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曉蘭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曉蘭(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朱金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所為如:⑴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係共同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⑵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⑶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係共同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復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共5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偽造署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告訴人張黃阿妲毫無所悉,如何能偽裝成張黃阿妲
而為本案犯罪行為?況張黃阿妲並不否認印鑑證明為其本人申請交付予同案被告朱金龍,而印鑑證明通常作為不動產處分之用,是張黃阿妲對於朱金龍持印鑑證明用以相關不動產處分之事項自無可能不知,故本案各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是否未得張黃阿妲允准,甚至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用印是否係出於盜蓋即有疑義。且縱使本案系爭借款契約書兼借據、本票、授權書上之簽名非張黃阿妲所簽,亦不得推論即為被告偽簽。基此,更應以科學方式辨明,而有送請鑑定字跡之必要。且查:
⒈告訴人吳啟賓稱有核對同案被告朱金龍所持身分證影本,該
身分證影本上之人即為被告云云,然其所核對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甚為模糊,且為影本,即便有核對,結果亦未必正確。又告訴人吳啟賓亦稱被告當其面在本票、契约書等文件上簽名,故鑑驗該等文件上之簽名字跡是否為被告所為即可確認其所述是否為真。況本案文件上之指印亦難以排除係同案被告朱金龍私下取得被告指印,再將之交與告訴人吳啟賓之可能。
⒉另被害人王淑梅雖證稱有自稱同案被告朱金龍丈母娘之人於
其面前簽署借據,然其亦證述無從確認簽名者即為被告,故借據上之「張黃阿妲」字跡是否為被告偽造,當有送請鑑定必要。
⒊被害人黃政雄亦證稱本案借款文件均係自稱同案被告朱金龍
丈母娘之人於其面前簽名、用印,故鑑定字跡亦可確認證人黃政雄所述真實與否。況本案借款係匯至告訴人張黃阿妲所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若被告或他人偽裝成張黃阿妲借款,為何將辛苦詐騙款項匯至告訴人張黃阿妲帳戶?是以告訴人張黃阿妲對於本案是否不知悉或未參與實非無疑。
⒋至告訴人林政雄就所支付之借款款項,並未設定不動產抵押
擔保,同案被告朱金龍何須大費周章推由被告偽以丈母娘即告訴人張黃阿妲身分借款?顯見出面向證人林政雄借款之人是否為被告有釐清必要。故證人林政雄既稱被告係當面簽立本票,則本票上簽名字跡是否為被告所為自有鑑定確認必要。
㈡本案捺印於相關借款合約書、授權書、收據暨本票上之指紋
,雖經鑑定確為被告之指紋,惟被告與同案被告朱金龍為母子,且本案指紋係蓋用於各文件或票據之制式欄位,顯見朱金龍確有可能在被告不知情情況下取得被告指印,而自行持之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更臻本案確有鑑定各該文件上所簽署之「張黃阿妲」是否確為被告所偽簽之必要,以明被告所辯屬實。
㈢此外,告訴人吳啟賓主張被告曾以同案被告朱金龍丈母娘身
分撥打電話給伊,並於原審提出錄音資料,惟被告否認此節並聲請鑑定聲紋,然原審就此等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即筆跡鑑定及聲紋鑑定均未調查,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啓賓、林振雄、張黃阿妲及被害人王淑梅、黃政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張玉旼、柯悅卿、林月燕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被告照片製作之張黃阿妲身分證影本、張黃阿妲真實之身分證影本、新北市○○區○○段地號1873、1874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712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永業蔡昆龍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房產費用、收據明細表及登記規費收據、蔡昆龍民國108年10月4日出具之受託辦理抵押權說明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8538540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區○○段地號1873、1874號及同段7129建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中山段7129建號異動索引、新北○○○○○○○○108年10月9日新北五戶字第1085236471號函暨所附被告戶籍資料及告訴人張黃阿妲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影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9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85350379號函暨所附106年莊淡登字第19980、2551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告訴人吳啓賓提供之本案106年9月21日借款250萬元、同年10月6日借款150萬元、同年11月10日借款10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授權書及本票原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637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啓賓提供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新北○○○○○○○○108年11月6日新北樹戶字第1085078083號函暨所附被告戶政資料及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3923號函暨吳啟賓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85353678號函暨所附106年莊淡登字第19980、25510號及107年莊淡登字第3549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柯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被害人王淑梅提供之借據、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影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4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85350241號函暨所附林口區建林段619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49812號函暨所附107年重莊登字第25730、25740、40400號、108年重淡登字第6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6月21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林口分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50903號函暨所附107年重莊登字第404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08年12月1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52513號函暨所附107年重莊登字第404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被害人黃政雄提供與同案被告朱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借款契約書、收款憑證、委託代辦房地貸款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07年7月19日簽立之本票及授權書、收據(兼代償證明書)、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89號裁定、該卷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所示本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9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7682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8日刑紋字第109009100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1179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且查:⒈依告訴人吳啓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確有
數度親自見面,並核對系爭告訴人張黃阿妲遭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確認為被告本人無誤,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之文書及附表五編號1、2之本票,係被告當場親自簽名、蓋指印等語,而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亦均指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及附表五編號1至3之本票上,均有如各該附表各編號上所示之被告指印在其上。
⒉被害人王淑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借貸係交由柯
悅卿代書辦理;印象中同案被告朱金龍曾載稱呼為丈母娘之人來與伊見面,並在伊面前簽立借據及簽署「張黃阿妲」姓名,對方看起來有點像被告的相片等語;而證人柯悅卿則於偵查中證稱其辦理本案借款抵押權設定過程中,朱金龍有帶被告到場簽名,並稱係岳母張黃阿妲,本案的借據、本票都是被告在伊面前簽立的等語。
⒊被害人黃政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借款時,同案被告朱金龍有與自稱是丈母娘的人在其經營之機車行與伊簽約,伊當場有跟其等核對資料;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文件及附表五編號5所示本票上的「張黃阿妲」署名及指印,都是上開自稱同案被告朱金龍丈母娘之人在機車行親簽、親蓋的等語。而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亦均指明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5所示文件及附表五編號5所示本票上,均有如各該附表各編號上所示之被告指印在其上。
⒋另告訴人林振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借款時,被
告有與同案被告朱金龍一起到朱金龍經營之機車行旁的7-11便利商店洽談,並自稱是朱金龍丈母娘,伊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所出示的身分證就是貼有被告照片、名為張黃阿妲之身分證,之後就由被告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之本票等語。
⒌稽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朱金龍共同為如原
判決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冒充告訴人張黃阿妲之身分,分別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不包含原判決事實欄二至四)、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包含原判決事實欄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包含原判決事實欄五)及詐欺取財等罪行。上訴意旨雖質疑本案其中由被害人黃政雄出借之款項,係匯至告訴人張黃阿妲的帳戶,難認告訴人張黃阿妲對本案不知悉或未參與云云,惟本案相關借款事宜係由朱金龍主導,亦係由朱金龍提供告訴人張黃阿妲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照片向黃政雄確認交付借款事宜(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3號卷三第89頁),足證是時朱金龍現實上已持有張黃阿妲之帳戶供收取借款之用,自難僅執上情推論告訴人張黃阿妲知情並參與其中,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上訴意旨再質以告訴人林振雄借款部分未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只有簽發本票,無核對證件確認身分之需要,故出面向告訴人林政雄借款之人是否為被告亦有可疑云云。
然告訴人林振雄明確證稱前此朱金龍所借款項均未償還,顯見信用不佳,且案發當天又是初次見到朱金龍表示欲借款之自稱朱金龍丈母娘之被告,被告又須簽發本票供擔保,則告訴人林振雄為確認借款者之真實身分,當有核對身分證件加以確認之必要,此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故此部分上訴意旨,同無足可採,仍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辯護人雖認本案應有對被告所書寫「張黃阿妲」之字跡與原
判決附表一至五之各該文件及本票上之「張黃阿妲」字樣為筆跡鑑定,以辨明該等文件及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立之必要,然原判決附表一至五之各該文件及本票上之「張黃阿妲」字樣,既非告訴人張黃阿妲所簽寫,而屬刻意造作之簽名字跡,而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張黃阿妲」字樣,又非被告自身姓名,亦非被告慣常書寫之文字內容,復無從調取被告本案以前日常所書寫「張黃阿妲」字樣之相關文書內容作為供鑑定比對之字跡,2者無從比對鑑定。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已屬不能調查。況本件由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私文書、本票上偽簽張黃阿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既經本院審查後,認定同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故認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調查事項,亦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必要。
㈡辯護人另聲請將告訴人吳啟賓於原審所提出之電話錄音送請鑑定,主張因告訴人吳啟賓表示被告曾以朱金龍丈母娘身分撥打電話給伊,若經鑑定該人聲並非被告,即可證明冒以朱金龍丈母娘身分之人另有其人,實非被告云云。然觀諸告訴人吳啟賓所稱電話錄音之緣由,係因本案案發(106年)後,被告仍以朱金龍丈母娘之身分打電話聯繫伊,要求再次借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55-156、178頁),是以該次電話錄音內容,與本案告訴人吳啟賓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在106年間因朱金龍及冒充告訴人張黃阿妲之被告之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因而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行為無涉,無礙於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故認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調查事項,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同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曉蘭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曉蘭犯如附表六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高曉蘭為朱金龍(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之母親,張玉旼前為朱金龍之配偶(民國108年6月10日離婚),張黃阿妲則為張玉旼之母親、朱金龍之岳母。詎朱金龍、高曉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未經張黃阿妲之同意或授權,先由朱金龍藉故向張黃阿妲取得國民身分證後,將高曉蘭之相片黏貼在張黃阿妲身分證影本相片位置,再行複印,以此方式取得變造之張黃阿妲身分證影本,並由高曉蘭偽裝為張黃阿妲,於106年9月21日向吳啓賓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接續於106年10月6日佯稱欲借款150萬元云云,由高曉蘭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偽簽張黃阿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所在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復由高曉蘭在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簽張黃阿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金額25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2紙(偽造署押之數量、所在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將該等本票交給吳啓賓以供擔保,又出具上開變造身分證影本取信於吳啓賓而行使之,致吳啓賓陷於錯誤,誤認係張黃阿妲本人向其借款。又朱金龍、高曉蘭共同冒用張黃阿妲名義,在附表一編號5、6所示私文書上,盜蓋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張黃阿妲印章,表示張黃阿妲同意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地號1873、1874號土地及建號7129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吳啓賓之不實事項,朱金龍、高曉蘭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黃阿妲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蔡昆龍而行使之,由蔡昆龍於106年9月27日,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前開八里區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之事宜,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張黃阿妲在前開八里區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吳啓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黃阿妲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向吳啓賓詐得400萬元。
二、高曉蘭、朱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張黃阿妲之同意或授權,由高曉蘭偽裝為張黃阿妲,於106年11月10日與朱金龍一同向吳啓賓佯稱欲借款100萬元云云,由高曉蘭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簽張黃阿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所在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復由高曉蘭在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本票上偽簽張黃阿妲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2枚而偽造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將該本票交給吳啓賓以供擔保而行使之,致吳啓賓陷於錯誤,誤認係張黃阿妲本人向其借款。又高曉蘭、朱金龍共同冒用張黃阿妲名義,在附表二編號3、4所示私文書上,盜蓋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張黃阿妲印章,表示張黃阿妲同意將前開八里區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吳啓賓之不實事項,朱金龍、高曉蘭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黃阿妲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蔡昆龍而行使之,由蔡昆龍於106年11月3日,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前開八里區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之事宜,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張黃阿妲在前開八里區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吳啓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黃阿妲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向吳啓賓詐得100萬元。
三、高曉蘭、朱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張黃阿妲之同意或授權,由朱金龍藉故向張黃阿妲取得其名下新北市○○區○○段地號28號土地及建號6190號建物謄本後,再由高曉蘭偽裝為張黃阿妲,於107年5月11日向王淑梅佯稱欲借款180萬元云云,由高曉蘭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上偽簽張黃阿妲之署名及盜蓋印章(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數量、所在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復由高曉蘭在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本票上偽簽張黃阿妲之署名1枚及盜蓋印文2枚而偽造金額180萬元之本票1紙,將該本票交給王淑梅以供擔保而行使之,致王淑梅陷於錯誤,誤認係張黃阿妲本人向其借款。又朱金龍、高曉蘭共同冒用張黃阿妲名義,在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張黃阿妲之署名及盜蓋不詳方法取得之張黃阿妲印章,表示張黃阿妲同意將其名下林口區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0萬元予王淑梅並設定信託登記等不實事項(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數量、出處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朱金龍、高曉蘭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不詳方式取得之張黃阿妲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柯悅卿而行使之,柯悅卿復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林月燕,由林月燕於107年5月14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前開林口區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220萬元設定及信託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張黃阿妲在前開林口區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0萬元予王淑梅並辦理信託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黃阿妲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向王淑梅詐得180萬元。
四、高曉蘭、朱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張黃阿妲之同意或授權,由高曉蘭偽裝為張黃阿妲,於107年7月19日向黃政雄佯稱欲借款350萬元云云,且由高曉蘭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上偽簽張黃阿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所在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復由高曉蘭在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本票上偽簽張黃阿妲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而偽造金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將該本票交給黃政雄以供擔保而行使之,致黃政雄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張黃阿妲本人向其借款。又朱金龍、高曉蘭共同冒用張黃阿妲名義,在附表四編號6、7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張黃阿妲之署名及盜蓋不詳方法取得之張黃阿妲印章,表示張黃阿妲同意將其名下林口區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黃政雄之不實事項(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數量、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6至7所示),朱金龍、高曉蘭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不詳方式取得之張黃阿妲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許智銘而行使之,由許智銘於107年7月19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前開林口區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之設定,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張黃阿妲在前開林口區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黃政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黃阿妲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向黃政雄詐得350萬元。
五、高曉蘭、朱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未經張黃阿妲之同意或授權,由高曉蘭偽裝為張黃阿妲,於108年5月11日上午某時,先由朱金龍向林振雄謊稱張黃阿妲欲借款40萬元,再由高曉蘭出具上開變造身分證影本取信林振雄,並在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本票上偽簽張黃阿妲署名1枚而偽造金額40萬元之本票1紙,再交付林振雄以供擔保而行使之,致林振雄陷於錯誤,誤認係張黃阿妲本人向其借款,遂於108年5月11日晚間某時,在朱金龍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車行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朱金龍、高曉蘭,足生損害於張黃阿妲,且向林振雄詐得40萬元。
六、案經張黃阿妲、吳啓賓、林振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黃阿妲、吳啓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高曉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張黃阿妲、吳啓賓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張黃阿妲、吳啓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及本票我都沒看過,也沒有在前開文書上簽名及蓋指印,對於朱金龍向告訴人吳啓賓、林振雄、被害人王淑梅、黃政雄借款及告訴人張黃阿妲於八里區、林口區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及信託等事情,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到場參與借款云云。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完全否認參與本案事實,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上,雖經鑑定有被告之指印,但該等指印均位於文書上之制式格式處,例如發票人欄、發票金額欄,因為被告與朱金龍為母子關係,自無法排除朱金龍趁被告睡覺或不知情時持被告的手在上開欄位蓋指印之可能;而若被告冒充張黃阿妲向黃政雄借款,為何款項是匯到張黃阿妲的帳戶?林振雄部分並未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只有簽發本票,並無核對證件確認身分之需要,朱金龍何需要求被告假冒丈母娘張黃阿妲?是本案尚有諸多疑點有待釐清,尤應對被告所書寫「張黃阿妲」之字跡與附表一至五之各該文件及本票上之「張黃阿妲」字樣為筆跡鑑定,始能辨明該等文件及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立,檢察官僅憑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指訴及指紋鑑定資料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刑,仍有合理之可疑,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二即告訴人吳啓賓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啓賓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3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39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31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14至1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3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0至162頁)具結證稱:我跟朱金龍是借貸關係,106年9月21日前幾天,朱金龍打電話給我說他準備要開新店,缺資金,已經說服他丈母娘用房子跟我借錢,就提供給我不動產資料,讓我事先調資料確認價值;106年9月21日我與朱金龍及他丈母娘約在標的物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到場後見到朱金龍及被告,朱金龍說他要影印身分證,我就問被告說「丈母娘,妳怎麼對妳女婿這麼好,願意拿房子來借錢?」被告也回我說「沒有阿,他要做生意,幫忙他而已」,之後朱金龍拿出身分證影本給我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確實是被告本人,且與不動產所有權人「張黃阿妲」的名字相符,才在便利商店當場簽借據、本票及契約書,之後借250萬元,後來在106年10月6日又借了150萬元,才就張黃阿妲之八里區不動產設定第一次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06年11月10日又借了100萬元,並再就張黃阿妲之八里區不動產設定第二次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抵押權登記時,他們說不方便把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交給我,所以我們委託地政士蔡昆龍,由他們約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一同辦理,我沒有過去;第2、3次借款就沒有再確認身份證件;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之文書及附表五編號1、2之本票,都是在我、朱金龍及被告3人在場的情況下,由被告親自簽名、蓋指印,被告說錢交給朱金龍就好了,被告只是當擔保品的提供人,所以錢是交付給借款人朱金龍,被告於拿錢時並未在場;朱金龍到現在一共只還我415萬元,還有85萬元沒還等語歷歷。且據告訴人張黃阿妲於偵查(見新北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指訴:朱金龍是我的女婿,他跟我女兒張玉旼在98年1月7日結婚、108年6月10日離婚,還沒離婚時,他跟張玉旼住在我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同棟公寓的2樓,2樓也是我所有,我的身分證放在1樓住處客廳抽屜內,朱金龍有可能拿走;朱金龍從來沒有跟我說過要我當保證人供他向民間借款,我也沒有提供身分證給朱金龍使用,更未授權朱金龍拿我的身分證、印章開立本票跟他人借款,我曾經應朱金龍之請求去辦印鑑證明,他說他重機車行要用,印鑑章他有沒有拿走我不記得了,實際上也不知道他去做什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文件、附表五編號1、2本票上「義務人」、「擔保品提供人」、「立授權書人」、「發票人」欄位上的「張黃阿妲」並不是我簽的,我也不可能蓋指印,因為我從沒有看過這些文件跟本票;本案發生以前,我沒有看過被告,因為被告在我女兒結婚、宴客時都沒有來等情綦詳。並據證人蔡昆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代書,在106年9月27日、106年11月3日之張黃阿妲八里區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是我所承辦,我主要是跟吳啓賓接觸,權狀、印鑑證明是朱金龍給我的,朱金龍跟我直接約在地政事務所,朱金龍說他丈母娘張黃阿妲同意將房子借給他設定抵押,並把張黃阿妲的資料給我,我有問朱金龍說張黃阿妲在何處,朱金龍表示張黃阿妲在車上不方便下來,所以我在承辦過程中並未見過義務人張黃阿妲,但吳啓賓跟我說他有跟張黃阿妲見過面,核對身分確認她同意,再讓她簽立借款契約跟本票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30至2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卷第48至49頁);證人張玉旼於偵查中證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所有,106年間因為朱金龍有官司,帳戶遭凍結,說客人要轉帳,所以我的帳戶,106年9月21日借款是朱金龍借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要轉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新北偵卷第37頁正反面)在卷。
2.此外,並有以被告照片製作之張黃阿妲身分證影本、張黃阿妲真實之身分證影本(見偵卷卷一第44、45頁、卷二第63頁)、新北市○○區○○段地號1873、187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712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卷一第51至57頁)、永業蔡昆龍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房產費用、收據明細表及登記規費收據(見偵卷卷一第73至75頁)、蔡昆龍108年10月4日出具之受託辦理抵押權說明書(見偵卷卷一第101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8538540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區○○段地號1873、1874地號及同段7129建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中山段7129建號異動索引(見偵卷卷一第104至164頁)、新北○○○○○○○○108年10月9日新北五戶字第1085236471號函暨所附被告戶籍資料及告訴人張黃阿妲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影本(見偵卷卷一第205至209 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9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85350379號函暨所附106年莊淡登字第19980、2551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見偵卷卷一第210至226 頁)、告訴人吳啓賓提供之本案106年9月21日借款250萬元、同年10月6日借款150萬元、同年11月10日借款10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授權書及本票原本(見本院卷附資料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637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卷二第71至99頁)、告訴人吳啓賓提供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卷二第197頁)、新北○○○○○○○○108年11月6日新北樹戶字第1085078083號函暨所附被告戶政資料及照片(見偵卷卷二第209至2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3923號函暨吳啟賓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卷二第275至283 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85353678號函暨所附106年莊淡登字第19980、25510號及107年莊淡登字第3549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偵卷卷二第285至3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9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7682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8日刑紋字第1090091008號鑑定書(見偵緝卷第103至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1179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7至107、123至130頁)在卷可稽。
3.稽之前開告訴人吳啓賓、張黃阿妲、證人蔡昆龍、張玉旼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均屬一致,將之互核亦查無明顯齟齬之處,並有前開2.部分所列非供述證據可憑,可見告訴人等之指訴,應非無稽。而前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附之106年莊淡登字第19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張黃阿妲」身分證影本,其上照片即為被告之照片(見偵卷卷二第292頁);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亦均指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及附表五編號1至3之本票上,均有如各該附表編號上所示之被告指印在其上,足認前開吳啓賓證稱係由被告假冒張黃阿妲與朱金龍一同出面向其借款,並當場於借款合約書兼借據、授權書等文件及本票上簽名、蓋指印等情,及張黃阿妲證稱前開附表文件及本票均非其所簽發等情,確屬可信,是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及附表五編號1至3之本票,均為被告假冒張黃阿妲而簽立至明,亦堪認被告確實有共同與朱金龍假冒張黃阿妲名義向吳啓賓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未參與借款過程、未簽立上開文件、本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與朱金龍為母子關係,可能是朱金龍趁被告睡覺或不知情時持被告的手在上開欄位蓋指印云云,然此等辯解不僅逸脫常情,且無其他事證可佐,復與吳啓賓前開所證「張黃阿妲」之簽名及指印均由被告於借款當下所為等情明顯不符,難認已屬合理之懷疑,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三即被害人王淑梅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黃阿妲於偵查(見偵卷卷三第11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7頁)證稱:我完全不知道朱金龍有拿我的林口區不動產向王淑梅借款之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表五編號4 本票上之「張黃阿妲」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等情歷歷;證人王淑梅於偵查(見偵卷卷二第345至34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借錢180萬元給朱金龍,實際是交給柯悅卿代書辦理,所以我不清楚「張黃阿妲」是誰,但印象中有次朱金龍載他稱呼為丈母娘的人來跟我見面,我要求她在我面前簽立借據,有簽「張黃阿妲」的名字,對方有點胖胖的,看起來有點像被告的相片,這筆借款之後也都還清了等語;證人柯悅卿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經幫王淑梅、朱金龍處理本案與張黃阿妲的借款抵押權設定,辦理過程中,朱金龍有帶他丈母娘來簽名,且有拿印鑑、印鑑證明來,他丈母娘就是被告,因為當時朱金龍說那是他岳母張黃阿妲,我才以為被告就是張黃阿妲本人,而本案的借據、本票都是被告在我面前簽立的,後來是朱金龍跟我約在地政事務所還款、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49頁、偵緝卷第67頁);證人林月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王淑梅與朱金龍、張黃阿妲間之借款事宜,我只有幫忙送件,實際上處理的是柯悅卿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47頁)甚詳。
2.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卷一第47至50頁)、柯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偵卷卷一第76頁)、王淑梅提供之借據、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影本(見偵卷卷一第78至79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4 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85350241號函暨所附林口區建林段619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偵卷卷一第193至201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49812號函暨所附107年重莊登字第25730、25740、40400號、108年重淡登字第6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見偵卷卷二第125至176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6月21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林口分處)(見偵卷卷二第229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50903號函暨所附107年重莊登字第4041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見偵卷卷二第237至246 頁)附卷可佐。
3.核對前開告訴人張黃阿妲及證人王淑梅、柯悅卿所證,均屬前後一致,且互核並無矛盾之處,復與前開2.部分非供述證據所示客觀情狀相符,自非無據。又前開王淑梅、柯悅卿均一致指稱被告為自稱朱金龍丈母娘且簽立借據、本票之人,比對前開以被告照片製作之張黃阿妲身分證影本及張黃阿妲之真實身分證影本(見偵卷卷一第44、45頁、卷二第63頁),被告照片之臉頰明顯較豐腴、臉部輪廓也較深,衡情當不至有誤認之虞,又柯悅卿僅為本案承辦之代書,而本案借款業經朱金龍清償王淑梅,已於107年7月19日塗銷抵押權(見偵卷卷二第23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自應為前開張黃阿妲、王淑梅、柯悅卿所明知,是難認其等於清償1、2年後作證時有何故意攀誣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均屬可信。基上,足認前開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文件及附表五編號4之本票,均為被告假冒張黃阿妲所簽立,亦堪認被告確實有共同與朱金龍假冒張黃阿妲名義簽立文件、本票向王淑梅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登記等行為。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辯稱被告未參與借款過程、未簽立上開文件、本票、可能是朱金龍趁被告睡覺或不知情時持被告的手在文件及本票欄位上蓋指印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四即被害人黃政雄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黃阿妲於偵查(見偵卷卷三第11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證稱:
我完全不知道朱金龍有向黃政雄借款之事,我是還款時才見過黃政雄,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107年7月19日之收據、授權書、委託代辦房地貸款同意書、借款契約書、收款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表五編號5本票上之「張黃阿妲」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等情歷歷。證人黃政雄於偵查(見偵卷卷三第73至77頁、偵緝卷第6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8至177頁)證稱:本案是中人即LINE暱稱陳山姆的陳偉甫介紹朱金龍來向我借款350萬元,借款時朱金龍有與1位自稱是他丈母娘的人在他的機車行跟我簽約借款,我在車行時先跟朱金龍及他丈母娘核對資料,代書許智銘也有到場簽約對保,簽約後就聯絡前金主王淑梅之先生張明璋到場,我幫朱金龍還180萬元,之後約到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朱金龍表示他丈母娘要辦外燴要先離開,我怕女婿會騙丈母娘,還問丈母娘說錢是不是就這樣子,當下都有確認過雙方意思,除了交現金外,也有用匯款的;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文件及附表五編號5所示本票上的「張黃阿妲」署名及指印,都是自稱朱金龍丈母娘之人在機車行親簽、親蓋的;我現在無法確認自稱丈母娘的人是否為被告,因為只有見過簽約一次面等語綦詳。
2.此外,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4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85350241號函暨所附林口區建林段619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偵卷卷一第193至201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52513號函暨所附107年重莊登字第404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見偵卷卷三第27至37頁)、被害人黃政雄提供與朱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借款契約書、收款憑證、委託代辦房地貸款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偵卷卷三第85至99頁)、107年7月19日簽立之本票及授權書、收據(兼代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1179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7、123至13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3.證人黃政雄固證稱對於借款簽約、簽本票時自稱朱金龍丈母娘之人是否為被告已無法確認等語,惟對於前開文件、本票係由朱金龍及自承其丈母娘之人於機車行簽約時一同簽立乙節,始終證述一致,而據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9日鑑定書鑑定指印之結果,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文件及附表五編號5之本票上均有被告之指印,此除與告訴人張黃阿妲前開證稱未出面借款、未簽立文件、本票等情相符外,益證被告即為與朱金龍一同出面借款自稱丈母娘之人無疑,是被告共同與朱金龍假冒張黃阿妲名義簽名、按捺指印簽立文件、本票向黃政雄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空言辯稱被告未參與借款過程、未簽立上開文件、本票、可能是朱金龍趁被告睡覺或不知情時持被告的手在文件及本票欄位上蓋指印云云,核屬狡展圖脫之詞,業如前述,洵不足採。證人即承辦代書許智銘雖證稱在朱金龍之機車行簽約時有見到黃政雄、朱金龍及張黃阿妲本人等情(見偵卷卷三第77頁),然其亦自承只有見過張黃阿妲這一次面(見偵卷卷三第77頁),且其所述要與上開指紋鑑定之客觀事證不符,109年1月14日偵查中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1、2年,自難排除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不清之可能,難認其所證與事實相符。辯護意旨另質以:若被告冒充張黃阿妲向黃政雄借款,為何款項是匯到張黃阿妲的帳戶乙節,自前開朱金龍與黃政雄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係由朱金龍主導借款,且由朱金龍提供張黃阿妲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照片向黃政雄確認交付借款事宜(見偵卷卷三第89頁),顯見當時朱金龍現實上已持有張黃阿妲之帳戶供收取借款之用,此亦為取信黃政雄「該款項係出借予張黃阿妲」之必要手段,自難執此即認出面借款之人並非被告而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五即告訴人林振雄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振雄於偵查(見偵卷卷二第37至39頁、偵緝卷第6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證稱:在本案以前,朱金龍有向我借過4、5次款,都沒有還我錢,本案這次是朱金龍在108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說他丈母娘要借款40萬元,他丈母娘又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要求丈母娘說如果真的是妳要借款,晚上就一起跟朱金龍到他機車行旁的7-11便利商店來談,大約晚上7、8點左右朱金龍跟他丈母娘有到場,他的丈母娘就是被告,我有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所出示的身分證就是偵卷卷二第63頁貼有被告照片、名為張黃阿妲之身分證,之後就由被告簽立如附表五編號6之本票給我,本票上「張黃阿妲」的姓名、地址、身份證字號、日期都是被告寫的,本票簽完後,由朱金龍清點我所交付的現金40萬元,我跟朱金龍算是舊識,但之前沒見過他丈母娘,當天算是第1次;之後他們沒有還我錢,我去申請本票裁定,該案件中有看到朱金龍前妻及丈母娘,他們當時反告我誣告,在該案中我看到的丈母娘跟被告不同人;之所以可以認出被告是案發當天簽立本票之人,是因為跟張黃阿妲本人之身分證相片比較,簽本票的人臉比較圓一點等語一致,與告訴人張黃阿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提供身分證給朱金龍使用、並未授權朱金龍持用其身分證去開立本票向他人借款等情並無矛盾之處(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與前開以被告照片製作之張黃阿妲身分證影本及張黃阿妲之真實身分證影本(見偵卷卷一第44、45頁、卷二第63頁)所呈現被告及張黃阿妲臉型之客觀狀況相符,另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89號裁定、該卷卷附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46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89號卷影卷),且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中,均以假冒朱金龍丈母娘張黃阿妲之手段參與各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林振雄此部分指訴內容,亦與前開犯罪手法高度雷同;基上,足認告訴人林振雄、張黃阿妲此部分所指,均屬實在,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未參與借款過程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被告出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假冒張黃阿妲名義簽立本票向林振雄借款等行為,應堪認定。
2.辯護意旨雖辯稱:告訴人林振雄借款部分並未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只有簽發本票,並無核對證件確認身分之需要,朱金龍何需要求被告假冒丈母娘張黃阿妲云云。然林振雄前已證稱案發當天是第1次見到朱金龍丈母娘等語,可見其在案發前未能確認借款者之真實身分,自有核對身分證件加以確認之必要,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質,應非經驗上之必然,自無從執此即為被告有利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五)辯護意旨雖認本案應有對被告所書寫「張黃阿妲」之字跡與附表一至五之各該文件及本票上之「張黃阿妲」字樣為筆跡鑑定,以辨明該等文件及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立之必要,然被告於偵查中書寫之「張黃阿妲」字樣,並非被告自身姓名,亦非被告慣常書寫之文字內容,自無從調取被告本案以前日常所書寫「張黃阿妲」字樣之相關文書內容作為供鑑定比對之字跡,況前開事實既經本院詳予認定如上,因認辯護意旨前開主張,並無調查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詞狡辯,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至五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前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本票,係供擔保其向告訴人吳啓賓、林振雄、被害人王淑梅、黃政雄借款之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除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再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本案中被告於事實欄一、五中假冒告訴人張黃阿妲所使用之身分證,係將張黃阿妲原有身分證上之照片變更為被告之照片,要屬變造而非偽造行為,而其行使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作用與行使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事實欄
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於事實欄一至四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五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於106年9月21日、同年10月6日陸續向告訴人吳啓賓詐得250萬元、150萬元之數行為,係於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同一,且係以同一最高抵押權之設定作為擔保,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固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然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應屬起訴範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朱金龍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朱金龍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蔡昆龍、柯悅卿、林月燕、許智銘持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文書申請抵押權、信託登記,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五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及詐欺取財等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其動機同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事實欄五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五所犯5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
一、二告訴人吳啓賓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漏未記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107年7月19日對被害人黃政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被告為與朱金龍共同詐取告訴人吳啓賓、林振雄、被害人王淑梅、黃政雄之財物,竟共謀由被告假冒朱金龍之岳母張黃阿妲,佯稱要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借款或擔保朱金龍之借款,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取信告訴人吳啓賓、林振雄,再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以供借款擔保,並行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私文書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信託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所載之公文書上,不僅生損害於告訴人張黃阿妲、吳啓賓、林振雄及被害人王淑梅、黃政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於本案以前僅於99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緩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且考量其於本案中各次犯行之分工程度、犯罪手段,並衡以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似,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為免施以長期自由刑將造成其機構化、復歸社會困難之流弊,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中,未扣案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借據、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信託契約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告訴人、被害人及地政事務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持張黃阿妲本人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一至四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核屬盜用之情形,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義務人」欄所書寫之「張黃阿妲」字樣,於附表四編號1文件上方書寫之「簽收人張黃阿妲」字樣,於附表四編號3文件上方書寫之「立委託書人張黃阿妲」字樣,均僅在識別何人所簽立,並非基於本人簽名之意思,不具署押性質,自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偽造『張黃阿妲』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張黃阿妲」署名、指印,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六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
(二)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張黃阿妲」部分及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本票,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六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至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朱金龍」部分,係屬真正,自無從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張黃阿妲」署名、指印,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三、四為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所得400萬元、180萬元、350萬元及事實欄二詐欺等犯行犯罪所得100萬元中之15萬元,均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吳啓賓及被害人王淑梅、黃政雄,業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205、222頁、偵卷卷三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事實欄二其餘犯罪所得85萬元及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40萬元,既為被告及共同正犯朱金龍所共同詐得,且因被告否認犯罪,朱金龍經通緝迄未到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及朱金龍間實際分配之數額為何,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與朱金龍就該等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要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二、五之犯罪所得85萬元、40萬元,分別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編號2、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條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相關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編造署押及盜用印章欄位 偽造「張黃阿妲」署押、盜用「張黃阿妲」印章所生印文及數量、出處 應沒收之署押 1 106年9月21日簽訂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 擔保品提供人欄 署名1枚指印3枚 見偵卷卷二第55頁 偽造之張黃阿妲署名壹枚、指印參枚 2 106年9月21日張黃阿妲之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卷二第57頁 偽造之張黃阿妲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3 106年10月6日簽訂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 合約書末之義務人欄 署名1枚指印4枚 見偵卷卷二第59頁 偽造之張黃阿妲署名壹枚、指印肆枚 4 106年10月6日張黃阿妲之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 署名1枚指印2枚 見偵卷卷二第61頁 偽造之張黃阿妲署名壹枚、指印貳枚 5 106年9月27日八里區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9)備註欄內 印文1枚 見偵卷卷一第211至212頁 無 (15)住所欄內 印文1枚 6 106年9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契約書欄框右方 印文1枚 見偵卷卷一第213至214頁 無 土地標示欄左方 印文1枚 (25)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左方 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欄 印文1枚 (33)蓋章欄 印文1枚附表二(犯罪事實二相關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編造署押及盜用印章欄位 偽造「張黃阿妲」署押、盜用「張黃阿妲」印章所生印文及數量、出處 應沒收之署押 1 106年11月10日簽訂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 擔保品提供人欄 署名1枚指印3 枚 見偵卷卷二第51頁 偽造之張黃阿妲署名壹枚、指印參枚 2 張黃阿妲106年11月10日之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卷二第53頁 偽造之張黃阿妲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3 106年11月3日八里區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9)備註欄內 印文1枚 見偵卷卷一第219至220頁 無 (16)簽章欄內 印文1枚 (10)申請人欄左方 印文1枚 4 106年11月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契約書欄框右方 印文1枚 見偵卷卷一第221至222頁 無 土地標示欄左方 印文1枚 (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 印文1枚 (34)蓋章欄內 印文1 枚 訂立契約人欄左方 印文1 枚附表三(犯罪事實三相關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編造署押及盜用印章欄位 偽造「張黃阿妲」署押、盜用「張黃阿妲」印章所生印文及數量、出處 應沒收署押 1 107年5月11日簽立之借據 金額欄 印文1枚 見偵卷卷一第78頁 偽造之張黃阿妲署名貳枚 債務人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借據左下方簽收處 署名1枚印文1枚 2 107年5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 (8)聯絡方式欄左側 印文1枚 見偵卷卷二第127至129頁 偽造之張黃阿妲署名壹枚 (11)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左側 印文1枚 (16)簽章欄內 署名1枚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欄外 印文1枚 3 107年5月1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欄外 印文4枚 見偵卷卷二第131至133頁 偽造之張黃阿妲署名壹枚 (27)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 印文1枚 (33)住所欄 印文1枚 (34)蓋章欄 署名1枚 4 107年5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2) (9)備註欄內 印文1枚 見偵卷卷二第143至144頁 偽造之張黃阿妲署名壹枚 (10)申請人欄內 印文1枚 (16)簽章欄內 印文2枚署名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欄外 印文1枚 5 107年5月1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欄外 印文5枚 見偵卷卷二第145至146頁 偽造之張黃阿妲署名壹枚 (22)蓋章欄內 印文1枚署名1枚附表四(犯罪事實四相關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編造署押及盜用印章欄位 偽造「張黃阿妲」署押、盜用「張黃阿妲」印章所生印文及數量、出處 應沒收署押 1 107年7月19日簽立之收據(兼代償證明書) 收據書上方簽收人字樣旁 指印1枚 見本院卷第115頁 偽造之張黃阿妲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收據書下方之簽收人欄 署名1枚 2 張黃阿妲之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 署名1枚 見本院卷第113頁 偽造之張黃阿妲署名壹枚 3 107年7月19日簽立之委託代辦房地貸款同意書 同意書內之立委託書人欄 指印1枚 見偵卷卷三第87頁 偽造之張黃阿妲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同意書末之立委託書人欄 署名1枚 4 107年7月19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借用人欄 署名1枚 見偵卷卷三第95頁 偽造之張黃阿妲署名壹枚 5 107年7月19日之收款憑證 金額欄 指印1枚 見偵卷卷三第95頁 偽造之張黃阿妲署名貳枚、指印壹枚 收款人欄 署名1枚 確認計算金額處 署名1枚 6 107年7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9)備註欄內 印文1枚 見偵卷卷三第29至30頁 無 (16)簽章欄內 印文1枚 7 107年7月1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標示欄 印文1枚 見偵卷卷三第31至32頁 偽造之張黃阿妲署名壹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欄外 印文1枚 (25)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簽名欄 印文1枚署名1枚 (33)蓋章欄 印文1枚附表五(偽造之本票):
編號 犯罪事實 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署押所在位置 偽造「張黃阿妲」署押、盜用「張黃阿妲」印章所生印文及其數量、出處 1 一 無 106年9月21日 250萬元 張黃阿妲朱金龍 發票人欄、金額欄 署名1枚、指印2枚(見偵卷卷二第57頁) 2 無 106年10月6日 150萬元 張黃阿妲朱金龍 發票人欄、金額欄 署名1枚、指印2枚(見偵卷卷二第61頁) 3 二 無 106年11月10日 100萬元 張黃阿妲朱金龍 發票人欄、金額欄 署名1枚、指印2枚(見偵卷卷二第53頁) 4 三 CH0000000號 107年5月11日 180萬元 張黃阿妲朱金龍 發票人欄、金額欄 署名1枚、印文2枚(見偵卷卷一第79頁) 5 四 無 107年7月19日 350萬元 張黃阿妲朱金龍 發票人欄、金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見本院卷第113頁) 6 五 CH265145號 108年5月11日 40萬元 張黃阿妲 發票人欄 署名1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89號卷)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高曉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張黃阿妲」部分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高曉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五編號3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張黃阿妲」部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與朱金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朱金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高曉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五編號4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張黃阿妲」部分均沒收。 4 事實欄四 高曉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5、7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五編號5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張黃阿妲」部分均沒收。 5 事實欄五 高曉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偽造本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與朱金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朱金龍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