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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交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俊邑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4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俊邑固曾於首次警詢時稱感覺有撞到人等語,然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即澄明係在汽車打滑撞到旁邊建築物時始清醒而知悉有撞到人等語,嗣於羈押訊問時亦稱:係在酒醉狀況下不知自己做了這件事,直到撞到鐵皮安全氣囊爆開,才有意識等語(即聲證1),其後於偵審中歷次供述均維持一致説法,未見供述不一、前後矛盾之情,且其案發時體內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其體內酒精濃度已接近每公升1.5毫克,則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及五官感受確有混惑不清,足認其陳稱「不知道當時在做什麼」等感覺喪失之情狀,應可採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歷次供述明確表示確實不知已撞擊陳芋蓁機車之有利證據,逕以一般用路人之駕駛狀態及撞擊力甚為強大等主觀臆測,推認處於醉酒狀態之聲請人必然已知撞擊陳芋蓁機車云云,欠缺理據。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辨識能力、主觀犯意之論理,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先認定聲請人第1次撞擊陳芋蓁時,已達於「飲酒後反應變慢、感知及控制車輛能力均顯著降低」之情狀,復於判斷聲請人所為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時,未考量聲請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反應力及判斷力已與一般用路人有巨大差異等情,遽以一般用路人之駕駛狀態,推論聲請人受到強烈撞擊後,必會知悉其已肇事,並同時生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意思云云,已見理由矛盾;甚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撞擊陳芋蓁前,尚未形成不確定殺人故意,於起駛時有擦撞機車、碰撞分隔島之行為,「本非罕見」,無從認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但於撞擊陳芋蓁機車後即產生犯意變更云云,惟聲請人駕駛過程中既曾先後擦撞機車、碰撞分隔島後,始撞擊陳芋蓁機車,何以相似之撞擊經過,於撞擊陳芋蓁機車之行為無從評價為「本非罕見」?亦即聲請人撞擊陳芋蓁機車之行為,與其曾先後擦撞機車、碰撞分隔島之行為間,究有何重大明顯區別,足認其直至撞擊陳芋蓁機車後方萌生犯意變更之想法,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未充分說明,應認聲請人於擦撞機車、碰撞分隔島、撞擊陳芋蓁機車後,始終堅信其不會發生肇事結果。㈡依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函示及本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判決所引臺灣高等檢察署彙編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資料(即聲證2),聲請人體內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對周遭事物認識能力及反應力均已顯著降低;衡以聲請人歷次供述,足見其於撞擊陳芋蓁、陳曼玲及許右瑄時,均未意識發生何事,遲至車輛撞擊陳曼玲、許右瑄後,因打滑撞擊路邊鐵皮屋,致汽車安全氣囊爆開、撞擊聲請人時,始恢復意識。其既係於安全氣囊爆開時,始恢復意識,何能於第1次撞擊陳芋蓁之精神渾沌狀態時另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退步言,縱於第1次撞擊陳芋蓁後,對其已肇事且致陳芋蓁受傷一事有所認識,惟其自第1次撞擊陳芋蓁至接續撞擊陳曼玲及許右瑄之間僅相隔4秒,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02569號函(即聲證4),縱為正常之駕駛人,於遭逢突發危險所需之最短反應時間猶需0.7至0.8秒,亦即近1秒之時間始能有所反應並剎車,且此數據仍會因相異個案狀況而有不同結果。況聲請人斯時因體內酒精濃度極高,精神狀況已顯然不佳,反應力薄弱,無論係五官接收感知之能力、於感知後將此感知結果傳遞回大腦中樞、再經腦幹指示右腳放開油門、進而移動踩踏剎車,每階段之動作、思考所需反應及傳遞時間必然多於一般駕駛人,是否能於短暫之4秒内完成所有感知、反應及動作,均屬有疑。故其絕無可能於第1次撞擊陳芋蓁後短短4秒内即意識其已肇事,並明確預見陳芋蓁業已受傷,進而再迅速萌生欲儘速逃離現場、即使肇事致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原確定判決逕以常人之反應力,率認聲請人應有充足時間反應,顯屬率斷,更與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76號判決見解有違(即聲證3)。㈢依證人即警員謝佳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朱金鐸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聲證5),足見謝佳憲到達肇事現場時,聲請人已離開車內,至人行道上蹲坐,倘聲請人未主動承認係肇事者,警員無法自現場狀態輕易察覺何人為肇事者,是聲請人並非迫於情勢始向警方自首。且聲請人因安全氣囊撞擊而乍醒後,曾二度下車查看,期間更呆立原地試圖理解所發生情事,上開行為至救護人員到場,共近15分鐘,期間未與任何人交談,亦無何欲逃跑或遠離肇事地點之行為,直至警員到場後,亦於警員謝佳憲尚不知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且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酒後駕車致生此犯行,足見其内心確有悔悟,有自願接受裁判之真摯意思。縱認其未親自致電警方或撥打救護電話,衡情事發當下現場目擊證人等已致電通報警消人員,其聞此情,自無重複撥打救護電話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人並未撥打救護電話為由,遽認聲請人並無悔悟之真意,顯屬率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肇事之初並無深切悔悟、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而不予減刑,顯漏未審酌證人謝佳憲、朱金鐸之有利證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及目擊

證人朱金鐸、蕭秉和、證人即被害人陳芋蓁、許右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耀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事證,認定聲請人於107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好樂迪KTV景美店內飲酒後,自臺北市文山區車前路與羅斯福路口之停車處,發動其小客車起駛,本應注意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並應依速限標誌控制行車速度,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車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判斷力及反應力降低,而未注意自己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駕車之程度,未依當地速限50公里之時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號誌,起駛後於見警員騎乘機車亮警示燈靠近時,即違規紅燈右轉羅斯福路,沿羅斯福路由南往北方向一路高速行駛,躲避警員攔檢並不顧燈號沿途闖越多次紅燈,並為閃避車輛左右打滑,嗣行經羅斯福路與基隆路口時,猶以高速右轉基隆路,並往辛亥路方向繼續高速疾駛(自起駛後沿途以平均時速約106.5公里之高速行駛),旋於同日凌晨5時33分19秒左右,因酒後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在基隆路4段臺灣科技大學大門口附近,高速追撞其右前方之陳芋蓁所騎駛之機車,陳芋蓁旋遭撞飛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氣血胸、左肺挫傷、縱膈腔氣腫、頭部外傷、臉部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芋蓁撤回告訴)。此際,聲請人知悉自己駕車自後猛力撞擊他人機車倒地,必肇致騎士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稍加減速,更未停車查看、提供救護或報警處理,反以相同高速繼續向前疾駛逃離現場。同時,其已知悉自己酒後高速飆駛肇事發生實害,且見前方尚有其他機車,而已預見如繼續酒後高速飆駛之危險駕駛行為,極可能再次撞擊路上其他機車並致騎士死亡之結果,猶為儘速逃離肇事現場,而基於縱使再肇事撞擊他人致死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繼續向前以相同高速飆駛,並於4秒後之同日凌晨5時33分23秒左右,以約相同高速自後撞擊右前方之陳曼玲騎乘之機車,致陳曼玲被撞飛墜地,聲請人之車輛亦失控打滑,同時撞擊左前方由許右暄騎乘之機車,而後車輛沿路衝撞右側騎樓及建築物,並停止在基隆路3段121號前,許右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腰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陳曼玲則受有全身多發性骨折,血氣胸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上開傷害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警方於車禍發生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6時15分許,測得聲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等事實,佐以勘驗聲請人車內行車紀錄器所得,詳敘聲請人於第1次高速撞擊陳芋蓁機車後未停車或稍加減速即離開現場,如何意在逃逸,其為逃逸而高速駕駛,於撞擊陳曼玲、許右瑄時,主觀上有不確定殺人故意,應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殺人既遂、殺人未遂等罪,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併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15頁所載),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雖以當時體內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精神、

感受混惑不清,且自第2次警詢時起即稱不知有撞到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亦未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云云。惟聲請人於第1次警詢時已自承:係從羅斯福路右轉基隆路,之後沿基隆路直行,當時係喝醉酒狀態,但還是有感覺到有撞到別人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446號卷一第5頁),於第2次警詢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有擦撞他人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23446號卷一第9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供承:

因酒駕無法很精確判斷,有點恍神,沒有注意前方有車,當撞到第1台之後,才回過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再觀諸卷附其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其酒後駕車之起點與第1次撞擊陳芋蓁機車之處,相距2.9公里,駕駛時間約98秒,平均時速達106.5公里,其間雖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多次闖紅燈、擦撞分隔島等情,足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然亦足見其在車道上仍有閃避車輛之行為,益徵其非呈無意識之泥醉狀態。且其高速撞擊陳芋蓁機車時,陳芋蓁係遭連人帶車向右撞飛,此有現場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足見撞擊力道甚為強大,實難想像聲請人於撞擊陳芋蓁後,猶不知其已肇事,而無後續逃逸及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聲請人所辯因酒醉不知撞到他人云云,自難採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第一次撞擊陳芋蓁機車時,應係過失,而非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迨撞擊陳芋蓁而肇事後,為逃逸而高速疾駛、撞擊陳曼玲、許右暄之時,主觀上已有不確定殺人故意等情,業於其理由內詳為說明(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4頁),此部分論斷,核無違法或不當。前揭聲請意旨謂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精神狀態、辨識能力、反應力、主觀犯意等節,論理前後矛盾、理由不備云云,並以上開聲證1為新證據,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雖另提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

002569號函(即聲證4)為新證據,然觀諸其內容謂一般駕駛人突逢危險情況,須有0.7秒至0.8秒之緊急剎車反應時間等情,與聲請人於案發時撞擊陳芋蓁、陳曼玲、許右暄等人之際均無「剎車」舉措乙節顯然有別,自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476號判決(即聲證2、3)認定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犯行,其主、客觀因素、犯罪情節,與本案均有不同,要難比附援引,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意旨援引證人謝佳憲、朱金鐸之證述(即聲證5),主張聲請人於肇事之初即有深切悔悟、自願接受裁判之真摯意思,並非迫於情勢始向警自首,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量刑問題,僅對量刑輕重有影響,而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自亦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或係就

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