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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交上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靜慧選任辯護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靜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靜慧(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凌晨

3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正義街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正義街

139 巷口前時,適有林陳豐因酒醉(經抽取眼球液檢出酒精濃度達240mg/dl)倒臥於車道上,曾靜慧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無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可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致碾壓過林陳豐,使林陳豐因而受有頭部壓破碎性骨折並腦實質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等傷害,經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因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陳豐之配偶嚴敏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0頁至第4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曾靜慧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6頁、第453頁),核與告訴人嚴敏方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調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報案民眾陳佳萱於警詢中(見相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見相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相卷第25頁至第27頁)、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25張(見相卷第35頁至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相卷第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0月1 日法醫毒字第10800046880 號函及所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卷第95至97頁,被害人眼球液檢出酒精濃度240mg/dl)、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見相卷第113頁至第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082209392號(見相卷第151頁至第2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 年9 月2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82281號函檢附之相驗及解剖照片、車輛鑑識照片、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報案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159頁、證物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 年4 月2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12993號函文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見調偵卷第49頁至第6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9 年6 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40685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交通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調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287頁)在卷可佐,且被害人因遭被告駕車輾壓,致受有頭部壓破碎性骨折並腦實質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等傷害,經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因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業據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被害人屍體,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1頁)、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8 醫鑑字第10811021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 份等在卷可查(見相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65頁、第109頁、第129至140頁、第1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被害人徒步至正義街139 巷口後倒臥在車道上(倒臥處有路燈照射),其後5 分鐘,第一輛自用小客貨車往左繞行避開,未輾壓被害人,再20秒後,第二輛自用小客車往左繞行避開,未輾壓被害人,再1 分鐘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直行輾壓被害人而過,導致被害人身體轉向,頭朝路邊,足見被害人倒臥處有路燈照射,並非完全陰暗,衡情應可看見,且在被告駕車至被害人倒臥處前,前已有2 輛車因被害人路倒而切換車道繞過被害人倒臥處,是被告依當時前方車況,倘保持適當之注意義務,當可即時發現被害人路倒於前方車道上,而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注意義務,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7 頁),其駕照有效期限至103 年8 月18日止,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然此僅屬行政管理之問題,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規定免換照,故被告駕車時非無照駕駛。而被告於肇事時既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酌案發當時天候無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可,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見相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陳佳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9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見相卷第14頁)之供述相符,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酒醉倒臥於上開路段車道上,遭被告駕車碾壓過,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於本案即有過失。至被害人酒醉倒臥於上開路段車道上阻礙交通,致遭被告駕車輾壓而過,亦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躺臥於車道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惟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而受裁判」,係指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或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所稱「發覺」,係指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查被告固有停留在現場,並撥打報案電話之情形,然於報案時並未向警方承認肇事,僅泛稱有人路倒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108 年9 月16日警詢筆錄(報案內容稱有一個人不知緣由躺在道路上),及被告108 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我跟警察說正義路那邊有一個人躺在那邊;我沒有留證件或個人資料給警察,因為警察說只要留一位發現人資料即可;我當下沒有跟救護隊或警方表示有可能是遭我車子壓到)(見偵卷第139頁、第143頁、相卷第15頁、第61頁、偵卷第7至11頁)在卷可佐,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但並未向警方告知其犯罪或自承其犯罪,而係在警方已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犯罪嫌疑後,被告才承認其駕車輾壓過被害人肇事之事實,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指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他人失去至親,傷痛難以彌補,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參以被告於本案並非肇事主因,而為肇事次因,已述如前,復衡全案情節,被害人係於凌晨3時11分許之闃靜深夜,身著深色衣物而酒醉倒臥車道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異常,雖汽車駕駛人仍應注意所行駛之道路前方有無類此之異常狀況,但若因一時未深切注意而肇事,其可責性亦顯然較低,而除上揭偏低之過失責任外,即查無其他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況;再者,本案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就此未曾稍加否認,以避就其罪責,並表達知錯之意思,雖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上的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經多次調解未能成立,亦曾於調解庭或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先行給付10萬元賠償金,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先拿20萬元賠償,其餘待民事判決之結果為賠付,均遭告訴人拒絕),尚難認被告全無彌過之心或刻意敷衍,整體以觀,被告犯後態度非不佳;又被告未婚(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9頁),其母為中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母親目前是精神方面中度身障,需要由其照顧,其從事旅行社導遊工作,月收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56頁、第453頁),另斟酌被告是家中經濟之支柱,尚須獨力扶養母親及年邁父親(見原審卷第311頁),目前因為疫情無法帶團,嚴重影響收入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於考量被告過失程度相對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及上揭各量刑應審酌事項,為整體評價後,因認原審量刑容有稍重之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上揭所述各事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行致告訴人之妻嚴敏方失去至親、心靈受創,其雖曾提10萬之和解條件,惟其既未至死者靈堂上香,亦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繫,顯見此乃其卸責脫罪之手法,並無向告訴人道歉之真意,原審量刑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並未否認其於本案係有過失,雙方對於賠償之調解過程與被告表達歉意之情,均如前述,檢察官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為固屬過失犯罪,然其違反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林陳豐死亡,致告訴人嚴敏方;被害人家屬林佩嫻、林雨萱、林清通因而痛失至親,且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無原諒被告之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