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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交上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芬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淑芬於民國108年7月22日21時21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慢車專用道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雲霄飛車引道下橋處,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標繪於路面之雙白實線,是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禁止變換車道,以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舖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乘自行車跨越雙白實線切入右方車道,適有孫逸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孫逸智因而受有右側顱骨眼眶骨、左側眼眶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右眼鈍挫傷、眩暈症、雙手腕挫傷等傷害。陳淑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員獲報前往醫院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逸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淑芬(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引為證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79、8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跨越雙白實線切入右方車道,因而與告訴人孫逸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多次回頭看,橋上並無燈光,亦無來車,且前方已是虛線,我才向右變換車道的,如果告訴人當時有煞車,告訴人就不會撞上我,我並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蕭辰浩已證述行經下橋處旁道路時有先停車確認有無燈光、來車才決定往右切,顯見被告並非未注意來車而貿然右切,而被告所跨越之雙白實線固然為禁止變換車道線,然該雙白實線隨後即為可變換車道之白虛線,亦即兩車碰撞地點已接近可變換車道之路段,縱使被告往前行駛至白虛線處再變換車道,是否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無疑,本案告訴人也可能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U-BIKE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慢車專用道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雲霄飛車下橋處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切入右方車道,並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顱骨眼眶骨、左側眼眶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右眼鈍挫傷、眩暈症、雙手腕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9769卷第8、51頁反面),並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11日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123至124、139至14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3紙、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查(見偵9769卷第13至15、21至24、30至39頁),且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見原審交易卷第41、130頁、本院卷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5項後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舖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欲跨越劃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且未注意正有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右側車道直行接近之情形,即貿然切入右方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結果及鑑定覆議結果均認為「陳淑芬騎乘自行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01至105頁、原審交易卷第67至68頁),益證被告騎乘自行車確有跨越雙白實線且未禮讓同行右方直行車輛之過失,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陳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與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在肇事路段右切前,已有回頭看,當時橋上無燈光、亦無車輛,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時間00:00:26),畫面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7/22/0000 00:20:59」,兩名騎腳踏車的騎士先後出現在畫面左半邊車道,在前方者為被告,在後方者為證人蕭辰浩。⒉(檔案時間00:00:27),畫面時間07/22/0

000 00:21:00時,被告位於雙白實線車道線左側,似乎有將頭朝右轉之動作,隨即跨越雙白實線,進入畫面右側之車道,證人蕭辰浩則騎乘腳踏車跟隨在後,但仍在畫面中雙白實線左半邊之車道。⒊(檔案時間00:00:29),畫面時間07/22/0000 00:21:02時,被告已完全跨入畫面右側之車道並繼續騎乘,證人蕭辰浩有轉頭看右側之動作,但仍尚未橫跨畫面中雙白實線之車道線。⒋(檔案時間00:00:30),畫面時間07/22/0000 00:21:03時,畫面右半邊之車道地面出現燈光,可看出被告進入畫面右半邊車道時,仍繼續橫跨該車道往車道外側方向騎乘。旋即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畫面中,證人蕭辰浩本欲右切進入右側車道見狀趕緊迴正,被告隨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交易卷第123至124、139至142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有將頭朝右轉之動作,惟隨即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變換車道,與同向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考量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設置目的,係在交通特別繁雜且同向具有多車道之路段中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測車道中車輛之行向,不致因同向各車道之車輛任意變換車道而發生危險,然而被告違規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之變換車道行為,對於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而言,即產生其所未能預期之危險,若非被告於該路段違規變換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時,也不會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況且,證人即被告之同行者蕭辰浩亦騎乘自行車與被告行駛相同方向,惟其於察看右側同向車道來車之後,並未貿然違規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右側車道,而是沿同車道繼續往前騎乘並繼續察看右側同向車道來車,其即未造成任何車禍之發生,由此益證倘若被告未於上開地點違規變換車道,告訴人即不會與被告發生碰撞而導致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疑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煞車等原因,致本案事故發生云云。然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查,由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自被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起至其完全進入右側車道為止,僅有1、2秒鐘之時間,極為短暫,難認告訴人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再者,上開地點既然經設置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即表示該地點任意變換車道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行為,對告訴人即產生其所未能預期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俱證稱:我從新興橋上下來時,對方突然衝出來,在我車左前方,距離約1至2公尺,我來不及反應就跟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9769卷第8、51頁反面),可知當時直行在右側車道之告訴人無法及時預見被告騎乘自行車會突然變換車道切進右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並無對於被告之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是自不能以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即謂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煞車之過失所致。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五)辯護人復辯稱告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並聲請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告訴人行駛至雲霄飛車下橋處之車速是否過快或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為鑑定,以證明被告即使未跨越雙白實線,以告訴人當時車速仍會造成車禍云云,及請求勘驗本案監視器21時21分0秒至6秒畫面,證明告訴人後方緊隨之機車可即時停止於撞擊地點,足見下橋時就可以看到被告已準備右切入車道,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件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本件車禍發生確實係因為被告騎乘自行車未禮讓同向後方來車而擅跨越車道與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導致,已如前述,倘被告並無跨越雙白實線且禮讓後方來車先行,則自無發生本案車禍之情事甚明。再者,原審法院業已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且於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時,已就聲請鑑定事項載明:「請貴會惠予鑑定本件行車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肇事因素及過失責任為何?依本件卷證資料,可否計算當事人孫逸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肇事地點之行車速度?若可,其行車速度為何?另本案當事人孫逸智行駛上開雲霄飛車機車引道時若有超速之情形,是否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見原審交易卷第55頁),足見已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有無肇事因素(即對本案車禍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囑託上開覆議會為鑑定,而得出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結論(見原審交易卷第68頁),況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亦無法明確判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之行車速度,已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19日新北交安字第1092534156號函覆說明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65、66頁),更何況,無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並無礙於本院前述所認定被告有上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自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辯護人所為之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9769卷第20頁),則被告雖對於車禍發生之過失歸責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因一時疏失而貿然跨越車道,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固屬非是,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1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職業為會計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交易卷第132頁),量處拘役50日,並諭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依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所示,證人蕭辰浩於案發時亦準備隨被告往右切換車道,顯見其亦未見右側車道有來車經過,縱有看見,依通常經驗判斷亦有充裕時間足以變換車道,惟其在切換車道之際看見被告來車,旋迴正自行車,此時被告因已進入右側車道而未及反應,可見告訴人才是從被告右側車道「突然」出現之人,原審竟為相反解讀,顯然忽略事實前後連貫性;⑵被告自始爭執其違規事實與本案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此為被告聲請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欲釐清之事項,惟原審依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2月3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至多僅得判斷駕駛人形式上有無違規,且告訴人雖聲稱合於速限行駛,然告訴人既有上開所述疑似「突然出現」之違規行為,不排除亦同為本案肇事因素,原審未就被告聲請調查事項予以調查,難謂適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內容,說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亦非可採。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