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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原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隆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法扶律師

楊佳純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90號、第5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隆與林○娟原係男女朋友,同居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宅(該屋係林○娟之父林○輝所有,1樓由林○娟之胞兄林○豪及嫂嫂居住,2樓由林○娟、柯○隆居住,以下合稱系爭住宅)。民國109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柯○隆與林○娟在系爭住宅發生口角,林○娟報警後,警員莊○恆、林○賢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場處理,柯○隆不滿林○娟報警,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躲避至1樓房間內之林○娟恫稱「我沒有拿刀砍妳,我不姓柯」,「真的妳馬上給我走哦,他媽妳不走,我就打到妳走為止」,「妳叫誰都沒關係,我現在發瘋了,我看到誰我就砍誰,妳不相信」,並旋即走進1樓廚房拿取柴刀,再衝進1樓房間內拉扯林○娟之頭髮、作勢揮砍林○娟,使林○娟心生恐懼。警員莊○恆、林○賢見柯○隆情緒激動、屢勸不聽,乃以現行犯逮捕柯○隆。

二、柯○隆遭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後,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4日晚間8時2分許諭知請回,柯○隆即撥打電話央請友人許○傑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回系爭住宅,見屋內無人,氣憤難耐,遂收拾自身行李及拿取屋內之紅色水桶1只,於同日晚間8時55分搭乘許○傑騎乘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台灣中油祥豐加油站」,以上開水桶裝盛購買2.23公升之92無鉛汽油,再於同日晚間8時59分搭乘許○傑騎乘之機車返回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私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前,其間許○傑勸阻柯○隆不要再犯錯,柯○隆仍執意報復林○娟,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自行進入系爭住宅,將購買之汽油潑灑在系爭住宅2樓房間門口後,點火引燃汽油,旋再搭乘許○傑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嗣系爭住宅2樓之火勢向下延燒至1樓,並延燒至西側相鄰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宅(該屋係林○娟之叔叔林○明與嬸嬸共同購買,林○明每月返回居住數日),導致系爭住宅之①西側屋頂鐵皮受燒塌陷、西側屋頂鋼樑受燒變色且向下彎曲變形,②2樓儲物間之東側地板木材燒穿,③2樓臥室1之窗戶燒燬、窗框變形、西側隔間木牆燒失、僅東側木牆殘存部分隔間角材,④2樓臥室2之窗戶燒燬、窗框燒失、隔間木牆燒失、西南側房門處地板木材向下燒穿及底部角材部分燒失,⑤1樓通往2樓之木梯上半部燒燬碳化,以及導致○○路208巷11之5號住宅之①2樓南側儲藏室之隔間木牆燒失、角材受燒碳化,②2樓臥室1及臥室2燒燬、隔間木材燒失,並燒燬系爭住○0○○○○路000巷00○0號住宅2樓之物品,幸消防人員於109年10月4日晚間9時3分許接獲報案,且及時撲滅火勢,始未繼續延燒或造成人員傷亡。

三、案經林○娟、林○明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柯○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且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柴刀、現場錄影光碟及檢察官109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5790號偵卷第16、25至3

3、83頁,5836號偵卷第273至275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經①證人許○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法院門口搭載被告返家,再搭載被告到加油站購買汽油,我意識到被告要放火,一直勸導被告不要一直錯下去,但被告叫我不要管,之後我在○○高中校門口等被告,被告自行提著裝有汽油的水桶下車,被告回來後說汽油潑在2樓房間,我與被告就前往和平島路口吃飯」等語(見5836號偵卷第2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娟於警詢時證稱:

「系爭住宅是我父親留給我的,我與被告同居半年多,我哥哥、嫂嫂也住在系爭住宅,109年10月4日被告打我,我跟警察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就搭車去找我妹妹,沒有再回去系爭住宅」等語(見5836號偵卷第31至32頁),③證人即被害人林○豪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在系爭住宅1樓,被告、林○娟與林○娟的兒子住在系爭住宅2樓靠樓梯的房間(即下述臥室2),2樓另一間房間沒有住人,109年10月4日我原本都在系爭住宅,約晚間7時30分才跟太太、小孩外出買東西,晚間9時許回到家時,就看到家裡燒起來了,警消都到場開始滅火」等語(見5836號偵卷第41、199至201頁),④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於偵查中證稱:「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宅是我跟我老婆一起買的,我每半個月回來住1次,大約住2、3天,再回去彰化工作,109年10月4日早上我有回來基隆住處,又回彰化工作,晚上隔壁鄰居打電話通知我基隆住處燒起來,我才趕回來,2樓的鐵皮燒到只剩骨架,我從事建築工作,看起來2樓有2、3條C型鋼要拆掉換新的,再貼上鐵皮才能居住」等語(見5836號偵卷第43、279至280頁),⑤證人即「台灣中油祥豐加油站」加油員余曉慧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0月4日晚間8時56分,有一名男子手提紅色塑膠桶至加油站購買50元之92無鉛汽油等語明確(見5836號偵卷第47頁),並有「台灣中油祥豐加油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5836號偵卷第49頁),綜上證人所述,均與被告之自白並無歧異。又依卷附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顯示被告離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後,於109年10月4日晚間8時36分搭乘許○傑騎乘之機車返家,至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抵達系爭住宅巷口,復於同日晚間8時55分前往「台灣中油祥豐加油站」購買汽油,嗣於同日晚間8時59分攜帶購得之汽油返回系爭住宅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0分許自○○高中前離開○○路(見5836號偵卷第51至89頁),而消防人員係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接獲報案,有基隆市消防局第一大隊中正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見5836號偵卷第195頁),足證被告返回系爭住宅之時間與本案火災發生時間緊密相連。再者,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勘察現場後,研判火流係由系爭住宅2樓之臥室2往四周延燒,又2樓臥室2房門處地板向下燒穿碳化,與引燃促燃劑造成之燃燒狀況相似,且該處周遭物品未發現電器產品或電源配線,現場採取2樓臥室2地板燒穿處尚未碳化之木材鑑析結果,亦檢出汽油成分,在在均與被告供述在2樓房間潑灑汽油縱火之情節相符,有基隆市消防局109年10月13日C20J04V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5836號偵卷第169至269頁)。

㈡被告之放火行為,導致系爭住宅之①西側屋頂鐵皮受燒塌陷、

西側屋頂鋼樑受燒變色且向下彎曲變形,②2樓儲物間之東側地板木材燒穿,③2樓臥室1之窗戶燒燬、窗框變形、西側隔間木牆燒失、僅東側木牆殘存部分隔間角材,④2樓臥室2之窗戶燒燬、窗框燒失、隔間木牆燒失、西南側房門處地板木材向下燒穿及底部角材部分燒失,⑤1樓通往2樓之木梯上半部燒燬碳化,且導致○○路208巷11之5號住宅之①2樓南側儲藏室之隔間木牆燒失、角材受燒碳化,②2樓臥室1及臥室2燒燬、隔間木材燒失,並燒燬系爭住○0○○○○路000巷00○0號住宅2樓之物品,此有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可以證明(見5836號偵卷第219至265頁)。是系爭住宅之部分屋頂鐵皮塌陷、鋼樑變形,2樓臥室之隔間木牆、角材、窗框均幾乎燒失,且2樓臥室2房門處及儲物間之地板木材均燒穿,1樓通往2樓之樓梯上半部亦均燒燬,顯然已影響結構安全,致其不堪居住、喪失效用,達於燒燬之程度;而○○路208巷11之5號住宅之2樓,亦同有隔間木牆燒失及角材受燒碳化之情形,且證人林○明證述須更換部分C型鋼樑及鐵皮才能繼續居住,足證○○路208巷11之5號住宅2樓係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而喪失部分之居住效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另辯護人聲請向○○精神診所函詢被告病歷,證明被告曾在該診所看過精神科數次,是否有可能影響被告之量刑。然查:證據是否必要調查,應以客觀為標準,故法院對於客觀上不必要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為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56號判例參照)。 被告與告訴人林○娟爭吵及動手毆打告訴人林○娟,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不斷勸說被告,被告仍出言恐嚇告訴人林○娟,且在警員面前持刀作勢揮砍告訴人林○娟,嗣被告遭逮捕送往派出所及地檢署製作筆錄,經檢察官諭知請回,歷經數個小時與告訴人林○娟隔離,竟撥打電話央求許○傑搭載返回系爭住宅收拾自身行李,並旋即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及攜帶購得之汽油返回系爭住宅,而完成放火行為,顯見被告行為時思慮縝密,精神正常,有完全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被告是否曾有去診所看過精神科無涉,並不影響被告之量刑,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與告訴人林○娟曾有同居關係,故被告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林○娟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本院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刑法放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亦包含燒燬供人居住之房屋整體及該屋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放火燒燬系爭住○○○○路000巷00○0號住宅2樓及上開住宅內之物品,僅論以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

原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犯行屬自戕行為,犯罪性質與本案犯行迥異,且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三年,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刑之必要。

㈢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林○娟與被告同居,仰賴被告從事模板

工維持生活,被告日薪新臺幣3000元,但並非每日均有工作收入,導致告訴人林○娟時常為金錢問題與被告爭吵,案發當日告訴人林○娟與被告爭吵,並提出分手及報警,被告因深愛告訴人林○娟,且自認已認真賺錢供告訴人林○娟生活花用,無法接受告訴人林○娟離棄,才會有恐嚇之犯行;被告離開地檢署返回系爭住宅,看見告訴人林○娟衣物全部不見,分手成真,一時無法控制衝動情緒,才會觸犯放火的犯行,乃為情所困無法自拔所致,與一般兇惡之徒有別;另被告為原住民,生性魯直,且僅有小學教育程度,智慮淺薄,犯後已知悔悟,於警方通知後自動到案,並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林○娟、林○豪、林○明、被害人林○輝調解成立,獲得三位告訴人原諒,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109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與告訴人林○娟爭吵及動手毆打告訴人林○娟,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不斷勸說被告,被告仍出言恐嚇告訴人林○娟,且在警員面前持刀作勢揮砍告訴人林○娟,行為放縱、不受管束,嗣被告遭逮捕送往派出所及地檢署製作筆錄,至同日晚間8時2分許經檢察官諭知請回,歷經數個小時與告訴人林○娟隔離,仍未冷靜反省,反而撥打電話央求許○傑搭載返回系爭住宅收拾自身行李,並旋即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及攜帶購得之汽油返回系爭住宅,且於2分鐘內完成本案放火行為,行為時間甚為緊湊,無明顯之猶豫,報復意圖強烈,況系爭住宅坐落在狹窄之巷弄內,相鄰住戶甚多(見5863號偵卷第99至103、219頁),被告竟於放火後,旋與許○傑前往他處用餐,再轉往親戚家居住(見原審卷第25頁),絲毫無任何補救行為,置他人之財產及生命安全於不顧,行為情狀殊無顯可憫恕可言,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㈣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說明: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柴刀1把,固係被告恐嚇告訴人林○娟所用之工具,惟該把柴刀原係擺放在系爭住宅1樓廚房,而非自被告居住之系爭住宅2樓房間取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柴刀不是我的等語,尚難認定該柴刀係被告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 頁第12行至第21行),判決:柯○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云云,然查: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已詳細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7頁第11行至第26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拘役三十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科刑過重情形。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