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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交上易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富倉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富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富倉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路2段18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高富倉竟疏未注意右後方有李正豪駕駛000-0000車號機車直行而來,因欲於前方不遠處之和平東路右轉,乃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車動線,亦未撥打方向燈或顯示手勢,致李正豪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使李正豪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高富倉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正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第82至83頁、第186至18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富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與告訴人李正豪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在和平東路右轉,事發時我是在最右邊車道直行,我與告訴人都是在同一個車道上,我沒有變換車道,我聽到後方有機車的聲音,看後照鏡時已經來不及,告訴人從我右後方超車、擦撞到我車子的右側,是告訴人超速又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違規從我右邊超車來追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機車沿臺北市基隆路2段最右(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且被告機車位於左前方,告訴人機車位在右後方,之後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李正豪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甚明(見他卷第38頁、第49至50頁、第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第71至73頁、第83頁、第11至16頁;原審審交易卷第70頁;本院卷第151至17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事故發生原因之認定: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正豪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向至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陳稱:被告突然車頭向右偏移,沒有打方向燈,我見狀立即煞車,但來不及,我的前車頭與對方右前車頭發生擦撞等語(見他卷第6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於警詢、偵查中亦同指稱被告是行駛於其左前方,未打方向燈,突然車頭向右偏移以致兩車發生擦撞等情(見他卷第49至50頁、第38頁)。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約2小時在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陳稱:當時我後方傳來機車加速的聲音,我便從右方後視鏡察看,我發現有一機車從我右後方駛來,我覺得對方車速在90以上,對方就撞過來,我的右側車身及右側後視鏡與對方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我的車子因而右倒等語(見他卷第6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前監視器錄影檔案LADC168-01.asf(附於「C8A000000-0000-基隆路2段180之2號」光碟內)結果為:「被告駕駛機車由畫面下方出現,往前行駛在車道中心略偏左處直行,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稍右後側處往前直行,告訴人後方還有壹台機車。」(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核與前引告訴人及被告所稱撞擊發生前被告是在告訴人機車左前方此節相符。

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撞擊甫發生後之監視器錄影檔案00000000_010018.MP4(附於上開同一光碟內)結果為:「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往前直行後撞到前方人行道邊緣,往右側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112頁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該監視器裝設地點為基隆路二段與基隆路二段182巷路口,依他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151頁【彩色版】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該路口劃設有黃色網狀線,被告勘驗該監視器檔案後當庭並稱:事發當時告訴人撞到我後,有失控往前一段路才撞到人行道邊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徵本案撞擊地點應是在將到達該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前(並參見他卷第6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監視器錄影檔案LADC168-01.asf雖因角度關係而未拍攝到撞擊發生情形,但已可看到事故發生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參見前引監視器擷圖),是畫面中被告與告訴人已離撞擊發生地點甚近,此時依前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機車於該時點乃係在車道中心略偏左處直行,告訴人機車則在被告機車稍右後側處往前直行。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稱:告訴人從我的內側(右側)超車,當時我的內側(右側)已經沒什麼空間等語(見他卷第38頁;原審交易卷第40頁),於本院進一步稱:

我是在車道靠人行道處,與人行道間之縫隙很小,雖可容納一台機車,但是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當時所行駛之最外(右)側車道寬4.0公尺(見他卷第93頁),而一般機車車寬不到1公尺,被告竟於接近該黃色網狀線前時,自車道中心略偏左處移動至離路緣人行道約1公尺處,顯然被告於撞擊發生前有向右偏移行駛之行為甚明,其一再辯稱當時為直行,沒有向右偏駛,是告訴人超車不到追撞其機車云云,自非可採。

㈥、被告稱其當時是要到前方和平東路右轉,而非在基隆路二段182巷右轉(見本院卷第46頁),惟縱依被告所述,撞擊地點即前述黃色網狀線前,約基隆路二段180之2號處,距離基隆路與和平東路口僅約96公尺(見本院卷第75頁之google測量距離圖),還不到100公尺,距離甚近,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並自承當時之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見他卷第55頁;原審交易卷第42頁),車速不慢,則被告為在前方和平東路口右轉,而於約100公尺前自最外側車道中心偏左處開始往右方偏駛靠近路邊,亦屬常見之駕駛行為,尚難以此認被告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向右偏駛之動機,是被告以此主張當時其為直行,難認有據。

㈦、被告雖指稱告訴人騎車超速達時速90公里以上,致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然告訴人當時所騎乘者乃為GoShare共享租借機車,車型為Gogoro VIVA,此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卷第38、50頁),並有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而該車型之GoShare共享機車限速為時速53公里,亦有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47至49頁),顯不可能達到被告所指稱之時速90公里以上。況當時被告既係前車,在撞擊前一瞬間才察覺告訴人機車(若早發現就不會造成本件事故了),倉皇之間又豈能判斷告訴人之時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理相違,自非可採。

㈧、綜上,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前方,嗣因欲於前方和平東路右轉而開始往右側偏駛,致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見狀閃煞不及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具有過失之認定:

㈠、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乃在於明定行車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行車安全。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本案基隆路二段北往南方向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內側二車道即各為3.0公尺,被告及告訴人所行駛之最外側車道更寬達4.0公尺),而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普通機車車寬通常不超過1公尺,兩車並行間隔距離參照會車及超車之法定間隔距離(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為半公尺,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兩輛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而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及應注意之事。況臺灣市區機車流量甚大,實亦無法強求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車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並行。是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兩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兩機車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及本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5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準此,本案被告既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雖為夜間,天候陰,但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開啟車燈(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後方有告訴人機車直行前來,即貿然駕駛機車向右方偏駛,侵入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行駛空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致告訴人閃煞不及後,所駕機車與被告機車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未遵守上開變換車道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所為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亦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此結果負責,亦甚明確。

㈢、本案經原審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該所110年2月23日雖函覆表示:「因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等內容(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7頁)。然由該函文所稱:「……因高富倉於警方談話紀錄及鑑定會均稱……『我沒有要右轉』……雙方對各自行向陳述不一致,且由現有警方資料,尚無法推析事故發生經過……」等內容來看,裁決所顯然是因被告在警詢、鑑定會供稱:「我沒有要右轉」等語,以致無法依雙方行向作成判斷。然上開鑑定過程並未審酌前揭事故發生前後之監視器錄影檔案,LADC168-01.asf監視器錄影檔案中已清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在事故發生前於車道內之相對位置,亦未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稱撞擊發生時已相當靠近路緣人行道,已經沒有什麼空間等語,致未能判斷被告之行向,是該裁決所函覆表示:「因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等內容,與本院之判斷基礎既不相合,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留在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觀被告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見他卷第67頁、第7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雖其辯稱其並無過失,但此屬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其原先已成立自首之效力,本院考量被告停留現場承認肇事此舉有助減省司法機關追緝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否認是要於基隆路二段182巷右轉,告訴人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是騎車向右偏駛,而被告陳稱要右轉之和平東路離撞擊地點尚不到100公尺,則被告確有可能是為於前方和平東路右轉而先往右偏駛,尚不能僅因被告往右偏駛之行為而遽認其是要於該182巷右轉,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稍嫌速斷,基此所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關於「轉彎」時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即有未當,是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行車動線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程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達骨折程度,傷勢不輕,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經濟狀況普通,未婚,與母親等家人同住,無需撫養者,以騎車外送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44頁;本院卷第84頁),暨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完全沒有認錯意願,希望可以加重刑事罰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之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雖告訴人請求本院加重被告刑罰,但本案因僅有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原則上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