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羅建成
羅秀媛羅秀玲被 告 曾文雄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羅建成、羅秀媛、羅秀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文雄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過失致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因被害人羅炎灶已死亡而無法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羅建成、羅秀媛、羅秀玲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利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檢察官不服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及各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