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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交上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瑞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黃琪華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文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瑞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李菊芬,沿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第三車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鄭州路與重慶北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重慶北路1段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車輛前後之右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與右方車輛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彎,適其右方由黃馨穎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即鄭州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狀煞閃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馨穎人車倒地,受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嗣黃文瑞因聽聞後方黃馨穎大叫聲,隨即煞停,回頭查看,並將其機車停靠路旁。經黃馨穎報警,然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迨警員到場處理時,黃文瑞在場並向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黃馨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文瑞之自白: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須具備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㈡與事實相符之兩種要件。故該項自白苟係出於上述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述第㈠要件,核屬被告之自白之「證據能力」問題,第㈡要件則屬被告之自白之「證明力」範疇。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同日(即108年4月22日)中午12時54分

許,在告訴人黃馨穎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OO院區接受警詢,由警據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經本院勘驗被告此次警詢過程之錄音內容,核無被告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或司法警察以不正之方法詢問被告之情,且被告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與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陳述之內容要旨並無不符,此有該談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1頁、本院交上易字卷三第139至144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菊芬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自述內容,與現場狀況相符等語(見原審交易字第300頁),足見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要非司法警察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事實大致相符(詳如後述),既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自得為證據。被告雖辯稱:因我騎在前面,根本不知哪裡與哪裡碰撞,警察說我老婆有受傷就是有碰撞,我誤解警察的意思,以為警察都說有碰撞,所以我就猜測是否可能從後車尾擦過;我當時也有向警強調我與告訴人之間係前、後車關係,員警竟漏未記載,上開談話紀錄表之真實性有問題云云(見本院交上易字卷四第170頁),惟查其於員警詢問其車輛何部位與對方何處發生碰撞時,自承告訴人「是擦到我車尾」一節,核無員警告以「你老婆有受傷就是有碰撞」等語之情,更無被告向警強調前、後車關係而為警漏記之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交上易字卷三第140頁),被告徒憑前詞質疑上開談話紀錄表之可信性,並以「員警無舉證權」為由,否認上開談話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上易字卷四第226頁),均屬無稽。

㈢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警詢時,就本案發生經過所為之陳述,

既未據其否認任意性及真實性(見本院交上易字卷四第170、225頁),復查無證據足認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或司法警察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則其中與事實相符之部分陳述(詳如後述),自得為證據。至其雖否認該次警詢筆錄所載關於其「自首」及「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表示之意見」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上易字卷四第225頁),惟本院既未援引此部分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就此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㈣被告於109年4月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勘

驗其受訊問過程之錄音內容,核無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或檢察官以不正之方法訊問之情,且被告當時所為之陳述,與該次訊問筆錄所載被告陳述之內容要旨並無不符,此有該訊問筆錄、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交上易字卷三第130至137頁),則其中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詳如後述),自得為證據。另被告於原審1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及110年4月16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查無證據足認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或法官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其中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詳如後述),自亦得為證據。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警員接獲報案、依法執行車禍現場處理及勘察等職務後,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當時所見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等情形之紀錄文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當時所見車禍現場有關天候、光線、道路類別、速限、道路型態、事故位置、路面狀況、道路障礙、號誌、車道劃分設施等情形之紀錄文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肇事車輛基本資料、雙方車輛損壞部位等情形之紀錄文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則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如何接獲報案及到場所見當事人情形之紀錄文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OO院區診斷證明書,依其記載內容以觀,則屬依病歷轉載之證明文書,此有該院111年3月1日北市醫O字第1113015783號函暨所附病歷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上易字卷二第75至82頁)。該等證據性質上可信性均極高,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分別係檢察官囑託該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而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應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得為證據者,即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景而成,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得為證據。

五、警員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乃警員自案發現場附近所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轉錄、翻拍而成,查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被告雖否認除前述證據以外之其他多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然該等證據既均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則本院就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其配偶李菊芬欲右轉彎之際,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一路直行,抵達路口打方向燈時,發現方向燈故障,我有注意前方、兩側車輛,也有盡量靠右行駛,至重慶北路1段第三車道外面(鄭州路延伸邊線與重慶北路1段第三車道交接處)時,聽見後方傳來大叫,就不敢貿然右轉,稍微頓了一下再往前行駛至該延伸邊線與重慶北路1段第二車道交接處,始在原地右轉,隨即停車,並與李菊芬下車查看,所以告訴人摔倒時,我根本還沒右轉;我並未與告訴人碰撞;我是前車,告訴人機車原本在我正後方,突往右前方欲超車、右切,而從我的右車尾超車,導致劃傷李菊芬右腳及臀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李菊芬,沿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第三車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鄭州路與重慶北路1段交岔路口之際,適告訴人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即鄭州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已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天在鄭州路直行,一直快到

案發地點時,一直都是綠燈,該路口在案發前也一直都是綠燈,並非從紅燈轉綠燈,所以我一直直行,並非等紅燈變綠燈之後再起步,快到重慶北路路口時,突然左側的被告機車靠右撞上我;我當時騎在鄭州路第三車道直行,因為是綠燈,車子很多,不會刻意去單獨注意到被告機車是否與我並行,因我就是要直行,突然撞下,才會去注意到被告機車的存在,我發現被告機車時,被告機車是在我左側,他超越我彎過去,是突然瞬間的,他突然從我後面超越我,從我的餘光有看到被告從我後面超車,他的機車有轉彎的動作,機車後座的乘客的腳勾到我機車的腳踏板,那個瞬間我重心不穩就摔車;因為他要右轉這個動作,這個過程已經影響我直行的動線,被告機車是在我左後方超越我然後突然右轉;監視器沒有拍到撞擊的瞬間,事實上被告機車後座乘客跟我的機車有發生碰撞;在我記憶中,那個撞擊是瞬間,對於被告的機車和我是否完全沒有接觸一節,我沒有記那麼清楚;我本來是由西向東直行,但被撞後,我車頭被拖行,倒下時車頭已經朝南,我所謂的拖行,是原本我的車子直行,被告機車右轉的動作,因為被撞我整個車子被帶過去;撞擊瞬間我有看到被告機車沒打右轉方向燈,不是一般左側車子要右轉打方向燈,我會放慢速度讓他切過去;我無法判斷被告當時的車速,但他右轉沒有減速,就直接撞上,連煞車都沒有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06至313頁)。

⒉被告就案發經過,供述如下:

⑴於案發後同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由鄭州路第三車道要右轉

重慶北路第三車道,當時有右轉綠燈,我有打右轉方向燈,在右轉時告訴人擦到我的車尾,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哪邊撞到我的車尾,告訴人的機車應該是倒下去的時候劃到我老婆的腿,我不清楚告訴人於事故前是在我車輛的什麼位置;我是右轉,我是靠右行駛然後右轉;我猜測以她那個速度,她應該是貼我很近,所以我轉的時候,她臨時反應不過來;我已經在彎,彎進來那個一點點;她應該是擦過就剛好拐到我車子後面;我當時車速大約3、40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交上易字卷三第139至143頁勘驗筆錄)。

⑵於108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搭載配偶李菊

芬沿鄭州路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重慶北路1段交岔路口,前方號誌為綠燈,我欲右轉(由西轉南)重慶北路1段,因為我車右側方向燈故障,因此右轉重慶北路1段時無法打右側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我車想要右轉重慶北路1段,我聽到後方機車騎士大叫,我立即停車回頭查看,發現後方機車及騎士(告訴人)人車倒地,兩車沒有發生擦撞,我將機車停靠路旁,下車關心告訴人受傷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

⑶於109年4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已順利轉到重慶北路,

我的乘客李菊芬的照片身上的傷口呈一直線,可以證明我當時是在重慶北路上是靜止的狀態,是告訴人從後面掃過李菊芬的右大腿,我是早就已轉到右邊重慶北路上,並不是在鄭州路上云云(見偵字卷第24頁)。

⑷於109年12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預定行程是要

右轉,那裡是個大彎道,不是十字路口,兩車發生擦撞時,車子完全沒有碰到,是告訴人的車子劃破我後面乘客的大腿,當時我的機車是在鄭州路、重慶北路的交叉點上;109年4月1日偵查中我說我當時在重慶北路上是靜止狀態,早已轉到右邊重慶北路上,並不是在鄭州路上,此部分是我的推論,當時在重慶北路,因為交叉點處也算是重慶北路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8至29頁)。

⑸於110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鄭州路西往東走,當

時是一路直行,有打方向燈,發現燈不亮之後有盡量靠右行駛,最後會轉到重慶北路1段第二車道外面而不是裡面,就是因為我在那個時間點,還在往東移動的時候,因為後面大叫,我就不敢貿然右轉,就是因為告訴人那個大叫聲,讓我覺得稍微頓了一下再往前走;談話紀錄表所載我說後車尾有碰撞,是指我的後座乘客被後車碰傷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14、319至323頁)。

⒊證人李菊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要去參加同學會,被

告載我去,我們要去重慶北路,正在找路,就在鄭州路上找重慶北路;我們要右轉所以是在最右邊的車道;是告訴人從我後面屁股處碰一下滑下去而已,撞到我的右大腿的右側,我大腿上有一條線,傷口方向是右側屁股往前到大腿的右側劃傷;兩車沒有相撞,只有我的腳被劃過而已;我被碰到時,我們的車還沒轉進重慶北路;我被碰了一下以後我們還是繼續騎,但是我們聽到後面一聲大聲的叫,我們就停下來,在那個交叉口的第二線的外面那裡,還沒轉進重慶北路,當時是有準備要轉,但交叉口的第二線還沒有轉進去,就在那裡停下來;我所說的「第二線」,是指重慶北路第二線道,我們在第二線道的外面那裡;監視器畫面第30秒第2格顯示我們車頭有點往南轉,是因為我們原來的路線就是要右轉,但因聽到聲音了,我們才停下來;卷附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述在事故之前不清楚A車(即告訴人機車)位置,不清楚A車碰撞何處,只知道A車從其後車尾碰撞等內容,被告講的是對的,此部分陳述內容與現場狀況相符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89至302頁)。

⒋被告於事發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由鄭州路第三車道右

轉重慶北路時,後車尾與告訴人機車何處碰撞不清楚等語,而由警員將被告此部分陳述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依被告所述於圖上標繪被告之行向,再經被告審閱其上所載自述部分無誤後簽名確認,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印有「以上測繪內容經當事人(或親友)審閱無誤後使簽名或捺印」等文字)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頁)。

⒌李菊芬於事故當時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擦

傷一節,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31、35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⒍參以原審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時間11:2

7:29,第2格」畫面內容顯示被告機車有稍微往右轉之情形,告訴人機車連人已倒臥地上;「時間11:27:29,第3格」畫面內容顯示被告機車持續有右轉情形,告訴人連人帶機車已經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擷圖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36、143、145頁),核與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畫面擷圖顯示之狀況(見本院交上易字卷第164至187頁)並無不符。

⒎綜觀上情,益徵被告於案發時沿鄭州路騎乘機車行經鄭州路

與重慶北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至重慶北路1段之際,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彎,惟在右轉彎之過程中,適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在右,見狀煞閃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後座乘客李菊芬之右下肢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被告機車仍持續行至重慶北路1段第二車道外側,嗣因見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故最終未能完成「進入重慶北路1段車道」之駕駛行為。

⒏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駕駛人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則其就該等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竟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重慶北路1段之過程中,疏未注意顯示車輛前後之右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與右方之告訴人機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彎行駛,其後座乘客李菊芬之右側肢體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以:「⒈依據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監視器影像等,事故前,A(即告訴人)車與B(即被告)車同沿鄭州路西向東第三車道行駛,B車在左前,A車在右後,至肇事處,B車右轉時,B車後車尾疑似與A車碰撞而肇事。B雖稱『她是在我後面摔車的,我到路口還沒右轉前就摔』,惟參酌影像所示,B車右偏時,其右側之A車隨即倒地,及現場圖A車定位,兩車縱未發生接觸,B車右轉之行為仍已影響A車直行動線,顯示事故係B車行至路口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之A車行車動態,直接右轉而發生事故。⒉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⒊綜上研析,B車黃文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A車黃馨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規定行駛,對左側逕向右轉之B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情,而認「告訴人騎乘A車無肇事因素;被告騎乘B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仍認:「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B車同沿鄭州路西向東第三車道行駛,至肇事處,B車欲右轉,A車欲直行時,B車後車尾疑似與A車碰撞而肇事。併參酌路口錄影畫面(LAEB080-01北平西路與重慶北路1段)顯示,11:27:28(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許見B車沿鄭州路西向東行駛於肇事路口内,其車頭朝東南方;11:27:29許見A車沿同向出現於筆事路口時即向左人車倒地於B車左後方,A車車頭朝南。另參酌警方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倒地A車之油漬位於鄭州路西向東右轉重慶北路1段之轉彎處。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之兩車行駛動態,是以推析,B車為右轉彎車,於事故前駛於A車左前方,惟B車於右轉彎之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同向右後方A車之行駛動態,雖兩車未有直接碰撞,惟B車逕自右轉已妨礙右後方A車之行駛動線,A車左倒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是以,B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另依A車倒地位置,其車身倒地於肇事路口西南角,惟A車係往左側傾倒,推析其於事故前應非右轉車輛,且其對於左前方B車向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無法預期,爰A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而以「被告騎乘B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A車:無肇事因素」,為其覆議意見,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而被告後座乘客李菊芬之右側肢體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亦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OO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覆之告訴人急診病歷等紀錄可參(見他字卷第7頁、本院交上易字卷二第75至82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於審判中一再辯稱:當時一路直行,至重慶北路1段第

三車道外面(鄭州路延伸邊線與重慶北路1段第三車道交接處)時,聽見後方傳來大叫,就不敢貿然右轉,稍微頓了一下再往前行駛至該延伸邊線與重慶北路1段第二車道交接處,始在原地右轉,隨即停車,所以告訴人摔倒時,我根本還沒右轉;我並未與告訴人碰撞;我是前車,告訴人機車原本在我正後方,突往右前方欲超車、右切,而從我的右車尾超車,導致劃傷李菊芬右腳及臀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後同日警詢時坦承案發時確有右轉彎之舉(詳如

前述),其嗣後始翻異前詞,改稱:案發前一路直行,根本還沒右轉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已難採信。其雖一再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因尚未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故僅憑推論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當時尚未右轉云云置辯,然姑不論被告於案發時既為肇事一方之機車騎士,對於自己當時之駕駛行為,當知之甚明,衡情斷無尚須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能知悉自己當時有無「右轉」駕駛行為之理,遑論其於案發後短短未及2小時,即接受警詢,豈有對案發時之駕駛行為不復記憶,甚且將「直行」誤為「右轉」之可能?況經原審及本院就上開監視器錄得影像勘驗結果,畫面中被告機車固係先出現於上開路口,稍後始見告訴人機車出現在該路口,旋即人車倒地,被告則持續行駛一小段距離始停車,雙方機車本身似未直接碰觸、撞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畫面擷圖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36、143、145頁、本院交上易字卷三第152、164至187頁),然由前揭告訴人證述:

監視器沒有拍到撞擊的瞬間,事實上被告機車後座乘客跟我的機車有發生碰撞,被撞後,我整個車子被帶過去,倒下時車頭已經朝南等語,暨證人李菊芬所述:兩車沒有相撞,只有我的腳被劃過而已;我被碰了一下以後我們還是繼續騎,但是聽到後面一聲大聲的叫,就停下來在那個交叉口的重慶北路第二線道的外面那裡等語,參以李菊芬之右側髖部及右側大腿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顯見李菊芬之身體與告訴人之機車確已發生碰撞,而後被告機車繼續行駛,進入上開監視器畫面範圍內,始遭監視器攝得後續行車動態,益徵該監視器囿於設置地點、方位、角度等因素,僅能攝得雙方於「案發後」之部分行車動態,而不及於「案發時(即雙方碰撞當下)」之情狀,輔佐人亦不否認上開監視器並未攝得完整之事發經過(見本院交上易字卷二第284頁),故告訴人所述監視器未攝得撞擊瞬間一節,確屬可採。被告辯稱: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案發時」尚未右轉云云,顯屬無稽。上開監視器縱未攝得兩車碰撞畫面,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案發時雖尚未駛入重慶北路1段車道,然其有無「右偏、轉彎欲進入重慶北路1段」之行為,與其已否「完成轉彎駛入重慶北路1段車道」,係屬二事,其既欲在該路口右轉至重慶北路1段,而於右轉彎之過程中右偏、轉彎,此部分駕駛行為,自屬「右轉彎」無訛,縱未「進入重慶北路1段車道」而完成原定之整個右轉彎路徑,亦無礙於其確有右轉彎行為之認定,其一再以其僅行駛至重慶北路1段第三車道外面、尚未進入重慶北路1段車道為由,辯稱其根本還沒右轉云云,亦屬無稽。至其雖另以: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雙方「無明顯車損」,足見雙方並無碰撞云云置辯,然所謂道路交通行車事故,舉凡在道路上行進之車與車之間或人(包括駕駛、乘客或路人等)與車之間碰撞肇事,均屬之,並不以車體之間發生碰觸、撞擊為必要,本案既係「被告機車後座乘客李菊芬之『身體』」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縱被告之機車未直接碰觸告訴人之機車以致雙方均無明顯車損,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證人李菊芬證稱:案發時旁邊沒車,也沒看到告訴人云云,洵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又以:其機車為後座椅墊加高之車款,李菊芬身高僅約150公分餘,客觀上不可能用腳勾到旁車之腳踏板云云,指摘告訴人前揭證述不實,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交上易字卷二第317頁),然該照片係案發後所拍攝,已難認與案發時雙方客觀情狀相符,且其上所顯示之被告機車係呈靜止且車身約略與地面垂直之狀態,與案發時被告機車處於右偏、轉彎行駛之情況迥異,衡情機車在一定之車速下右偏、轉彎之過程中,車體非無向右傾斜之可能,於此情形下,後座乘客之右下肢位置因而較低,亦與情理無違,遑論李菊芬於案發時是否確如該照片所示將右腳上提,而無略微垂放或完全呈現自然下垂之情形,亦非無疑,要難僅憑該照片所示案發後之模擬狀況,推認告訴人所述不實。被告徒憑上情,辯稱雙方並未發生碰撞云云,自不足採。

⒉被告雖於審判中一再辯稱:告訴人機車原本在我正後方,突

往右前方欲超車、右切,而從我的右車尾超車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全未提及告訴人有自其右後方超車之情事,遑論其既一再聲稱其於案發前乃至案發當時,係行駛在告訴人前方,其已留意前方、兩側,均未發見告訴人之機車云云,則其又如何能得知行駛在其後方之告訴人之動態?況由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違規超車、右切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李菊芬之右臀及右側大腿上方固有觸及告訴人之機車而受傷,然該力道甚小,且觀諸該傷勢及傷口方向,亦足見係告訴人騎車由被告後方加速往前右切至被告機車右後方之動作所致,告訴人機車由後往前移動之瞬間,左側把手先碰觸李菊芬右側屁股,再滑行至右側大腿上方,造成劃傷云云,並提出李菊芬傷口照片為證(見本院交上易字卷二第315、316頁),然僅憑該照片所示李菊芬之傷勢,實難認定告訴人確有自被告後方加速向前右切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臆測,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又以:告訴人既稱係遭被告由左向右撞擊,按理應向

右傾倒,然告訴人卻係向左倒地,且由監視器畫面,足見告訴人傾倒前,將機車龍頭以相當不自然之大角度由正前方向右瞬間轉動,隨後向左倒地,機車龍頭指南朝向重慶北路;告訴人屢稱其為直行車,卻行駛於道路最右側,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未依右側道路縮減標誌向左減道行駛,亦未待被告右轉後前行,顯與常情不符;倒地後又未見傷勢痛楚之情或請求協助抬車減輕痛楚之舉,仍有餘力不斷大聲謾罵,不讓他人扶起,直至員警到場、救護車前來,始自行起身走上救護車,顯與大眾面臨車禍之反應有違等情,質疑告訴人係為索取高額賠償金而刻意肇致假車禍云云。惟查在道路上行進中之機車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後,因機車結構使然,極易失去重心,致車體左右傾斜晃動、終至倒地,從而關於機車之倒地方向,實繫於撞擊時之角度、力道、雙方之撞擊部位、相對車速及行進方向等諸多因素,本難一概而論;況由前揭告訴人證述:機車腳踏板遭被告機車後座乘客之腳部勾到,瞬間重心不穩,整車被帶過去,倒下時車頭已朝南等情,暨證人李菊芬證述其右臀部、右大腿遭告訴人機車劃傷等情,則告訴人之機車於事發後左倒、車頭朝南,並非全無可能,難謂與情理相違。至被告所稱設於案發路口西側鄭州路(為三車道)旁之「右側道路縮減標誌」,僅係用於提醒該側鄭州路上之駕駛人行經案發路口,欲繼續向前直行至該路口東側之路段時,應留意該東側道路已縮減為兩車道之情形,而非謂西側鄭州路上之駕駛人必須靠左行駛,否則即屬違規。告訴人縱未靠左行駛,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至於遭逢車禍後之言行反應,本即因人而異,告訴人縱有謾罵、不讓他人扶起、自行起身走上救護車等舉措,亦難認與情理相違。被告徒憑上情,空言指摘告訴人肇致假車禍,自不足採。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係在被告之後方,未在被

告視線範圍內,被告為前車,告訴人係在被告後方摔車,且在被告車輛轉彎前即已摔車,兩車實無並行,告訴人既為後車,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義務,本案不生被告之轉彎車應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云云,並提出107年9月27日107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探討鑑定意見對法院裁判的影響-以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事故個案為例」之報告書及多件另案法院裁判為證。然由前揭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李菊芬之證述暨李菊芬受傷部位等事證,已足認定告訴人機車於本案發生之際,確係並行在被告機車之右後側,難謂兩車僅屬單純之前、後車關係而全無並行之情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且被告右偏、轉彎欲駛入重慶北路1段時,其後座乘客之右側肢體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在被告車輛轉彎前即已摔車云云,亦不足採。況被告係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從而本案不生被告之轉彎車應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之問題,自屬當然。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報告書及另案裁判,與本案情節不盡相同,要難比附援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另辯稱其與告訴人係行駛於同向同車道,應無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除應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臺灣地狹人稠,各式車輛種類、數量繁多,不同車輛同向行駛於同車道之情形,實屬頻繁且難以避免,平日亦常見數輛機車、機車與汽車、機車與腳踏車、機車與公車等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之真實交通狀況,於此情形下,兩車距離相較行駛於不同車道時更為接近,尤賴駕駛人注意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繫用路安全。從而綜觀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其規範目的、實際交通狀況所形成之全體用路人應共同負擔之注意義務等情,應認本案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⒍被告雖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路線與實際情形

不符,警員到場時,被告之機車已移動,依規定不須測繪,警員仍就此測繪,顯未依法定程序處理,製作現場圖有程序上之瑕疵,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以錯誤之現場圖為依據,亦不足採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現場圖(見他字卷第91、93頁、本院交上易字卷二第23、25頁),僅標示兩車「自述行向」(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自述之「行車方向」),並註明被告之機車「已移動未標繪」等文字,核無標示「行車路線」,亦未測繪被告之機車位置,除難認其製作有何程序上之明顯瑕疵外,更遑論有何足以影響上開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之重大錯誤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誤會。況觀諸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皆非以現場圖作為其唯一論據。至上開現場圖所載事故發生時間(108年4月22日11時29分),雖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略有不符,而應以後者為準,然不影響該現場圖上其他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徒以現場圖記載錯誤為由,質疑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之可信性,顯屬無稽。證人李菊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要轉彎,但還沒轉彎,可是現場圖上的轉彎線那麼長,與實際狀況不同,會產生誤會云云,亦不足採。

㈣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機車於案發時係行駛在鄭州

路第二車道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證述,核與其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係在該路段第三車道行駛一節(此部分書面陳述,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見他字卷第3頁)亦有不符,其於110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撰寫告訴狀時距離案發較近,現在都已過2年,記憶無法像當時詳細,撰寫告訴狀時有在想被告到底是在第二或三車道,上次庭期(即110年4月1日原審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我看畫面後才想或許是在第三車道,昨天(即110年4月15日原審審判期日)證人李菊芬證述是第二車道,所以我現在確認被告是在鄭州路第二車道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08至309頁),然證人李菊芬於110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們當時不在第二車道,我們要右轉,所以是在最右邊的車道;我被碰到之後,我們是在上開交叉口的第二線道(即重慶北路第二線道)的外面那裡停下來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

291、293頁),足見告訴人應係於110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聽聞證人李菊芬上開證述後,有所混淆、誤認,始於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機車於案發時係行駛在鄭州路第二車道云云,其此部分證述,雖難採信,然其就被告過失行為之部分細節陳述之瑕疵,並不影響其他關於過失基本事實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㈤至告訴人雖稱其於案發後,腳踝疼痛不已,陸續前往附表編

號2至14所示醫療院所就診,經OO醫療財團法人OO醫院(下稱OO醫院)核磁共振掃描,發現其因車禍導致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等語,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詳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均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由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固堪認告訴人自本案發生之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曾陸續至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醫療院所就診,其中於108年6月28日經OO醫院醫師診斷有「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等情,其後復經OOOOO紀念醫院、OO醫療社團法人OO醫院等醫療院所醫師診斷有「兩側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或「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左足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勢。然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OO院區急診後

,由醫師診斷受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而經本院函詢該院,據該院覆稱:因時間久遠,僅能依病歷記載有就診紀錄及交付診斷證明書,「是否有導致其日後韌帶斷裂之可能?」,無法判定等語,且由其函覆之告訴人急診病歷等紀錄以觀,亦無從認定告訴人當時尚有「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勢,此有該院111年3月1日北市醫興字第111301578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等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上易字卷二第75至82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前往OOOO醫美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後,亦僅認告訴人之左膝、左腕、左踝均有挫傷傷口,而予換藥處置(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且告訴人於案發1週後之108年4月30日至衛生福利部OO醫院就診後,醫師仍僅診斷告訴人有「雙踝部挫傷、血腫」等情,而囑咐其「休養1個月,追蹤治療」(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綜觀上情,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1週內,並未曾經醫師診斷有足踝韌帶斷裂之情,直至案發後長達兩個月餘之108年6月28日,始經OO醫院醫師診斷有「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則該等傷勢是否確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非無疑。況依附表編號4至14所示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中「醫師囑言」欄多載有「病患自述因四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等文字,實難僅憑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定告訴人足踝韌帶斷裂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3

頁]醫生不在現場,你於告訴狀載OO醫院發現告訴人因車禍相關傷害,醫生是如何告訴你你的這些傷跟本案車禍有關?)我這樣寫是因為其中一份診斷證明,我從車禍受傷到這段期間裡,一直有到其他醫院做一些診療,因為韌帶斷了跟骨折不一樣,無法從肉眼看清楚,當我朋友問我為何走路拐腳,我很緊張,於是求醫,我去OO醫院做核磁共振,報告中說我韌帶斷了,醫生只能根據我的傷勢告訴我我的傷是怎麼了,車禍是我發生了,診斷證明上也有寫『自述』。」、「(問:根據你在案發的第二天即108年4月23日你到OOOO醫美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載明你是左膝、左腕、左踝挫傷,後去OO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載明兩側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究竟你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何?為何記載不同?)以車禍當時第一時間,有OO醫院的診斷證明就有載明是左臀、兩側下肢等受傷,比較細的說講到膝、踝等是比較細的檢查,醫美診所是因為我有外傷,我之前在OO醫院看,該醫生現在只有在診所看,我不想留疤,他有給我藥,我想說之後要請保險有所本,所以請其開立診斷證明,之後去OO醫院照核磁共振確認是韌帶斷裂,我會去OO是因為我本來也以為挫傷,可是我朋友都說我走路一拐一拐,我還年輕我不想要這樣,所以想做更細的檢查,因為照X光沒有骨折,且也無法判斷韌帶組織部分,之後去OO醫院是想確認是不是真的斷了。」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11、313頁),然依其所提出之附表所示診斷證明書,足見其除於案發當日、翌日、案發後一週(108年4月30日)陸續就醫外,之後直至同年6月28日始前往OO醫院就診,其間似有長達近2個月並未就醫之情形,遑論其亦自承:「我去OO醫院做核磁共振,報告中說我韌帶斷了,醫生只能根據我的傷勢告訴我我的傷是怎麼了,車禍是我發生了,診斷證明上也有寫『自述』」等語,業如前述,從而其自108年4月30日前往衛生福利部OO醫院就診之後、迄至同年6月28日赴OO醫院就診之前,是否有因其他事由而致韌帶斷裂之情?本院實無從得知,亦難完全排除其可能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前揭證述及診斷證明書,逕認上開韌帶部位之傷勢,確與本案車禍有關聯性。

⒊至OO醫院雖曾向本院覆稱:依告訴人曾自述108年4月份車禍

事故後所致傷勢及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判斷,OO醫院診斷之傷病情形應與告訴人108年4月22日車禍有關;該次車禍所受傷勢,日後有可能致生OO醫院診斷之傷病等語,有OO醫院111年9月5日OO醫院字第111015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上易字卷二第193頁)。然該等函覆內容,業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復不具有例行性及公示性,已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況依其內容,足見OO醫院係以「告訴人曾自述108年4月份車禍事故後所致傷勢」,為其判斷依據之一,且僅略謂該次車禍所受傷勢,「日後有可能」致生其所診斷之上述韌帶斷裂傷病等語,要難據此論斷告訴人足踝韌帶斷裂之傷害,確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至檢察官雖曾向本院陳明擴張起訴範圍包括告訴人韌帶受傷之事實(見本院交上易字卷二第283頁),然由卷內現存事證,仍難認定前述告訴人足踝韌帶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約1年8個月之109年12月11日,既因其他事故而傷及右脛骨與韌帶部分,則告訴人此後因該次事故所致傷勢而就醫之相關紀錄,自亦難認與本案有關,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聲請比對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圖8」與「圖14」、再次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履勘現場、核對現場圖電子檔案光碟、勘驗被告提出之影片、向交通部函詢同向同車道與同向不同車道行駛之兩車行駛規定分別為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本案交通事故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完整事發經過,應如何具體判斷兩車於事故前行駛於鄭州路之相對位置及如何確認告訴人機車於事故前如其自述行駛路線為直行」、暨當庭核對現場圖與監視器畫面之差異等證據調查,經核俱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原第1項前段、後段關於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其中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係關於「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或轉彎所應遵守之規定,而所謂「慢車」,係指「自行車」及「其他慢車(包括「人力行駛車輛」、「獸力行駛車輛」、「個人行動器具」)」,此觀同規則第6條規定即明,被告於案發時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非「慢車」,自無同規則第125條之適用餘地,原審認定被告尚有違反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云云,已有違誤,復謂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兩側足踝韌帶斷裂併左側足踝關節滑囊炎之傷害云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

規,以確保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右轉彎時,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同向右側之告訴人行車動態並保持安全之並行間距,即貿然右轉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犯後雖飾詞卸責、否認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與配偶同住等生活狀況(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36頁、本院交上易字卷四第174頁)、案發後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院所 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 卷證所在卷頁 1 108年4月22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OO院區 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 108/04/22,急診共1次,受傷部位需休息避免活動,宜門診追蹤。 他字卷第7頁 2 108年4月23日 OOOO醫美診所 挫傷傷口。左膝、左腕、左踝 門診換藥。 他字卷第19頁 3 108年4月30日 衛生福利部OO醫院 雙踝部挫傷、血腫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8年04月30日至門診就診,需休養一個月,追蹤治療。 他字卷第21頁 4 108年6月28日 OO醫療財團法人OO醫院 兩側足踝外傷 、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病患自述因四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000-00-00至骨科門診就醫,左側足踝韌帶需手術治療。 他字卷第25頁 5 108年7月29日 OO醫院 雙踝挫傷 病患於108年07月29日門診治療,宜休養壹個月,續追蹤治療,病患主述於四月份車禍導致。 他字卷第27頁 6 108年8月2日 OO中醫診所 挫傷(雙側踝 )、左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宜休養壹個月,續追蹤治療。 他字卷第29頁 7 108年10月18日 OOOOO紀念醫院 兩側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 病人自述因四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08/07,108/08/28,108/10/16,108/10/18,於本院骨科門診共就診4次。需震波治療及左側足踝韌帶重建。於108/08/20,108/08/27,108/09/24,108/10/01接受震波治療。預定於108年11月,行左側足踝韌帶重建手術,需住院三天,術後宜休養三個月。 他字卷第23頁 8 109年3月10日 OO醫療財團法人OO醫院 兩側足踝外傷 、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病患自述因一百零八年四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000-00-00至骨科門診就醫,左側足踝韌帶需手術治療。 病患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入院,11月6日接受踝關節鏡肌腱鬆解、韌帶修復手術,因病情需要須穿著踝關節支架固定保護,於11月8日出院,需穿戴護踝、冰敷、熱敷踝關節,使用拐杖助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應休養三個月,11/22,12/17,109年03/10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三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偵字卷第33頁 9 109年6月5日 OO醫療財團法人OO醫院 兩側足踝外傷 、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病患自述因一百零八年四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000-00-00至骨科門診就醫,左側足踝韌帶需手術治療。 病患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入院,11月6日接受踝關節鏡肌腱鬆解、韌帶修復手術,因病情需要須穿著踝關節支架固定保護,於11月8日出院,需穿戴護踝、冰敷、熱敷踝關節,使用拐杖助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應休養三個月,11/22,12/17,109年03/10,06/05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三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偵字卷第91頁 10 109年9月1日 OO醫療財團法人OO醫院診斷證明書 兩側足踝外傷 、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病患自述因四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年06月28日至骨科門診就醫,左側足踝韌帶須手術治療。 病患於108年11月5日入院,11月6日接受踝關節鏡肌腱鬆解、韌帶修復手術,因病情需要須穿著踝關節支架固定保護,於11月8日出院,需穿戴護踝、冰敷、熱敷踝關節,使用拐杖助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應休養三個月,11/22,12/17,109/03 /10,06/05,09/01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三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審交易卷第85頁 11 109年9月3日 OO醫療社團法人OO醫院診斷證明書 1.兩側足踝外傷。 2.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 3.右側足踝韌帶部份斷裂。 4.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5.左足踝扭傷及拉傷。 於2020/09/03本院骨科門診治,宜休養及門診治療。 審交易卷第87頁 12 109年12月4日 OO醫療財團法人OO醫院 兩側足踝外傷 、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病患自述因一百零八年四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000-00-00至骨科門診就醫,左側足踝韌帶須手術治療。 病患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入院,11月6日接受踝關節鏡肌腱鬆解、韌帶修復手術,因病情需要須穿著踝關節支架固定保護,於11月8日出院,需穿戴護踝、冰敷、熱敷踝關節,使用拐杖助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應休養三個月,11/22,12/17,109年03/10,06/05,09/01,12/04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三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多走動。 交易卷第33頁 13 109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2日 OOO中醫診所 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患者因上述情形9/21、10/5 、10/13、10/26、11/2、11 /5、11/11、11/18、11/26 、12/1、12/2至本院就醫,建議宜多休養,不宜久行、久站,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 交易卷第35頁 14 110年1月5日 OO醫療財團法人OO醫院 外傷性右脛骨遠端骨折及韌帶斷裂、右踝及右小腿挫傷 病患於109年12月25日至骨科門診就醫,病人於109年12月29日入院,109年12月3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及韌帶修復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因病情需要需穿著踝關節護木固定保護 ,需冰敷踝關節,使用柺杖及輪椅助行,需休養及專人看護三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多走動。 交易卷第48頁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