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肇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肇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肇能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五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五段與新光五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情亦為同一自白供述(速偵卷第10至11頁、33頁),此外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1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8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速偵卷第13頁)、新竹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速偵卷第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21頁)在卷可資佐憑。綜上證據,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而為警查獲,首堪認定。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固曾經發布「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 版」其9.1節及9.3節,訂有「檢定公差」及「檢查公差」,以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0mg/L 為例,其「檢定公差」為±0.020 mg/L,其「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故為±0.030 mg/L,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經標四字第10600139200號函在卷可稽。依此,以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查被試者之呼氣酒精濃度,因當中存有「檢查公差±0.030 mg/L」,所以當檢測出之形式數值在每公升0.27毫克以下時,固有可能因為該測試器及分析儀本身存有檢查公差的關係,而在實際上的客觀數值係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27-0.03=0.24)之可能倖存在。惟按度量衡法第1條規定:
「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特制定本法。」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六、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
七、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九、校正:指以度量衡標準器比較測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同法第2條各款亦定有明文,足認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而所謂「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器差」則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又因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另依度量衡法規之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係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在應用實踐上,自毋須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亦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是自不得再以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仍存有必然之誤差值,而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即與前揭「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有違。
㈢本件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SUNHOUSE廠牌AC-100型號電化學
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已如上述,又依前揭酒測結果,既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可知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7毫克,並無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之疑慮,復查無系爭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是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係大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並無疑義。而被告既有酒後駕駛機車騎乘於道路,經警方攔查,並以前揭經檢定合格之系爭酒測器測試結果,確認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存在。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酒
駕係於108年間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係於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試者之呼氣酒精濃度,因當中存有「檢查公差±
0.030 mg/L」,所以當檢測出之形式數值在每公升0.27毫克以下時,均「有可能」因為該測試器及分析儀本身存有檢查公差的關係,而在實際上的客觀數值係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27-0.03=0.24),在此情況下,即「有可能」不符合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律構成要件,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依上所述,顯與立法意旨有違,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引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之犯罪動機,漠視法令,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倖未發生實害,為警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程度、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情節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仍不能記取教訓悛悔改過,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情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