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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交聲再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珍娜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珍娜(下稱聲請人)雖係提出「刑事異議補充理由㈢狀」,然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既係對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確定判決表達不服之意,且敘明請求再審之旨,嗣其亦提出「刑事庭再審陳報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5至17、27至31、105至111頁),堪認其應係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向來非常守法(此次為初犯,且並非故意為之),當

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非任意穿越道路,只因未遵從號誌燈,但是事實上是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聲請人於事實發生當時送告訴人到和平醫院診治挫傷,自己的挫傷反而沒有治療,忽略自己亦受傷。民國109年4月18日當日,治療的醫生非常細心的在雙方當事人在場時告知:無需手術治療、沒有氣胸症狀、宜休養三天、無需會診或是轉診。告訴人在休養四天後,因為其個人因素自主在他院選擇自費的醫療行為與聲請人在案發當天與醫生時所陳訴有異,所以聲請人請求當日的醫生到庭作證,但是沒有法官願意花時間聽聽當天醫生的診斷說明(只是因為告訴人持有醫院手術的單據,卻不願明瞭此項醫療行為是否為必要施行),以還原真相,還小民公道。

㈡聲請人於行人穿越道被告訴人撞傷,仍忍痛送告訴人去急診

就醫,張醫師在雙方當事人面前說明,宜休養三天。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在和平醫院X光檢查,左鎖骨末端骨折無需手術,只須行手臂固定及挫傷處置(因為騎車加速,而自摔)。鎖骨骨折(裂傷)正確休養時間4至6週可復原。事發當時,告訴人於中午時分,醫生即囑咐回家休養,結果告訴人作了各項檢查後於下午4點25分才不得不申請六份診斷證明後離院。告訴人顯有預謀,不但不依醫囑,又擅自(非經轉診)於四天後(醫生醫囑宜休養三天),選擇其他醫院立即住院作鎖骨鈦合金自費(非健保)手術,聲請人青光眼的治療是使用健保給付的手術。

㈢聲請人為初犯因不懂交通事件的處理方式,所以相信,法院

的長官會依交通處罰條例稟公辦理,不料卻因不懂法律而被判刑2個月(非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判刑),又令肇事者沾沾自喜,如今肇事者沒完沒了(告訴人依前審判決向聲請人求償864,000元,但仍心生不滿,民事一審長官的判決為122,501元,又提告興訟)。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交通部及社會議題皆有共識。聲請人本是馬路上最弱勢的份子,又老、又粗心,聲請人儘量努力看清楚告訴人的居心,告訴人花錢又浪費時間多次申請診斷證明書的用途。聲請人希望把109年4月18日,告訴人所作X光檢驗報告請專業醫師解說,為什麼鎖骨末端骨折無需手術開刀的理由,所以告訴人本來可以於4至6週痊癒的病情,手術不但皮肉受苦,增加復原時間,另外又必須於術後作復健,何苦來哉!告訴人依據所有單據已經申請多項保險給付及職災補助,食髓知味,又向受害者窮追不捨,繼續興訟,為其一己之私,浪費社會資源,令受害者身心受創!另外復健科診所的病名竟然可以依照病患之指示而開立,斯時(109年4月18日至109年9月8日,告訴人因自摔跌倒)挫傷早癒。懇請鈞院明察秋毫,依同理心想想,若有老弱婦孺通過行人穿越道路而被重型機車撞上,不但被判刑兩個月又要賠償肇事者的心情,小民感恩。

㈣原判決所憑藉之證言,證明為不實,而受有罪判決之人可證

明係被誣告。交通事故鑑定報告只依告訴人片面之詞及非事實的認定作依據,其鑑定的結果有欠公平,顯有偏頗。交通事故鑑定時聲請人因為眼睛幾乎失明,加上嚴重頭痛又血壓及眼壓高無法參與陳述,但電話詢問,鑑定單位的人員回覆可以不必親臨而未去台北作陳述。結果鑑定報告只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及不實陳述而作成鑑定報告,故此報告失真。又告訴人誣告聲請人,告訴人自己承認其在三公尺之前已經看到聲請人穿越斑馬線,而且中華路口立有“行人優先”標示牌,那時所有的機車皆停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於行人穿越道,只有告訴人不但不顧斑馬線上有行人,又“加速”衝向聲請人,導致告訴人撞到聲請人時才煞車,所以告訴人才是肇事者,結果是告訴人因為自己煞車而摔倒,其機車也撞傷聲請人,聲請人不想浪費訴訟資源故未提告,結果作賊的告訴人經人指點提告聲請人且判決成立,但是起因為告訴人自己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又誣告聲請人的行為不可取。既然鑑定報告證明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規定,為何獨獨道路上遵守交通規則又最弱勢之行人被判監禁2個月,而違規肇事的駕駛人(告訴人)可以免於刑責,又可依此判決結果向受害的人請求賠償。懇請鈞院長官青天明鑑,以維法理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

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交上易字第1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潘世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壹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1月23日北市裁鑑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於109年4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沿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經成都路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必須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良好、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紅燈,不依號誌之指示,即冒然闖越紅燈欲橫越中華路,適告訴人潘世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華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處,因見聲請人穿越該交岔路口,為閃避聲請人遂緊急剎車,因而重心不穩駕駛失控,人、車倒地滑行,致受有左鎖骨末端骨折、左手肘、左前臂、右拇指、左腰、左手第5指、左大腿及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1月23日北市裁鑑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列印之交通部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問題-社會議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明細收據、沅昇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新聞擷圖等,謂兩造同有肇事原因,自己也受傷,且該日醫院X光檢查後,醫囑稱告訴人無需手術治療、休養三天、無需會診或轉診,但告訴人不依醫囑,原可自行復原,卻擅自於四天後選擇其他醫院立住院作鎖骨鈦合金自費手術,且多次申請診斷證明書,繼續興訟求償,令聲請人身心受創云云,然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及顯現(見本院卷第38、92頁),且業經原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綜合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認定聲請人之行為顯有過失,且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再者,聲請人舉上開證據所欲證明之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聲請人有無受傷、告訴人傷後手術是否必要,以及於民事訴訟中,告訴人有無多次申請診斷證明書向聲請人求償等節,均無礙於本案聲請人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要無從憑此等證據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而謂聲請人未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從而,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故聲請人執上開證據資料,僅係依其個人觀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未提出任何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法院採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㈣聲請意旨另指稱曾聲請傳喚當日診斷之醫師,以說明告訴人

醫療行為是否為必要施行,但沒有法官願意聽,希望專業醫師就X光檢驗報告解說為何鎖骨末端骨折無需手術開刀之理由云云。惟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中已敘明:「…本案被告聲請傳喚案發當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為告訴人潘世豪處理傷勢之張深港醫師,以證明本案傷勢是否有必要至榮民總醫院做手術等語,惟上開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且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故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第一審法院已就未予調查當日診斷之醫師乙節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違法之情,且縱傳喚該醫師以證明告訴人傷後手術是否必要,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是上開所指,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㈤再審聲請意旨復指稱:原判決所憑藉之證言,證明為不實,

而聲請人可證明係被誣告云云,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告訴人所述為虛偽證述或被誣告,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㈥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4號確定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同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而該判決係於110年10月1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聲請人居所地,且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於110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0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有刑事異議補充理由㈢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倘聲請人本意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亦顯已遲誤法定期間,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再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