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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交上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彥翔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彥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彥翔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大型車應行駛於快速道路之外側車道,載重之大貨車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快速道路之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撞擊同向由鄭鈞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鈞耀所駕車輛先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再撞擊同向前方由劉政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翻車,鄭鈞耀因而受有左上臂扭傷及拉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腦震盪及頸椎3、4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鄭鈞耀撤回告訴,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王彥翔知悉其已因兩車發生劇烈碰撞致鄭鈞耀受傷,雖於同日18時32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然於電話中未表明其為肇事人,即基於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或防範2次撞擊之安全措施,亦未將其姓名與聯絡方式留給鄭鈞耀,即從現場快速道路03.81E至03.82E標記處下車後,繞過己車車頭沿副駕駛座往車尾方向走,再走到路邊隔音牆起始處翻過路旁護欄後面,前後距離約10至20公尺,逃逸至護欄外側草坪躲藏。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完畢離開後,王彥翔因無法自行離開上開快速道路,故於同日20時1分,以前揭行動電話報警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由警員再次到場將其載至警局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鈞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原審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原審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彥翔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並於知悉告訴人鄭鈞耀受傷後下車步行至快速道路護欄外側草坪停留,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後我有留在現場,上前察看被害人傷勢並立即報警處理,由於我車體較大,停在被害人車後方已造成回堵,擋住後方追撞可能,且現場有劉政宏積極協助救護,我當時嚇到,太緊張,才沒有當場說我是肇事者,到護欄外等候,是為了讓自己冷靜,且依實務見解,沒有要求我必須當場揭露真實身分,本案就算認定我有犯罪,也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下車位置到護欄外等候之距離,至多20公尺,仍在車禍現場範圍內,當時其實是有一個路徑可以通到平面道路,但被告沒有離開,而肇事逃逸保護法益應該是生命身體法益,本案被告有留在現場,並察看被害人狀況,也在第一時間報警,確認被害人得到救助,且事實上有也有走去察看車後面車流狀況,防止二次撞擊等語。經查:

㈠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告訴人鄭鈞耀受傷,係由證人劉政宏先

行於108年12月4日18時24分報案,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遂將被告於同日18時32分之報案併案處理,而被告未聯絡救護車、留在告訴人身旁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或安全措施,亦未將其姓名與聯絡方式留給告訴人,即自所駕車輛停止之處下車,於查看告訴人後,即往曳引車車尾方向步行約10至20公尺之路邊,跨越快速道路護欄後,在外側草坪停留,直至同日20時1分,始再度致電110勤務中心並承認為肇事人,而由警員驅車返回現場將其載至警局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6至7、64頁;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鈞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劉政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車禍過程明確(偵卷第8至10、11至12、37、38、63至65頁),復有警員109年3月31日、5月31日偵查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188號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及光碟1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8月1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8594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與相關資料(含台68快速道路往東里程牌距離說明圖、重新測量現場之照片、案發當日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

4、13至35、46至51、59、72至74、82頁至反面;原審卷第105至115頁,光碟置於第117頁光碟存放袋內;本院卷第95至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後,既已認識到自己之駕駛行為涉及到「肇事」,即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之義務,如未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被害人同意,或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

⒉查被告既然自承有於事故發生當下察看告訴人傷勢(偵卷

第64頁;原審卷第135頁),主觀上應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再觀諸告訴人所駕車輛車禍後之照片(偵卷第21至23頁)顯示,車頭及左側車身等處均有大範圍凹陷與擦撞痕跡,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亦有破裂,呈現相當之毀損程度,可見車禍發生時之撞擊力道甚大,參以告訴人前揭傷勢,足認彼時若無人即時救護告訴人或留待現場,可能導致告訴人更嚴重之傷害,則肇事之被告即負有停留於車禍現場協助及積極救護告訴人之義務。然被告僅於車禍當下察看告訴人受傷情形,並於18時32分報案卻未言明身分後,即往所駕之曳引車車尾方向步行約10至20公尺,跨越路旁快速道路護欄,在外側草坪停留,直到警、護人員據報前來處理完畢離去,始於同日20時1分再度致電110勤務指揮中心並坦認己即肇事人,已如前述。是其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在告訴人身旁積極採取任何防止告訴人遭二次撞擊之安全措施,也無積極協助救護、送醫,即便報案,第一時間仍未告以即為肇事人,或提供告訴人及其他救護、調查之人員聯繫資料,反而特意跨越距離其下車10至20公尺處之路旁護欄,待在外側草坪長達1小時30分鐘,是從其前揭客觀上消極不作為之行為,難認其已盡在場協助救護之義務。又參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本案事故發生後,我很慌張、緊張,腦袋很空,不敢面對,我就到旁邊護欄旁的草皮躺著休息等語(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224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是以其待在護欄外草坪上之行為,顯然刻意在空間上製造與現場有相當之區隔,顯有積極躲避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協助救護、調查人員之實,足認被告有肇事後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末以,告訴人之所以獲救,乃因劉政宏致電叫救護車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偵卷第63頁反面),益徵本案係劉政宏積極協助救護始讓告訴人免於受到其他傷害,縱然被告在護欄外側草坪停留時,聽聞救護車聲響,知悉告訴人已受救護,亦非被告基於其在場救護義務所為,不應將他人善舉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憑,是被告辯稱其知悉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有留在現場範圍內之快速道路護欄外側草坪,並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等語,均不足採信。

⒋另即便被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尚堪完好仍可駕駛,

以及車禍現場護欄外側草坪旁,可連結至公道五路4段平面道路等情屬實,有現場照片數張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188號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勘查照片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109至115頁),均無礙其本案犯行之成立。至其待在草坪至同日20時1分致電110並承認為肇事人,而由警員再次到場將其載至警局接受調查一情,僅得作為事後坦承犯行之自首情節認定(詳下述),與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無何關聯,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依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刑事責任區分為「故意、過失」及「無過失」肇事,依致人受有普通傷害、重傷害、死亡之結果而異其規定。因此,就過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修正後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為輕。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明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肇事致人傷害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案事故後逃逸,但被告在108年12月4日20時1分報警並承認其為肇事人,由警員再次到場將其載至警局接受調查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如前。查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加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查(偵卷第46頁),雖本案事故業由劉政宏先行於同日18時24分報案,惟警員到場處理時充其量僅能就上開曳引車之車籍資料查知車輛所有人為加友通運有限公司,尚未能掌握駕駛人為被告,且被告再次於同日20時1分報警時,已自承為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82頁),之後被告乘坐警車經警員載至警局接受調查,並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一節,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偵卷第42頁),足徵被告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及肇事逃逸犯行時,坦認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節堪以認定。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否認其所為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然此屬抗辯或辯護權之合理行使,尚不影響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是被告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核與上開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案發後,應是從現場快速道路03.81E至03.82E標記處下車後,繞過己車車頭沿副駕駛往車尾方向走,再走到路邊隔音牆起始處翻過護欄後面,前後距離約10至20公尺,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係從快速道路3.82公里處下車,步行至快速道路4.4公里護欄外側草坪一節,即有違誤。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規定,業經修正,詳述如前,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經本院逐一論駁同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並未及比較新舊法一節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卷憑參(原審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駕駛司機工作之現職收入,要與兄長共同撫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195、17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