、21頁;他6416卷第13至14頁;他6417卷第13、14頁;他11399卷第17頁;他12209卷第23至31、37至49頁;他7682卷第43、45至89、117至120頁;偵6107卷第69頁;原審卷㈠函文卷155至258頁;本院卷-104年9月28日至106年1月1日歷史獎金明細表卷),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郭俊祥、倪若溦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王達翔矢口否認犯有違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並辯

稱略以:沒有參與犯行,只是比較早加入會員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王達翔並未在壹諾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或股東身分,其行為亦未超出直銷商之行為,從壹諾公司職員及被告郭俊祥、倪若溦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王達翔並未負責任何人事、行政、財務或廣告業務招攬,證人郭琇菁與劉亭佑均可證明被告王達翔並未參與APP設計及廣告業務,被告王達翔在壹諾公司期間內還有服兵役,不可能參與公司經營云云;另被告倪若溦則於原審辯稱並無違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公司財務係由郭俊祥處理,伊均未介入云云。

㈢經查: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

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3930號判決可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階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自當符合「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郭俊祥於103年6月3日出資登記設立壹諾公司及任登記負

責人,嗣經被告倪若溦分別於104年9月、105年10月間出資100萬元、500萬元,並由被告倪若溦於105年5月間任壹諾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郭俊祥則為公司受僱人。壹諾公司於103年7月4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報備商品為「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晝(售價2,000元)」,會員(即傳銷商)得於其網路平台刊登30日之廣告;嗣於104年8月7日變更報備事項,改以「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晝(一般會員,售價5,250元)」及「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晝(VIP會員,售價新臺幣2萬9,800元)」為傳銷商品,由公司對外招攬廣告主支付廣告於「讚便宜」APP上刊登廣告,會員除得使用「讚便宜」APP之廣告優惠外,並得推薦他人入會以如事實欄所示聘階晉升領取PV獎金,VIP會員則另得藉分享該APP内廣告至臉書、LINE等社群網站獲取BD獎金(下稱壹諾公司於104年8月7日變更報備事項及傳銷商品前之經營階段為「舊壹諾時期」,其後之經營階段為「新壹諾時期」)。壹諾公司於新壹諾時期遂以此招攬及分享廣告為社群行銷之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並使用「讚便宜」APP及在臉書、LINE等行動通訊、社群網站對外宣傳,而於104年9月21日至105年12月29日間招募如附表一所示傳銷商(會員)購買會籍共2億866萬8,265元(含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購買之會籍2,439萬1,888元)等情,為被告郭俊祥、倪若溦所供承,且有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106年1月26日公競字第1060011951號函及所附壹諾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報備資料、事業證明資料、事業手冊、會員人數明細表、會員名冊、網頁資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繳費資料可稽,堪認屬實。

⒊壹諾公司與奥瑪公司於105年1月10日簽訂「讚便宜委託行銷

合約書」,約定奥瑪公司同意就「讚便宜」APP内廣告每一個點擊支付壹諾公司120元,有上開合約書可稽,而經原審勘驗「讚便宜」APP程式後台系統結果,該APP内亦確有刊載經會員分享至臉書、LINE紀錄之食品、日用品等廣告訊息,有原審109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及列印附件資料可考,且據證人即奥瑪公司總經理劉亭佑證稱:奥瑪公司於105年2、3月間有提供廣告給壹諾公司測試一個星期,固經壹諾公司提出測試廣告點擊分享結果報表,但伊認為系統不完整、報表數據未盡真實,經要求壹諾公司改進修正但無下文,故奥瑪公司並未實際下廣告及支付廣告費用予壹諾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至49頁);證人郭琇菁證稱:伊固有在「讚便宜」APP上張貼團購廠商「愛瑪森林」之廣告,但並未與壹諾公司討論廣告費用如何計算,亦未實際支付廣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4至40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俊祥亦證稱:伊固有代表壹諾公司對外招攬廣告業務,但除奥瑪公司、愛瑪森林外並無其他廣告主委託投放廣告,而「讚便宜」APP上其他如麥當勞、星巴克等廠商廣告,則是伊為測試系統所自行刊登之優惠訊息,並無收取廣告費用,壹諾公司迄「無實際廣告收入」,其於105年1、2月起撥發給會員之BD獎金均是以「會費收入」支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至32頁),堪認壹諾公司自104年8月變更經營模式起迄本案事發之105年12月底間,均無實際廣告收入,而僅以傳銷商(會員)所繳交之會費為唯一收入來源。

⒋壹諾公司於新壹諾時期對外招募傳銷商(會員)之方式,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達翔證稱:伊於新壹諾時期有以「振成

有限公司」名義購買VIP會籍,係除郭俊祥、倪若溦外第一個會員(附表一項次3,104年9月加入,郭俊祥、倪若溦則均以壹諾公司名義購買會籍),並經郭俊祥授意製作扣案之「壹諾廣告事業簡介」宣傳文宣(聲扣21卷第41頁;他2676卷㈠第27、28頁)用以招募會員,其上所列的中華航空、亞太電信、台鹽生技、台灣房屋、義美、捷安特等公司均是奥瑪公司的客戶,係郭俊祥稱已與奥瑪公司的老闆劉亭佑談好可以在壹諾公司之文宣上直接引用,郭俊祥並有跟伊及其他的會員稱「讚便宜」APP上所刊登的廣告均代表該廠商有下廣告給壹諾公司,其他的會員也有據此資訊另行製作宣傳文宣,扣案壹諾公司電腦内所儲存之文宣(聲扣21卷第41頁;他2676卷㈡第7至16反面頁)是會員張菀真(附表一項次422,105年3月加入)經郭俊祥同意所製作,製作時並有要求郭俊祥、倪若溦(以英文姓名Nor之名稱)提供「創辦人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14頁);證人即傳銷商(會員)王益盛(附表一項次5,104年9月加入)亦證稱:文宣有經過郭俊祥、倪若溦、王達翔的討論修改,並經壹諾公司複印紙本放在櫃台供人拿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4、285頁)。

⑵據證人即傳銷商(會員)陳信宇(附表一項次4,104年9月加

入)、胡永珍(附表一項次237,105年2月加入)、張又捷(附表一項次398,105年3月加入)、陳雅威(附表一項次540,105年3月加入)、盧玄基(附表一項次986,105年6月加入)、林駿皓(附表一項次1196,105年7月加入)、吳振祿(附表一項次1432,105年8月加入)、劉仁凱(附表一項次1445,105年8月加入)、陳奎祐(附表一項次1474,105年8月加入)、陳祈男(附表一項次1494,105年8月加入)、薛愛珍(附表一項次1613,105年8月加入)、張進興(附表一項次1739,105年8月加入)、曾瑜儒(附表一項次2225,105年9月加入)、鄭麗蘭(附表一項次2639,105年10月加入)、蘇盈蓉(附表一項次4325,105年10月加入)、李建穎(附表一項次4935,105年11月加入)、陳正輝(附表一項次5339,105年11月加入)、徐碩謙(附表一項次5882,105年12月加入)均證稱:郭俊祥曾向伊等及其他會員表示,壹諾公司之收入及BD獎金來源係承接奥瑪公司之廣告業務收入,奥瑪公司會提供廣告給壹諾公司刊登在「讚便宜」APP上,讓壹諾公司的會員點擊廣告賺取BD獎金,廣告費用來源充足等語(見他2676卷㈠第26至27、33、41頁、他2676卷㈡第18至19、52、63、84、91、103、110、123頁、他2676卷㈢第1、49至50、89、96、113、130、148頁、原審卷㈠第302至303頁)。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亦均證稱:其等係認為壹諾公司對外確有廣告收入,故得藉分享廣告之方式額外賺取BD獎金而入會等語(分別見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出處)。⑶綜上證據所示,壹諾公司於104年8月間變更經營模式後,明

知其無實際廣告收入,且自105年1、2月起即以會費收入撥發BD獎金予會員,並持續對外招募傳銷商,並在臉書、LINE等行動通訊、社群網站對外宣傳,堪認壹諾公司於新壹諾時期確有明知其無實際廣告收入卻仍招募經銷商入會,以其他傳銷商之入會費撥付獎金予會員。⒌又被告倪若溦於壹諾公司主要負責業務為財務管理,應知悉

公司有無實際營收,而壹諾公司自被告倪若溦投資加入後,均未有廣告收益,雖與奧瑪優勢傳媒娛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奧瑪公司)間簽有廣告代理合約及讚便宜委託行銷合約(見他2760卷二第165至169頁),然因壹諾公司無法提交分享次數等數據報表予奧瑪公司,故奧瑪公司尚未撥付款項;另郭琇菁固有在「讚便宜」APP上張貼團購廠商「愛瑪森林」之廣告,但未實際支付廣告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劉亭佑、證人郭琇菁證述如前(見原審卷㈠第404至408頁、原審卷㈡第45至49頁),且被告倪若溦身為公司負責人並掌控公司財務並管行政業務,難認被告倪若溦對於壹諾公司並無實際廣告收入發放獎金,卻仍以前開運作模式,繼續招攬會員加入壹諾公司,並以其等繳納之入會費支付獎金予會員乙事,無所認識。此外,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俊祥前揭證稱:壹諾公司迄無實際廣告收入,其於105年1、2月起撥發給會員之BD獎金均是以會費收入支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至32頁),及被告倪若溦自104年9月起出資100萬元,壹諾公司並於105年5月間改由被告倪若溦任登記負責人,由被告郭俊祥任公司受僱人,被告倪若溦復於105年10月間出資400萬元進行增資,顯見被告倪若溦參與壹諾公司經營甚深,並非單純立於出資股東角色,自無可能均全無知悉公司財務及發放獎金情況,是被告倪若溦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⒍另證人王益盛亦證稱:103年間認識王達翔,郭俊祥與王達翔

共同在板橋成立壹諾公司,伊有加入、伊只知道公司的傳銷制度是由王達翔、郭俊祥及倪若溦共同制定,連加入成為VIP經銷商的2萬9,800元也是他們3人決定出來的、工作方面郭俊祥負責找廣告廠商,王達翔負責召開說明會,王達翔在說明會說明前都會先去找郭俊祥及倪若溦報告,我們在說明會當日再找下線去聽說明會、壹諾公司與奧瑪廣告公司間的關係是依照壹諾公司的文宣及王達翔的介紹說明而知道的、伊在拉下線的時候有詢問過郭俊祥、倪若溦及王達翔公司對會員能有什麼保障,他們都跟伊確認可以從奧瑪公司取得廣告收入,詢問他們是因為他們3人是負責公司事務,郭俊祥負責找廣告廠商,王達翔負責召開說明會,倪若溦負責財務,伊當然會問他們3人等語;於原審時證稱:王達翔來教我們經銷商瞭解壹諾公司在作什麼的,讓我們跟底下的會員讓他們瞭解這間公司在作什麼、伊只記得壹諾公司一開始是由郭俊祥、王達翔寫制度,伊是一開始的會員、王達翔當兵回來之後伊就在說明會上看到他、王達翔在說明會上講投影片讓人家瞭解壹諾公司,還有讚便宜APP及BD計算方法、王達翔在說明會上分享的廣告方案,當中的制度藍鑽當初是由郭俊祥、王達翔討論出來的,他們在飲料店討論時伊有在旁邊聽到,制度就是單純聘階(如藍鑽、主任、督導)、獎金發放,方案中提到廣告分享回饋BD的部分,也在王達翔跟郭俊祥討論範圍內、廣告文宣有經過倪若溦、郭俊祥、王達翔的討論修改、王達翔訓練我們這些經銷商對外招攬會員、說明會公司辦過一兩次,好像都是王達翔在上面講簡報,有一次辦餐會是被告3人都在一起、王達翔當兵前後都有講說明會等語(見他2676卷㈡第39至41頁、原審卷㈠第283至288頁);證人陳正輝則證稱:伊認識王達翔,他也是經銷商。另外伊在壹諾公司105年12月10日尾牙餐敘上,曾經聽到郭俊祥在所有參加餐敘的會員面前介紹王達翔是壹諾公司的「共同創辦人」等語(見他2676卷㈡第20頁);證人胡永珍另證稱:伊只能確定105年6月以後是倪若溦負責,至於詳細變更的時間不清楚,主要幹部有公司制度起草人王達翔、行政人員佳佳、顏瑞穎等。郭俊祥負責對外洽辦業務、招攬廣告,倪若溦負責內部財務、行政管理等語(見他2676卷㈡第103頁),可見被告王達翔雖非壹諾公司或新壹諾公司之主要幹部,然亦非單純經銷商或投資人角色,亦可認定。

⒎又據被告郭俊祥於原審109年9月25日審理程序所提出與被告

王達翔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中記載「被告郭俊祥:達翔,還有~你有提到說聘階問題嗎?/你覺得要降聘還是維持聘階?/我不大了/所以問難/問你/應該是不能變才對是吧?/還是正常大家都會變?/達翔,另外你那天說要跟信宇定那個課程應該還沒出來對吧在進去當兵以前要弄好唷;被告王達翔:維持正常」(見原審卷㈡第133頁),核與被告郭俊祥於調查局時證稱:伊原本在103年於新北市永和區開設的壹諾公司就是和王達翔一起成立的,因為王達翔在做傳銷,他對發展組織比較瞭解,而伊對於數字比較清楚,但運作了一陣子之後,大約在104年6月間,透過陳湲媜認識倪若溦,倪若溦瞭解經營狀況後,也想共同參與,想將公司遷至台北市重新入股經營,才在104年9月間由渠等3人,將壹諾公司遷址到台北市中山區的現址,伊仍然擔任公司負責人、倪若溦負責公司行政及財務工作,王達翔負責公司組織及業務工作。壹諾公司的經營方針是渠等3人討論出來的、有關公司經營的事項,都是由伊、王達翔及倪若溦共同討論的,有需要我們就會開會討論;以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伊跟王達翔參與創立公司,約103年王達翔當時在前一間直銷公司想要拉下線,所以透過伊的朋友王益盛找伊一起來聽他講直銷,後來因為伊說伊剛畢業想要做廣告行銷,王達翔跟伊說他對直銷很懂,如果想要創業他也想要參與,所以後來一起聊天決定要做壹諾,分工方式一開始為伊跑廣告,其他事情都給王達翔,如撰寫制度、教會員上課,除了出錢伊出,會計伊找記帳士處理,其他都是王達翔在處理、創立公司時有約定,因為當時伊跟朋友不會寫制度,所以這部分就是由王達翔處理,王達翔說在前一間公司的時候沒有發揮的空間,如果能夠成為公司的創辦人之一就比較會有發揮的空間、壹諾公司跟公平會報備的過程伊有參與,因為伊要輸入公平會帳號密碼,王達翔準備好所有資料,會叫伊過去使用王達翔的筆電上傳到公平會網站,就是王達翔準備資料然後我們一起上傳、王達翔在壹諾公司從創立後,除了錢以外,伊不會的王達翔都要得幫忙,一直到公司結束,王達翔都負責公司的直銷規劃及教育訓練等語相符(見他2676卷㈠第104至110頁、原審卷㈡第11至14、18頁)。

⒏證人郭琇菁於原審證稱:伊在康曜資訊公司擔任專案管理,3

位被告伊都認識,都有到康曜公司來討論讚便宜APP,但主要都是郭俊祥跟我們討論,倪若溦有來聽怎麼弄,王達翔也有陪郭俊祥過來、伊記得一開始我們製作並且正在進行的時候就有看過王達翔陪郭俊祥一起來康曜、郭俊祥如果有問題會轉頭向王達翔詢問,向王達翔詢問的內容是關於讚便宜APP的開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3、411頁);被告郭俊祥於原審理時稱:讚便宜APP開發過程有伊跟倪若溦、王達翔參與、伊在106年10月1日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說103年6月是伊跟王達翔討論後,再去找電腦公司設計的,王達翔也有參與公司經營直到最後乙事,電腦程式講的是傳銷系統,公司有兩個系統,一個是讚便宜APP,另一個是獎金發放的傳銷系統,這兩個系統都是我們三個一起去的、倪若溦加入壹諾公司後公司的營運有變化,錢變多了,我們也換了新的傳銷系統商,獎金制度也有改變,產品價格也變成2萬9,800元,公司的商業模式也有變化,因為有讚便宜APP,所以有觀看流量,所以我們另外有想要拉廣告商,但是我們到104年年底才去找奧瑪公司劉亭佑談,這裡的我們是伊、倪若溦、王達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6頁)。

⒐此外,被告王達翔加入會員日期相距被告郭俊祥及被告倪諾

溦加入壹諾公司會員日期僅不過數日,足見即使在104年經歷公司變動,被告王達翔始終隸屬公司初始成員。而證人王益盛既於壹諾公司成立早期已加入會員,為公司組織中較上層(上線)之會員,相較於其他下線更為知曉公司內部運作及發展概況,故其所證稱壹諾公司的經銷商制度係由被告王達翔、郭俊祥及倪若溦等人共同制定,並且被告王達翔當兵前後亦多次以主要說明人對外召開說明會,解說公司制度乙情,自堪採信;佐以證人陳正輝稱被告郭俊祥介紹被告王達翔係「共同創辦人」等語,則壹諾公司的事務分配為被告郭俊祥負責對外業務、被告倪若溦負責內部行政及財務工作,而被告王達翔則負責對外召開說明會對下線進行說明,堪認被告王達翔除有共同制定傳銷制度外,其主要業務內容包括對外說明會員制度及獎金領取等規範,已堪認定。故綜合前揭證人證述意旨、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郭俊祥對於壹諾公司會員之聘階有所疑義,故詢問被告王達翔,而被告王達翔亦回答被告郭俊祥之提問,以及被告王達翔所供承,其很早即加入壹諾公司,並以會員編號000-000000之振成有限公司名義加入壹諾公司會員,而收取獎金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㈢第155、156頁),縱使被告王達翔並未直接參與公司財務或與廣告商洽商等內容,或擔任公司主要幹部,因其所負責說明會及組織架構等業務,並與被告王達翔及倪若溦等人共同制定傳銷制度,仍屬身為多層次傳銷公司運作之重要環節,自非單純非單純經銷商或投資人角色加入壹諾公司或新壹諾公司,其所辯稱因其未在壹諾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或股東身分,其行為未超出直銷商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⒑綜上可知,讚便宜APP為倪若溦加入壹諾公司後所設立之新業

務型態,為新壹諾公司的核心業務,被告王達翔既有參與讚便宜APP的開發設計與製作,雖然主要負責人為被告郭俊祥,但被告王達翔仍有從旁提供協助,被告倪若溦亦有參與其事,衡諸常情,如僅為一般直銷公司的下線或投資股東,何以會參與公司核心業務內容,且一同前往設計公司並參與討論,替負責人提供意見與協助,是被告王達翔所辯實非可採。

⒒至於被告王達翔雖於105年4月28日至105年8月13日前往軍中

服兵役(見原審卷被告答辯狀卷第50頁),惟依據前開證人王益盛之供述可知,被告王達翔當兵前後均於公司進行核心業務,且其以會員編號000-000000、會員名稱:振成有限公司之名義於2015年9月30日加入壹諾公司會員後,嗣後持續領取公司所發派之獎金,亦未曾因當兵之故而中斷,有卷附104年9月28日至106年1月1日歷史獎金明細表可佐,且其當兵期間僅為4個月,對其參與公司事務運作(如組織制度、召開說明會、直銷商會員招募等)影響非鉅,自無從以其曾於該期間內服兵役即率認被告王達翔並未參與壹諾公司事務。是以,被告王達翔雖非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惟其所負責之公司制度設計、參與讚便宜APP設計、招攬會員進行說明等行為,均屬傳銷事業中之重要職務,據上開說明,被告王達翔確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並為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人,均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倪若溦、王達翔前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俊祥、倪若溦、王達翔所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郭俊祥、倪若溦、王達翔所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以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以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郭俊祥、倪若溦、王達翔前揭犯行,核其性質顯具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倪若溦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24日北防字第1064353061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106年1月3日調查筆錄可稽(見他2676卷㈠第1至8頁),足見於警員發現本案被告倪若溦為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前,尚無合理之懷疑並知悉被告倪若溦有上開犯行,故被告倪若溦確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所負責之壹諾公司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情形,而符合上揭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得以減輕其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俊祥、倪若溦與王達翔明知「讚便宜」APP廣告張貼平台無法精確計算會員分享廣告次數,導致無法精算廣告主支付之費用,無廣告主願意在平台張貼廣告,平台因而無廣告收入,郭俊祥等三人恐因此致無人願意購買會員資格,致使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公司除販售會員資格所得之費用即會員加入時所繳交之會員費外,實際上並無廣告主委託該公司在平台上張貼廣告之收入,竟藉由網路社群、LINE、Facebook等方式傳播⑴壹諾公司係全台第一家導入並提供消費資本化支付系統之多層次傳銷公司,只要以2萬9,800元購買1單位經營權,就可以成為VIP會員即經銷商,可使用「讚便宜」APP廣告張貼平台,經營網路商城,如將廣告分享至LINE、Facebook動態牆等社群軟體上,每分1則可獲取BD點(BD紅利)之經銷獎金,不同層級之代理商每日可領取之BD點上限不同,每1單位之VIP會員每日僅需分享1則以上廣告訊息,一年可累積獲得取4萬5625元,扣除投入成本,每年保證獲利1萬5825元,⑵如介紹其他人成為經銷商,可再領取(推薦)獎金(不同層級代理商所領取之獎金比例不同)等訊息。郭俊祥並向會員佯稱已與「奧瑪優勢傳媒娛樂行銷有限公司」簽訂「讚便宜委託行銷合約書」,奧瑪公司會介紹廣告主到「讚便宜」APP廣告張貼平台刊登廣告,且壹諾公司有透過奧瑪公司投資電影「最完美女孩」,公司之廣告收入無虞,使既存會員誤信公司前景發展,更加踴躍藉由傳播工具散布前開訊息,介紹更多不知情之人購買會員資格。郭俊祥、倪若溦、王達翔藉由網路社群等傳播工具,將上開訊息散布予不特定公眾後,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間,吸引如附表一之一「會員姓名欄」所示之人購買會員資格。郭俊祥、倪若溦與王達翔於收受會員費用後,一開始按期發送BD紅利與(推薦)獎金,藉以繼續吸引既有會員或其他人購買會員資格,但因公司實際上並無會員費以外之收入,至105年12月底,已無足夠存款可支付紅利、獎金,郭俊祥、倪若溦與王達翔即停止發放紅利即獎金,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郭俊祥、倪若溦與王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俊祥、倪若溦、王達翔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俊祥、倪若溦與王達翔之供述、證人即壹諾公司會員張又捷、陳信宇、王益盛、鄭麗蘭、張進興、薛愛珍、盧玄基、劉川睿、胡永珍、陳奎祐、陳雅威、蘇岑瀅、宋威威、簡嘉隆、白松勳、秦于琇、林駿皓、黃碧娥、邱彩芬、劉元竣、張君皓、徐碩謙、李建穎、李鐘露、曾瑜儒、李健銘、李淑姿、陳祈男、林盈蓉、黃美鳳、謝佩娟、證人即同案被告之會員吳振祿、劉仁凱、謝効璟、尤博志、龔崇聞、陳正輝之證述、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邱明順等人之指述與匯款及繳費資料、壹諾公司會員名冊、LINE對話紀錄、壹諾廣告事業手冊、證人即奧瑪公司負責人劉亭佑之證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奧瑪公司登記資料、奧瑪公司與壹諾公司簽署之廣告代理合約、讚便宜委託行銷合約書、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資料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若單純之價值判斷或意見表述,因不具可驗證之特性,即非詐術。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㈠伊諾公司103年7月4日向公平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原報備

商品為「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售價新台幣2,000元,傳銷商得以於其網路平台刊登30天之廣告,供一般消費者使用。104年7月29日辦理變更報備,於同年8月7日完成變更報備,刪除每月固定「重消」規定,傳銷商品改為終身會員制,共銷售「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VIP會員)」及「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一般會員)」,並與一般廣告供應商(非傳銷商)區隔,後再經變更報備,至105年9月7日變更報備資料,其內容包含:⒈傳銷商品為「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VIP會員),售價29,800元」及「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一般會員),售價5,250元」,VIP會員得於壹諾廣告平台刊登廣告,一般會員僅得單純使用刊載於該平台上之廣告優惠,其會員資格為終身制,惟使用期限為1年。⒉傳銷商職級。⒊最高獎金發放比例計算式:15%(直接推薦獎金)+35%(社群獎金)+5%(對等獎金)+10%(見點放置獎金)=65%,又壹諾公司傳銷商品VIP會員行銷計晝29,800元為25,000PV,故65%另乘以換算比例約等於54.53%。再加上8%(分紅獎金)及2%(VIP經銷獎金),共64.53%(獎金制度有直推獎金、社群獎金、對等獎金、分紅獎金、見點放置獎金、VIP經銷獎金)(見他2760卷㈠第1至60頁;壹諾廣告行銷事業手冊)。而壹諾公司再於105年10月20日向公平會辦理變更報備,始因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虞而經公平會於105年12月21日退件(見他2760卷㈠第61頁),由此可見,壹諾公司所使用之多層次行銷管理方式,歷次均有向公平會辦理變更,且於104年8月間迄105年12月時,皆為公平會所核可,要難認依據該從事多層次傳銷計畫進行招攬會員及獎金發放已有行使詐術之嫌。

㈡證人即奧瑪公司負責人劉亭佑於警詢時證稱:郭俊祥跟伊說

,伊自己成立的壹諾廣告行銷公司想要有知名度,希望伊幫他廣告,郭俊祥知道伊有代理Google、FB等各類新聞的廣告,希望伊能夠幫他作規劃,增加壹諾公司的知名度,伊覺得沒有問題,因為這本就是奧瑪公司在做的,郭俊祥要求奧瑪公司提供完整執行企劃,才願意簽約,伊擔心他拿著執行企劃去跟別家廣告公司簽約,所以伊當時有和郭俊祥的壹諾公司簽立合約(提示105年1月22日廣告代理合約書影本),從合約書內容可以看到,奧瑪公司在105年1月30日至12月30日間,是壹諾公司的廣告獨家代理商(提示105年1月10日讚便宜委託行銷合約書影本),這份合約也是伊在與郭俊祥洽談時所談到的內容,郭俊祥表示壹諾公司本身也有一個自己的「讚便宜APP」,來作為分享廣告的平台,透過該平台可以分享伊承接的客戶品牌,在FB的分享次數達到好幾千人,伊認為這也是個很大的曝光機會,這個想法聽起來也可行,所以伊就跟他簽立讚便宜委託行銷合約書等語(見他2676卷㈠第15至17頁);於偵查時證稱:郭俊祥說如果把廣告貼在讚便宜裡,至少會有6、7,000人按讚,然後這些人如果再將廣告分享到他們FB帳號上,透過他們的FB帳號就可以再擴散出去,一開始我覺得這也是不錯等語(見偵248卷第35、36頁)。另證人郭琇菁於原審證稱:伊有討論過讚便宜APP能不能計算會員分享、點擊廣告的次數,伊記得讚便宜APP跟廣告有關,伊記得該APP會新增一些如麥當勞的客戶廣告,好像需要會員去點它跟分享,分享跟點擊的功能獲得的點數或權重好像有點不一樣,讚便宜APP應該可以計算有多少會員及點擊、分享的次數,要不然每天產生報表要幹嘛、工程師寫好程式之後,伊記得壹諾公司可以自己到後台去製作報表,因為壹諾公司可以自己登入後台去查點擊紀錄、郭俊祥與伊討論如何優化APP時,伊會將討論的優化內容製作細項說明及報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4、405頁),是綜合前揭證述意旨及卷附雙方簽訂廣告代理合約書及讚便宜委託行銷合約書(見他2760卷㈡第165至169頁)可知,壹諾公司與奧瑪公司洽談時一方面希望能拓展壹諾公司本身知名度,另一方面亦希望透過壹諾公司自有的「讚便宜APP」系統與奧瑪公司合作廣告行銷業務,因此雙方簽訂廣告代理合約書及讚便宜委託行銷合約書等節,已堪認定,則被告郭俊祥等人是否有以虛偽之廣告行銷計畫,進而誘使被害人加入會員而詐取財物一節,已非無疑。

㈢此外,證人劉亭佑證稱:執行這個合約有個最大的問題,就

是伊必須要確認,他做了多少次分享,因為這是伊支付費用給壹諾公司的基礎,也是伊向伊的廣告主回報廣告成效主要的基礎、事後伊再請郭俊祥提供報表給伊,但是郭俊祥提不出報表,還說他已經向FB申請取得報表,但還沒有取得,伊只好告訴郭俊祥,在還沒取得報表前,依合約規定,結算費用是按報表做計算基礎,因此伊還不能委託壹諾公司「讚便宜APP」分享廣告、後續郭俊祥有跟伊聯繫,但都是有關於經營廣告行銷的執行細節,例如在FB上應注意那些細節,要考量的是曝光細節或是分享次數等等,他說這個都是有助於他改善「讚便宜APP」的內容;但是讚便宜APP沒有辦法自己計算自己哪些會員曾經從讚便宜分享到FB,因為如果要跟廣告主收錢必須能夠精算分享的人次,或者是按讚的人次,因為讚便宜無法提供這樣的數據就無法算錢、契約是在105年1月10日簽訂,在農曆年2、3月過年後我們開始把客戶給他們測試,通常是一個廣告週期一個禮拜,郭俊祥一個禮拜後給伊他的截圖佐證,但伊說這佐證不完整,郭俊祥跟伊請教伊該怎麼做,伊跟他說應該要有的佐證是什麼,不就埋CODE,伊就給他上述的建議、在105年12月底到106年1月間倪若溦應該有跟伊聯繫,伊的電影是在2017年上映,2016年開拍,所以那段時間應該倪若溦會跟伊聯絡確認電影的細節、<提示他2767卷㈠第16頁背面倒數第二個問題(106年3月21日調查筆錄)>倪若溦向伊表示找不到郭俊祥,後續租約無法履行的事,倪若溦當時應該是有向伊詢問壹諾公司與奧瑪公司之間的廣告合作情形、105年11月23日之後伊有介紹遊戲廠商給壹諾公司測試等語(見他2676卷㈠第15至17頁、偵248卷第35、36頁、原審卷㈡第45至49、52、53、56頁)。是從前開供述可知,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12月間,被告郭俊祥、倪若溦分別曾與證人劉亭佑聯繫,並就廣告行銷的執行細節進行詢問,顯見希望改善「讚便宜APP」的功能或採取其他方式以獲取壹諾公司的廣告收入;另據證人郭琇菁之供述可知,郭俊祥在開發「讚便宜APP」過程中,確實就會員點擊與分享次數等屬於能產出具體報表以彰顯廣告行銷實際效益之功能有所要求。是以,被告郭俊祥、倪若溦、王達翔等人,自始即希望透過會員在社群網站上點擊分享廣告之方式,使會員賺取BD點數,並透過此項業務型態與廣告公司洽談商務合作以獲取利益,係因壹諾公司未能提出測試廣告點擊分享結果報表,證人劉亭佑因而認為系統不完整、報表數據未盡真實,經要求修改而無下文,因而奧瑪公司未實際下廣告及支付廣告費用,然就廣告行銷部分業務仍有積極進行,核與虛構或扭曲事實之詐術施用有別。

㈣此外,證人劉亭佑於偵查時證稱:2017年時奧瑪公司有投資

電影「完美女孩」,壹諾那時跟我們說他有想要投資電影,壹諾有跟奧瑪簽約,壹諾投了250萬元,再由奧瑪公司以奧瑪公司名義投資該部電影等語(見偵248卷第35、36頁)。

則被告等3人果若係以壹諾公司作為詐騙之名義,又何須另與奧瑪公司簽約,並出資投資電影,尋求其他收益;且被告倪若溦加入壹諾公司時即投資100萬,嗣後又追加投入400萬元,已有將自身資金投入營運之情;再參以原審109年3月10日勘驗光碟(二)內容所示,亦有「倪(倪若溦):其實…XXX我怎麼知道他媽的獎金他媽的一直超發阿、郭(郭俊祥):

我也不知道阿、倪:發到最後面給我發負的、陸(陸先生):

沒有發到負啦,是說…、郭:把PV全部都發光了啦」等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53頁),則依據前揭事證所示,被告倪若溦加入壹諾公司後前後約投資500萬元資金進行營運,且係因壹諾公司與奧瑪公司雙方合作方式未如預期,然壹諾公司仍持續核發獎金與會員,因而產生獎金超發,均可認定,自難認被告3人就招攬會員加入部分已有詐欺故意。

㈤衡諸常情,由於一般公司對產品所提撥之廣告費用有限,依

讚便宜委託行銷合約書第三點約定內容「廣告計費方式: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自有媒體一個點擊給付新台幣120元整」,係以奧瑪公司如僅就伊諾公司提出之會員點擊次數即給付費用,依據壹諾公司自稱6、7000名會員,每人僅須點擊一次,奧瑪公司即須支付壹諾公司72萬元(計算公式:6000X120=720,000),則點擊結果報表數據,確實為前揭讚便宜委託行銷合約書得否履行之重要部分,是證人劉亭佑執此拒絕履行契約約定,是否為被告等人行為時所得預見,要與其等所設計之商業模式得否順利運作有關,自不得僅因雙方事後合作方式未如預期,壹諾公司未能就此獲有利益賺取資金進而分配會員獎金,即認被告郭俊祥、倪若溦、王達翔等人主觀上有詐欺意圖,其等於招攬會員加入之際,提及前揭合作事宜之行為係屬詐欺行為。

㈥另據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1月26日公競字第10600011951號函

暨壹諾退會會員明細、會員退款處理單、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契約中止暨退費申請同意書、處理傳銷商退出退貨情形(見他2760卷㈠第138至167頁)等資料所示,壹諾公司自104年11月起即辦理會員退費程序,透過現金與匯款等方式將款項退還會員,如被告等3人係基於詐欺意圖,何須協助會員辦理退會並將款項退還與會員,且依據壹諾公司104年9月28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獎金列表所示,壹諾公司於營運期間確有計算會員所得獎金(包含組織獎金、對等獎金、推薦獎金、全球分紅,並扣除稅金及補充費),並有被害人鄭麗蘭、張進興、薛愛珍、陳正浩、陳雅威、簡嘉隆、秦于琇、黃碧娥、曾瑜儒、李健銘、陳祈男、蘇盈容、黃美鳳、謝佩娟、楊志傑、洪惠卿、張梅芳、張碧梅、陳光締、王雅新、陳慧敏、陳勃佑、林雅玲、李柏翰、魏婉婷、翁舒楣、陳宥華、董宸緯等人於調查局、警詢時供稱有取得壹諾公司所核發之獎金等語(見他2676卷㈡第52、53、63、64、116至118、他2676卷㈢第1、2、30至32、43、44、62至64、113、114、119、120、129、130、147至149、161、162、168、169、他2992卷㈠第37、38頁、他2992卷㈡第11、12、37至39、86、

87、113、114、122至125、173至175、他2992卷㈢第56至58、他2992卷㈣第157、158頁、原審卷㈡第383至385頁),果若被告郭俊祥、倪若溦、王達翔等人自始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成立壹諾公司,並使用詐術招攬不知情會員加入,又何須投入大量成本開發「讚便宜APP」並陸續核發獎金與會員,並與奧瑪公司協商合作事宜,於會員要求退出之際亦依約返還多名會員相關之退款?是依現存資料所示,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郭俊祥、倪若溦及王達翔,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郭俊祥、倪若溦、王達翔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成立此等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倪若溦、郭俊祥均犯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予依法論科:被告王達翔部分,無罪,並就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部分,科以500萬元罰金,並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內證據資料,經本院詳予調查、剖析後,就被告郭俊祥、倪若溦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郭俊祥、倪若溦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究明,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俊祥、倪若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從而,被告郭俊祥、倪若溦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遽就被告郭俊祥、倪若溦加重詐欺部分論罪科刑,容有未洽。⒉另原審就被告王達翔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之犯行,未能綜觀全部事證,遽採信被告王達翔之辯解,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王達翔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⒊被告郭俊祥、倪若溦、王達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以壹諾公司及振成公司名義加入會員,因此獲有獎金分配(詳後述沒收部分),有獎金明細表在卷可查,是以原審就被告壹諾公司沒收諭知部分,未予扣除被告3人及其他會員歷次取得之獎金,以及會員退會款,另未及審酌被告郭俊祥和解履行之金額,而認定被告壹諾公司因本案犯行共有2億866萬8,265元犯罪所得,均予以宣告沒收,且就被告郭俊祥、倪若溦、王達翔3人犯罪所得部分未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有關沒收與否之諭知及金額之認定,亦同有違誤。綜上,被告倪若溦及檢察官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被告郭俊祥上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違誤之處,然原判決既有此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倪若溦、郭俊祥、王達

翔理應依循正軌經營,明知壹諾公司並無任何廣告收入,並無資金得以發放PV獎金、BD獎金等,詎渠等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營利,無視法律之禁制,仍持續招募新進會員,利用該等會員繳交之入會費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核發獎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郭俊祥均坦承犯行,並與王華軒、林金針、張梅芳、張棋鷹、邱怡瑄、鐘碧彩、蕭慈蓮、鄭文同、黃雅玲、林力群、黃雅惠、張庭瑋、彭紹玉、林筱婕、黃毓雯、黃昱程、黃賜輝、林秋美、周郁文、張舒婷、楊偲妍、林曉儀、邱玥翎、蘇秀真、邱顯忠、王陳詠雪、蘇品妡(原名:蘇沛臻)、陳秋妮、邱明順、林逸昕、陳韋伶、馮泰元、邱建達、葉至龍、趙安淇、陳建綱、蘇啟泉、陳政浩、陳宜佐、許文滋、彭士紘、王亭文、楊昭仁、洪惠卿、林慧真等傳銷會員達成和解(見原審卷被告答辯狀卷第259至265頁、第363至367頁、第371頁、本院卷㈡第191至211頁、第316至320頁、第424至428頁、本院卷㈢第163頁),犯後態度洵屬良好;被告倪若溦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會員達成和解;被告王達翔未與會員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己身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審酌渠等於本案所擔任職務重要性、任職時間及危害程度不同,依序以被告倪若溦擔任公司負責人暨主要幹部,負責對內財務及行政管理事務,被告郭俊祥擔任公司主要幹部負責對外開發廣告招攬業務,涉案情節較重;王達翔雖未擔任公司主要幹部,然負責協助招攬會員及參與「讚便宜」APP之開發,且未因此獲得額外利益、分潤,涉案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壹諾公司課以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罰金。

㈢緩刑宣告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郭俊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努力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雖因被害人人數眾多,聯繫不易,而未能完全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本院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郭俊祥之犯罪態樣、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郭俊祥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二、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查被告郭俊祥、倪若溦、王達翔於原審均已自承有分別以壹

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振成有限公司名義領取獎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郭俊祥、倪若溦亦自承有以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名義領取獎金,其等雖就會員編號部分陳述與原審審理時所述略有出入,然考量被告郭俊祥、倪若溦於原審審理時相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故有關於被告郭俊祥、倪若溦以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名義領取獎金所使用會員編號之認定,仍以被告郭俊祥、倪若溦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為據。故其中①被告郭俊祥於原審稱:伊自己在104年9月有加入會員,105年11、12月的時候倪若溦把伊的名字更改為壹諾公司名稱,「會員編號000-000000,會員姓名: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3」是倪若溦,「會員編號000-000000,會員姓名: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跟「會員編號000-000000,會員姓名: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1」都是伊,但「會員編號000-000000,會員姓名: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2」及「會員編號000-000000,會員姓名: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4」實際是誰伊不知道;②被告倪若溦於原審稱:「會員編號000-000000,會員姓名: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3」是伊,壹諾公司是郭俊祥,壹諾公司-3是伊,壹諾公司-1、-2、-4分別是誰伊要再確認;③被告王達翔於原審稱:「會員編號:000-000000,會員姓名:振成有限公司」是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5、236頁)。是被告郭俊祥以「會員編號000-000000,會員姓名: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00,會員姓名: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1」名義加入會員,被告倪若溦以「會員編號000-000000,會員姓名: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3」名義加入會員,被告王達翔則以「會員編號:000-000000,會員姓名:振成有限公司」之名義加入會員,並參與獎金分配,均可認定。至於「會員編號000-000000,會員姓名: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2」及「會員編號000-000000,會員姓名: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4」,被告郭俊祥、倪若溦均稱不知道是誰所有,自無從認定屬被告郭俊祥、倪若溦、王達翔所領受之犯罪所得,應以形式名義認屬被告壹諾公司所領取。

㈢依據104年9月28日至106年1月1日之獎金明細表所示(見本院

卷104年9月28日至106年1月1日之獎金明細表卷),壹諾公司共計發放獎金1億7308萬5,474元,其中被告郭俊祥以其所有之會員編號000-000000(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1)、會員編號000-000000(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名義分別領取獎金5萬3,677元及270萬1,089元,共計275萬4,766元;被告倪若溦以會員編號000-000000(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3)名義,共領取獎金82萬7,571元;被告王達翔以會員編號000-0000000(振成有限公司)名義領取獎金151萬9,303元,此部分核屬被告3人因本件犯罪行為所分別領取之犯罪所得,堪予認定。是就被告倪若溦、王達翔此部分「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就被告郭俊祥部分,被告郭俊祥固有領取275萬4,766元之

犯罪所得,然其分別與被害人王華軒、林金針、張梅芳等人分別以4,000元和解(共計1萬2,000元),與被害人張棋鷹、邱怡瑄、鐘碧彩、蕭慈蓮、鄭文同、黃雅玲、林力群、黃雅惠、張庭瑋、彭紹玉、林筱婕、黃毓雯、黃昱程、黃賜輝、林秋美、周郁文、張舒婷、楊偲妍、林曉儀、邱玥翎、蘇秀真、邱顯忠、王陳詠雪、蘇品妡(原名:蘇沛臻)、陳秋妮、邱明順、林逸昕、陳韋伶、馮泰元、邱建達、葉至龍、趙安淇、陳建綱、蘇啟泉、陳政浩、陳宜佐、許文滋、彭士紘、王亭文、楊昭仁、洪惠卿、林慧真等人均以3,000元和解(共計13萬8,000元)(見原審卷被告答辯狀卷第259至265頁、第363至367頁、第371頁、本院卷㈡第191至211頁、第316至320頁、第424至428頁、本院卷㈢第163頁),參與前開說明,就和解部分,因被告郭俊祥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自屬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應自其犯罪所得扣除之,是被告郭俊祥之犯罪所得為261萬6,766元(計算式:275萬4,766元-13萬8,000元=261萬6,766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就被告壹諾公司犯罪所得部分,告訴人魏婉婷、張碧梅、楊

志傑、翁舒楣、王雅新、陳勃佑、陳慧敏、洪惠卿、林雅伶、陳政浩、陳光締、李柏翰、張梅芳、陳宥華等人,固曾於警詢時證稱有領取獎金等語,然皆未具體提出佐證;另依據本院卷104年9月28日至106年1月1日之獎金明細表卷所示之歷史獎金發放紀錄,則為本案查扣之公司資料之一,且就發放金額細項有詳實記載並屬連續性紀錄,應較具可信性,是本院應據此認定壹諾公司獎金發放金額,先予敘明。茲以壹諾公司有招攬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會員,故而被告郭俊祥、倪若溦本於被告壹諾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身分執行業務,以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使被告壹諾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傳銷商(會員)繳納之入會費(含如附表二告訴人所繳納之入會費,及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屬壹諾公司所繳納之入會費)共計2億849萬1,065元(如附表一之二被告郭俊祥、倪若溦、王達翔等3人以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名義繳交取得會員資格等費用部分,核屬本件犯罪行為人之參與投資行為,非屬受害,爰不計入壹諾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查①被告壹諾公司104年9月28日至106年1月1日間發放與會員之獎金(含被告3人以公司名義獲取之獎金),共計1億7,308萬5,474元(詳附表三,其中加減項及稅金、補充費,因屬壹諾公司犯罪成本或代扣款,且未實際返回被害人,不予扣除),業經會員以獎金名義所實際取回、填補損害;②另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壹諾會員陸續退會,壹諾公司退還會員入會費金額共計268萬3,626元(見他2760卷㈠第138至143頁),亦為會員所實際取回。是被告壹諾公司犯罪所得,就上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為避免重複剝奪,自應扣除。

㈦是以,被告壹諾公司犯罪所得,自應扣除前揭實際已發放會員獎金及退會款項後,所餘共計3,272萬1,965元(計算式:

2億844萬1,065元-1億7,308萬5,474元-268萬3,626元=3,272萬1,965元),依前開規定,就扣案壹諾公司合庫帳戶內款項1,183萬1,290元及玉山帳戶內款項12萬5,173元(共1,195萬6,463元)宣告沒收;就未扣案2,076萬5,502元部分(計算式:3,272萬1,965元-1,195萬6,463元=2,076萬5,502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㈧另扣案如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06年7月20日扣案物品清單所載

銷貨帳、存摺、本票、文件資料、電子產品、壹諾公司文宣資料、行動電話、會員表揚大會預售登記表、招募會員手法、會員名冊、廣告行銷手冊、契約中止申請書、股東企劃、會議紀錄表、扣繳憑單、銷退貨折讓單、明細表、合約書、電腦設備、會員紀錄、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摺、名片、帳戶交易明細等物品(見偵20400卷第26至28頁),固經本院就其中部分採為本案證據,然該等扣押物並非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布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9 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