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聲 請 人 包耀華即被害人之
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25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嫌,惟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包耀華為本案被害人包蔡月霞之子(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意見,此不礙訴訟程序進行,亦可保障聲請人之訴訟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9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檢察官不服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之子(直系親屬),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