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交上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家緯輔 佐 人 李麗卿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此亦為最高法院新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家緯因已達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併中等智能障礙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故判決其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部分均無罪,惟仍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並於110年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0年12月20日桃院增刑琇109交訴91字第11000272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即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無罪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就保安處分部分說明: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查被告因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中等智能障礙多年,且因該等精神疾病、心智缺陷而犯本案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另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所載:「邱員於民國104年起,因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相關之情緒失調、易怒與失眠等症狀,開始於精神科醫療院所就診治療,並於105年7月起轉至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至今。曾因情緒失控出現暴力之行為,家人乏力照顧,而多次入住本院及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亦因有莫名情緒高張、狂笑、睡眠需求減少,而曾被懷疑有未明示特性之雙相情緒障礙症相關疾患,惟雖持續有藥物治療與行為介入,但僅有部分治療效果,情緒與衝動控制仍隨環境與事件而多有起伏,並仍常有強記電影電視劇情,兀自念誦演繹,情緒激昂難以中斷之情況」。可知被告行為衝動,會於情緒失控時出現暴力行為。而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告現在會定期去高醫看診,且被告有去機構學習如何上班,都是由我全天候照顧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從104年起因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相關之情緒失調、易怒與失眠症狀開始於精神科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曾因情緒失控出現暴力行為,家人乏力照顧而多次入住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雖有藥物治療與行為介入,但僅有部分治療效果等節,並參被告於108年5月24日為本案犯行後,另於110年1月26日涉犯竊盜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雖前往醫院就醫,亦有在相關機構學習工作技能,但仍無法有效使被告控制自己之衝動行為,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上開精神疾病、心智缺陷之影響,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虞,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之虞。再者,被告年僅20餘歲,其往後還有相當長期的人生,縱然輔佐人有心全天候照顧被告,但因現實上的因素(經濟需求、生理不便等情況),恐亦力有未逮,被告所犯前後案顯然均是在輔佐人未及看顧之狀況下所發生,況且輔佐人隨著歲月勢將步入中老年,體力上與被告相較亦難取得優勢,被告已非如幼童般可控制,參以被告之病歷資料亦提及被告曾有多次對輔佐人施暴之情況(見原審審交訴卷第85至253頁),且輔佐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我自己24小時照顧被告,最近也快要承受不了,因為被告已經3、4年半夜會起來不睡覺,所以他最近進進出出醫院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可見被告之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參以被告過往病史、配合治療程度、目前病情、現行家庭狀況、前案紀錄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即「建議加強邱員生活的監督並防範相關可能傷己傷人之風險行為再發生」,認為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之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並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等旨。經核原審諭知監護處分尚屬妥適,並無不合。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已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刑法第87條之新舊法,然嗣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詳見後述),故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就此固有微疵,惟屬無害之瑕疵,仍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高醫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中等智能障礙多年,已無回復之可能,109年5月經自閉症協會人員介入,搭配醫療協助後有改善,建議加強被告之生活監督並防範可能傷人傷己之風險行為再發生即可。又被告個性自我,難與他人溝通,有明顯社會互動困難,均由其法定代理人(按即輔佐人)照料生活起居,倘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是否可能因環境變動造成被告之嚴重不適應,反不利治療。是依實務見解,就被告之後續治療及方式等均有賴醫療專業判斷,應有函詢或委託鑑定之必要,原審未慮及此,即諭知監護之保安處分,難謂無違誤。㈡被告罹患上述病症及心智缺陷,為穩定被告病情以免再犯,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至醫院診治,亦可達成不危害社會之目的,相較監護處分係將被告拘禁在機構處而與社會隔絕,侵害顯然較輕。又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保護管束,以適應社會生活。故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況經本院送請高醫鑑定結果,亦認採社區監護(即機構與親屬間併行)並持續就醫亦屬可行,而輔佐人已收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成立的無障礙之家附設燕巢家園入住通知,可協助被告改善其行為,且如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檢察官仍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猶可執行監護之原處分,並無危害社會之虞。故如認被告有監護之必要,請依刑法第92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云云。

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上訴理由俱不足採: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本法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準此而論,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參諸111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可知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法院所諭知之監護處分,故新法規定僅係將此明文化,以資明確,故與舊法規定並無不同,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舊法並無此延長規定,故新法規定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之立法例,在刑罰

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此保安處分,既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遇,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法院如何依據前述規定,予以衡酌,屬其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一旦認定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衡酌其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時,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同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就被告之過往病史、目前病情及配合治療程度、現行家庭照護狀況、所表現之違常行為及其因前揭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所肇生之犯罪紀錄暨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參酌高醫所出具之前揭精神鑑定報告,經綜合研判,認被告之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被告再為違法行為與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為維護公共利益及被告身心健康安全,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監護處分2年,俾被告持續規則接受治療,於法並無不合,而其監護處分期間2年亦無違比例原則。再者,嗣經本院再函請前揭醫院鑑定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經該醫院參酌與被告、其母即輔佐人之會談、本案卷宗、被告於高醫相關診療紀錄及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當前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併中等智能障礙,整體生活功能屬低下,但仍具部分學習與模仿能力。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故,語言理解、人際溝通不佳,同時因社會認知功能缺損,難以理解社會社交脈絡,而頻繁出現執拗與身處社交/社會情境不妥之行為。本次鑑定被告辨識其行為效果之能力與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仍然顯著受損,所以被告無法判斷其行為的違法性與行為可能帶來的後果與風險,因此仍有出現危險及違反法律行為之風險。對被告必須給予必要之監護,來避免其發生危險及違反法律之行為。監護的作法上:⑴若採住院監護方式,則住院監護期間應可將被告對社區的風險降至最低,因為住院為高度監護環境,但此方式可能在被告結束住院監護時,回到社區後須重新學習如何適應社區生活,建議此時仍須社區時時刻刻的監護,來降低風險行為發生;⑵若採社區監護方式,建議可採機構與親屬監護併行。例如被告在機構接受照護或復健時,可委由機構監護,若被告不在機構時,則委由親屬監護,讓被告時時刻刻都有人監護其行為,來管控並降低危險行為的發生。同時,被告仍須持續就醫,以避免病情惡化而增加出現危險行為之風險。就醫治療方式,如醫療單位評估病情穩定,可採定期門診治療,若病情不穩定或有出現危險行為的風險,建議採住院治療。綜合被告之生活自理、社交及認知功能,建議被告須24小時皆有人監督其日常作息,以免在判斷力不佳之狀況下有脫序或自傷、傷人行為,其適用(修正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內容等語,有該醫院111年4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037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可見被告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併中等智能障礙,語言理解、人際溝通不佳,且因社會認知功能缺損,難以理解社交脈絡,而頻繁出現執拗或不妥之行為,其辨識違法之能力仍顯著受損,若未施以監護處分,容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可能性,故參酌該鑑定意見,益見對被告諭知監護處分,俾其持續規則接受治療,以維公共安全並防杜其再犯,誠屬妥適。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揭二㈠所示情詞,指摘原判決諭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有所違誤,自無足取。

㈢又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

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規定(按:本項條文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臺法字第1110009105號令發布定自111年3月31日施行):

「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僅能督促受處分人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導等措施,或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並無法按受處分人實質上監護需求,視情況以強制力令受處分人入(司法精神)醫院、精神復健(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分別使其接受治療、精神照護(或復健)、照顧(或輔導)。然觀諸高醫函覆本院之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其建議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乃包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執行內容。其中除第4款為「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外,其餘3款即為令被告入(司法精神)醫院、精神復健(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使其分別接受治療、精神照護(或復健)、照顧(或輔導),均為保護管束所不及,自不宜遽以保護管束取代監護。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揭二㈡所示情詞,請求以保護管束取代監護,亦無足取。

㈣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辯護人固主張:高醫111年4月20日函送之前揭鑑定報告就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仍顯著受損一節,僅提出結論,鑑定內容有欠明瞭。且高醫鑑定醫師於鑑定當日一再說出被告會造成社會不安的話語,顯然對被告存有偏見,恐有失公正。爰聲請詰問或函詢鑑定人以補充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惟查,審以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高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對被告之心理衡鑑、家庭社會功能評估、診斷性會談、法院所附本案卷宗、該院精神科就醫紀錄等資料,說明被告經診斷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併中等智能障礙,整體生活功能屬低下,語言理解、人際溝通不佳,同時因社會認知功能缺損,難以理解社會社交脈絡,而頻繁出現執拗與身處社交/社會情境不妥之行為。其前於106年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恢復之可能,而由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嗣因本案於110年2月22日由同醫院鑑定顯示被告無法辨識與判斷其行為違法,而經法院判決施以監護處分。本次鑑定被告辨識其行為效果之能力與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仍然顯著受損,所以被告無法判斷其行為的違法性與行為可能帶來的後果與風險,因此仍有出現危險及違反法律行為之風險。對被告必須給予必要之監護,來避免其發生危險及違反法律之行為等語,乃係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是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難認有何瑕疵,足供本案參佐,要無辯護人所指該鑑定報告僅具結論或有失公正等情事,自無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再詰問或函詢鑑定人之必要。

㈤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監護處分有所違誤,且本院如

認有監護之必要,請求以保護管束取代監護云云,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應敘明之部分:按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本項條文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臺法字第1110009105號令發布定自111年3月31日施行):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因此,被告即使受監護處分,其執行方法有上述多元方式,且係由檢察官依同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後,再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予以審酌指定,並非必然均係以與社會隔離或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是被告或其輔佐人如認應將被告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應將被告送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附設燕巢家園照顧,均可於日後本案確定後移由檢察官執行時,向檢察官提出以供作為監護處分執行方式之參酌。再者,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評估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被告或其輔佐人亦可促請檢察官為之,自不待言,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87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