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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交上易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峻瑋

張玉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展辰律師

謝憲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昌陞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藏匿人犯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峻瑋為「○○櫥櫃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為張峻瑋之父張玉輝)之員工,從事安裝櫥櫃工作,並以駕駛○○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載運櫥櫃為其附隨業務。張峻瑋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8時許,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昌陞沿○○環快道路往○○橋方向行駛,途經○○市○○區○○○○道路○號000000路燈前,因不慎打滑擦撞路邊護欄,導致前保險桿掉落,本應注意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避免來車碾過該前保險桿致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駛離現場,嗣於同日18時15分,適有同向之陳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撞及上開掉落之前保險桿而人車倒地,陳文德因而受有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達十六分以上、右側腦出血併水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嗣張玉輝為使其子張峻瑋脫免罪責,竟基於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17時許指示林昌陞至○○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而林昌陞明知其非前開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上開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向員警關學鴻謊稱自己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致前保險桿掉落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以隱避張峻瑋之犯行。嗣林昌陞於員警尚不知其非肇事者前,於108年4月19日主動向員警關學鴻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昌陞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昌陞於107年11月6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未經警方錄音或錄影,是該談話紀錄表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243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有關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針對交通事故當事人關於事故發生情形所作之初步記錄,在當事人尚未向他方提出告訴前,尚與刑事案件無涉,自無「犯罪嫌疑人」可言,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文德於案發後經送醫,於107年12月16日由警方對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始提出告訴,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25、69頁)。則員警於107年11月6日對被告林昌陞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告訴人既未提出告訴,自與刑事案件無涉,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之適用,縱員警對被告林昌陞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未全程錄音,難謂於法有違。況該紀錄表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本院卷第216-221頁),既無事證足認該紀錄表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昌陞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紀錄表無證據能力,顯非可採。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張峻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以駕駛公司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辯稱:我並未經常性的駕駛公司車輛載運櫥櫃,僅偶爾開車去裝廚具,案發當天是裝完櫥櫃下班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峻瑋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林昌陞,因打滑擦撞路邊護欄致前保險桿掉落,然疏未豎立警告設施避免來車碾過該物致生危險,適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上,致受有前開傷害等節,業經被告張峻瑋於本院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53、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德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26、133-137、143-146頁),並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及照片、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39、51、59-87頁,原審卷第99-104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除主要業務外,尚及於「附隨業務」,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業,亦包括在業務範圍內,而所謂附隨業務,必須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依被告張峻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我的工作是做廚具系統櫃,因需載大型物品,平常工作便需開車往返,車禍當時我行駛該路段返回公司」(原審卷第60頁)、「我偶爾會駕駛車輛載運櫥櫃,案發當天我駕駛公司車輛去裝櫥櫃,下班回公司的路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問:公司一般安裝客戶訂製之廚具,都是你或林昌陞駕駛公司之小貨車載運廚具去現場嗎?)『是』」(本院卷第153、224頁),可見被告係以安裝廚具為主要業務,且其駕駛車輛載運櫥櫃至施作地點,與其安裝櫥櫃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屬其附隨業務,是認被告張峻瑋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無訛,則其空言辯稱:並非以駕駛車輛為業,即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張峻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張玉輝、林昌陞對於張玉輝要求林昌陞至警局製作談話紀錄及領回保險桿之經過固不爭執,惟均否認犯行。被告張玉輝辯稱:我並未教唆林昌陞頂替張峻瑋之犯行,因為案發時林昌陞與張峻瑋同車,我認為他們都有責任,才會要求林昌陞向警方說明車禍經過;被告林昌陞則辯稱: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我沒有向警方承認是駕駛人而頂替張峻瑋,我只是依照老闆張玉輝之要求去警局作筆錄簽名領回保險桿,並無頂替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峻瑋駕車搭載被告林昌陞於○○環快道路發生車禍後,被告張玉輝即要求被告林昌陞至○○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一情,業經被告張玉輝、林昌陞分別供述在卷,且有107年11月6日被告林昌陞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及照片可憑(偵卷第51、63-9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林昌陞確有頂替犯罪以隱避張峻瑋之犯行,且係受被告張玉輝之教唆而為:

1、卷附107年11月6日被告林昌陞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事發前我駕駛車輛沿○○環快道路外側車道○○往○○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處,我的車輛失控打滑,致我的車輛撞擊花圃的路緣,當下我所駕駛車輛的前保險桿掉落在地面上,我有下車察看要找尋掉落的保險桿,但是因天色昏暗,且視線不佳,所以我並沒有看到保險桿,隨即我就離開現場」(偵卷第67頁),且該紀錄表下方「被詢問人」欄亦有被告林昌陞本人之簽名。參以被告林昌陞於108年4月19日警詢中自承「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是在我自由意識下所述」、「我要向警方自首,我於107年11月6日所作之談話紀錄係不實,因張玉輝在電話向我表示『你去拿一下會死喔』,教唆我向警方承認為肇事駕駛,以頂替實際駕駛張峻瑋所為」(偵卷第18-19頁),以及原審審理中所供「談話紀錄表我有確認過才簽名,警察未以不正方法製作該紀錄」(偵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3

54、356頁),益見其於107年11月6日至○○分局接受警方詢問(即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確有向警方坦承為駕駛人。

2、依被告林昌陞於原審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通信紀錄報表(原審卷第205頁),被告張玉輝確有於107年11月6日17時5分至35分,連續撥打4通電話予被告林昌陞,且被告張玉輝於原審中亦承認上情(原審卷第360頁),則被告林昌陞所稱「張玉輝在電話中一直要求我頂替張峻瑋」、「因受張玉輝教唆才會在107年11月6日製作談話紀錄時,頂替為駕駛人」一節,即非虛捏。再依證人即對被告林昌陞製作107年11月6日談話紀錄表之員警關學鴻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事發後我依該保險桿上之車牌找到○○公司負責人張玉輝,並告知張玉輝該車禍要做紀錄,如被害人受傷需走法律途徑,實際駕駛人便需負責,張玉輝回稱會聯絡實際駕駛來做紀錄,之後林昌陞就來做訪談紀錄」、「後來108年4月19日林昌陞自己跑來交通分隊向警方表示其非駕駛,在此之前警方均認為實際駕駛係林昌陞而非張峻瑋」等語(原審卷第253-25

6、260-261、263頁),益徵被告林昌陞所稱,係受被告張玉輝之教唆始前往警局製作談話紀錄而頂替犯罪乙節,堪信屬實。

3、被告林昌陞於車禍發生後接獲○○市○○區調解委員會排定在108年4月17日調解,被告張玉輝遂要求被告林昌陞出具委託書委其出席與告訴人間之調解,而被告林昌陞拒絕並對其表示「駕駛人不是我,只有你去的情形,駕駛人會變成是我」,被告張玉輝聽聞後答以「我會對你負責,你是聽不懂嗎?我不像你做事不負責任。你當初把保險桿撿起來,今天就不會發生這事嗎?對否?我已經跟你講過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你若沒有按照我的方式處理,對方要告,我有什麼辦法,保險公司也會去,你知不知道」等情,有其2人之對話譯文可憑(原審卷第201-202頁)。由被告林昌陞向被告張玉輝表示「駕駛人不是我,只有你出席調解,駕駛人會變成我」,以及被告張玉輝面對前開指責後未置一詞反駁,僅答以「已經跟你講過要怎麼處理,若沒有按照我的方式,對方要告有什麼辦法」一情,益見被告林昌陞所供,係受被告張玉輝指使而向警方謊稱為駕駛人以頂替犯罪乙節屬實。

4、依被告張玉輝於原審審理中所供「交通隊的關學鴻警官有打電話給我,當時駕駛車輛的張峻瑋不在,僅林昌陞在,因為案發當天他們是同一台車,我就叫林昌陞去交通隊說明並將保險桿領回來,關警官當時還說受傷的人有輕微腦震盪」等語(原審卷第62、357-358、365頁),可見其確有接獲警方通知,且知悉應由實際駕駛人至交通隊製作筆錄。被告張玉輝既明知其子張峻瑋駕車時因保險桿掉落致人受傷,可能涉及刑事責任,需接受警方調查製作筆錄,非僅單純至交通隊領取掉落之保險桿而已,然其不僅未依員警指示通知實際駕駛人張峻瑋到警局說明,反而要求非實際駕駛人之被告林昌陞前往製作談話紀錄,更指示被告林昌陞替張峻瑋頂罪,足徵其確有教唆被告林昌陞頂替犯罪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張玉輝空言辯稱並未教唆林昌陞頂替張峻瑋云云,並非可採。

5、至被告林昌陞雖於原審及本院中翻異前詞改稱「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我有跟警方說不是駕駛,我只是依老闆張玉輝指示來領保險桿」云云(原審卷第263、354-355頁,本院卷第153、223頁),惟此與其上開警詢中之自白明顯不符,已難遽信,況被告林昌陞對於其108年4月19日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更明確供稱「製作警詢、偵查筆錄過程中,有依自由意思為陳述」(原審卷第60頁),是若上開自白並非實情,被告林昌陞當無必要為此不利己之陳述,遑論該等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是被告林昌陞此部分辯解實無從為其或被告張玉輝有利之認定。

6、末被告張玉輝、林昌陞之辯護人雖均主張林昌陞於107年11月6日製作談話紀錄時,告訴人尚未提出告訴,並無刑事犯罪之形成,其等自無可能成立頂替罪或教唆頂替罪。(本院卷第232-233頁)。然而:

(1)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告訴人係於108年4月20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25頁),而被告張玉輝係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前之107年11月6日,唆使被告林昌陞向警方謊稱為實際駕駛人而頂替犯罪,使被告張峻瑋隱避而脫免刑責,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張峻瑋既為實施本件過失傷害犯罪行為之人,自得為頂替罪之犯罪客體,告訴人雖尚未提起本件告訴,仍無礙於被告林昌陞、張玉輝本件頂替、教唆頂替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其2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7、基上,被告林昌陞之頂替犯行、被告張玉輝之教唆頂替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張峻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仟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為10萬元,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峻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固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然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第376頁),本院亦於審理時諭知(本院卷第214頁),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張玉輝、林昌陞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並應依同法第29條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被告林昌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張玉輝係被頂替人即同案被告張峻瑋之父親,2人具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原審審卷第13-15頁),是被告張玉輝意圖使張峻瑋隱避而教唆被告林昌陞犯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昌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無相當證據懷疑其頂替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犯行,此據證人即員警關學鴻證稱「108年4月19日被告林昌陞自己跑來交通分隊向警方表示其非駕駛,在此之前警方均認為實際駕駛係被告林昌陞而非張峻瑋」(原審卷第256-257頁)等語明確,並經被告林昌陞於108年4月19日警詢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7-21頁),此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林昌陞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77、234頁),而被告林昌陞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於員警製作上開談話紀錄時自稱為肇事之人,意圖使同案被告張峻瑋脫罪而頂替,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況其否認頂替犯行、一再更易供述,未見悔意,自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分別就被告張玉輝係特定親屬間犯藏匿人犯罪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林昌陞自首減輕其刑部分詳加說明,就被告張峻瑋適用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被告張玉輝適用刑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64條第2項、被告林昌陞適用刑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復審酌被告張峻瑋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撞護欄肇事致保險桿散落道路,疏未擺設警示措施引發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於原審中否認犯行,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玉輝、林昌陞明知張峻瑋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張玉輝為使其子張峻瑋脫免刑責,竟教唆被告林昌陞頂替,被告林昌陞亦允諾為之,2人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林昌陞犯後自首並供出受被告張玉輝教唆,兼衡被告張玉輝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廚具業,被告林昌陞自陳高職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玉輝、林昌陞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3人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①被告張峻瑋之駕駛過失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需插管引導腦部積水,因而導致創傷性腦損傷且記憶力變差等輕度認知障礙之傾向,其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不佳;②被告張玉輝唆使被告林昌陞頂替犯罪,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③被告林昌陞雖向承辦員警陳稱要向自首,然於偵、審均翻異前詞,改稱係依張玉輝指示領取保險桿,尚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嚴重及被告等人犯後態度,量刑顯然過輕。惟: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3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就被告張峻瑋部分斟酌其未賠償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就被告張玉輝係特定親屬間犯藏匿人犯罪、被告林昌陞符合自首要件詳加說明,原審對3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過輕,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而被告林昌陞雖否認頂替犯行,然其於自首後對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認為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林昌陞自首減輕其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