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火炎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許育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火炎於民國107年8月16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明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000號前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又未讓行人先行,因而擦撞亦疏未注意靠邊及充分注意左右來車、逕自明德街000號路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車道之行人彭鳳香。
因此致黃火炎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水腫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臉部損傷、頭皮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彭鳳香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因黃火炎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彭鳳香則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幹骨折、左側前額葉腦出血、右側側腦室出血等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嗣黃火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至其所在醫院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鳳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頁、第6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94、270、317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鳳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3、11至12頁)大致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附件勘驗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8年9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096號函所附之告訴人107年8月24日、107年9月5日、107年10月3日、107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107年8月16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本案事故地點道路全景照片2張(見偵卷第20、25、23至24頁、第42至43頁背面、調偵卷第35至43頁、偵卷第26至29頁、第30至32頁、第50至51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107年8月16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9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096號函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光碟1片(分置偵卷、調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108年10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紙(見偵卷第21、24頁)存卷可考,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雨天之前揭時間,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三岔路口,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有注意義務。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證。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又未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致擦撞逕自明德街000號路邊由西往東方向正穿越車道之行人彭鳳香,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彭鳳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㈢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讓行人先行通過,爲肇事主因;告訴人在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未靠邊反在路口中央穿越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附卷憑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肇生,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於本案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亦致告訴
人罹有血管性失智症導致腦部智力功能退化包含記憶力及任一其他認知功能重大不治且難治之重傷害,無法勝任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輔助全日照顧,有告訴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3月27日、108年5月22日、108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108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2份、該院108年9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096號函1份附卷足憑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之過失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重大不治且難治之重傷害,應構成過失重傷害犯行。原審竟捨棄上開證據而不用,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實欠妥適等語。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且行為人之犯行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歸責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固經診斷罹有血管性失智症,並認與本案之車禍事故有關,雖經告訴人之子陳能治指訴在卷(見偵卷第46頁背面、第56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且有告訴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3月27日、108年5月22日、108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108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2份(見調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附卷可佐,復經檢察官函詢告訴人之病情,該院並進一步函覆:依病歷所載,告訴人確經本院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臨床上血管性失智症為病人腦部智力功能退化,包含記憶力及任一其他認知功能(語言、空間定向、操作、抽象思考、計算)喪失,且此功能退化與腦血管病變(缺血性或出血性腦中風)有時序上的關聯,這代表是病人腦中風後才出現智力功能退化的現象,病歷記載107年8月有左側額葉外傷性腦出血,外傷當時伴有意識昏迷,後續家屬主訴病人自從外傷後記憶力變差、易怒、没有耐心,經心智評估(簡易心智量表MMSE13/30,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1.0)後,本院始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失智症的臨床表現會出現功能下降且影響到日常生活,日常習慣操作的事情將可能無法進行,生活單純者不太容易發現,除非到達相當的地步,反之若日常生活中常被要求做複雜的判斷或整理知識、計算,只要下降一點點,就很容易被發現智力開始出現問題,故外傷性腦出血可以是加速失智症表現的其中因素之一;病人目前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之病徵為記憶力變差、易怒、沒有耐心,需手持拐杖走路,講話偶爾文不對題,但精神及四肢力量尚可,惟因病人年紀較大(76歲),故未來恢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院108年9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096號函1份(見調偵卷第29頁至其背面)存卷憑參。依上可見,該院係以告訴人曾有頭部外傷之事實,佐以告訴人家屬主訴告訴人有「頭部外傷後有記憶力變差、易怒、没有耐心」症狀,經心智評估認有智力功能退化情形,而認為告訴人罹有血管性失智症,並與本案之車禍事故有關。
⒉惟本件經原審調閱告訴人最近於102年1月1日至109年3月10日
就診紀錄、可能相關及本案車禍事故就診紀錄暨告訴人受監護宣告事件中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將告訴人現是否罹有血管性失智症、該失智症與本案車禍事故是否有關、有無回復可能性等情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嚴格來說,告訴人之腦力認知功能退化,應非血管性失智症,而可能是頭部外傷(traumatic brain injury)導致,頭部外傷若是造成額葉傷害,可能會造成額葉症候群(frontallobes syndrome),若是額葉的眼眶額葉皮質受損(orbitofrontal cortex),可能會發生情緒不穩定、衝動等行為,但此告訴人的資料沒有附上原始的頭部電腦斷層,2018/08/16電腦斷層報告也只提到左側額葉腦出血,2018/10/24與2019/02/20追縱的電腦斷層顯示出血已經被吸收,無從確定該部位是否有受損;其次,告訴人若已經有這麼多的情緒與行為問題,因腦波係可協助反映出腦部功能的檢查,告訴人2018/10/24於林口長庚醫院的腦波卻完全正常,背景波「Alpha 9-10Hz 20-40uV,P,O,T;symmetry+;reactivity+」;另外,告訴人於2020/9/16至成大醫院就診時,許多問題皆回答「我不知道」與動機下降的反應,和典型的失智症病人較不相同,這種情形較常發生於情感性疾病(mood disorder)如憂鬱症病人或是憂鬱症相關認知障礙(depression-related cognitive dysfunction);告訴人的症狀可符合頭部外傷導致額葉傷害,造成情緒控制與人格改變,但告訴人的檢查(包括理學檢查與儀器檢查)卻不完全符合這樣的傷害程度(嚴重的情緒與人格改變)所應有的表現;②頭部外傷可能導致病人產生認知功能退化,情緒控制障礙、人格行為改變等變化;③告訴人的認知障礙、情緒控制障礙、人格行為改變等變化 若是因憂鬱症導致,則給予治療之後可能可以恢復。若是因頭部外傷導致,則回復的可能性較低等語,有109年12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5685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病情鑑定報告書、原審先前調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3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08819號函暨函附告訴人102年1月1日至109年3月10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仁慈醫院109年4月9日(109)仁醫事病字第163號函暨函附告訴人107年8月16日病歷影本各1份、東元綜合醫院109年4月9日東秘總字第1090000431號函暨函附告訴人105年7月11日至105年8月31日門診病歷、檢驗檢查報告影本、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9年4月1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90004221號函暨函附告訴人106年2月14日、同年月21日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林口長庚醫院告訴人就診病歷光碟1片、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109年3月26日司法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原審卷第227、229至235、81、83至87、89、93、95至111、113、115至1
38、139、141至147、301、303至305頁;病歷光碟置調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證。
⒊依上開鑑定報告意見可知,告訴人傷後現今或有認知障礙、
情緒控制障礙、人格行為改變等變化,而臨床上此等症狀可能為「頭部外傷」,或者情感性疾病如憂鬱症相關認知障礙所導致,而衡以告訴人之檢查(包括理學檢查與儀器檢查)結果,即107年8月16日電腦斷層報告只提到左側額葉腦出血,107年10月24日、108年2月24日之電腦斷層顯示出血已經被吸收,無從確定該部位是否有受損,及107年10月24日告訴人腦波檢查完全正常等情,是客觀事證較不支持告訴人現今「認知障礙、情緒控制障礙、人格行為改變」之症狀係「頭部外傷」所導致,加以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至成大醫院鑑定就診之反應,和典型的失智症病人較不相同,反與情感性疾病者相似,則告訴人前揭「認知障礙、情緒控制障礙、人格行為改變」之症狀,是否與「頭部外傷」有關,乃至於本案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均不能回復或難以回復,均非無疑。蓋倘告訴人上開症狀係「情感性疾病」所致,其發生之可能原因眾多,尤以車禍至告訴人經診斷有「認知障礙、情緒控制障礙、人格行為改變」即疑有「血管性失智症」,已經過半年,亦已難認與本案車禍事故有何必然關聯性,遑論此有治療回復之可能性,亦難認告訴人現確有刑法上所示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
⒋按鑑定人依特別知識所提供之意見,固可供事實審法院為判
斷之依據,但事實審法院對待證事實之判斷並不必然受其拘束;因之鑑定人依其專業或經驗所見,倘僅對待證事實提供具有可能性之不明確意見時,法院除參酌證人所陳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外,尚得綜合全案其他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就待證事實而為判斷,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之當然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僅以上開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與前揭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資料有極大差異,故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是否可全然採信,實有疑義。又謂原審判決未詳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資料與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2者見解不同之原因,也未詳加說明不採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資料見解之理由,忽略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有瑕疵之部分,直接採信作為本案判斷基礎,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有理由不備之情事。因而質疑,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直接捨棄上開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資料,而採信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作為本案判斷基礎,亦難令人干服等語,依上所述,顯係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
㈤林口長庚紀錄醫院上開函文雖有前揭認定,又原審於告訴人
監護事件中囑託鑑定之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109年3月26日司法鑑定報告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03至305頁),固亦記載「個案過去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史,在年紀漸長後仍可保持生活自理,『但在107年8月因機車事故意外造成大腦出血,雖經治療後仍有明顯記憶力障礙及認知行為退化』,…。鑑定時,個案雖意識清醒,可被動回答提問,保有部分智能,可以認得兒子女兒,但有時似乎對提問理解有困難,對時間地點定向感有明顯障礙,資訊登入及短期記憶力有相當明顯的困難,對情境的理解因應也有障礙,再加上疑似有被偷妄想及生活自理功能退步,其失智退化程度已達中重度。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個案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其意識狀態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可受日後身體病況或後續退化而有急劇之變化」等語。然後者主要針對告訴人受鑑定當下之有無意思能力而定,或為保護受監護人即告訴人之利益,亦有可能較為寬鬆之認定,惟無論如何其均未對於告訴人有無回復之可能性、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性為進一步鑑驗,縱認告訴人現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亦不能依此認告訴人必已達刑法所稱「重傷害」之程度,或逕認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又關於前者之林口長庚紀錄醫院函文,依其內容之記載,其亦僅係以告訴人曾有頭部外傷、現有之「認知障礙、情緒控制障礙、人格行為改變」事實,依告訴人家屬主訴之內容、時序之關聯性,而認告訴人罹有血管性失智症,並與本案之車禍事故有關。然並未檢視理學及儀器之檢查結果是否足以支持此一認定,則其認定之過程非無瑕疵,自難認該函文前揭鑑定報告更為可信,是均難前揭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前揭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記載
「可自行起身,走路使用拐杖,需旁人加以看顧,有跌倒風險,確實需他人全日輔助照顧」等語,足認告訴人之腦部智力功能退化、其他認知功能等傷勢已達到重大不治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有該院之告訴人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是被告涉犯本件過失重傷害犯行已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未詳查上情,逕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然由上開記載可知,告訴人既得「自行起身,使用拐杖走路,只是有跌倒之風險」而已,與一般高齡之長者之通常情狀無異,再加以前揭林口長庚醫院108年9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096號函,亦提及「依告訴人之病情研判,其病情應可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之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目2-5、失能狀態: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等語(見調偵卷第29頁背面),則告訴人四肢之機能應未達到重傷害之所謂毀敗,或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已甚為明確。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毀敗,或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並無理由。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
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幹骨折、左側前額葉腦出血、右側側腦室出血等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該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惟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過失,尚未達到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程度。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傷後有「認知障礙、情緒控制障礙、人格行為改變」之情形,惟尚不足以達到有罪確信之門檻,亦即不足以證明上開情形確係因「頭部外傷」所導致之因果關係,且已屬無回復可能性之「重傷害」結果,則依罪疑惟輕法則,自不能證明被告係涉泛過失致重傷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此部分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命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所述。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據報至其所在醫院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9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時,係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17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既有前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屆80歲以上,其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相較青壯年之用路人低落,於上開時間在雨天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並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復無不能注意之事由,卻未加以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幹骨折、左側前額葉腦出血、右側側腦室出血等傷害,雖未構成重傷害,惟其傷勢亦非輕微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與所造成之告訴人損害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案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應係雙方對於本案基礎事實之認定落差過大所致,當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之量刑,然縱被告暨其家屬對於告訴人之傷勢雖多有爭執,亦應知以適法之方式或依法定之程序調查證據,尚無須以他法為之而徒增雙方之嫌隙。復念及本案被告係自首犯行,且其並非本案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加以其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水腫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臉部損傷、頭皮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同非輕微,復於偵查中願意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減省部分司法資源之態度,及被告現已退休、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審酌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明顯逾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亦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徒以上詞遽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已如上述,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