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現世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現世部分撤銷。
曾現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現世於民國107年2月3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區中山路27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范黃春妹推菜籃車前行欲穿越中山路,亦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亦疏未注意逕行跨越中山路,曾現世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范黃春妹,致范黃春妹受有第2、5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曾現世亦受有臉頰3公分之開放性傷口、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害(范黃春妹嗣於108年1月2日死亡,原審就其所涉上開過失傷害曾現世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范黃春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曾現世(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至11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本院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0頁),核與告訴人范黃春妹(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指述相符(偵字第15714號卷第18至19、41至42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5714號卷第26至28、30至33頁)。復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潮濕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第2、5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一情,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7年3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字第15714號卷第22頁)。而告訴人嗣於108年1月2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胸腺惡性腫瘤」,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壢交簡卷第108頁);且經原審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結果,認:依范黃春妹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第2、5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上述傷害,根據腫瘤位置(前胸與肺)判斷,理論上應與上述症狀無關,腰椎骨折在後,腫瘤在前,第一肋骨骨折距離腫瘤位置太遠等語,亦有該院108年11月19日長庚院桃字第1081150219號函附卷可佐(壢交簡卷第124頁),已可排除告訴人上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曾一度辯稱,告訴人突然闖越馬路,伊因受右前方路邊所停放之車輛阻擋視線,沒有看到告訴人始會撞上,並無過失云云。惟:
㈠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肇事前伊是從新屋區中山路郵局旁
的小路走出來,準備過馬路到對面中正路的市場買東西,伊有帶一個空的菜籃出門,要過馬路前,有注意左右是否有來車,沒有看見任何車輛,當時伊推著菜籃,菜籃在前人在後面;還沒有走到車道上就被撞到,當時伊正在走路等語(偵字第15714號卷第18頁)。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字第15714號卷第26頁),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中山路往東方向車道靠近道路邊線處;加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發現告訴人時,已經距離不到1公尺,緊急煞車還是來不及,就發生碰撞,當時是機車的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身體左側;當時對方推著一個菜籃,菜籃在行人的前方等語(偵字第15714號卷第4、5頁),徵諸告訴人當時為77歲之年長女性,又推菜籃前行,其步行速度顯較一般青壯年者為慢,且當時告訴人甫步出道路邊線,可見菜籃已先於告訴人而進入車道,加上依被告供稱之車速為時速10至20公里,足認被告倘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可發現告訴人而加以閃避,避免本件碰撞事故發生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件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之事故,乃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㈡至被告辯稱案發時視線受道路旁車輛阻擋云云。依卷附現場
照片,固可見被告機車倒地處之右後方路邊停有1部銀色自用小客車(偵字第15714號卷第30頁下方、第31頁上方),然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員警徐彩延於原審證稱:伊抵達現場處理時,該銀色自小客車已經停放在現場,伊是按照程序測繪、拍照,但伊不清楚告訴人步出的位置是在該自小客車之前方或後方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23至125頁),對照卷附現場照片記載拍攝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6時05分(偵字第15714號卷第30頁),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事故發生時間為當日清晨5時51分,可見上開照片中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是否停放在同一位置,已有疑問,而告訴人是否由該自小客車之前方走出,亦屬有疑,已難遽信被告此節辯解之真實性。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以視線遭車輛擋住有死角云云置辯(偵字第15714號卷第4至7、41至42頁),益徵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信。是被告疏未注意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該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㈢至原審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雖認:行人告訴人於雨夜在中央行車方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自路旁停車前方進入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審壢交簡卷第98至99頁);復囑託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仍認:行人范黃春妹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自路旁停車前方進入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原審壢交簡卷第147至148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定現場停放有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距離被告車輛倒地位置不遠,然依「佐證資料」欄之記載,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均未見對現場狀況有此描述,僅有被告委任之律師到場時之陳述,而所引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亦記載「警繪現場圖未註記」,卻於鑑定結論逕認告訴人係自路旁停放之不詳小客車前方步入車道穿越,顯見該鑑定意見與卷內資料尚有不符;而覆議意見書中所記載之佐證資料,亦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訊筆錄、現場照片及其他跡證,並無本案卷證以外之其他資料顯示確有路旁停車、且告訴人自該車前方穿越進入車道之情形,足認上開覆議意見判斷之基礎,亦與客觀卷證資料所示情形有所差異,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就本案碰撞事故,雖與有過失,然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認定如前述,告訴人就本案之與有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自白較為可信,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上限予以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足憑(偵字第15714號卷第14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有關被告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60頁),並與告訴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而為量刑,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當時穿越無行人穿越道之馬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告訴人過失情節,與告訴人因該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家屬損害,與其素行、屬輕度身心障礙者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第15714號卷第79頁),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犯行已知所悔悟,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當庭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此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騎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撞及當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過失情狀,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