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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交上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同選任辯護人 潘佳苡律師

鄧湘全律師洪國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13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華興街與縣民大道1段路口欲段左轉至縣民大道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丙○○沿南雅南路1段由南向北(往華興街方向)走在縣民大道1段上之行人穿越道,遭甲○○駕駛計程車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甲○○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丙○○經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治療,於翌日(即107年9月14日)進行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呈現植物人狀態,於同年10月5日行氣切手術後,於同年月12日轉入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仍持續意識昏迷,迄於108年5月14日17時37分許,因車禍導致呈植物人臥床狀態且依賴呼吸器之情況,產生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丙○○配偶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計程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華興街與縣民大道1段路口,欲段左轉至縣民大道1段時,疏未注意撞擊走在縣民大道1段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丙○○,因而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送醫救治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承認自己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然否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為車禍所致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害人為案發後數月始因肺炎併發症死亡,可見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根據鑑定機構即馬偕醫院回函,仰賴呼吸器之患者只有五成機率會發生肺炎,而發生肺炎後第1年之存活率亦有62%,故被告所犯者應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而非過失致死罪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7年9月13日23時49分許,駕駛計程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華興街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華興街與縣民大道1段路口欲段左轉至縣民大道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致撞擊沿南雅南路1段由南向北(往華興街方向)走在縣民大道1段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遭被告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9月13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亞東醫院108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甲種)、(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9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至12、13至14、20、21至22、159至161頁),堪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於車禍翌日(即107年9月14日)在亞東醫院進行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呈現植物人狀態,於同年10月5日行氣切手術後,於同年月12日轉入中興醫院仍持續意識昏迷,嗣於108年5月14日17時37分許死亡,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之事實,亦有上開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興醫院107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3、15頁;108年度調偵字第221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頁)。是前揭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職業駕駛,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計程車行駛於道路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下,(有前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誤。又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丙○○無肇事因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9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59至16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

㈢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末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害人於車禍後,隨即於107年9月14日凌晨0時14分許送往亞

東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且昏迷指述只有最低3分,雖經同日緊急進行開顱減壓手術取出血塊,昏迷指述仍只恢復至5分,呈現植物人狀態,因被害人呼吸困難及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加上完全臥床需他人24小時完全照護,在考量被害人預後與家屬照顧問題,而於經家屬決定於同年10月5日進行氣切手術,並於同年月12日轉入中興醫院慢性呼吸照顧病房接受長期照護,被害人在轉院前昏迷指述依然只有5分偏低,仍呈植物人狀態,使用氣切、呼吸器及鼻胃管,並無肺炎情形,轉院後仍意識昏迷、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協助,後於108年3月20日右下肺肺炎,於同年4月2日兩側肺炎,於同年5月14日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亞東醫院108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甲種)、(乙種)、中興醫院107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9年8月14日亞病歷字第1090814021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中興醫院109年8月15日板中醫行字第109131號函檢附之病歷說明表及被害人病歷影本各1份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3至14、15頁;原審卷一第143、145至147頁,卷二第11頁),足見被害人確實因本案車禍受有腦部嚴重傷害,且自此以後即呈現植物人狀態未曾清醒,需長期臥床仰賴呼吸器,直到死亡均未曾離開醫療院所,未見有何其他外力介入改變其身體健康狀態之情形。參以被害人發生車禍呈植物人狀態,本身需插管治療,造成感染敗血症之機率本即較正常人高,且長期呼吸器依賴患者有「超過五成」會在呼吸照顧病房發生肺炎,同時這些病人因長期臥床並且使用呼吸器,故「常會反覆發生肺炎」乙節,有中興醫院109年8月15日板中醫行字第109131號函檢附之病歷說明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9年12月24日馬院醫內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一第147、295頁),益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撞擊致傷後長期臥床,基於病情需要而插管治療、使用呼氣器、鼻胃管等,造成其感染肺炎、敗血症之機率較高,難認被害人嗣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為超乎尋常之歷程發展。

⒉再經原審檢附被害人於亞東醫院、中興醫院之病歷等資料,

送請馬偕醫院鑑定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鑑定結果略為:於醫療實務上,病人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而致長期臥床,易併發感染,常見者為肺炎及泌尿道感染,感染易合併敗血症,而此病人呈植物人臥床狀態且仍依賴呼吸器之情況,更易肺炎合併敗血症,依照病人即本件被害人當時之身體狀況,罹患肺炎合併敗血症為「常見之病程發展」,車禍雖然不會直接導致肺炎合併敗血症死亡,但車禍後造成病人呈植物人臥床狀態且仍依賴呼吸器之情況,不能說毫無因果關係等情,有馬偕醫院109年11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633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下稱鑑定報告),綜合觀察被害人自車禍後之就醫情形以及鑑定報告之內容,顯見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遭被告過失行為撞擊後所生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呈現植物人狀態需長期臥床之重大傷害,而長期臥床之情況本即易併發感染合併敗血症,佐以被害人因病情需要而插管治療且依賴呼吸器,更易導致肺炎合併敗血症,是被害人於車禍後,因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插管治療而生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最後肇致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上開車禍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再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過程中未見有何獨立因素介入,而造成反常之因果歷程,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按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

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業經說明如前,是實難僅憑被害人並非發生車禍當下立即死亡,而係經過一段時間後亡故,即一概推論車禍之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被害人自車禍發生後迄至死亡,期間雖經過8個多月,然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嚴重腦傷,並因此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而歷腦部及氣切手術,於此期間,被害人之傷勢並未痊癒,從未離開醫療院所返家,未見有何導致因果截斷之因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上,是辯護人以被害人為案發後數月始因病身亡為由,主張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難認有理。辯護人另辯護稱:根據馬偕醫院109年12月24日回函(下稱回函內容),仰賴呼吸器之患者只有五成機率會發生肺炎,而發生肺炎後第1年之存活率亦有62%,超過二分之一,可見被告過失行為並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等語。惟查,馬偕醫院回函內所載發生肺炎之機率、以及發生後之存活率,乃是透過蒐集、整理、計算仰賴呼氣器之患者罹患肺炎之人數及罹患後第1年仍存活之人數後,利用統計學之方法,計算而得到之比例,要屬統計學之數據;而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係指在特定的個案中依照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情況,為事後之客觀判斷,兩者顯屬不同之概念,認定方式迥然有異,要難僅憑上開回函中所述之比例,遽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依上開回函內容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95頁),長期呼吸器倚賴患者,統計上既有相當之機率(即超過五成)會發生肺炎,且第1年、第2年之存活率分別為62%、38%,顯見第1年、第2年各有一定之死亡機率(分別為38%、62%),益徵被害人於車禍後,成為依賴呼吸器之患者,其發生肺炎、乃至於導致死亡之結果,要非極為罕見、超乎尋常之因果關係歷程。另辯護意旨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再次鑑定、函詢確認本件死亡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經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認定如前,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顯無必要,併予說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據前述,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被害人穿越,而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諭知被告上開所犯法條,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撞擊被害人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惟因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而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需扶養罹患乳癌之配偶、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4個孫子(有相關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私立幼兒園收費收據聯等存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主張本件應僅成立過失致重傷罪;然本件業依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及辯護意旨,詳為論述、指駁,被害人於車禍後,因氣切、使用呼吸器、長期臥床而生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之導因仍源於車禍之發生,且因重傷而喪失行為能力及需氣切、使用呼吸器以維持生命,其過程具有連續性、並無中斷,未見有何獨立因素介入,而造成反常之因果歷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訴意指仍執前詞否認成立本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另考量被告本案車禍事故後,再因車禍事故觸犯過失傷害罪嫌(業已達成和解,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為公訴不受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仍未謹慎遵守交通法規,難認其知所警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諒解,是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