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逢亮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38號、109年度偵字第17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巫逢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逢亮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667號路線公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站牌靠站臨停後,本應注意車內乘坐輪椅之乘客徐雪美要在該站下車,須協助解開安全帶,並推其下車至定點後收起斜坡板;另公車離站前應注意車內乘客穩妥,再行起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輪椅乘客徐雪美之情形並協助其下車,適徐雪美之配偶黃阿耀亦疏未注意所按壓之輪椅專業下車鈴聲並未響起,即先行鬆開徐雪美乘坐之輪椅固定扣及安全帶。而巫逢亮於一般乘客下車後,復未注意車內乘客狀況即貿然起駛,致徐雪美乘坐之輪椅先向後滑動,並於聽聞徐雪美喊叫提醒後,未減速緩慢停靠路旁而驟然煞車,致徐雪美乘坐之輪椅因慣性作用,往前滑動並撞擊車內行李置物架,使徐雪美受有左肩、左手腕、左手小指、左膝、左腹股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雪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巫逢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巫逢亮對於案發當日駕駛公車,搭載告訴人徐雪美與配
偶黃阿耀,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站牌靠站臨停,黃阿耀先行解開徐雪美之輪椅固定扣及安全帶,被告則於一般乘客下車後即行起駛,徐雪美乘坐之輪椅先滑動撞擊後方,徐雪美見狀趕緊喊叫提醒,被告聽到喊叫聲後緊急煞車,致徐雪美乘坐之輪椅因作用力改變往前滑行,並撞擊前方行李置物架,徐雪美因而受有左肩、左手腕、左手小指、左膝、左腹股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之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109年度偵字第1778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6頁、109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6頁至第19頁、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51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09頁至第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雪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續卷第15頁至第19頁、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交易卷第49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黃阿耀(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續卷第15頁至第19頁、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交易卷第49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證人即當時車內乘客吳惠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公車內監視器錄影內容1份(見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公車內及事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見偵卷第13頁)、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見交易卷第12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按輪椅專用
下車鈴,於其他乘客下車後,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要下車,且是告訴人之先生黃阿耀自行解開輪椅固定扣與安全帶等語;辯護人則略以:告訴人雖稱上車時有告知被告下車地點,然告訴人所告知者係要在「德光路」下車,本案公車當時是行至「民德路」站,非告訴人所稱之站牌,是被告並未認知告訴人要在該站下車,被告在「民德路」站未協助告訴人下車,其反應並無任何疏失。又倘非黃阿耀先提早解開固定告訴人輪椅之安全帶,公車之起駛及煞車均不應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駕駛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係有過失之認定:
⑴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又汽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輪椅乘客上車後,駕駛員行駛中應特別注意平穩,切勿急煞車、猛起步;車輛離站,起步時注意勿猛起步,低地板公車駕駛員服務身心障礙及其他行動不便乘客上下車標準作業程序及附件《下稱不便乘客作業程序》不便乘客作業程序第五點前段、第六點及附件二之流程六6.3亦有明文規定(見交易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⑵被告巫逢亮為臺北客運667號路線之駕駛員,案發時領有職業
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9頁),本應注意駕駛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應觀察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尤以輪椅乘客之行動非如一般乘客迅速,更因輪椅易於滑動,除等待一般乘客安全上、下車以外,對於輪椅乘客上、下車亦當加以注意,於確保乘客穩妥後,方關閉車門起駛,且觀被告於109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正常程序為要等我去把輪椅安全帶解開,然後我就會放斜坡板,讓輪椅使用者慢慢下車……」(見偵卷第32頁),復於109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開車過程中要注意輪椅乘客狀況,方式是透過車內後照鏡,並注意聽乘坐輪椅乘客是否有按輪椅下車鈴……」(見偵續卷第16頁)等語,是被告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不便乘客作業程序,當知之甚詳。
⑶另本案公車內設有一般下車鈴及輪椅專用下車鈴,一般乘客
及輪椅專用下車鈴之鈴聲不一樣,後者會播放20秒之音樂,顯與一般乘客下車鈴不同等情,亦經被告巫逢亮;證人吳惠雯、黃阿耀於偵訊時供、證述(偵卷第33頁、第34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明確。而就黃阿耀是否有按壓輪椅專用下車鈴乙節,告訴人徐雪美陳稱:我先生有先按等語(見偵卷第33頁),黃阿耀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按輪椅下車專用鈴,然後有出現音樂,且前一站要起步時就有按鈴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然徵諸乘坐於徐雪美後方之另一輪椅乘客吳惠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並沒有聽到輪椅專用鈴所響的音樂,...阿公(指黃阿耀)有去按輪椅專用鈴,是在下車前一站起步沒多久就按了,但是就是沒有響,只有一般乘客下車鈴有響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再者,證人吳惠雯與被告、告訴人並不相識,衡情,尚無偏私一方,而甘冒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詞明確可信。就此被告係供稱:在發車前即有檢查過鈴聲功能正常,不知道事發時為何輪椅下車鈴沒有響,可能是因為沒有按到底等語(見偵卷第32頁、偵續卷第18頁、交易卷第45頁、第117頁),即非無據。
綜上各情,足徵黃阿耀固曾按壓輪椅專用下車鈴,然或因施按之力道問題致無從正常發出鈴響,惟縱使如此,被告駕駛公車,自不應僅憑下車鈴聲而決定何時靠站、起駛與煞停,仍應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不便乘客作業程序妥為因應,是該輪椅專用下車鈴有無響起,均無法免除被告應觀察乘客上下車,待其等穩妥後才起駛之注意義務。
⑷另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從公車內部後照鏡,
是否看得出告訴人要下車?)因為當時車上乘客很多,所以不知道他要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2頁)、「……我看車外後視鏡,確認所有人都下車,我就關門起步。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要下車。」、「……看車內後視鏡,沒有甚麼狀況就關門起步……」、「(車內監視器鏡頭顯示,車內後視鏡到告訴人所在位置完全沒有遮蔽物,怎麼會是因為車內人多而沒有注意到?)是因為那時候一般乘客已經下得差不多了。」、「(啟動時應該要注意車內狀況?)一般司機看後視鏡,是瞄一下無異狀就起步了。……」(見偵續卷第15頁、第17頁、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前門是直接看,後門我們有監視器可以看清楚有無人要上下車,看完確定無人上下車就關門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被告上揭供述,可知被告係以車內、外後視鏡觀察乘客上、下車之情況,前門是直接看,後門則是藉後視鏡協助觀察,並於確認乘客穩妥無虞後再行起駛。又觀諸本案公車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見偵卷第18頁),於案發時段之車內乘客並非眾多,更無遮擋車內後視鏡之情形,且自本案公車前方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站牌「民德路站」靠站臨停後,被告未待車門完全關閉前,即行起駛,可見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仍未依其駕駛經驗觀察乘客之穩妥,即貿然起步,致徐雪美之輪椅先向後方滑動,黃阿耀不及阻止輪椅滑行,徐雪美遂於10秒時與後方輪椅乘客相撞,發出叫聲。被告聽見徐雪美之叫聲後旋即煞車,徐雪美之輪椅又因作用力改變,向前方公車置物處滑動並與之相撞(見交易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佐以車內後方目睹過程之輪椅乘客吳惠雯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述:「那個被害人(指徐雪美)在公車起步時有大喊說她要下車,可是當時公車已經起步,公車就緊急煞車。」(見偵卷第50頁)等語,亦與原審上揭勘驗結果互核相符,可以認實。足見被告於聽聞提醒之喊叫聲後,採取緊急煞車之舉措,已違上揭注意義務至明,並致徐雪美於車廂內因慣性作用先後撞擊,而受有左肩、左手腕、左手小指、左膝、左腹股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是被告於本案即有過失,應堪認定。
⑸至黃阿耀於輪椅專用下車鈴未響起前,先行卸下徐雪美輪椅
固定扣及安全帶之舉動,致徐雪美之輪椅處於易滑動之狀態,黃阿耀所為於本案亦與有過失,但此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⑹又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播放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
7:11~16:59:23:被告聽見徐雪美之叫聲後便煞車,徐雪美之輪椅因慣性再次向前方公車置物處滑動並與之相撞,輪椅停止滑行後,黃阿耀喊道「…要下車! 」被告回答「對齁!對齁! 」便解開安全帶走向後方查看狀況,一邊表示「抱歉抱歉」,於「16:57:45」內有男聲稱「忘記了忘記了」。
被告於「16:59:54」撥打電話,電話中稱「我現在明德路站牌這邊,有一個輪椅,稍微撞到就是說,我在明德路站牌這邊,有一個輪椅要下車,我忘記了,乘客下完車,我就要往前開,他就稍微手稍微撞到。」等詞(見交易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對照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多年駕駛公車之經驗,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上車時曾提醒欲停靠該站牌,應無模糊難辨之情況,況倘被告未清楚告訴人表達之站牌,被告稍加詢問當可確認,並無困難。是被告上揭自白「忘記了」乙節,益徵告訴人於上車時即有表達於民德路靠站下車之意,是被告「忘記」告訴人之提醒,復於聽見提醒喊叫聲後,採取緊急煞車之不當作為,已違反注意義務,亦無法因其「忘記」而可解免本件過失傷害之罪責。
⑺至告訴人指述:其因遭此重擊,另受有頸胸椎嚴重受傷、雙
膝髕骨、腳踝骨折、雙手神經與肌腱斷裂、雙眼刺痛、腦麻面癱暈眩、四肢癱瘓、重度失能而達重傷害等語。惟觀告訴人係先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13頁),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17時38分,至該院急診並留院觀察,經治療於108年11月19日9點30分出院。診斷:左肩、左手腕、左手小指、左膝、左腹股溝及右踝挫傷等語。足見亞東紀念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經相當時間之診斷治療後讓告訴人出院,所為診斷當可信實。倘如告訴人指述其因此受有上揭重傷害,亞東紀念醫院豈會不加診斷醫治,而任令告訴人出院之理。是告訴人指述其因此次撞擊而受有上揭所示之重傷害云云,實無法採信,附此敘明。
⒉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徐雪美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導致結果發生之眾多條件中,具有因果之相當關聯性者,即屬法律上應予客觀歸責之原因,而對於結果發生初始所設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即先前原因),迄至結果發生時,苟仍持續發揮其現實之作用力,縱令介入對於結果之發生同樣亦有所作用之其他原因,祇要該等介入發揮作用之其他原因,並未阻斷或排除先前原因之現實作用力,而無新開啟另一因果鏈並單獨導致結果發生之情形,則上述之先前原因及嗣所介入之其他原因,均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同具有可歸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黃阿耀固未待輪椅專用下車鈴聲響起,即行解開徐雪美之
輪椅固定扣及安全帶,亦與有過失,然觀本案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主因,係被告疏未充分注意公車內乘客穩妥無虞之情況即行起駛,又於聽見告訴人之提醒喊叫時,採取緊急煞車而非減速停靠路邊之處理方式,使告訴人徐雪美受傷。是依被告多年駕駛公車之經驗,尚難認本案係因有其他特別罕見之突發狀況,致被告難以憑藉過往之經驗以防免結果之發生,被告於本案即具有客觀可歸責性。至黃阿耀所為雖同屬告訴人受傷之原因,但衡其所介入上開與有過失之情節,再參以一般隨行輪椅乘客之陪同者於預備下車之際,僅思及能順利下車,所為固有未周,但可非難性當較駕駛為低,是黃阿耀所為尚不足以阻斷或排除被告就本件傷害結果之現實作用力,亦無開啟另一因果鏈並單獨導致結果之發生,是本案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巫逢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旋以電話向臺北客運回報上情,並報警、救護
車至現場處理,此經被告警詢供述明確,復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足佐,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供稱:救護車不知道是誰叫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供述為真實,是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向該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未查,為被告本案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公車上路,因一時疏忽,未能深切注意車內乘客穩妥無虞即貿然起駛,復採取不當之緊急煞車措施,造成告訴人徐雪美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黃阿耀與有相當程度之過失,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