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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交上易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燕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同案被告馮麗娟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被告王美燕(下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三民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及新生路口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致避煞不及,與告訴人馮麗娟(下稱告訴人)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所提出之明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2月10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騎駛B車與告訴人所騎駛之A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綠燈正常行駛,沒有看到旁邊有車禮讓告訴人,是告訴人的機車突然衝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是綠燈行駛,告訴人的行向伊不

清楚,行經案發地點時,伊沒有發現告訴人;於左側有部車輛停下來,然後告訴人就由該車前處橫向出來,雙方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偵字第27686號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稱:伊是綠燈行駛,也已經超過斑馬線,告訴人出現在伊左方車頭,她不應該這樣左轉,且告訴人停頓1秒後馬上出來,這樣是不對的等語(見偵字第27686號卷第86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無從以其供述證明其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嫌。

㈡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之行向伊不清楚,

伊行經肇事地點沒有發現被告,伊欲左轉入新生路,且有於路中待轉,對向有部自用小客車先讓伊左轉,當伊完成左轉的時候就遭被告撞擊等語(見偵字第27686號卷第7頁、第85至86頁),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過失。

㈢查肇事路段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係市區道路,係以中央分向

限制線區分為雙向2車道,民生路往三民路方靠路緣側為白色實線,經量測寬為15公分,為路面邊線,外側路肩經量測寬約為2.1公尺,與新生路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派員勘查肇事地交岔路口並測量明確,有該會出具之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7686號卷第78頁);又被告對其於案發時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及發生碰撞前曾見其左側有另部小客車停下等情均未有爭執。再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顯示:畫面時間13:18:13時,告訴人騎駛A車沿民生路往復興路方向進入岔路口監視攝錄範圍內,畫面時間13:18:16時,不詳車號小客車行駛對向車道煞停讓告訴人之A車先行左轉彎,畫面時間13:18:17時,被告騎駛B車沿民生路往三民路2段方向直行通過近端行人穿越道由左側數來第9條枕木型線進入監視攝錄範圍內,隨即與告訴人之A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一情,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係騎駛A車沿民生路至案發路口左轉欲進入新生路時,先在該交岔路口處稍作停等,見對向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煞停後即繼續前行,約1秒左右就與被告所騎駛自路肩駛出之B車發生碰撞(畫面時間13:18:16至13:18:17)一情,應堪認定。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所謂「能注意」,係依當時客觀實存且為一般人可預見之環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之可能性,因之,如缺乏此可能性,即難課以過失之責。第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為直行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基本上應可信賴轉彎之車輛將依此規定禮讓,然告訴人於轉彎時並未注意及此,見對向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煞停後,未再注意對向車道其他來車,即貿然前行,其於開始轉彎至與被告發生碰撞為止,僅間隔約1秒,是以被告行駛至案發路口,發現告訴人之A車左轉彎而來,已無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故被告於騎車直行中突遇告訴人騎駛機車左轉而來之車前狀況,難認其在時間、空間皆有餘裕可注意及此,而能採取諸如煞停或閃避等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㈤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任意駛出邊線,…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各規定甚明。準此,駕駛人既應依規定行駛在劃設之「車道」內,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違者並應受罰,顯見「路肩」並非法定可供汽車、機車行駛之道路,是被告騎駛機車沿「路肩」直行,固屬違規無疑;然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外,更須該行為係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即行為人之行為除須「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外,還須「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可認已實現不法風險」始足當之,是以縱令行為人形式上有違反注意規範之舉,容有製造某種風險之虞,嗣且有特定結果之發生,惟倘該結果並非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內,即非該規範預擬排斥及避免發生之風險,而未實現法所不許之風險,則該違規行為自非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當無可歸責之處。查「路肩」在交通安全之主要功能,係提供有特殊狀況(如機械故障)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另則係提供路面側向餘寬,增加駕駛人遭遇突發狀況時臨場反應空間,是以禁行「路肩」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前述各項功能之順遂無礙,但顯不及於防免與對向轉彎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因此所生之結果當亦不在該規定保護之列,易言之,被告雖未遵守「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注意規範,然因該規範並非用以避免與從對向駛來,且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左轉彎之車輛發生車禍,導致對方受傷之風險,是以被告縱未遵循上開規定,亦非謂過失傷害罪所處罰之「實現法所不許之風險」,其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外路肩之行為,僅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政機關可依相關規定科以罰鍰,然就本件車禍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可歸責之處。

㈥是依事發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既無得以注意車前狀況,防

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且被告於路肩騎駛B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未具有常態關聯性而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鑑定意見書未考量及此,遽認被告行駛外側路肩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即無足採。原審法院將本案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馮麗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王美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行駛外側路肩有違規定」(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應可採信,堪認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騎駛A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肇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自不能令其對告訴人之傷害負過失傷害罪責甚明。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駕駛人既應依規定行駛在劃設之「車道」內,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違者並應受罰,顯見「路肩」並非法定可供汽車、機車行駛之道路;本件車禍之初鑑認被告有過失,覆議則認被告僅違規而無肇事因素,然依監視器錄影晝面暨翻拍照片,該路段為狹窄之雙向單線道,若被告正常行駛於車道而非路肩,於告訴人轉彎時,必被前方停等之前車阻擋,而不會發生此事故;且事故位置係路肩之前,發生之時機為告訴人已快要完成轉彎時,若被告未行駛於路肩,即不會在路肩前與轉彎的告訴人相撞,是難謂被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審採納覆議之意見,認事用法難認無違誤等語。惟查: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騎駛機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所致,而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僅就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