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交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靖怡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因有下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證言均為虛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偽造及變造,與事實不符,告訴人謝建德左轉時不應該會經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被撞擊的地方(不合理路徑),且由影像畫面可看出聲請人被撞時臉部並無表情、亦沒有動作,不像是聲請人被有被撞的樣子,核與一般常人被撞之情狀不同,足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負責蒐證的警察也脫不了關係,到庭證述的警察也是護短,警詢時警察對聲請人的態度一直不好,本來一直在吐槽說是聲請人的問題,後來和警察一起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當停留在那個畫面時,他們也都沒有話說,所以應送專業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行車紀錄器真偽,才可得出客觀結果,且請求應鑑定肇事責任,因為本案肇事的原因就是在於告訴人謝建德未注意車前狀況,聲請人已在停止線內停等,就直接被告訴人謝建德撞上,且聲請人被撞擊的位置不應在聲請人左轉時該經過的,這個就是肇事的原因。

(二)告訴人謝建德、方妍均說謊,應該要來法院跟聲請人對質及交互詰問,或實施測謊,且於對質及交互詰問時要同時錄影或錄音,這樣就可以判斷出其等都在說謊。

(三)原確定判決書所寫事實、證物、法庭勘驗影像內容明顯不符、錯誤。依聲請人自網路上所見,偽造署押部分均抄襲前人判決,與聲請人本案犯意、目的、手段、結果、情境都不相同,豈可憑空想像、扭曲事實,且以偏頗的立場來判決;再者,聲請人是因為被敲詐,所以才會使用妹妹王靖霖的名字,事後亦有跟王靖霖說明,且聲請人知悉對方提告後,旋向警察自首,並沒有造成任何人的損害,也沒有詐欺行為,跟網路上其他偽造文書等的詐欺行為根本不同,可是聲請人所被判的刑度確都相同為有期徒刑3月,這樣會造成其他人誤會聲請人確有偽造文書,讓聲請人的一生清白都被毀掉,成為聲請人人生的污點,以前長久的努力都白費了,還會影響聲請人的工作,就好比要經過長久之努力才可以當法官、檢察官,如果因為今天這個事情就會無法再當法官、檢察官,跟聲請人就無法繼續做這個工作的一樣意思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為虛偽證言之證人已因此受偽證罪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中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之證言。但若該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例如被告死亡、逃亡、時效完成等原因,以致於無法追訴該虛偽陳述者,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件本院係於109年11月24日宣判,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因不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遂於109年12月7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9交上易284卷第139頁)。而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揭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12月17日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詎聲請人於110年2月20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有「申請再審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就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本件聲請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二)又聲請人以前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及證言係經偽造、變造而為錯誤之判決等情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其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前開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合,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違。

(三)至聲請人所爭執之證物即行車紀錄器係變造或變造、本案肇責分析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詳細說明(參原確定判決書第2至5、7至9頁理由欄壹、二、貳、一),且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證人即告訴人謝建德、方妍均亦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由聲請人聲請傳喚而到庭作證,並經聲請人行交互詰問(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交易233卷第189至231頁),是聲請人上開所執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空泛指摘本件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諸多規定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泛以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