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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交上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羿萱選任辯護人 黃敬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00號、第27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羿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羿萱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81巷往永業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業路81巷1弄之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鳳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彤(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劉○軒(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永業路81巷1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停等讓幹線道車即林羿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至永業路81巷與永業路81巷1弄之交岔路口,林羿萱見狀閃避不及,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撞擊位置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劉鳳英三人即人車倒地,劉○彤受有多處損傷、雙側肺挫傷、創傷性氣胸、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起訴書漏載)等傷害;劉○軒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臉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劉鳳英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嚴重心肺挫傷、胸腹部多處挫傷及四肢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心肺挫傷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林羿萱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劉鳳英之女、劉○彤、劉○軒之母丁沛瑜;劉鳳英之女婿、劉○彤、劉○軒之父劉佑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4、85至87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臺北地檢109年度相字第606號卷,下稱相卷,第17至19、141至142頁;原審卷第48、106、113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高鄭培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618號偵查卷,下稱偵27618卷,第33頁),復經告訴人丁沛瑜於警詢時指訴甚明(相卷第23至27頁,偵27618卷第2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相卷第69、71頁)、被害人劉鳳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相卷第73至85頁)、被害人劉鳳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通知單(相卷第87、9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卷第89至9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03、105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109至129頁;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100號偵查卷,下稱偵27100卷,第40至51頁)、109年9月20日相驗筆錄(相卷第139頁)、臺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51頁)、被害人劉○軒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53頁)、臺北地檢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61至169頁)、臺北地檢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74之1頁正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9月2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461965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相卷第175至2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1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61717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偵27100卷第27至33頁)、現場照片(偵27100卷第37至39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偵27100卷第51至5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98967號函暨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27100卷第131至135頁)、被害人劉○彤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7168卷第37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相卷第57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相卷第71、103、109至119頁),衡情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於此,復有被害人劉鳳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逕行右轉,在被告與被害人劉鳳英均未盡到應盡之注意義務等情況下,終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被害人劉鳳英所騎駛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應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另被害人劉鳳英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負肇事主因,至為灼然;此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27100卷第133至135頁)。又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劉鳳英之死亡、被害人劉○彤、劉○軒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始終坦承犯行,其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確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而對被害人劉鳳英、被害人劉○彤、劉○軒各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135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可量處至罰金刑,被告並得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沛瑜及繼承人等就被害人劉鳳英部分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丁沛瑜及繼承人等共322萬5,000元,於110年7月22日當庭給付告訴人丁沛瑜及繼承人等共20萬元,另222萬5,000元由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於收到本件和解筆錄一個月內給付,餘款80萬元則依附件方式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78頁),告訴人丁沛瑜、劉佑宸並表示:被告有依約拿出20萬元,同意給被告緩刑,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6頁)。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原審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於此,致釀本件車禍,被害人劉鳳英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害人劉○彤、劉○軒亦受有非屬輕微之身體傷害及心理創傷。被害人劉鳳英於本案車禍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害人劉鳳英部分與告訴人丁沛瑜及繼承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重病之母親、負有230萬8,797元之銀行暨公法債務,正履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方案、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相卷第15頁,原審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22、7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於上訴後,就被害人劉鳳英部分成立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丁沛瑜及繼承人等共322萬5,000元(含劉鳳英之強制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給付方式為其中222萬5,000元由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於收到本件和解筆錄一個月內給付,餘款20萬元於110年7月22日前給付,餘款2萬元於110年8月20日前給付、尾款78萬元自110年9月20日起自115年8月2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3,000元由及自起至清償日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10年7月16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78頁),又被告業已依約於110年7月22日當庭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丁沛瑜,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確有還款誠意且深具悔意,告訴人丁沛瑜、劉佑宸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丁沛瑜、劉佑宸之諒解,且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丁沛瑜及繼承人等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雙方之和解條件即附件所載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及繼承人等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一、被告應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尾款柒拾捌萬元自110年9月20日起自115年8月2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參仟元由及自起至清償日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被告應分期付款之款項,由被告匯入原告等所指定劉佑宸中國信託商業(股)公司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