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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交上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佳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佳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佳政任職於○○冷氣空調工程行(下稱○○冷氣工程行),從事冷氣裝修,平時需駕車載運家電器材前往裝設或維修地點,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4月4日晚間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上之家樂福內壢店,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且不得占用機車優先通行車道及併排停車,以免危及往來人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車輛暫停於文化二路之家樂福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之機車優先通行車道上,且併排停車,適有陳芋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沿文化二路由中華路往長春路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理應按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卻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葉佳政停放在該處之前揭車輛,致陳芋含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及下巴挫擦傷、前胸壁挫擦傷、雙手腕挫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缺血性腦梗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動脈剝離等傷害。葉佳政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芋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佳政(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並導致告訴人陳芋含受

有頭部損傷及下巴挫擦傷、前胸壁挫擦傷、雙手腕挫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95至97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於被告肇事後至現場處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審就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9頁;偵卷第43至47、63至77頁;原審卷一第104、109至111頁),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告訴人因受有「缺血性腦梗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

動脈剝離」等傷害,而於108年4月16日住院治療一節,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1頁)。而上開傷勢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所致、具有因果關係之情,亦經本院檢送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院覆以:「本案病人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確實係為外傷所引起;頸動脈剝離臨床上發生原因可以是外傷,亦可是自發性病因引起,常伴隨著缺血性中風(即缺血性腦梗塞)的表現或直接破裂出血,惟自發性頸動脈剝離出血臨床上應該以顱內或顱外出血、或是蜘蛛網膜出血來表現,而不應以本案硬腦膜下出血來表現,故從整體臨床證據,可判斷病人頸動脈剝離亦係外傷所引起。是若4月4日車禍到4月15日之間,病人無其他外傷,4月4日之車禍外傷確實有可能引起病人延遲性出血或動脈剝離之症狀」等語在案,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650704號函檢附之醫療鑑定意見、110年11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1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117頁);且綜觀全卷資料,告訴人於108年4月4日至15日間查無曾受有其他外傷之紀錄。準此,足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動脈剝離」,並伴隨「缺血性腦梗塞」之表現無誤。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紅色實線標線乃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和副駕駛是○○冷氣工程行的送貨員,當時我將車輛停在機車道上,處於熄火狀態,副駕駛去家樂福退貨,當時車上只有我一個人,我往後看一下後照鏡,看到告訴人騎乘的機車速度很快,結果直接撞到我車子後方等語;於偵查中稱:我把車輛停放在文化二路家樂福旁的慢車道上,我同事拿東西去家樂福,告訴人就從後面很大力撞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5、96至97頁)。又以案發現場為同向二車道以上且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之道路,並於外側車道設有機車專用道,其路側並有繪設停車格;此外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現場道路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甚明(見偵卷第43至47、63至71頁),洵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竟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占用機車優先道,並併排停車,而形成道路障礙,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機車優先道並排臨時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9年8月25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益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肇事之過失無誤。再者,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警詢所稱:我騎乘機車沿文化二路機

車道往長春路方向行駛,當時車速約50公里至60公里,因為要閃另外一台車,所以我往右閃,就撞到被告所停放於該處之車輛,我撞到才看見該車,當天路況車多、雨天、視線還可以等語;又於108年5月31日警詢時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文化二路機車道往長春路方向行駛,當時車速約50公里至60公里,撞擊被告停放於機車道上之車輛,我看到被告所停放之車輛時,有煞車,但因為看到時僅有不到1公尺,我雖有煞車,但是已經來不及了,當天為雨天、路況正常、無障礙物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於2次警詢均自承其於事發時之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而告訴人稱其事發時之行車速度為50公里至60公里,屬不利於己之證述,倘其非可確認其於事發時之行車速度,其應無恣意為前開不利於己之證述,且參以告訴人當時係駕車快速朝被告所停放之車輛駛去,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可認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應屬可採;而案發路段之速限則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偵卷第45頁),足認告訴人確有超速之事實。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事發前是否有注意到被告停放在機車優先道之車輛等節雖所述不一,然即使以其第2次之警詢內容,亦即於事發前,告訴人雖曾注意被告所停放之車輛,然發現該車時,兩車之距離已不到1公尺等節為準,參以被告於前開路段停車時,有閃爍警示燈,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23、27頁;偵卷第63、67頁),且無事證顯示此警示燈為被告事後開啟,是倘告訴人行經前開路段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則以告訴人稱事發時視線尚可、且該路段無障礙物,應可提前注意被告停放於該處之車輛,而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告訴人卻於兩車相距甚近時始發現被告停放於該處之車輛,以致於不及反應而肇致本件事故,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前開路段時,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告訴人發現被告所停放之車輛時,亦已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指明「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二第9至14頁),而採相同認定,足見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然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但依上所述,本件應係由於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上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故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至於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於事發時是否未開啟警示燈,認有送請覆議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2、51頁),惟被告於前開路段停車時,有閃爍警示燈一節,已如上述,且雙方過失責任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故認就此部分應無再送請覆議之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是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之後,對於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㈡刑法上所稱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自不待言。被告自承其任職於○○冷氣工程行,負責冷氣裝修等節(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可見其以維修冷氣為主要業務,並以駕駛車輛送貨及前往裝設或維修地點為附隨業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缺血性腦梗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動脈剝離」等傷害,業如前語,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稍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就上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有調查證據未盡之情形」為由(見本院卷第22頁),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0年7月19日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因上開和解事宜而與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有所歧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和解事實,其量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輕,但因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則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準此,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

隨業務,本應恪遵相關指示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依規定停放車輛,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和解條件依約持續履行中(見本院卷第17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冷氣維修,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8,000元(見原審卷二第82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對於本件事故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