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舜俞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舜俞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且符合累犯之要件,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2頁、第127頁)」,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民國108年10月23日案發近二個月後,依中壢分局偵查隊之通知於108年12月22日至中壢分局製作筆錄,並承認「在駕駛車輛之前有抽愷他命菸」、「(你是否知悉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涉及公共危險–毒駕之行為?)我知道」,顯見有接刑事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應予酌減其刑。
㈡被告雖曾於原審遭二度通緝,惟第一次係因工作關係而未出
庭,第二次則係因誤認為已向原審法院陳報居住地址(實際上是毒品之另案)而錯過開庭時間,並非無接受裁判之意。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指陳:被告犯後,雖取得其家屬替其籌措之本案賠償金、包括其母親售出賓士廠牌車輛所得之新台幣80幾萬元及其他家屬籌措到之100多萬元,共計約200多萬元之款項後,竟未交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反而取款後納為私用並花用殆盡,不僅造成被告母親寒心而不願再協助被告處理和解事宜,亦徵被告犯後毫無悔悟之心,此舉相較於其他無力賠償之被告更為惡劣,是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年,量刑過輕而難謂妥適,而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全屬無據,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車禍後,於警員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主動
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相字卷第63頁)。雖被告僅坦承過失致死犯罪,而始終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惟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是被告對於過失致死部分自首犯行,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應認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㈡惟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屬於「得」減輕其刑,
並非「必」減輕刑罰,行為人縱符自首之要件,惟是否減輕其刑,仍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而非必減之,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如對於自首者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故為上揭規定,俾求運用上之彈性,並符合公平原則。而於本案,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並拒絕採尿(偵卷第15頁),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偵卷第45頁),始採得被告之尿液並送驗,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採尿之經過明確。且被告於原審109年4月21日第一次開庭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選任辯護人表示聯繫不到被告,而經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依卷內被告陳報之地址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而因拘提無著,於109年5月15日發佈通緝,有原審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4月23日桃院祥刑桃109交訴24字第109900424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5月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15168號函、原審通緝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53、69、73、93頁),後於109年6月13日緝獲,並經法官當庭面告應於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向承辦股及桃股報到,被告竟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原審再通知於109年7月1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仍未到庭,選任辯護人表示沒有聯繫上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21日依卷內被告陳報之地址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而因拘提無著,於109年8月24日發佈通緝,有原審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7月24日桃院祥刑桃109交訴24字第109900839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8月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26219號函、原審通緝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9、163、1
85、187、197、201、231頁)。是由被告警詢中一再否認施用毒品,且拒絕採尿,於原審第一次開庭即未到庭,第一次通緝,緝獲歸案後,經法院告知應向承辦股報到,亦未報到,後再經原審通緝等情,一再浪費司法資源,拖延訴訟程序之進行,難認其係出自內心之悔悟,若予以減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後可獲輕判之虞,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被告雖就本案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惟不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以維公平。至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第二次通緝係因誤認已陳報居住地址而錯過開庭云云,然本院認定本案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上開聲請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且其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以「藥駕逕註」為由,自108 年8 月11日起註銷,此有被告駕照吊銷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字卷第65頁),詎其明知已無合法之駕駛執照,亦明知施用愷他命會降低其注意力,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終至因受毒品藥性影響致駕駛操控注意能力不佳,撞擊前方之被害人林竹花,致使被害人林竹花因而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與無法彌補之傷痛,惡性重大。復審酌被告雖於原審訊問中一度坦認確有於前開時、地,因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造成被告操作車輛能力下降,因此撞到死者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62 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一再飾卸狡辯,未見悔悟之意,態度惡劣,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未賠償渠等分文損害(原審卷二第431 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審酌,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輕或重之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上情,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7年,量刑允當,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處。檢察官執原審已審酌之量刑情狀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委無可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被告犯後,雖取得其家屬替其籌措之本案賠償金、包括其母親售出賓士廠牌車輛所得之新台幣80幾萬元及其他家屬籌措到之100多萬元,共計約200多萬元之款項後,竟未交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反而取款後納為私用並花用殆盡,造成被告母親寒心而不願再協助被告處理和解事宜云云,然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家屬交付和解金一事(本院卷第124頁),且告訴代理人僅係聽聞被告母親之轉述,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事實,惟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於本案迄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量刑基礎改變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將家屬籌措之和解金花用殆盡,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但迄今未曾對告訴人有任何損失彌補之舉,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也想要和解,但目前家裡沒有辦法幫忙,所以無法提出和解金云云,是被告雖已表達和解之意願,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從而原審判決後量刑基礎並未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非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舜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在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舜俞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死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許舜俞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起因違規經主管機關以「藥駕逕註」為由逕行註銷,為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8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前某時結束工作後,先與同事至小吃店聚餐,再於108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某朋友家中,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後,明知其未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出現意識模糊、幻覺、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以致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又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服用毒品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受重傷甚而死亡之結果,猶於108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許自中原大學附近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之住處。許舜俞嗣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駕車沿桃園市○○區○○○路○○○○路○○○○○○○○○○路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之愷他命於體內藥性作用致其意識恍惚、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情況下,未注意前方適有林竹花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且未與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向前疾行,而高速自後追撞林竹花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致林竹花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因遭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方高速撞擊破碎而碎片四散,林竹花並因遭撞擊後以手腳朝天之姿勢騰空飛起,旋即重摔落地並疾速於路面邊線上翻滾數圈,林竹花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第一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108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不治死亡。許舜俞於肇事後故留待現場,惟其於本案警詢中均否認有何施用愷他命之情,並拒絕接受警員採集尿液送驗,嗣經檢察官於偵訊中核發鑑定許可書,並於108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1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竹花之子徐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許舜俞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吸食愷他命菸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過失自後方以高速衝撞被害人林竹花,致被害人林竹花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因吸食愷他命駕車因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承認我駕車有過失,但我否認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案發時已有長達10小時以上未休息始肇致本案事故,且被告製作完筆錄,警方均未對被告犯後之精神狀態有任何懷疑,且被告採驗檢驗尿液之時間係在被告已由警方釋放返回後始進行採尿,故尚難認定檢驗報告之毒品反應結果即可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後於108 年8 月11日起
因違規經主管機關以「藥駕逕註」為由逕行註銷,於本案案發時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108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前某時結束工作後,先與同事至小吃店聚餐,並於108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某朋友家中,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後,猶於108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許自中原大學附近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沿桃園市○○區○○○路○○○○路○○○○○○○○○○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前方適有由被害人林竹花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且未與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向前疾行,而高速自後追撞被害人林竹花所駕駛上開電動自行車,致被害人林竹花騎駛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因遭高速撞擊破碎而碎片四散,被害人林竹花遭撞擊後以手腳朝天之姿勢騰空飛起後,旋即重摔落地,並疾速於路面邊線上翻滾數圈,林竹花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第一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仍因出血性休克,於108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不治死亡,又被告於警詢中均否認有施用毒品並拒絕接受尿液採驗,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108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1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並經被害人之子徐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相字卷第45至46頁、第83至8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被告許舜俞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4日甲字第00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4日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1月12日UL/2019/ A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附件等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與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佐(相字卷第15至17頁、第51頁、第53至57頁、第65頁、第67頁、第69至78頁、第85頁、第89頁、第111 至121 頁;偵字卷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
111 頁;本院卷二第129 至135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所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68 頁),且被告於施用愷他命時隔約2小時有餘後肇生本件事故,經警於108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
1 分許(即被告自陳施用愷他命之時間經過約41小時後)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仍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1月12日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108-0
771 )等各1 份在卷可憑(109 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第47頁、第51頁),堪徵被告確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乙情至明。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副作用包括心博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現僵直性、陣攣性運動等,部分病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幻覺、無理行為及胡言亂語;又愷他命藥效約可維持1 小時,但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則可長達16至24小時,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透過媒體報導再三披露,廣為公眾所周知之情事,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6 月7 日北總內字第1051500358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1月9 日管證字第0960011178號、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9655號、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釋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65 至272 頁、第281 頁至284 頁、第287 至288 頁),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旋即於當日凌晨2 時37分許,在前開地點,以高速自後方追撞前車肇生事故,撞擊力道之大致使被害人林竹花立即因高速衝撞而騰空飛起並立即重摔於地,復快速翻滾於路面邊線上,被害人林竹花所騎駛之電動自行車亦因受高速強力撞擊而當場破裂、碎片四散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足證(相字卷第53至57頁、第67至75頁;本院卷二第129 至135 頁),質之上開事故即係發生於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不到3 小時內期間,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為警查獲時精神狀態確實不佳,而與一般疲勞所致生之車禍案件駕駛之精神狀態顯然有異等節,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蕭皓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30 頁);參以被害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前,被告自後方駛至,於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竟全未煞車即自後方高速追撞被害人林竹花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並於撞擊瞬間產生大規模之火花,且於撞擊前車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仍全無煞車之狀而將被害人林竹花所騎駛之電動自行車疾速推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之異狀,均顯非正常之駕駛行為,顯見被告完全未注意到被害人林竹花行駛於前方,益證被告在施用愷他命後,確有因產生上述包括意識模糊、幻覺、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已影響其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致其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適時煞車,始肇生上述事故,堪認被告確因服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明。
㈢又依證人蕭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們交通分隊是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後前往本案案發現場,到現場前有普仁派出所的兩位警員已先到場維護現場,我們在跟普仁派出所警員交接相關資料後在現場繪圖照相,在現場時,普仁派出所警員有告知我們,以本案被告的精神狀態可能有疑似吸毒的狀況,該普仁派出所警員稱本案被告的精神狀態恍惚,疑似有吸毒症狀,但是普仁派出所警員也有告知我們,他們已在稍早有在現場搜索過上開自小客車,並沒有發現任何毒品相關物品。我在現場處理時,被告精神有恍惚的狀況,說話並不是很正常。嗣後被告隨同我們回到警局做筆錄時,因為被告的精神狀況不是很穩定,被告回答偏慢,並不是像筆錄所記載的這麼連續,而且被告回答並不連貫,所以在對被告為詢問時,我之所以在最後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尿液採集,是因為綜合考量了被告在警詢中精神恍惚的情況,才會如此詢問被告,但因為在被告車上並未搜查到毒品相關物品,故為求謹慎,我們僅有在警詢中詢問被告是否能夠配合警方驗尿,當下被告是拒絕接受採尿的。若時間算到去年為止,我處理車禍案件已經12年,以一般車禍處理流程而言,若是酒駕的案件,需有測出酒測值警方才會對當事人為平衡測試。施用毒品駕駛的案件,實務上則是需警方在交通工具上確實有搜索到施用毒品相關物品始會要求當事人做平衡測試,若有,警方才會對當事人施以生理平衡檢測並要求驗尿。本案警方之所以在案發現場沒有立即對被告做平衡測試的原因,是因為在被告的身上跟車上都並未發現毒品相關物品,故依照實務上的作法,警方當時沒有辦法進一步要求被告做平衡測試。本案案發現場的密錄器我之所以會保留一年以上,是因為警員保留案發現場密錄器錄影通常是案件比較有敏感度的,且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尿結果,被告亦確被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故本案我認為之後可能會上法院,為了之後出庭作證時,可以真實還原現場,所以我才會把本案案發現場密錄器保留下來。依照我處理車禍案件的經驗,本案車禍案件跟其他車禍案件不同之處在於,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相較於以往其他我處理過的死亡車禍案件駕駛之精神狀態有很大落差,也就是被告的疲勞狀態在警方認為應該並非僅是單純睡眠不足,故以警方的立場會懷疑本案被告可能有吸毒,但因為現場並未在被告身上或車上查扣到任何毒品,故以警方當下無法直接判斷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故嗣後取得檢察官強制驗尿的許可之後才能對被告進行採尿。另外就車禍事故的案發過程來看,本案較其他車禍案件不同之處在於,本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方完全無煞車跡象而高速直線撞擊前方車輛,撞擊時同時因產生大規模的火花,且將被害人車輛高速推出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的情況,也很少見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323 至331 頁)。證人蕭皓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應足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而為可採。是依證人蕭皓文前開證述可知,本案車禍案件發生過程與一般死亡車禍發生過程顯有前述之異狀,而與一般死亡車禍有異,且被告於本案案發為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態已有讓承辦警員於本案案發第一時間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僅係因承辦警員未於案發現場查獲毒品,始未能於第一時間對被告進行採尿或進行平衡測試。況承辦警員於108 年10月23日之2 次警詢筆錄中及檢察官偵訊中,均有詢、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鑑驗,惟均經被告拒絕,直至檢察官於偵訊時,對被告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對被告進行採尿等節,有警詢筆錄2 份與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證(相字卷第15至17頁、第85頁)。是辯護人所辯稱:警方均未對被告犯後之精神狀態有任何懷疑云云,顯非可採。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於警詢過程
中,被告時而眼睛瞪大,雙眼微凸,身體時而持續朝前後左右搖晃,時而眼神迷離,並嘴巴不停往左右兩邊向下抽動又閉上,時而又向後方伸展頸部後又立即抬頭並身體繼續前後左右擺動,抑且,警員於108 年10月23號凌晨5 時35分許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就警員提問:肇事前從哪裡出發?駕車出發時間?車禍車輛撞擊部位?車禍案發現場路況與號誌等節為何?以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時,被告時而答非所問,時而供稱「沒有印象」,時而回答:「啊?」等情,並對警員詢問是否於本案案發前有施用毒品乙節矢口否認,並拒絕同意警員對被告進行採尿乙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
137 至193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已呈現意識不清,已明顯精神渙散而對肇事前後經過記憶混亂,甚至肇事前其何時駕車、自何處駕車等細節均印象混亂,核與前述施用愷他命所呈現之意識模糊、暫發性失憶等症狀復相吻合,益彰前述被告因施用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於108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37分許發生追撞被害人林竹花車輛時確實存在無疑。況被告自陳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為108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許,已如前述,被告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而經警於108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1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mine:102ng/mL、Nor-ketamine:213ng/mL),且被告於108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1分許採尿時,距被告自陳施用愷他命時間(108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許)已經過41小時之久,惟採尿鑑驗結果仍高於閥值濃度100ng/mL而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1月12日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47頁、第51頁),且尿液中愷他命濃度本會隨時間經過而衰減,又被告施用愷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非僅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供參酌,復有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於短短幾小時內,立即因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自後方高速向前追撞前方車輛而全無煞車、並於碰撞時產生大規模之火花,且於撞擊前車後,仍全無煞車之狀而繼續將被害人林竹花所騎駛之電動自行車快速推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之異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案發時車速之快且全未注意前方車輛,並考量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前開意識不清、精神恍惚、答非所問之異常情形可供佐證,益證被告於108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37分許確有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㈤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林竹花所騎乘之電動自自行車,且未與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向前疾行,而自後追撞被害人林竹花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其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林竹花既因本件車禍致生前揭傷害及死亡結果,被害人林竹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會出現意識模糊、幻覺、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導致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極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此應為常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係32歲之成年人,顯為具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自承自93年間起即開始施用愷他命(偵字卷第12頁),益見被告就施用愷他命後會有上述意識模糊、幻覺等症狀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並因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致被害人林竹花發生死亡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林竹花死亡之結果,然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林竹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㈦被告與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經查,承辦警員於108 年10月23日第1 次警詢筆錄中詢問被
告是否有於駕駛前施用毒品乙節,經被告矢口否認在卷(相字卷第17頁),直至被告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鑑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始自陳有於108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許於朋友家施用愷他命等語在卷(偵字卷第11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一度承認確有因吸食愷他命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始肇致本案車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62頁),復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改口而矢口否認有何因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被告陳述反覆、前後不一,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採驗檢驗尿液之時間係在被告已
由警方釋放返回後始進行採尿,故尚難認定檢驗報告之毒品反應結果即可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云云。惟被告在108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1 分許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吸食愷他命係在108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朋友家吸食愷他命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偵字卷第12頁),是辯護人前開辯詞,顯與卷內客觀證據相左,亦與被告自陳之陳述有悖,顯不足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已10小時未休息,難以認
定本案事故發生與被告施用毒品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係在工作後,先與同事至小吃店聚餐,再至前開桃園市桃園區某朋友家施用愷他命後,始駕車返家乙節,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若真有辯護人所稱之疲勞情狀,自應於工作後立即返家休息,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直接返家休息,反係先與同事聚餐後(本院卷二第149 頁),又於108 年10月23日凌晨0時許至朋友家施用愷他命後,再於108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許自行駕車返家,則被告是否有何疲勞情狀,即有可議。且就被告是否僅係疲勞駕駛等節,業據證人蕭皓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樣處理類似死亡案件的車禍,本案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比以往其他我處理過的車禍案件差很多、落差很大,依據我處理車禍案件的經驗,認為本案被告應該不只是單純的睡眠不足,所以以警方的立場會懷疑被告可能有吸毒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330 頁),堪認承辦警員依據其處理車禍案件之經驗,於案發現場已認為本案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非僅單純之疲勞駕駛,而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性。是辯護人前揭辯詞,亦非可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針對100 年12月1 日前應合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及第276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始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增列第2 項之立法目的。又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觀諸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構成要件全部重疊,是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7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應優先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本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立法目的顯有將酒後駕車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自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復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另按行為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
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亡等各項加重情形,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是以,此次修法雖然把酒醉駕車與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包含業務)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於加重兩次,即與上開決議意旨未盡相符。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除前述服用毒品駕車外,雖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仍不應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7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已犯施用毒品罪,卻於本案中又因施用毒品致肇生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尚未知所悔悟而未戒除自身毒癮,如本件就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並無過苛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查,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警員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
,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相字卷第6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原符合自首之規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2 次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分別於109 年5 月15日、109 年8 月24日分別以109 年桃院祥刑桃緝字第564 號、第962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分別於109 年6 月13日、109 年8 月26日為警緝獲,此有上開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第173 頁、第235 頁、第283 頁)。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審酌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且其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以「藥駕逕註」為由,自108 年8 月11日起註銷,此有被告駕照吊銷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字卷第65頁),詎其明知已無合法之駕駛執照,亦明知施用愷他命會降低其注意力,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終至因受毒品藥性影響致駕駛操控注意能力不佳,撞擊前方之被害人林竹花,致使被害人林竹花因而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與無法彌補之傷痛,惡性重大。復審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一度坦認確有於前開時、地,因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造成被告操作車輛能力下降,因此撞到死者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62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一再飾卸狡辯,未見悔悟之意,態度惡劣,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未賠償渠等分文損害(本院卷二第431 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監視錄影器光碟」光碟勘驗筆錄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CH00-0000-00-00-00-00-00.avi (勘驗開始) ㈠勘驗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位置:109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許舜俞過失致死案資料光碟」信封內之光碟片→「監視器」資料夾→「原始檔」資料夾→「00000000000000」資料夾 ) ㈡檔案錄影總長度為00時6分59秒,勘驗部分: ⑴自00時03分35秒起至00時03分48秒止。 ㈢勘驗內容:以下時間註記畫面上方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 為主,日期是2019年10月23日,時間為2 點36分35秒至2點36分48秒。 ⒈【2019/10/23 02:36:38至02:36:41】被害人林竹花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下簡稱B 車)駛入畫面左上方,B 車有開車燈、沿著外側道路直行。被告許舜俞所駕駛之汽車(下簡稱A 車)在B 車後方沿外側車道直行,越來越靠近B 車,且A 車持續以高速向前行駛,全無減速、煞停之狀。(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1 至2 ) ⒉【2019/10/23 02:36:42至02:36:46】A 車自B 車正後方高速直接撞上B 車,撞擊時產生大範圍擊的火花,且B 車當場因A 車自後方高速撞擊而碎片四散。被害人林竹花遭撞擊後自B 車上以手腳朝天之姿勢凌空飛起後旋即摔落地面,並急速在路面邊線上翻滾三圈後即滾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外。A 車於與B 車撞擊前、後過程中全無減速、煞停之狀,A 車仍持續持續以右前方車頭高速向前衝撞B 車至畫面外。A 車衝撞B 車過程與路面摩擦產生大範圍火花。現場遺留數片B 車之碎片。(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3至6)附表二:「許舜俞過失致死案資料光碟」勘驗筆錄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許舜俞談話紀錄錄影 (勘驗開始) 1.時間:108年10月23日5時35分至5時50分 2.地點:中壢交通分隊 3.勘驗長度:00:00:00至00:14:49畫面顯示為一身著白衣之男子(下稱為被告),坐在椅子上接受詢問。畫面中可看到被告的臉及上半身。以下時間標記為影片長度時間:(00:00:01-00:00:38)【被告雙眼突出,被告身體不停持續朝前後左右搖晃,並於00:00:13時向後伸展頸部且眼神迷離而嘴巴微張】(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 1 至 2)員警:那我們開始做筆錄喔,時間是108 年10月23號。現在時間是早上的 5 點 35 分。員警:地點是我們中壢交通分隊喔。請問你姓名?被告:許舜俞。員警:出生年月日。被告:77年1月29。員警:出生地?(00:00:23-00:00:26)【被告身體仍持續前後搖晃後聳肩且眼神迷離渙散】(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3)被告:新北市。員警:你目前的職業是?被告:洗車廠。員警:洗車廠,那是洗車業囉?被告:嗯。員警:身分證號碼。被告:Z000000000。員警:你的戶籍地址在哪裡?被告:戶籍的地址喔. . . 戶籍在那個. . . 就. . . 戶籍. . . 新北的..(00:00:43-00:00:53)【被告身體向前晃動並將頸部往前低下90度,並立即抬頭後身體繼續前後左右擺動】員警:新北市鶯歌區這裡嗎?被告:喔對。員警:是不是?被告:對。員警:朝陽街63巷1弄2號是不是?被告:對。(00:00:54-00:01:20)【被告右手從畫面下方拿出黑色掛繩鑰匙包,並將前開鑰匙包握在右手上。被告以右手撐著右臉頰,嘴角往左右兩邊向下抽動。】(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4)員警:對,沒錯喔。現在住哪裡?被告:現住地一樣。員警:也是住這個朝陽街這裡?被告:對。員警:000-0000這誰的車。被告:這是我母親的。員警:你母親什麼名字?被告:耳東陳,文章的文,秀氣的秀。(00:01:13)【被告下嘴唇往下張一下,露出下排牙齒】(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5)員警:好,你的你手機號碼幾號?被告:0000000000。(00:01:16)【被告以右手撐著右臉頰,並以左手摸右後頸,且嘴角往兩邊向下抽動】(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6)員警:好,你現在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談話嗎?被告:可以。員警:可以啦厚。好。那你大概幾點車禍的?員警:今天大概幾點車禍的?(00:01:24-00:01:34)【被告眼神迷離渙散,以右手抓右後腦杓後並低頭往左右看,身體左右擺動,再以右手抓額頭】(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7 至8 )被告:哪個時候幾點啊。員警:大概幾點?被告:有時間嗎...我忘記了ㄟ。100..108 年。(00:01:39-00:01:43)【被告將頸部往右偏,並往右低下轉動頭部,眼神迷離渙散,再抬頭】員警:你從哪裡離開你有沒有印象?被告:......我忘記了。【被告搖頭且眼神迷離渙散】(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9)員警:沒有印象?另一員警:你從哪裡離開你沒有印象?員警:你從哪裡開車你沒有印象嗎?(00:01:51-00:01:58)【被告以左手將上衣領口撥開後抓癢】(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10 )被告:從哪裡開車...開到哪...員警:嗯,你從哪裡...就是開始開車,你不知道嗎?(00:01:57-00:02:05)被告:從哪裡開車開到那裡?【畫面只顯示被告之臉部下方即嘴部部分,畫面顯示被告頭偏右邊,被告以左手抓後頸再摸左側頭部】(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11)員警:嗯。對呀對呀對呀。你開到哪裡車禍,你自己有沒有印象?被告:環中東路啊。員警:你開到環中東路車禍。那你開到環中東路之前,你從哪裡出發?(00:02:11-00:02:18)【被告身體向右擺,身體向前傾後再向後,眼神迷離渙散】被告:中壢大學哪裡啊。員警:中什麼大學?被告:中壢大學啊。員警:中原嗎?被告:中原。對,中原大學。員警:中原大學那邊。你從中原大學那邊出發就對了?(00:02:28-00:02:37)【被告閉眼後開始低頭並身體往前傾,抬起頭後眼神迷離渙散,並有睜眼後呼一口氣後嘴角往下左右微張。之後被告將左側肩膀弓起、眼神渙散、嘴角再向下左右微張】(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12 至 16)員警:啊那你大概幾點從中原大學出發的,你知道嗎?(00:02:38-00:02:47)【被告身體左側往前傾並搖頭,此時被告眼睛半張且眼神渙散】(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17)被告:我忘記了。出發時間我沒有去記。【被告嘴角向下左右微張】員警:所以車禍時間你不曉得就對了?被告:不曉得。(00:02:48-00:02:56)【被告頭向左歪一邊並以左手手掌揉眼睛】(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18)員警:所以發生車禍時間你不曉得?被告:不知道。(00:02:57-00:03:14)【被告嘆一口氣。此時被告眼睛眼神向下半張,嘴巴微張】(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19)員警:那我跟你講大概在2 點37分左右,在環中東路車禍。被告:嗯。員警:你知道你那時候撞到什麼嗎?被告:啊?員警:你知道你那時候撞到什麼嗎?被告:撞到一個人。員警:撞到人,他是騎車還是開車還是?(00:03:15-00:03:22)【被告眼神視線向下,接著被告將頸部下垂,頭部完全向下低至畫面只見被告低下之頸部】(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20至21)被告:他好像有騎電瓶車啦。員警:騎電瓶車,電動自行車就對了。好,那你那時候是要去哪裡?(00:03:23-00:03:26)【被告抬頭,眼睛睜開,看起來眼神迷茫渙散】(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22至23)被告:哪時候?你是說?員警:你開車要去哪裡呀。你開車要去哪裡?被告:我要回我自己家裡。員警:你家在哪裡?被告:新北市,在那個戶籍所在地。員警:要回新北市住家就對了。【被告點頭】員警:當時你車速大概多少?:大概6、70吧。員警:大約60至70公里?【被告點頭】員警:車禍前有看到對方嗎?被告:我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畫面均只顯示被告之頸部與身體身體部位】員警:你看到的時候是已經撞了是不是?被告:對。員警:所以車禍前你都沒有看到他?被告:沒有。她穿了一件黑色. . . ㄟ. . . 也不是亮色...亮. . . 很亮的顏色啦。阿就剛好. . . 那個.. . 那個地方沒什麼,沒有路燈。(00:04:12-00:04:20)【被告左手將上衣領口撥開抓癢且嘴巴微張、眼睛半張,眼神渙散】(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24)員警:所以該處沒有路燈?員警:所以你是撞到才發現的對不對?被告:對。(00:04:21-00:04:26)【被告將頸部往下低90度低頭、閉眼,同時將左手伸到背後抓癢後低頭。待警員繼續詢問時被告才抬頭,並睜開眼睛】(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 25 至26 )員警:所以發生撞擊的時候你有煞車嗎?被告:有。員警:有趕緊煞車?被告:有。(00:04:32-00:04:40)【被告再度將頸部低下90度低頭、閉眼並以左手繼續伸入身體前側上衣內部,再將左手撐著臉部右側並低頭。待警員繼續詢問被告時才抬頭、睜開眼睛,並以左手掌摸臉。】(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27至28)員警:那你煞車後有下車查看嗎?被告:有。(00:04:42-00:04:45)【被告閉著眼且頭往右後方仰後並嘴巴微張,再立即將頸部低下90度而低頭,待警員繼續詢問時被告才抬頭。被告抬頭時眼神渙散】(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29至30)員警:下車查看才發現對方是不是?被告:對。下車察看對方. . . 然後叫她兩聲都沒有回應。然後就趕快打... 趕快報警。(00:04:54-00:04:58)【被告用左手摸額頭,並閉上眼揉眼睛,睜眼時眼神渙散】(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31至32)員警:你是打什麼電話?(00:04:59-00:05:03)【被告身體前傾並左右搖動,再將頸部低下90度低頭,待警員繼續詢問被告時才抬頭,並把身體往後】被告:1...119。【被告說話時,身體前後左右扭動】員警:打119是不是?被告:嗯。(00:05:05-00:05:10)【被告睜大眼睛、嘴巴微張、肩膀弓起,並咳嗽一次】(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33)(00:05:11-00:05:23)【被告皺眉閉眼後再度將頸部低下90度低頭,且被告低頭時左手手臂在動。待警員繼續詢問時被告才將頭部往左邊搖動抬起,抬頭時眼神迷離】(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34至35)員警:你車子第一次撞擊部位在哪裡?知道嗎?被告:第一次喔?(00:05:25-00:05:26)【被告抬起頭後即將頭往右下方歪後再轉正,且眼神半張迷離】(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36)員警:對。被告:前保桿。員警:是右前車頭那一側是不是?被告:就是那個...左邊。員警:右邊吧?你看一下照片。被告:你說第一次還是這一次?員警:第一次撞擊的部位,你車子撞到的部位在哪?被告:就右前方,就。員警:右前車頭這邊嗎?是不是?被告:對。(00:05:45-00:05:51)【被告眼神迷離,被告先閉上眼睛再度將頸部低下90度低頭以手掌摸臉。待警員詢問時被告始抬頭】(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37至38)員警:那你車子哪裡壞掉?被告:蛤?員警:你車子哪裡壞掉?被告:目前沒有阿。員警:目前沒有壞掉?被告:你說撞到之後嗎?員警:對,撞到之後你的車子哪裡壞掉?被告:喔,就...水箱罩跟前保桿阿。員警:前保桿,還有嗎?被告:還有水箱罩。員警:水箱罩跟前保桿就沒有了?被告:還有輪胎阿。【被告身體左右晃動】員警:輪胎是哪裡的輪胎?(00:06:16)【被告眼神迷離渙散,嘴角向下左右抽動】(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 39)被告:右前方的輪胎。員警:右前輪受損?被告:對。員警:當時天氣怎麼樣?(00:06:25-00:06:27)【被告眼睛睜大,身體往前傾】被告:當時天氣,陰陰的阿。員警:那邊路熟不熟?(00:06:32-00:06:38)【被告眼神渙散,眨眼數次、嘴巴張開又閉上,看起來欲言又止】(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40)被告:還可以。員警:環中東路熟不熟?被告:還可以。員警:那時候有沒有車?(00:06:44)【被告眼睛半張、眼神渙散】(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 41)被告:那時候沒有車。員警:視線看得清楚嗎?(00:06:48-00:06:50)【被告身體前傾】被告:看得清楚。員警:那邊有紅綠燈嗎?(00:06:52-00:06:57)【被告回答時眼睛快要閉起來】(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42)被告:有。員警:撞到的那邊有紅綠燈嗎?被告:有。員警:有嗎?(00:06:58)【被告半閉著眼睛點頭,點完頭後張眼,兩眼眼神渙散,視線未集中】員警:有還是沒有?【被告睜眼,眼神疲憊】員警:有還是沒有?撞到人那邊?被告:有。員警:那邊有?(00:07:02-00:07:05)【被告低頭並閉著眼點頭再睜眼,眼神渙散】(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 43 至 44 )員警:那什麼燈號?你說有紅綠燈,那什麼燈號?被告:我撞到的那邊有...。【被告眼神迷離渙散】員警:我不是說前後喔,我是說你撞到的那個位置有沒有紅綠燈?被告:沒有。(00:07:15-00:07:20)【被告略低頭且半閉眼,眼神迷離渙散】(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45至46)員警:標誌和標線看得清楚嗎?被告:標誌和標線。員警:看得清楚嗎?(00:07:25-00:07:29)【被告搖頭且眼睛快要閉起來】(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47)被告:看不清楚。員警:看不清楚。為什麼看不清楚?被告:你說標誌和標線是斑馬線嗎?員警:對斑馬線呀,地上的線看得清楚嗎?被告:看得清楚阿。員警:看得清楚。【被告睜眼】員警:你車上有幾個人?被告:我車上一個人。員警:就你一個人。被告:對。員警:你有沒有受傷。被告:我?沒有。【被告睜眼,頭部向右歪】員警:誰打電話報案的?被告:我自己報的阿。【被告身體左右微晃動】員警:嗯?被告:我自己報的案。員警:你自己打電話報案的?現場有沒有移動車輛?被告:沒有。員警:撞到後就沒有再移動就對了? 當時是你開車的嗎?被告:對。員警:開車前有沒有喝酒?被告:沒有。員警:有沒有因為生病服用藥物?被告:蛤?員警:你有沒有因為生病服用藥物?被告:沒有。員警:有沒有邊開車邊使用行動電話?被告:沒有。員警:有繫安全帶嗎?被告:沒有。員警:沒有繫安全帶?被告:嗯。(00:08:22-00:08:27)【被告眼睛睜大且嘴巴張開呈O字形,並把肩膀向後弓起】(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48至49)員警:來,我們現場有對你做酒測,酒測數值沒有問題啦厚?被告:對。員警:是你做的嘛,是不是?被告:對。(00:08:33)員警:我現在看你精神那麼差,怎麼回事?被告:剛下班沒多久。員警:你剛下班?被告:對呀。員警:剛下班,幾點下班?被告:12點多。員警:早上12點多下班。那問題是你2點多才發生車禍耶。被告:阿. . . 我2 點。我下班之後. . . 還先跟單位聚餐,聚完餐再回來。員警:下班後...去哪裡聚餐。被告:在路邊隨便小吃吃個東西。員警:去路邊。被告:小吃吃個飯阿。員警:跟同事去路邊吃小吃就對了?被告:對呀。(00:09:08-00:09:21)【被告以右手摸臉,之後打一個哈欠】(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50至51)員警:才回家就對了是不是?被告:對呀。員警:那你多久沒睡了?被告:多久沒睡喔。每天都有睡阿。(00:09:25-00:09:38)【被告右手抓左手臂,臉往左邊看。被告眼睛半張】(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52至54)員警:我知道阿,我說你上一次醒來是什麼時候?被告:就睡四五個鐘頭這樣。員警:對,我的意思是說,你昨天幾點醒來就沒有再睡?(00:09:43-00:09:48)【被告身體前後左右搖晃】被告:昨天...晚上六點起來就沒有再睡了。(00:09:56-00:10:00)【被告面無表情看著前方、眼睛視線向下,並將頸部再往下低90度而頭部向下】(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55至56)(00:10:01)【被告向左抬頭並睜大眼睛】員警:你說你昨天晚上六點起來就沒再睡就對了?被告:對呀。(00:10:18)員警:好,發生交通事故前,你有施用毒品嗎?【被告搖頭】員警:完全沒有?【被告搖頭】員警:好。厚,依據前科表,我們有查出你有毒品前科,我 們懷疑你有施用毒品,你同不同意我們幫你採尿?【被告雙手環抱,身體左右晃動】被告:不同意。被告:你說有查到我之前有毒品的前科嗎?有一二三級?員警:對對對。被告:那是24歲關的時候的事情。員警:24歲。被告:24歲的時候,在桃園監獄關了快三年。員警:因為我們這邊最新查出來最新是 107 年的捏。(00:11:03-00:11:26)【被告嘴巴張開,眼神飄忽不定,身體前後左右擺動,看起來坐立難安】(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57至62)員警:就是去年的事情,你去年才被二級移送。被告:二級喔。員警:對阿,二級阿。去年的事情。對不對。是施用二級毒品。你看。107 年5月16號。(00:11:28--00:12:19)【被告身體前傾,頭移動到畫面外】員警:去年5月16號的事情,你才被移送過而已。被告:嗯。員警:對呀。那你說24歲不對呀。去年你不只24歲呀,這個我們都有資料阿。被告:24歲之前我有用過一、二、三、四級的毒品。啊後來是抽K的阿。員警:對呀。阿這個就最近阿。被告:抽K的。另一員警:抽K的怎麼會是二級,他驗出來是二級耶。被告:二級的話有可能函送嗎?員警:他是移送耶。員警:對啊,這邊也有耶,這邊資料都有阿。被告:去年8月?員警:去年阿。被告:我...。【被告搖頭】員警:沒有印象?(00:12:20-00:12:24)【被告皺眉並搖頭,再用右手摸額頭】(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63至64)員警:你有駕照嗎?被告:我沒有。員警:沒有,被註銷掉對不對?被告:嗯員警:車子有沒有保強制險?你那台車子?被告:強制險有吧。員警:有強制險,好。員警:車禍六個月內因為對方有受傷,如果死亡就是過失致死,到時候就會請你回來再做第二次筆錄。被告:喔。員警:所以麻煩注意一下強制險,隨時開機,打電話通知你再請你回來。被告:好。到時後留一個家裡的電話給你。員警:你說留一個家裡的電話給我是不是?被告:對。員警:家裡電話幾號?被告:0000000000。員警:那家裡還有什麼電話可以留?就是如果家裡不接的話。被告:家裡喔?基本上打家裡都會有人接。員警:都會有人接就對了?被告:家裡都有人。員警:就是你新北市那個家?被告:對。(00:13:23-00:13:29)【被告身體歪一邊,且眼神呆滯、嘴角向下左右微張】(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 65 )員警:來,這個案件需要幫你送調解委員會嗎?還是你不要?被告:調解委員會是?(00:13:30-00:13:44)【被告嘴巴微張時嘴角向下左右抽動一下,且身體左右搖晃】(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66至67)員警:中壢的啦,因為這邊是中壢車禍,送中壢調解委員會,你有需要嗎?被告:那要做什麼的?【被告身體歪一邊,嘴角向下左右微張】員警:就是你撞到人啊,人家跟你要求賠償阿,那你有需要送中壢調解委員會民事和解嗎,還是不要?被告:阿如果沒有和解勒?【被告眼神瞪大,雙眼微凸】(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67之1)(00: 13:50-00:13:59)【被告先低頭,身體左右搖晃後再立即往後靠,並將頸部往後仰後再將身體前傾】員警:沒有和解對方一定會提告的阿。他現在可能會往生啦。如果人往生他會跟你求償這是一定的,這樣你有民事的部分有需要幫你送中壢區公所調解嗎?還是不用?被告:好,幫我送調解會。(00:14:06-00:14:11)【被告睜大眼睛且雙眼突出,此時被告雖閉著嘴巴但舌頭像在嘴巴裡動。】(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68至71)員警:地址資料送新北市那邊嗎?新北市那個地址嗎?(00:14:10-00:14:14)【被告閉眼並嘴巴微張且頭歪一邊,微微睜開眼睛】(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72至73)被告:好。(00:14:15-00:14:17)【被告睜大眼睛並將嘴巴張開,嘴型呈長方形】(詳見附件之截圖編號74至76)員警:這件交通事故我們會分析你有沒有違規,這個有明確違規因為駕照註銷,這是一定要開黃單給你的,剛剛已經給你了,那其他如果還要鑑定分析研判,就是判斷你還有沒有其他違規,就是分析後會請我們再開黃單。有沒有意見?被告:嗯。員警:沒有意見啦吼?員警:有沒有其他意見要補充。被告:沒有。員警:那我們這邊筆錄就做完了。時間108 年10月23日 5點 50分。(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