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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交上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步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步潮(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延平北路4段,適行人即告訴人鍾慧玟(下稱告訴人)沿延平北路4段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步行穿越該街道,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因此撞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原判決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逕予更正)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一旦到達法院,應即生效,不因告訴人事後表明撤銷前次告訴之意思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在原審法院調解中心,以「被告願於109年10月13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強制險)作為本件過失傷害民刑事和解金;告訴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告訴人願於被告清償上項5萬元後,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之條件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2、37頁);嗣告訴人之父親、胞兄等家人於同年月12日受告訴人委託至○○區調解委員會,被告當場交付5萬元賠償金,告訴人之家人則將告訴人已簽署好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交予被告簽名,再由告訴人之家人以郵寄方式遞狀,於同年月13日寄達原審法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以5萬元和解是在之前就已經與對方談好,109年10月12日當天是簽和解書及交錢,和解書是當天告訴人的家人帶到○○調解委員會,告訴人的家人有提出告訴人親簽的委任書,當時和解書上有告訴人的簽名及蓋印、和解條件也已經打好,我之前有看過告訴人的簽名,所以我認為這是她本人意願,且有她簽的委任書,撤回告訴狀也是告訴人的家人拿出來,我當場簽的,他們說會馬上寄給法院,這份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後來是他們寄給法院的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00、101頁),而告訴人於原審時亦陳稱:我是以5萬元與被告和解,本案我就是希望被告賠我5萬元,和解書、撤回刑事告訴狀及被告當庭提出之同意書都是我簽的,是我父親叫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06頁、原審交易卷第101、102頁),復有告訴人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此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之和解書、被告當庭提出之告訴人簽署之內容為「本人鍾慧玟同意由父親鍾○○將刑事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告訴案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葉步潮之和解書寄給士林法院」等語之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交易卷第77、79頁、原審交易卷第103頁),足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告訴人於出具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之前及之後固

曾表示:和解書與撤回告訴係其父親之意思,不能成立(作廢),係其父親叫其在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文件上簽名等語,有其歷次刑事陳報狀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61、62、83至88、99至102、106頁、原審交易卷第13至22、38至96、101頁),然衡以告訴人簽署上開文件之時,已年滿00歲,依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老師等情(見偵卷第25頁),應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告訴人於原審時亦到庭表示其本人同意以5萬元與被告和解等情甚明(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2、37、106頁、原審交易卷第1

01、102頁),可見告訴人當時確係憑藉自主人格及意識,為相當之考量、權衡與判斷後,出於與被告和解之自由意志,簽署前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並出具上開同意書委託其父親交給被告簽署後再寄至法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於109年10月13日寄達原審法院之時,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尚無從因告訴人事後反悔或其他事由而影響其撤回告訴之效力。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調查審理後,亦同前開認定,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猶依告訴人狀請而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多次具狀且於原審時到庭陳述:本件和解不成立,其事先不知情,亦未委託他人,卷內亦無委託書,他人未經其授權而與被告和解,非其本人真意,和解無效,其無意撤回告訴等情,是原審判決逕自認定本件雙方已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自有不當等語。惟查,告訴人既係基於其本人與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在法院調解中心達成之和解條件,並親自簽署同意書、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委託其父親於同年月12日至○○區調解委員會,將上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交予被告簽名後,再以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遞狀撤回本件之告訴,足認告訴人確有撤回本件告訴之真意無訛,已如上述。告訴人空言否認有和解及撤回告訴之真意云云,顯屬無據,從而,檢察官徒以告訴人片面及毫無由來之「罰二十萬不合理不成立」之說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