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霖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白子廣律師送達代收人 林主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號、第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霖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其斯時任職之「瑋俊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所配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塔悠路口,欲左轉進入塔悠路南往北向之際,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的行人,亦未減速,即逕貿然通行;適逢該路口早已有王張鳳章正依行人穿越道之綠燈號誌指示,由東往西步行在該處斑馬線上欲穿越塔悠路,遽遭陳俊霖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直接撞擊倒地,王張鳳章乃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第7肋骨骨折等而傷重送醫救治,陳俊霖則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王張鳳章仍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張鳳章之子王文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陳俊霖、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霖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偵72卷第11至14頁、109相782卷第27至30、225至229頁;原審卷第179至181、205至219頁;本院卷第93頁),復有告訴人王文裕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指述及陳報狀(見110偵72卷第7至9頁、109相782卷第23至25、227至229頁;原審卷第53至54、79至8
1、181、197、207、2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AKW-5392號自用小貨車外觀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字卷第45、47至49、51至53、63、65至67、203至2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交通分隊109年12月2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5、55至57、59、61至63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相卷第31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NBGC517-0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110年4月19日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其中部分擷圖如原判決附圖1至4所示(見相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78至79、85至95頁)】,及被告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手寫抱歉信1紙(見原審卷第159至160、187至188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0偵72卷第39、53至59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58分許,駕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由西往東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塔悠路口,欲左轉進入塔悠路南往北向時,竟未能注意其車輛前方之斑馬線上,早已有行人即被害人王張鳳章正依綠燈號誌步行穿越斑馬線,亦未減速慢行甚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通行,旋以車頭迎面撞擊被害人王張鳳章倒地,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三、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第7肋骨骨折等,傷重急診送醫後,未及5小時內旋因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110偵72卷第65、67至189頁、相字卷第231、233至
243、251至255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王張鳳章死亡,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2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110偵72卷第4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就上揭犯行事證已明,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於111年1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賠償680萬元(包括強制險),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調解筆錄、永豐銀行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85頁、第97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人行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過失情節重大,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而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維持現場秩序並撥打救護車,有自首減刑適用。另本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稱被告及保險公司均已給付和解款項,願意原諒被告,故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和解金,業如上述,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公司貨車時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明知汽車駛入斑馬線減速停止讓行人通過,竟未減速,禮讓行人,即貿然左轉通行,而直接以車頭撞擊被害人致死,過失程度極大,本不應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和解金共680萬元(包括強制險部分,詳如上述),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學習木工、修理熱水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堪認勇於負責,且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