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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交上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淑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淑萍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判決,原判決量刑過重。當時是綠燈被告是直行車,車速不超過20-30公里,伍林秋貴從被告右前方竄出(闖紅燈),導致被告煞車不及,因而撞上伍林秋貴,當時也有叫救護車,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其所造成的,伍林秋貴並未上車就醫,如果有受傷為何當時不上救護車進行就醫,當下也有進行慰問,並未達成和解的原因是因為對方要求賠償金額過大、被告無力償還;且被告否認犯行,在原審之所以自白是被告訴人之律師恐嚇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回答問題的反應均良好,並無被告精神欠缺或其他意識不清之狀況,已難認被告有何意識不清或受到不正訊問之情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之所以在原審自白是因為受到告訴人之律師恐嚇的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律師如何恐嚇?)調解時,調解委員說30000多元和解,對方律師說我不拿這筆錢來就別想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其所指遭告訴人委任之律師恐嚇始於原審自白云云,係指「調解時,調解委員說30000多元和解,對方律師說我不拿這筆錢來就別想和解」乙情,客觀衡之,上開「調解委員說30000多元和解,對方律師說我不拿這筆錢來就別想和解」並不足以認定係符合一般常情所指之「恐嚇」行為,且被告並無法提出告訴人之律師確有其他恐嚇言詞之證明;再者,告訴人之律師縱使有於調解時所為之上開「調解委員說30000多元和解,對方律師說我不拿這筆錢來就別想和解」之言詞,然於調解時是否和解乙節,與被告於法院審判中是否承認自己之犯行,乃屬二事,被告是否自白本即委由被告基於自主意思決定,尚難以此即謂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受有何不當影響。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認為有理由。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情,並有原判決所附起訴書所載卷

內證據足佐(詳附件),已足認其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且當時是被害人從被告之右前方竄出,導致被告煞車不及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車禍當日之民國109年7月24日立即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門診後,經醫師認定其受有右側第五腳掌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正反面),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被告當日行駛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被害人係屬同向直行,並非突然竄出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附卷足佐(見他字卷第

2、3頁),綜合上情,已足認被告顯係於案發當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腳掌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之行為與前揭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徒憑己意爭執上情,容未可採,已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㈢末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四、從而,被告以前事由指摘原判決等節,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淑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行經該路段108 前時」,應補充為「行經該路段108 號前時」;同欄之末則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黃淑萍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109 年度偵字第44644 號卷第33頁)」、「被告黃淑萍於110 年2 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並質疑告訴人伍林秋貴是否受有傷害及傷害非由被告造成,而不符合自首要件一節。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自首之要件僅需符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可。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然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亦即所謂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參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迄警方據報到場前皆留在現場等待,警員抵達後被告即自承係肇事機車之騎乘者,復坦承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隨後亦配合製作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情(見109 年度偵字第44644 號卷第19頁),足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或發覺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前,即向該公務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雖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期間,對碰撞之原因、責任歸屬有所辯駁,惟此有待法院透過審理程序調查釐清,被告對此出言維護自身權益,乃其法律上之正當權利,不影響被告符合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故告訴代理人前述主張,尚無足採。

三、另關於被告於審理中主張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部分,則查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碰撞正在道路上徐徐步行之告訴人,未見告訴人有突然、迅速偏行之舉,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之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要難遽認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四、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更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644號被 告 黃淑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萍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大仁街10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8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伍林秋貴沿同路段往大仁街方向行走,行經上開地點時,黃淑萍騎乘之上揭機車不慎碰撞伍林秋貴,致伍林秋貴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第五腳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伍林秋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淑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不慎碰撞告訴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伍林秋貴、告訴代理人周嘉鈴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告訴人並受傷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4 張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