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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交上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宥澤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宥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來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3倍以上,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復有「超速行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審依自首減刑之規定,及參酌被害人前妻及失聯27年被害人女兒意見,減輕被告其刑至得諭知緩刑之程度,均未能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違反立法者就酒駕致死案件提高法定刑之宗旨,且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權力分立原則,罪刑難認相當,量刑尚欠允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間,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上某友人住處引用啤酒約12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得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嗣其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行經康樂路1段38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之限制時速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適有林清松操作電動輪椅,在順向為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路面邊線內逆向駛近,並貿然往南方向進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欲穿越道路,被告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接近,復因於飲酒後之注意力、操控力、反應能力均已顯著降低,而閃煞不及逕直撞上林清松,致林清松受有胸部鈍力損傷合併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經民眾報警,將被告、林清松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救,被告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林清松則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51毫克)。林清松經急救處置後即在加護病房內住院持續觀察,惟仍於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因傷重引發血胸、出血性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幸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㈡原審判決並說明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除使法院得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以節省司法資源外,更堪認被告確有真誠改過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限制標準0.25毫克3倍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因而過失肇事致林清松不幸死亡,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此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被害人前妻陳月莉於審理時表示其與被害人之女林家安就本案均無任何意見陳述,也無意再對被告求償,如果被告符合緩刑要件的話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本起事故之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㈢原審判決另就緩刑之宣告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應附有一定條件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不執行刑之成效。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經斟酌後,就本件被告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暨何以宣告其緩刑之理由,已於原判決敘述甚詳,業見前述,其就緩刑宣告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尚無不合。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並斟酌死者之家屬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並賦予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諭知被告緩刑,益徵並無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量刑顯然過輕,罪刑難認相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宥澤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宥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下列事項:㈠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

一、楊宥澤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間,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上某友人住處引用啤酒約12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得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嗣其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行經康樂路1段38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之限制時速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適有林清松操作電動輪,在順向為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路面邊線內逆向駛近,並貿然往南方向進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欲穿越道路,楊宥澤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接近,復因於飲酒後之注意力、操控力、反應能力均已顯著降低,而閃煞不及逕直撞上林清松,致林清松受有胸部鈍力損傷合併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經民眾報警,將楊宥澤、林清松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救,楊宥澤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林清松則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1毫克)。林清松經急救處置後即在加護病房內住院持續觀察,惟仍於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因傷重引發血胸、出血性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幸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楊宥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相字第50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38頁、第68頁、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報案民眾王玟傑於警詢;證人即林清松之女林家安於警詢、偵查;證人即林清松前妻陳月莉於偵查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林清松之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1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63頁,109年度偵字第96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被告固有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過失,然其超速程度並不嚴重,且其為在幹道上直行之車輛,本有優先路權,林清松卻酒後駕駛電動輪椅,除逆向貿然進入車道內之外,更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未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是林清松顯為本起事故之肇事主因。

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文中雖認若林清松操作之電動輪椅為醫療器材者,則林清松得比照行人路權,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且查該電動輪椅固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型號TE-888WA號,係經衛生署檢驗合格製造之醫療器材(衛署醫器製字第001520號;見偵字卷第20頁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然本院認無論該電動輪椅是否為醫療器材,事故地點既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論行人與否本均不得違規穿越(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所附現場照片),且被告又係在幹道上直行之車輛,其路權本較優先,已如前述,加諸林清松之酒醉程度又更甚於被告,是本院因認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上開監理所函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0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除使本院得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以節省司法資源外,更堪認被告確有真誠改過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限制標準0.25毫克3倍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因而過失肇事致林清松不幸死亡,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此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被害人前妻陳月莉於審理時表示其與被害人之女林家安就本案均無任何意見陳述,也無意再對被告求償,如果被告符合緩刑要件的話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本起事故之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應附有一定條件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不執行刑之成效。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㈤希冀被告務必切記因自己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之後

果,從此痛定思痛、戒慎改過,往後絕對不能再犯,並務必確實遵守法律及道路交通規則,把握機會自新,以保護自己及其他人之安全,避免再有其他憾事發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