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昱聖
于昭賢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念祖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帷綾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佳君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高亜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被 告 李宜諺
尤定睿
黃緯翃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042號、109年度偵字第45272號、110年度偵字第1706號、110年度偵字第42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號、第2929號、第544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489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有關下列部分,均撤銷(均不含沒收部分):
(一)丙○○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三)甲○○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四)丁○○部分。
(五)己○○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丙○○犯如附表一編號8「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三、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四、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五、丁○○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六、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七、辛○○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八、其餘上訴駁回。
九、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關於丙○○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十、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關於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甲○○、庚○○、戊○○、丁○○、己○○、辛○○、乙○○(上8人,下稱為丙○○等8人),各於附表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加入吳廷緯(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極光」,本案未據起訴)、秦定達(微信暱稱:「歐爸」、「用愛發電」,本案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首爾」、「張智傑」(通信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亦同)、「薩科」、「龍五」、「高順天」及LINE暱稱「戴冠程」、「邱韋銘」、「美玲」、「美玲呀」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總收水」之角色,負責指揮調度「收水」人員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彙收「收水」所轉交之贓款,再持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之上級成員;甲○○則擔任俗稱「收水指揮」之角色,負責指揮調度「收水」人員收取、上繳「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庚○○、戊○○、丁○○均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或「收水」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己○○、辛○○、乙○○則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其等所申辦之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定丙○○、甲○○、庚○○、戊○○、丁○○所獲報酬,而己○○、辛○○、乙○○則各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提領、轉交款項金額之1%至2%為報酬(己○○、乙○○均約定為2%、辛○○則約定為1%)。
二、丙○○等8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首爾」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己○○、辛○○、乙○○分別提供其等3人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丙○○、甲○○、戊○○、丁○○則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2、4、5「扣案物品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話務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謝0翰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迨款項匯入後,己○○、辛○○、乙○○隨即依「張智傑」、「邱韋銘」指示,於附表四各編號「車手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復各依「張智傑」、「邱韋銘」指示,於扣除其等本人(即己○○、辛○○、乙○○)之報酬後(詳如附表四「車手提領過程」、「第一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於附表四各編號「第一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餘款交付各依「張智傑」、「歐爸」、甲○○指示前來收款之「收水」人員庚○○、戊○○、丁○○收受;庚○○、戊○○、丁○○於扣除其等本人(即庚○○、戊○○、丁○○)及甲○○之報酬後(庚○○、戊○○、丁○○收水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所獲報酬均詳如附表四「第一層收水過程」欄、「第二層收水過程」欄所示),再依「張智傑」、丙○○、甲○○指示,於附表四各編號「第二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並以該欄位所示方式,將餘款上繳丙○○收受(丙○○收水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第二層收水過程」欄所示),復由丙○○依「首爾」指示,於附表四「第三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並以該欄位所示方式,將扣除其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餘款,交付依「首爾」指示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將詐得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丙○○等8人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之分工暨過程,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暨附表四所載)。
三、壬○○與戊○○為國小同學,明知甲○○、戊○○從事如附表三編號
5、10暨附表四編號15至16-4所示之收水犯行,均屬實施犯罪之犯人,竟仍受甲○○所託,以安排車輛行程斷點之方式接應戊○○,而基於使戊○○隱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8時,致電不知情之白牌車(即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車輛)司機巫0儐,指定安排白牌車2輛分別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村火車站、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五通宮等候接應戊○○,搭載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6樓B室之居住處;巫0儐遂安排由不知情之巫0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大村火車站搭載完成該(30)日收水工作之戊○○至五通宮,再由不知情之羅0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五通宮接應戊○○,並載送戊○○順利返回其上址居住處,以此方式為完成收水工作之戊○○製造行程斷點,隱蔽戊○○收水後之行蹤,避免其遭檢警查獲。
四、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謝0翰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調取道路、公園、便利商店、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高雄分行、高鐵左營站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得乙○○、辛○○為提款「車手」,巫0儐、巫0儒及羅0宏則為負責接應之司機,遂分別通知乙○○、辛○○、巫0儐、巫0儒及羅0宏到案說明,進而查知戊○○、丁○○之身分,即於附表二編號2、4、9所示時間、地點,拘提戊○○、壬○○到案,且一併逮捕另案遭通緝之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9「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又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拘提丁○○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拘提丙○○到案,且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復循線查知己○○、庚○○亦為同案共犯,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謝0翰、于0民、張0娟、葉0枝、趙0雪、王0意、尚0娥、吳0燕、鄭0美、戴0珠、洪0梁、蔣0山、楊0青、陳0婷(下稱謝0翰等1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甲○○、戊○○、丁○○、己○○、辛○○、乙○○涉犯之犯罪事實,除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謝0翰等14人、彭0珍、盧0財、朱0英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謝0翰等14人、被害人彭0珍、盧0財、朱0英及證人巫0儐、巫0儒及羅0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丙○○等8人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丙○○等8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丙○○等8人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丙○○等8人、壬○○及其等(除被告丙○○、戊○○、乙○○外)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47頁、卷三第58至100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丁○○、己○○、壬○○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庚○○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及被告辛○○、乙○○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丙○○】110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下稱偵字第1706號卷〉第9至22頁、第241至247頁、110年度偵字第4271號卷〈下稱偵字第4271號卷〉一第93至96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506號卷〈聲羈字第506號卷〉第27至30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51至155頁、同卷二第68頁、同卷三第132頁、【甲○○】109年度偵字第44042號卷〈下稱偵字第44042號卷〉第61至69頁、第329至336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470號卷〈聲羈字第470號卷〉第29至33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5至108頁、第115至117頁、同卷二第29至31頁、同卷三第132頁、【庚○○】偵字第1706號卷第27至36頁、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77至179頁、同卷三第132頁、【戊○○】偵字第44042號卷第19至24頁、第313至322頁、聲羈字第470號卷第47至52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7至91頁、同卷二第12頁、同卷三第132頁、【丁○○】109年度偵字第45272號卷〈下稱偵字第45272號卷〉第15至23頁、第37至41頁、第151至157頁、偵字第4271號卷一第195至201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478號卷〈聲羈字第478號卷〉第59至64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34至135頁、同卷二第54頁、同卷三第132頁、【己○○】偵字第1706號卷第101至110頁、第281至293頁、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11至113頁、同卷三第132頁、【辛○○】偵字第44042號卷第75至79頁、第83至85頁、第433至438頁、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13至114頁、同卷三第132至136頁、第153頁、【乙○○】偵字第45272號卷第43至53頁、第237至247頁、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16至117頁、同卷三第136至139頁、第153頁、【壬○○】偵字第44042號卷第43至50頁、第295至303頁、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60至161頁、同卷三第132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21頁、卷三第105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謝0翰、于0民、張0娟、葉0枝、趙0雪、王0意、尚0娥、吳0燕、鄭0美、戴0珠、洪0梁、蔣0山、楊0青、陳0婷、被害人彭0珍、盧0財、朱0英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告訴人謝0翰等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本院卷三第41至57頁),並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9「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丙○○等9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9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己○○之辯護人聲請函詢被告己○○之郵局,被告己○○是否有同意將該帳戶餘額代為發給被害人乙節,此聲請事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再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被告丙○○等8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丙○○等8 人各以附表三各編號「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附表四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提領、收水暨上繳詐得贓款,並由被告丙○○彙收本案詐得款項後,依上級成員「首爾」指示上繳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被告丙○○等8人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均詳如附表三「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附表四所載),足認被告丙○○等8人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等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2、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丙○○等8人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依被告丙○○等8人之供述內容、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
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丙○○等8人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親友、網購公司客服人員,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丙○○等8人於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收取及匯繳款項,並可自所經手款項獲取一定成數之報酬,業如前述,則被告丙○○等8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丙○○等8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灼然。
⑵被告丙○○等8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關係說明: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丙○○、甲○○、戊○○、丁○○、己○○、辛○○、乙○○(上7人,
下稱丙○○等7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被告丙○○等7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佐以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亦自陳:我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案件由法院審理中,但本案係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次被起訴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丙○○等7人各自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合先敘明。
②被告丙○○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自陳:我從109年9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故我係於109年9月底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12頁、第243頁、聲羈字第506號卷第28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52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謝0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12日接到一封LINE群組的連結,我加入該連結中的群組後,群組告知可使用群組內的投資軟體獲利,我即依指示於109年9月13日轉帳3萬元、於同年10月17日轉帳3萬元、於同年11月30日轉帳10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33頁),是依證人謝0翰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自109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持續詐騙,詐騙期間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後續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丙○○於本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③被告甲○○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
被告甲○○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陳:我係於109年7月、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指揮「收水」人員向「車手」取款,本案係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次被起訴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6頁、第116頁、同卷二第30至31頁),參以被告甲○○於本案所涉犯行為附表三編號5、10所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甲○○於本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④被告己○○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
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從109年11月30日開始依指示領款及交付款項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11頁),可認被告己○○係於109年11月30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酌以該(30)日首位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電話者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戴0珠,渠係於該日8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首筆匯入被告己○○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運用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為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王0意於該(30)日10時12分許所匯入之30萬元;而被告己○○係於該(30)日10時53分許首次依指示提款(即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綜觀上情,應認被告己○○於本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⑤被告戊○○、辛○○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
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是於109年11月30日當天上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8頁),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於109年11月30日當天提供帳戶給「邱韋銘」使用,並於當天正式上工,依「邱韋銘」指示提款及交款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13頁);又被告戊○○、辛○○等2人於本案所涉犯行均為附表三編號5、10所示部分,惟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張0娟係於同年11月27日18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而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吳0燕則係於同年11月29日15時14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可見告訴人張0娟、吳0燕在被告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即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佐以告訴人張0娟首次匯款時點為109年11月30日12時56分許,告訴人吳0燕首次匯款時點為109年11月30日14時許(上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辛○○所提供之帳戶),徵諸上情,應認被告戊○○、辛○○於本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⑥被告丁○○、乙○○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被
告丁○○、乙○○於本案僅涉犯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乙○○所犯該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⑦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後,夥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39至153頁、同卷三第241至243頁),是被告庚○○於另案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點,雖較其於本案所犯者為後,但先行繫屬臺南地院,且業經臺南地院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原審就其本案所涉犯行,自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二)論罪:
1、所犯罪名:
(1)被告丙○○:核被告丙○○所為,①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②就附表三編號2至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5罪)。
(2)被告甲○○:核被告甲○○所為,①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②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
(3)被告庚○○:核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6罪)。
(4)被告戊○○:核被告戊○○所為,①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②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
(5)被告丁○○:核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
(6)被告己○○:核被告己○○所為,①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11、13至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3罪)。
(7)被告辛○○:核被告辛○○所為,①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②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
(8)被告乙○○:核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
(9)被告壬○○: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既知悉被告戊○○從事收水犯行,而屬實施犯罪之人,卻仍受被告甲○○所託,以安排車輛行程斷點之方式,接應完成收水犯行之被告戊○○,隱蔽被告戊○○收水後之行蹤,防免其遭檢警查獲,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使犯人隱避之犯行,自堪認定。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蔽罪(1罪)。
2、共同正犯:
(1)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電話詐欺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被告丙○○等8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大致相符,而被告丙○○等8人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既分別擔任「總收水」、「收水指揮」、「收水」、「車手」之角色,各負責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指使「收水」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彙收下級「收水」所收取之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丙○○等8人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等縱未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等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丙○○等8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況,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3、罪數關係:
(1)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1罪);至此部分起訴書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可審理。就附表三編號2至16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15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所為上開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1罪);至此部分起訴書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可審理。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1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5、10所示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16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庚○○所為上開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1罪);至此部分起訴書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可審理。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1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5、10所示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1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被告己○○部分:①接續犯:
被告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己○○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②想像競合及分論併罰:
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1罪);至此部分起訴書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可審理。就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11、13至16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1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所為上開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11至16所示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8)被告辛○○部分:①接續犯:
被告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辛○○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②想像競合及分論併罰:
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1罪);至此部分起訴書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可審理。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1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辛○○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5、10所示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9)被告乙○○部分:①接續犯:
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乙○○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②想像競合:
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1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此部分起訴書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可審理。
4、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雲林地檢署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號、第2929號、第5449號、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77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完全相同(即己○○所涉如附表三編號1、4、6至9、11、14至16所示部分);高雄地檢署及嘉義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03號、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號),亦與被告乙○○、辛○○業經起訴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一致;嘉義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即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93號),亦與被告甲○○戊○○、辛○○業經起訴如附表三編號5、10所示之犯罪事實一致, 均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丁○○累犯部分):被告丁○○前:①於10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06年2月18日確定;②惟因其於緩刑期前另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06年12月26日確定,上開①所示之緩刑遂經撤銷,於107年6月30日入監執行;③另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甲○○、戊○○、丁○○、己○○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而被告庚○○、辛○○、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丙○○等8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丙○○等8人上開所為之犯行,侵害被害人法益甚多,影響範圍頗廣,對於社會治安之維護顯有嚴重破壞之情形,客觀上自非屬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丙○○等8人之本案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而無從據以適用,併予敘明。
(六)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丙○○等7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認上開3年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且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丙○○等7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爰不應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緩刑之說明:
1、被告辛○○符合緩刑之說明:查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又於本院審理時持續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取告訴人等人之宥恕,並願給予被告辛○○自新之機會,此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81至283頁、第339 至341頁、本院卷二第19、25、313頁、卷三第171、175頁,詳附表七編號5、10之和解暨賠償狀況),顯見被告辛○○業與其所涉犯附表一編號5、10之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認其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辛○○若能藉由本次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價值觀,對其往後之人生,必有相當助益,是本院為避免被告辛○○再犯,且為免其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辛○○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辛○○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受以上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另履行期限由執行檢察官斟酌之,併此敘明。
2、被告丁○○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丁○○雖陳稱:我有小孩與家人要照顧,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即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距今已過5年,而在該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查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後,甫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業經原審說明如前,並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丁○○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
3、被告己○○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己○○於原審已與8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三編號2、11、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其為初犯,經此偵審程序,絕無再犯之虞,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己○○為圖己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運用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共計14罪,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謝0翰等人難以追回遭詐騙之金錢,又相較於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考量被告己○○已彌補告訴人謝0翰等11人(即附表三編號1、2、6至9、1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七編號1、2、6至9、11至15「已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故對被告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已較本案其他同案被告為輕,佐以被告己○○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達高14罪之多,且被告己○○亦未與如附表三編號3至4、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見本院卷二第289、291、309頁,詳附表七編號3至4、16所示),是本案實難認有何對被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八)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意旨認被告丙○○被訴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戊○○被訴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丙○○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應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戊○○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應係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業已詳述如前)。查被告丙○○被訴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戊○○被訴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係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詐欺犯行,乃為其等參與「首次」詐欺集團組織之繼續行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首次」所評價,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2人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就其本案犯行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丙○○被訴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戊○○被訴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除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外、被告戊○○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庚○○、辛○○、乙○○、壬○○部分及沒收部分)
1、原審認被告丙○○(除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外)、被告戊○○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庚○○、辛○○、乙○○、壬○○部分,其等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丙○○(除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外)、戊○○(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庚○○、辛○○、乙○○等人(上4人,下稱戊○○等4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各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工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暨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暨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戊○○等4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各擔任「收水」、「車手」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被告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總收水」角色,負責指揮調度「收水」人員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彙收「收水」所轉交之贓款,再持以上繳;被告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顯屬握有相當指揮權限之成員,且獲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信任,承上級成員秦定達、「首爾」之命,負責指揮下級「收水」人員收取贓款,顯見被告丙○○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同案被告戊○○等4人為重;兼衡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42至145頁)、告訴人暨被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上開被告於犯後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參酌上開被告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賠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辛○○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2)被告壬○○部分:審酌被告壬○○以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安排車輛行程斷點,隱蔽被告戊○○收水後之行蹤,增加檢警查緝被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誠屬不當,當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坦白供述係受被告甲○○所託,始為本案隱蔽被告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42至145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沒收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丙○○、甲○○、戊○○、丁○○部分:
被告丙○○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品」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手提包1個,係供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及裝取收水贓款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扣案物品」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甲○○、戊○○、丁○○所有,並各供其等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各據被告丙○○、甲○○、戊○○、丁○○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丙○○】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53頁、同卷二第68頁、【甲○○】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0頁、【戊○○】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9頁、同卷二第12頁、【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35頁),足見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屬供被告丙○○、甲○○、戊○○、丁○○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壬○○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扣案物品」欄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壬○○所有,業據被告壬○○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自承,並陳稱:警方於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中所查得LINE帳號為「濱」之司機,即為我聯繫搭載被告戊○○之司機,且我與「濱」於109年11月30日之LINE通話,即為聯繫叫車事宜,又我係以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繫叫車做斷點等語(見偵字第4402號卷第45至46頁、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66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LINE帳號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字第4402號卷第51至54頁、第177至198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2支即為供被告壬○○遂行使被告戊○○隱蔽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參與犯罪組織所得之物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丁○○遭查扣現金):
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查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扣案物品」欄所示現金8萬8,000元、7萬3,000元,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給我的錢,希望我不要把他們說出來,是「極光」派來的男子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35頁),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扣案物品」欄所示現金共計16萬1,000元係被告丁○○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且來源亦非合法,爰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丙○○等8人就如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
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丙○○等8人各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丙○○】偵字第1706號卷第21頁、第245至246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52至153頁、【甲○○】偵字第44042號卷第67至68頁、第332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06頁、【庚○○】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79頁、【戊○○】偵字第44042號卷第23頁、第321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89頁、【丁○○】偵字第45272號卷第18頁、第154至155頁、聲羈字第506號卷第60至61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34至135頁、【己○○】偵字第1706號卷第102至103頁、第283至293頁、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12頁、【辛○○】偵字第44042號卷第78頁、第437頁、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14頁、【乙○○】偵字第45272號卷第46頁、第243至245頁、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16至117頁),是被告丙○○等8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8「犯罪所得」欄所示。又除被告己○○業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外,其餘被告丙○○等7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然查:
A.被告甲○○、丁○○部分:被告甲○○、丁○○如附表二編號2、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上開犯罪所得係其犯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罪而取得者,難以強行分割,爰依前開說明,於主文欄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B.被告庚○○、乙○○部分:被告庚○○、乙○○如附表二編號3、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雖被告庚○○等2人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張0娟已調解成立,並允諾分期賠償,然於110年6月20日前均仍尚未支付賠償金(詳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此有告訴人張0娟之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證據附卷可證(原審於110年6月21日收受,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39至340頁),自難認被告庚○○等2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判決確定後,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又被告庚○○上開犯罪所得係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而取得者,難以強行分割,爰依前開說明,於主文欄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C.被告丙○○、戊○○、辛○○部分:被告丙○○、戊○○、辛○○(下稱丙○○等3人)於業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丙○○另與如附表三編號1、7至9、13至1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各已支付如附表七編號1、5、8至9、13至14所示賠償金額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與附表三編號10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付清,此有附表七編號1、5、8至10、13至14所示證據附卷可查,可徵被告丙○○等3人所支付之賠償款項已逾其等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丙○○等3人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D.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本案所獲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2萬6,000元,固業經其於偵查中繳回國庫,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110年1月29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1紙存卷可佐(見110年度同扣字第2號卷〈下稱同扣字卷〉第3頁、第7至8頁);惟因被告己○○業與如附表三編號1、2、6至9、11至1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如附表七編號1、2、6至9、11至15所示賠償金額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此有附表七編號1、2、6至9、11至15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可徵被告己○○所支付之賠償款項已逾其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己○○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6,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3、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量刑、沒收及不予沒收,均屬妥適。
4、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事後還有賠償被害人一些錢,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知道錯了,請求減輕其刑乙節;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2次犯行應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乙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戊○○、辛○○、乙○○等人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丙○○擔任俗稱「總收水」之角色、被告甲○○則擔任俗稱「收水指揮」之角色、被告庚○○、戊○○、丁○○均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被告己○○、辛○○、乙○○則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其等依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實施犯行,導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受有總計521萬8752元之高額損失,足認被告丙○○等人之犯行非輕,原審所為之量刑實有過輕等語。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分工參與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再者,被告丙○○雖於事後有與部分告訴人再次和解,然仍無依照調解及和解契約內容履行(見本院卷一第119、125頁),其犯後態度顯未見改善:另被告辛○○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5、10所示部分),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非論以一罪,業已如前所述。是上開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5、另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壬○○明知被告甲○○、戊○○為詐騙集團之車手,亦知悉被告甲○○、戊○○從事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10暨附表四編號15至16-4所示之收水犯行,仍應被告甲○○所託,替被告戊○○收水後製造三層斷點,被告壬○○主觀上應有與被告甲○○、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壬○○為製造斷點而安排白牌司機接送同案被告戊○○之行為,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壬○○之犯行,未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尚嫌速斷等語。訊據被告黃緯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對於藏匿人犯的部分認罪,但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當時是甲○○、戊○○他們說要下班,他們問我有無認識的白牌司機,他們要叫車,我打司機的電話,叫司機去他們指定的地點,他們說他們會跟司機講,當時的認知就是單純叫車,所以其他我都沒有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檢察官起訴被告壬○○為隱匿人犯,被告壬○○於原審也認罪,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壬○○為本案詐欺的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範圍侵害被告壬○○的審級利益,因為在原審的時候並沒有針對這部分辯論,實體的部分,被告壬○○只是去叫車,並沒有跟其餘的被告有任何的犯意聯絡,也沒有在本件犯罪行為中獲取任何的報酬,被告壬○○客觀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等節。經查:
(1)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叫我於109年11月30日到嘉義市○○區○○路000號小李子美食料理館對面的興嘉公園,跟一個女孩收現金114萬元,收了這些錢放入包包後,我搭火車到斗六火車站,把這些錢放在火車站裡面的無障礙廁所,再搭火車到彰化大村站,再搭白牌車。因甲○○說怕被抓,所以要搭白牌車。白牌車是我請黃緯紘幫我叫的,我打LINE的軟體給黃緯紘,因為當時我的手機快關機了、快沒電了,而且我的電量不夠到大村火車站,所以我請黃緯紘幫我叫車,後面我的手機就沒有電關機了。因為我的手機快關機了,我叫黃緯紘告訴對方在大村火車站等,我就說我到站的時間大概是幾點幾分。甲○○跟我說叫2輛保險,怕我被查。
我上了第一台白牌車之後就下車換車,上另外一台車。具體在哪裡,我對那邊的路也不熟,我上了第一台車之後,我記得有一個廟附近,拱門的地方,然後再換另一台車。第一台白牌車的司機知道要開到拱門的地方換另外一台,可能甲○○或是黃緯紘聯絡好的,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的手機已經沒有電了,我還沒有到大村站的時候手機就沒有電了。那天我忘記我有那個司機的聯絡方式,而且我那時候很急,因為之前我在KTV喝醉酒,也有請壬○○幫我叫白牌車,那個司機的聯絡方式也是黃緯紘給我的,然後那天我手機快沒電了,然後我就想起來之前黃緯紘也有幫我叫過白牌車,所以我又打給黃緯紘,請黃緯紘幫我叫車,我自己忘記我有同一個司機的LINE。那幾天黃緯紘住我家,我當天跟他通電話,我有跟他說我去收錢,壬○○知道叫2輛車做斷點。甲○○叫我去收錢的時候,他只有說聽他的指示,一步一步來,在討論的過程中,黃緯紘沒有參與討論。黃緯紘不知道我要去收的錢是詐騙的款項,我只跟他說我要去嘉義工作,沒有跟他提過是收詐騙款項的錢。我會在偵查的時候跟檢察官說覺得害到黃緯紘,是因為這件事情真的本來就跟他沒有關係,我牽扯他進來,害黃緯紘一直來開庭,我覺得很不好意思,且他在整件事情,在我取錢之前或是之後,他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當日是因為手機快沒有電,才通知黃緯紘幫我叫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至5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壬○○於109年11月30日有幫被告戊○○叫2輛白牌車,且被告壬○○亦知悉被告戊○○當天去收款,然收款原因很多,被告壬○○是否知悉被告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仍屬存疑;且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壬○○應該不知道我們是詐欺集團收水。有請壬○○幫忙做斷點,是指要換車,他不知道我們是詐欺集團,因他沒有問,我也沒有講等語(見偵字第44042卷第335頁),亦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證述應非虛妄。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甲○○對話紀錄提到說1,500元的部分,那時候我跟甲○○有玩手遊跑跑卡丁車,這個就是我跟甲○○對賭的錢,對話紀錄的上面有講到,甲○○有問我要不要玩跑跑卡丁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5頁),亦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舆壬○○對話記錄:「我3000先放他那」、「等你晚上來再拿1500給你」,是指我跟他借錢,我要還他錢等語(見偵字第44042卷第335至336頁),亦核與被告壬○○供述係雙方其他債務問題,與本案詐欺集團案件無涉。再者,綜觀本案全部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知悉被告甲○○、戊○○參與本案詐騙組織集團之犯行,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認為被告壬○○亦為本案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尚不足採信。
(2)又查被告壬○○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壬○○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明知同案被告戊○○、甲○○為本案收水工作,仍於109年11月30日18時,向白牌司機巫0儐指定2輛計程車,一台在彰化縣大村鄉福進路大村火車站搭載戊○○至五通廟,一台在五通廟接應戊○○上車返回住處,為完成車手工作之戊○○製造斷點,以避免遭司法警察單位緝獲,戊○○因而順利返回住處之事實(詳本案起訴書)。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又法院雖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調查,但調查後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項犯罪事實,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即可,毋庸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74號判決)。是被告壬○○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嫌,原審亦認定被告壬○○此部分犯使之隱避罪,惟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認被告壬○○此部分犯行,亦為本案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此部分犯行,綜觀全部卷證,本院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已如前述),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即可,毋庸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有關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甲○○、丁○○、己○○部分,均不含沒收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甲○○、丁○○、己○○、丙○○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起訴意旨認被告丙○○被訴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戊○○被訴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原審漏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未合。
(2)原審就被告甲○○、丁○○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惟此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被告甲○○、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應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是原審就被告甲○○、丁○○,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容有未恰,被告甲○○、丁○○上訴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為有理由。
(3)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持續表現其願與如附表三編號2、3、4、11、15、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洽談和解之誠意,且業與附表三編號2、11、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節,此有原審、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被告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容有未合,是被告己○○于此部分請求減輕其刑乙節,應為有理由。
(4)至被告丙○○、丁○○另上訴主張:均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乙節,及檢察官上訴意認被告丙○○、甲○○、戊○○、丁○○、己○○等人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丙○○擔任俗稱「總收水」之角色、甲○○則擔任俗稱「收水指揮」之角色、被告庚○○、戊○○、丁○○均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被告己○○、辛○○、乙○○則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其等依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實施犯行,導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受有總計521萬8752元之高額損失,足認被告丙○○等人之犯行非輕,原審所為之量刑實有過輕等語。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分工參與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上開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甲○○、丁○○、己○○部分之罪刑(均不含沒收),暨被告丙○○、戊○○、甲○○、己○○等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2、被告丙○○(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戊○○(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甲○○、丁○○、己○○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戊○○(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甲○○、丁○○、己○○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各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工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暨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暨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戊○○、丁○○、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各擔任「收水」、「車手」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被告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總收水」角色,負責指揮調度「收水」人員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彙收「收水」所轉交之贓款,再持以上繳,被告甲○○則擔任「收水指揮」角色,負責指揮調度「收水」人員收取、上繳「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相較於一般「車手」、「收水」等下級成員,被告丙○○、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顯屬握有相當指揮權限之成員,且獲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信任,承上級成員秦定達、「首爾」之命,負責指揮下級「收水」人員收取贓款,顯見被告丙○○、甲○○等2人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同案其他被告為重;再酌以被告甲○○、丁○○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均有罪質相同之詐欺前科紀錄,有其等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被告丁○○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甲○○則否);兼衡被上開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告訴人暨被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丙○○、甲○○、戊○○、丁○○、己○○犯後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參酌被告丙○○、戊○○、己○○等人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賠償狀況及被告丙○○雖於事後有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再次和解,然仍無依照調解及和解契約內容履行(見本院卷一第119、123頁),其犯後態度顯未見改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被告丙○○、戊○○上撤銷改判部分(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分別為附表一除編號8外、5所示部分);就被告甲○○部分(即為附表一編號5、10所示部分)、己○○部分(即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6所示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九、十、四、六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犯人隱蔽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一:罪名、科刑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謝0翰)。 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彭0珍、盧0財)。 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被害人朱0英)。 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于0民)。 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張0娟)。 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葉0枝)。 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趙0雪)。 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王0意)。 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尚0娥)。 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吳0燕)。 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鄭0美)。 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告訴人戴0珠)。 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洪0梁)。 1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告訴人蔣0山)。 1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告訴人楊0青)。 1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告訴人陳0婷、蔡0德)。 17 壬○○犯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三所示部分。附表二:被告之分工角色、犯罪所得暨應沒收之物(金額:新
臺幣)編號 被告 分工角色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犯罪所得 扣案物品 備註 1 丙○○ (微信暱稱:「賭聖」) 總收水 109 年9 月底某日 2萬元 ①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②手提包1個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左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丙○○獲取左列犯罪所得之經過,詳如附表四編號1 「第三層收水過程」欄所示。 ⒊丙○○業與如附表七編號1 、5 、7 、8 、9 、13、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如附表七上開編號所示之和解金額予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不含編號7 ),而其所支付之和解金額總額,已逾其於本案所獲之左列犯罪所得,是應認左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關於扣案物品部分: ⒈左列扣案物品均為丙○○所有。 ⒉左列行動電話序號:序號1 :000000000000000 號。序號2 :000000000000000 號。 ⒊警方於109 年12月24日12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丙○○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 ○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左列扣案物品,並將丙○○拘提到案。 2 甲○○ (微信暱稱:「童年」(胖子)) 收水指揮 109 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 6,000元 蘋果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左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甲○○獲取左列犯罪所得之經過,詳如附表四編號4 「第二層收水過程」欄所示。 ㈡關於扣案物品部分: ⒈左列扣案物品為甲○○所有。 ⒉左列行動電話序號不明。 ⒊警方於109 年12月5 日14時2 分許,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戊○○位於彰化縣○○市○○街000 號6 樓B 室之居所將戊○○及壬○○拘提到案,且一併逮捕另案遭通緝之甲○○,並扣得左列扣案物品。 3 庚○○ 收水 109 年11月上旬某日 1 萬8,000 元 無。 ⒈左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庚○○獲取左列犯罪所得之經過,詳如附表四編號4 「第二層收水過程」欄所示。 4 戊○○ (微信暱稱:「司馬意麵」) 收水 109 年11月30日上午 1 萬1,000元 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左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戊○○獲取左列犯罪所得之經過,詳如附表四編號4 「第二層收水過程」欄所示。 ⒊戊○○已與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和解金額,而其所支付之和解金額總額,已逾其於本案所獲之左列犯罪所得,是應認左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關於扣案物品部分: ⒈左列扣案物品為戊○○所有。 ⒉左列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警方於109 年12月5 日14時2 分許,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戊○○位於彰化縣○○市○○街000 號6 樓B 室之居所將戊○○及壬○○拘提到案,且一併逮捕另案遭通緝之甲○○,並扣得左列扣案物品。 5 丁○○ (微信暱稱:「一片天」) 收水 109 年11月15日至同月20日間某日 2 萬元 ①蘋果廠牌IPHONE XSMAX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②現金8萬8,000元 ③現金7萬3,000元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左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丁○○獲取左列犯罪所得之經過,詳如附表四編號16-3「第二層收水過程」欄所示。 ㈡關於扣案物品部分: ⒈左列扣案物品均為丁○○所有。 ⒉左列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警方於109 年12月11日20時許,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位於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將丁○○拘提到案,並扣得如左列「扣案物品」欄所示之 ①行動電話1 支、②現金8 萬8,000 元;復於翌(12)8 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丁○○藏放在外套左袖內襯中如左列「扣案物品」欄所示之③現金7 萬3,000 元。 6 己○○ 車手 109 年11月30日 2 萬6,000元 無。 ⒈左列犯罪所得,雖經己○○於偵查中繳回國庫,惟因其已與附表七編號1 、6 至9 、12至1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如附表七上開編號所示之和解金額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而其所支付之和解金額總額,已逾其於本案所獲之左列犯罪所得,是應認左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己○○獲取左列犯罪所得之經過,詳如附表四編號1 、7 、6 「第一層收水過程」欄所示【計算式:1萬元(第一次獲取報酬)+6,000(第二次獲取報酬)+1萬元(第三次獲取報酬)=2萬6,000元】。 7 辛○○ 車手 109 年11月30日 1 萬2,000元 無。 ⒈辛○○已與附表七編號5、1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和解金額,而其所支付之和解金額總額,已逾其於本案所獲之左列犯罪所得,是應認左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辛○○獲取左列犯罪所得之經過,詳如附表四編號16-1、15、16-2「第一層收水過程」欄所示【計算式:5,000 元(第一次獲取報酬)+2,000 (第二次獲取報酬)+5,000元(第三次獲取報酬)=1萬2,000元】。 8 乙○○ 車手 109 年11月中旬某日 1 萬9,876元 無。 ⒈左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乙○○獲取左列犯罪所得之經過,詳如附表四編號16-3、16-4「第一層收水過程」欄所示【計算式:9,876 元(第一次獲取報酬)+1 萬(第二次獲取報酬)=1萬9,876 元】。 9 壬○○ 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 ①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②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⒈左列扣案物品為戊○○所有。 ⒉左列行動電話序號:序號1:000000000000000號。序號2:000000000000000號。 ⒊警方於109 年12月5 日14時2 分許,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戊○○位於彰化縣○○市○○街000 號6 樓B 室之居所將戊○○及壬○○拘提到案,且一併逮捕另案遭通緝之甲○○,並扣得左列扣案物品。附表三:告訴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 備註 1 謝0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12日寄送一封Line群組連結予謝0翰,名為:ACEX- 註冊(起訴書誤載為APEX- 註冊),謝0翰加入群組後,詐騙集團佯稱:須先入金方可使用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謝0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匯款時間:109 年11月30日11時20分許 ②匯款金額:5 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者:己○○) 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丙○○、庚○○、己○○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如附表四編號3-1 、3-2 所示 ③此為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①匯款時間:109 年11月30日11時51分許 ②匯款金額:5 萬元 2 彭0珍、盧0財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6日9 時30分許,假冒盧0財女兒之名義致電彭0珍,並謊稱:亟需資金週轉,須向彭0珍借款云云,致彭0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匯款時間:109 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 ②匯款金額: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 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丙○○、庚○○、己○○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3 朱0英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7日11時許,假冒朱0英友人之名義致電朱0英,並謊稱:亟需資金週轉,須向朱0英借款云云,致朱0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匯款時間:109 年11月30日14時31分許 ②匯款金額:11萬9,000元 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 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丙○○、庚○○、己○○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 4 于0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7日14時許,假冒于0民友人之名義致電于0民,並謊稱:亟需資金週轉,須向于0民借款云云,致于0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匯款時間:109 年11月30日14時33分許 ②匯款金額:6 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 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丙○○、庚○○、己○○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5 張0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7日18時許,冒用「Gomaji 」公司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張0娟,並向張0娟佯稱:由於店家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訂單,將導致其客戶資料設定為團客,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張0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匯款時間:109 年11月30日12時56分許 ②匯款金額:49萬9,876元 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辛○○) 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丙○○、甲○○、庚○○、戊○○、丁○○、辛○○、乙○○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如附表四編號16-1至16-4所示 ③此為被告甲○○、戊○○、丁○○、辛○○、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 ①匯款時間:109 年11月30日14時29分許 ②匯款金額:5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辛○○) 同上 ①匯款時間:109 年11月30日12時58分許 ②匯款金額:49萬9,87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乙○○) 同上 ①匯款時間:109 年11月30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10月30日) ②匯款金額:50萬元 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乙○○) 同上 6 葉0枝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8日14時許,假冒葉0枝姪子之名義致電葉0枝,並謊稱:亟需資金週轉,須向葉0枝借款云云,致葉0枝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匯款時間:109 年11月30日12時41分許 ②匯款金額:18萬元 京城商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 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丙○○、庚○○、己○○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 7 趙0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8日16時43分許,假冒趙0雪友人之名義致電趙0雪,並謊稱:亟需資金週轉,須向趙0雪借款云云,致趙0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匯款時間:109 年11月30日13時38分許 ②匯款金額: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 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丙○○、庚○○、己○○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8 王0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8日16時59分許,假冒王0意姪子之名義致電王0意,並謊稱:亟需資金週轉,須向王0意借款云云,致王0意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匯款時間:109 年11月30日10時12分許 ②匯款金額: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 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丙○○、庚○○、己○○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9 尚0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9日15時9 分許,假冒尚0娥外甥之名義致電尚妹蛾,並謊稱:亟需資金週轉,須向尚0娥借款云云,致尚0娥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匯款時間:109 年11月30日13時16分許 ②匯款金額:25萬元 京城商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 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丙○○、庚○○、己○○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 10 吳0燕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9日15時14分許,假冒吳0燕孫子之名義致電吳0燕,並謊稱:亟需資金週轉,須向吳0燕借款云云,致吳0燕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匯款時間:109 年11月30日14時00分許 ②匯款金額: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辛○○) 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丙○○、甲○○、庚○○、戊○○、辛○○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 11 鄭0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9日15時22分許,假冒鄭0美姪女婿之名義致電鄭0美,並謊稱:亟需資金週轉,須向鄭0美借款云云,致鄭0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匯款時間:109 年11月30日13時14分許 ②匯款金額:1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者:己○○) 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丙○○、庚○○、己○○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 12 戴0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30日8 時許,假冒戴0珠外甥之名義致電戴0珠,並謊稱:亟需資金週轉,須向戴0珠借款云云,致戴0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匯款時間:109 年11月30日12時33分許 ②匯款金額:3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者:己○○) 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丙○○、庚○○、己○○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 ③此為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 13 洪0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30日9 時許,假冒洪0梁女兒之名義致電洪0梁,並謊稱:亟需資金週轉,須向洪0梁借款云云,致洪0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匯款時間:109 年11月30日10時59分許 ②匯款金額:45萬元 合庫商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 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丙○○、庚○○、己○○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14 蔣0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30日10時許,假冒蔣0山孫子之名義致電蔣0山,並謊稱:亟需資金週轉,須向蔣0山借款云云,致蔣0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匯款時間:109 年11月30日12時32分許 ②匯款金額:3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 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丙○○、庚○○、己○○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 15 楊0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30日11時許,假冒楊0青女兒之名義致電楊0青,並謊稱:亟需資金週轉,須向楊0青借款云云,致楊0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匯款時間:109 年11月30日14時00分許 ②匯款金額:32萬元 臺灣企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者:己○○) 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丙○○、庚○○、己○○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16 陳0婷、蔡0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30日12時許,假冒蔡0德親友之名義致電蔡0德,並謊稱:亟需資金週轉,須向蔡0德借款云云,致蔡0德陷於錯誤,而委請陳0婷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匯款時間:109 年11月30日15時51分許 ②匯款金額:30萬元 彰化商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者:己○○) ①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丙○○、庚○○、己○○ ②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附表四:本案被告等人提領及收水之過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遭詐騙情形 車手提領過程 提領帳戶 第一層收水過程 第二層收水過程 第三層收水過程 1 即附表三編號8 所示告訴人王0意遭詐騙情形(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己○○第一次提款: 己○○依「張智傑」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0時53分許,在斗六永安郵局(雲林縣○○市○○路0 號),臨櫃提領右列帳戶內之款項29萬;復於同(30)日11時許,在上址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帳戶內之款項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 ⒈交款、收款己○○第一次交款、庚○○第一次收款: 己○○於附表四編號1 、2 「車手提領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復依「張智傑」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在賴好茶飲(雲林縣○○市鎮○路00號)附近空地,於扣除己○○本人報酬1 萬元後,將餘款79萬元【計算式:30萬元(第一次提款)+ 50萬元(第二次提款)- 1 萬元(己○○報酬)=79 萬元】交予依「張智傑」指示前來收款之庚○○。 ⒉所獲報酬本次為己○○第一次獲取報酬,共1 萬元。 庚○○第一次交款、丙○○第一次收款: 庚○○於附表四編號1 「第一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己○○收取款項79萬元(即庚○○第一次收款所收款項)後,復依丙○○、「薩科」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12時40分許,前往麥當勞斗六民生店(雲林縣○○市○○路000 號1 樓),並在該店廁所內,將上開79萬元交予依「首爾」指示前來收款之丙○○。 ⒈交款丙○○交款: 丙○○於附表四編號1 、4 、16-3「第二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庚○○、丁○○收取款項共計501 萬6,000 元後【計算式:79萬元(丙○○第一次收款)+96 萬元(丙○○第二次收款)+326萬6,000 元(丙○○第三次收款)=501萬6,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93 萬4,000 元】,復依「首爾」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21時10分許,至美聯社信義二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 ○0 號),於扣除丙○○本人之報酬2 萬元後,將餘款499 萬6,000 元交付依「首爾」指示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成員,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詐得贓款上繳予上級成員。 ⒉所獲報酬丙○○所獲報酬為2萬元。 2 即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洪0梁遭詐騙情形(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己○○第二次提款: 己○○依「張智傑」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1時21分許,在合庫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 號),臨櫃提領右列帳戶內之款項39萬;復於同(30)日11時30分許起,在上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列帳戶內之款項共11萬元(每次提領3 萬元、3萬元、3 萬元、2 萬元)。 合庫商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者:己○○) 同編號1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3-1 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告訴人謝0翰遭詐騙情形(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同編號2 所示 同編號2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4 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告訴人蔣0山遭詐騙情形(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己○○第三次提款: 己○○依「張智傑」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3時05分許,在土地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臨櫃提領右列帳戶內之款項30萬元。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 己○○第二次交款、庚○○第二次收款: 己○○於附表四編號4 、5 「車手提領過程」欄所示時間、地地點提領款項後,復「張智傑」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3時10分許,在真岡飯店(雲林縣○○市○○路000 ○0 號)之停車場,將62萬元【計算式:30萬元(第三次提款)+ 32萬元(第四次提款)=62 萬元】交予依「張智傑」指示前來收款之庚○○。 ⒈交款、收款 ①戊○○第一次交款、庚○○第六次收款: 戊○○於附表四編號15至16-2「第一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辛○○收取上開欄位所示款項共計113 萬7,000 元後【計算式:49萬4,000 元(戊○○第一次收款)+14 萬8,000 (戊○○第二次收款)+49 萬5,000 元(戊○○第三次收款)= 113 萬7,000 元】,復依丙○○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7時40分許,攜帶上開款項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臺鐵斗六火車站2 樓無障礙廁所,於扣除戊○○本人之報酬1 萬1,000 元及甲○○之報酬6,000 元後,將以塑膠袋包裹並以手提袋盛裝之餘款112 萬元【計算式:113 萬7,000 元-1萬7,000 元=112萬元】置於廁所內,戊○○隨即離去,再由丙○○指使庚○○收取上開款項112 萬元。 ②庚○○第二次交款、丙○○第三次收款: 庚○○取得上開款項112 萬元後,隨即依丙○○指示,連同自己於附表四編號4 、6 、7 、9 所示時、地所收取之款項共計216 萬4,000 元【計算式:62萬元(庚○○第二次收款)+42萬元4,000 元(庚○○第三次收款)+44萬元(庚○○第四次收款)+68 萬元(庚○○第五次收款),起訴書誤載為208 萬4,000 元】,並先予扣除庚○○本人之報酬1 萬8,000 元後,將餘款326 萬6,000元【計算式:112 萬元+216萬4,000 元-1萬8,000 元=326萬6,000 元】攜至上開火車站1 樓無障礙廁所內放置,庚○○旋即離去,再由丙○○收取上開款項326 萬6,000 元。 ⒉所獲報酬戊○○所獲報酬為1萬1,000 元。甲○○所獲報酬為6,000 元。庚○○所獲報酬為1萬8,000 元。 同編號1 所示 5 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戴0珠遭詐騙情形(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己○○第四次提款: 己○○依「張智傑」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3時32分許,在彰化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臨櫃提領右列帳戶內之款項30萬元;復於同(30)日13時37分許,在上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帳戶內之款項2 萬元。 彰化商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者:己○○)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6 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告訴人陳0婷、蔡0德遭詐騙情形(起訴書附表編號6 ) 己○○第九次提款: 己○○依「張智傑」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6時35分至16時40分之期間,在彰化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列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3萬元(每次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再依「張智傑」指示匯款3 萬元至己○○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後,再提領之。 同編號5 所示 ⒈交款、收款己○○第五次交款、庚○○第五次收款: 己○○於附表四編號3-2 、6 、11「車手提領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復依「張智傑」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附近某公園,將68萬元【計算式:4 萬元(第七次提款)+48萬元(第八次提款)+16 萬(第九次提款)=68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交予依「張智傑」指示前來收款之庚○○。 ⒉所獲報酬本次為己○○第三次獲取報酬,共1 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2「車手提領情形」欄所示己○○留存於帳戶內之1 萬元報酬)。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7 即附表三編號6 所示告訴人葉0枝遭詐騙情形(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己○○第五次提款: 己○○依「張智傑」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4時05分許,在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0 號),臨櫃提領右列帳戶內之款項40萬元;復於同(30)日14時23分許,在上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帳戶內款項3 萬元。 京城商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 ⒈交款、收款己○○第三次交款、庚○○第三次收款: 己○○於附表四編號7 「車手提領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復依「張智傑」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14時23分許,在bossini 斗六民生門市(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於扣除己○○本人報酬6,000 元後,將餘款42萬4,000 元【計算式:43萬元(第五次提款)-6,000元(己○○報酬)=42 萬4,000 元】交予依「張智傑」指示前來收款之庚○○。 ⒉所獲報酬本次為己○○第二次獲取報酬,共6,000元。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8 即附表三編號9 所示告訴人尚0娥遭詐騙情形(起訴書附表編號8 ) 同編號7 所示 同編號7 所示 同編號7 所示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9 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鄭0美遭詐騙情形(起訴書附表編號9 ) 己○○第六次提款: 己○○依「張智傑」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5時許,在台灣企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0號),臨櫃提領右列帳戶內款項38萬;復於同(30)日15時05分許,在上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款項共計6 萬元(每次提領:3 萬元、3 萬元)。 臺灣企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者:己○○) 己○○第四次交款、庚○○第四次收款: 己○○於附表四編號9 「車手提領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復依「張智傑」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15時39分許,在信明西藥行(雲林縣○○市○○路00號),將44萬元(第六次提款)交予依「張智傑」指示前來收款之庚○○。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10 即附表三編號15所示告訴人楊0青遭詐騙情形(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同編號9 所示 同編號9 所示 同編號9 所示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3-2 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告訴人謝0翰遭詐騙情形(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第七次提款: 己○○依「張智傑」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5時38分許起,在合庫商銀斗六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列帳戶內款項共計4 萬元(每次提領:2 萬元、2萬元),並依「張智傑」指示,將餘款1萬元留存於帳戶中作為報酬。 合庫商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者:己○○) 同編號6 所示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11 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害人彭0珍、盧0財遭詐騙情形(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己○○第八次提款: 己○○依「張智傑」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6時7 分許起,在斗六西平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路),臨櫃提領右列帳戶內款項36萬元;復於同(30)日16時19分許,在上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列帳戶內款項共計12萬元(每次提領:6 萬元、6 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 同編號6 所示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12 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告訴人趙0雪遭詐騙情形(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同編號11所示 同編號11所示 同編號6 所示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13 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害人朱0英遭詐騙情形(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同編號11所示 同編號11所示 同編號6 所示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14 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告訴人于0民遭詐騙情形(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同編號11所示 同編號11所示 同編號6 所示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15 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吳0燕遭詐騙情形(起訴書附表15) 辛○○第二次提款: 辛○○依「邱韋銘」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4時22分許起,,在成功路郵局(嘉義市○區○○街000號)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列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萬元(每次提領:6萬元、6 萬元、3 萬元),並依「邱韋銘」指示,扣除其中2,00 0元作為報酬。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辛○○) ⒈交款、收款辛○○第二次交款、戊○○第二次收款: 辛○○於附表四編號15「車手提領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復依「邱韋銘」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14時19分許,在小李子美食館(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興嘉公園,於扣除辛○○本人報酬2,000 元後,將餘款14萬8,000元【計算式:15萬元(第二次提款)-2,000元(辛○○報酬)=14 萬8,000 元】交予依「歐爸」、甲○○指示前來收款之戊○○。 ⒉所獲報酬本次為辛○○第二次獲取報酬,共2,000元。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16-1 即附表三編號5 所示告訴人張0娟遭詐騙情形(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辛○○第一次提款: 辛○○依「邱韋銘」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3時33分許,在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嘉義市○區○○路000 號),臨櫃提領右列帳戶內款項40萬元;復於同(30)日13時36分許起,在上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列帳戶內款項共計9 萬9,000 元(每次提領:3萬、3 萬元、3 萬元、9,000 元),並依「邱韋銘」指示,扣除其中5,000 元作為報酬。 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辛○○) ⒈交款、收款辛○○第一次交款、戊○○第一次收款: 辛○○於附表四編號16-1「車手提領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復依「邱韋銘」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3時47分許,在小李子美食館(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興嘉公園,於扣除辛○○本人報酬5,000 元後,將餘款49萬4,000 元【計算式:49萬9,000 元(第一次提款)- 5,000 元(辛○○報酬)=49 萬4,000 元】交予依「歐爸」、甲○○指示前來收款之戊○○。 ⒉所獲報酬本次為辛○○第一次獲取報酬,共5,000元。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16-2 即附表三編號5 所示告訴人張0娟遭詐騙情形(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辛○○第三次提款: 辛○○依「邱韋銘」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4時51分許,,在成功路郵局(嘉義市○區○○街000號),臨櫃提領右列帳戶內款項5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辛○○) ⒈交款、收款辛○○第三次交款、戊○○第三次收款: 辛○○於附表四編號16-2「車手提領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復依「邱韋銘」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5時2分許,在小李子美食館(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興嘉公園,於扣除辛○○本人報酬5,000 元後,將餘款49萬5,000 元【計算式:50萬元(第三次提款)-5,000 元(辛○○報酬)=49 萬5,00 0元】交予依「歐爸」、甲○○指示前來收款之戊○○。 ⒉所獲報酬本次為辛○○第三次獲取報酬,共5,000元。 同編號4 所示 同編號1 所示 16-3 即附表三編號5 所示告訴人張0娟遭詐騙情形(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乙○○第一次提款: 乙○○依「張智傑」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3時17分許,在玉山銀行左營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右列帳戶內款項40萬元;復於同(30)日13時22分許起,在上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9萬元(每次提領:5萬元、4 萬元),並依「張智傑」指示,將9,876 元留存於帳戶內作為乙○○之報酬。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乙○○) ⒈交款、收款乙○○第一次交款、丁○○第一次收款: 乙○○於附表四編號16-3「車手提領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復依「張智傑」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3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博真門市○○○市○○區○○○路00號)之騎樓,將49萬元(第一次提款)交予依吳廷緯(「極光」)指示前來收款之丁○○。 ⒉所獲報酬本次為乙○○第一次獲取報酬,共9,876元。 ⒈交款、收款丁○○第一次交款(唯一一次)、丙○○第二次收款: 丁○○於附表四編號16-3、16-4「第一層收水過程所示時間、地點,向乙○○收取上開欄位款項款項共計98萬元後【計算式:49萬元(丁○○第一次收款)+49 萬元(丁○○第二次收款=98 萬元)】,復依吳廷緯(「極光」)、丙○○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市○○區○○○路000號)於扣除丁○○本人之報酬2 萬元後,將餘款96萬元以塑膠袋盛裝包裹放置在該超商2 樓廁所之垃圾桶內,丁○○隨即離去,再由丙○○收取上開款項。 ⒉所獲報酬丁○○所獲報酬為2萬元。 同編號1 所示 16-4 即附表三編號5 所示告訴人張0娟遭詐騙情形(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乙○○第二次提款: 乙○○依「張智傑」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5時9 分許,,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 號),臨櫃提領右列帳戶內之款項40萬元;復於同(30)15時12分許,在上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 萬元,並依「張智傑」指示,將1 萬元留存於帳戶內,作為乙○○之報酬。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乙○○) ⒈交款、收款乙○○第二次交款、丁○○第二次收款: 乙○○於附表四編號16-4「車手提領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復依「張智傑」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富國附近之富國公園旁公廁內,將49萬元(第二次提款)交予依吳廷緯(「極光」)指示前來收款之丁○○。 ⒉所獲報酬本次為乙○○第二次獲取報酬,共1 萬元。 同編號16-3所示 同編號1 所示附表五: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0翰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0翰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33至34頁) ⒉其他證據: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31至32頁、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207 頁、第214 頁、第215 頁、第219 頁) ②謝0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 ③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者:己○○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307 頁) 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彭0珍、盧0財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0珍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163 至167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盧0財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169 至170 頁) ⒊其他證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97至98頁) ②通聯記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 張(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13 至114 頁)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06 頁) ④盧0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09 至110 頁) 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之查詢12個月交易/ 彙整登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305 頁) 3 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朱0英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朱0英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157 至159 頁) ⒉其他證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23 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29頁)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之查詢12個月交易/ 彙整登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305 頁) 4 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于0民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于0民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33 至135 頁) ⒉其他證據: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31 至132 頁、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19 頁、第427 頁、第429 頁) ②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37 頁)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之查詢12個月交易/ 彙整登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305 頁) 5 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0娟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0娟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99至101 頁) ⒉其他證據: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築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51 至152 頁、苓雅分局偵查卷第23頁、第24至32頁) ②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97至98頁、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245 頁、第247 頁)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辛○○)之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237 至238 頁)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辛○○)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辛○○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 彙整登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239 至243 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者:乙○○)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249 至250 頁) ⑥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251 至253 頁) ⑦乙○○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 年11月30日提領情形之手寫筆記(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62頁) 6 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葉0枝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0枝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153 至156 頁) ⒉其他證據: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53頁、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337 至341 頁、第357 頁、第359 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59頁) ③葉0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 張(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61至64頁) ④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319 頁) 7 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趙0雪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0雪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17 至119 頁) ⒉其他證據: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15 頁、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01 至405 頁、第411 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21 頁)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之查詢12個月交易/ 彙整登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305 頁) 8 附表三編號8 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0意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0意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149 至154 頁) ⒉其他證據: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1至12頁、雲警六偵字第1101000170第卷第73頁、第85頁、第91頁、第93頁、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387 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7頁) ③王0意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共5 張(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9至20頁) ④王0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 張(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20至21頁) 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之查詢12個月交易/ 彙整登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305 頁)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警六偵字第1101000170卷第29至43頁) 9 附表三編號9 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尚0娥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尚0娥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145 至148 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65至66頁、第301 至303 頁、第319 至321 頁) ②尚0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75至76頁) 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71頁) ④謝昌榔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73頁) ⑤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319 頁)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0燕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0燕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41 至143 頁) ⒉其他證據: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39 頁、第144 頁) ②吳0燕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共8 張(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45 至148 頁) ③吳0燕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49 頁) ④郵局之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49 頁) 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辛○○) 之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237 至238 頁)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辛○○)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辛○○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 彙整登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239 至243 頁)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0美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0美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129 至132 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77至78頁、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275 至279 頁、第289 頁) ②鄭0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85頁) ③鄭0美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83頁) ④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83頁) ⑤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者:己○○)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313頁)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戴0珠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0珠於警詢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01至303頁) ⒉其他證據: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審卷二304 至307 頁)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二第308 頁) ③戴0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309 頁) ④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309 至311 頁)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0梁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0梁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171 至173 頁) ⒉其他證據: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23至24頁、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77 頁至181 頁、第193 頁、第195 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29頁) ③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者:己○○)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307 頁) ④合庫商銀臨櫃提款單據(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317 頁)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蔣0山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蔣0山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161 至162 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39至40頁、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53 至157 頁、第173 頁) ②蔣0山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43頁) ③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44頁) 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315 頁)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0青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0青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133 至140 頁) ⒉其他證據: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71卷號二第87至88頁、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249 頁、第251 頁、第263 頁、第265 頁) ②楊0青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92頁、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253 至254 頁) ③臺灣企銀存款憑條(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93頁) ④楊0青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94至95頁) ⑤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者:己○○)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313 頁)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0婷、蔡0德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0婷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141 至143 頁) ⒉其他證據: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45至46頁、雲警六偵字第110100 0170 號卷第75頁、第79頁、第83頁、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239 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51頁) ③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己○○)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309 至311 頁)附表六:其他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編號 證據類型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⒈被告戊○○相關: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44042號卷第1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125 至127 頁) ⒉被告壬○○、甲○○相關: ①【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121 頁) ②【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123 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133 至137 頁) ⒊被告丁○○相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73至77頁、第81至85頁、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211 至215 頁) ⒋被告丙○○相關: ①原審109 年聲搜字002183號搜索票(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175 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177 至181 頁) ⒌被告己○○相關: ①新北地檢署10綠保59號扣押物品清單、110 年1 月29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同扣字卷第7 至8 頁) ②新北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單(見查扣字第146 號卷第5 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見同扣字卷第3 頁) ④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同扣字卷第5頁) 2 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 ⒈被告戊○○相關: ①現場查獲照片共4 張(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153 至156 頁) ②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共6 張(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87至189 頁) ⒉被告壬○○相關: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共4 張(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83至184 頁) ⒊被告甲○○相關: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共6 張(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185至186 頁、第351 頁) ⒋被告丁○○相關: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共6 張(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93至95頁 ) ⒌被告丙○○相關: ①現場查獲照片共4 張(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229 至230 頁) ②扣案物照片共11張(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185 至190 頁) ⒍被告己○○相關:己○○交水現場照片共8 張(見偵字第4271號卷一第311 至317 頁) ⒎被告辛○○相關:辛○○之全身照1張(見偵字第44042號卷第39頁) 3 本案被告行動電話內之LINE、微信、臉書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所存照片 ⒈被告戊○○扣案行動電話所翻拍、儲存者: ①戊○○與黃緯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 張(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32頁) ②戊○○與「黃偉翃」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172 至175 頁) ③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張(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33至38頁) ④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共7 張(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165 至170 頁) ⑤收取款項照片共2 張(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31頁) ⒉壬○○扣案行動電話所翻拍、儲存者: ①壬○○與「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 張(偵44042卷51-54 ) ②壬○○與「童年(胖子)」(即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2張(偵44042 卷177-198 ) ⒊甲○○扣案行動電話所翻拍、儲存者: ①暱稱「王八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199 頁) ②LINE、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字第44042號卷第200 至210 頁、第213 至215 頁) ③備忘錄翻拍照片共2 張(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211 至212 頁) ④戊○○身分證翻拍照片共2 張(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218 至219 頁) ⑤甲○○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216 至217 頁、第220 至229 頁) ⒋丁○○扣案行動電話所翻拍、儲存者: ①丁○○與「YF」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115 至118 頁 ) ②丁○○與「N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119 至122 頁) ③微信帳號「黃金保母」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45272號卷第123 頁) ④黑名單翻拍照片4 張(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124 至127 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128 頁) ⑥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45272號卷第129 頁) ⒌丙○○扣案行動電話所翻拍、儲存者:微信軟體暱稱「首爾」、「張智傑」首頁翻拍照片(偵1706卷221-226 ) ⒍被告乙○○所提出者: ①乙○○與「美玲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0張(偵4271卷○000-000 ) ②乙○○與「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4張(偵4271卷○000-000 ) ⒎被告己○○所提出者: ①己○○與「美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 張(見偵字第1706 號卷第321 至327 頁) ②己○○與「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 張(見偵字第1706 號卷第329 至335 頁) ③「美琪」之LINE大頭貼擷圖共2 張(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337 至339 頁 ) ⒏證人巫0儐所提出者: ①巫0儐與「采琳美學館」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資訊翻拍照片共2 張(見偵字第44042號卷第109 頁 ) ②巫0儐與「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 張(見偵字第44042號卷第111 頁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⒈興嘉公園附近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辛○○交付款項(時間:109 年11月30日13時49分】(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25至26頁) ⒉玉山銀行臨櫃提領影像照片共3 張【乙○○提領40萬元款項(時間:109 年11月30日13時21分】(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55頁、第97頁) 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ATM 號碼:033)提領影像照片共2 張【乙○○提領9 萬元款項(時間:109 年11月30日13時22分】(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56頁) ⒋便利商店、臺鐵斗六車站、大村車站、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 張【戊○○收水暨返家過程】(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27至30頁) ⒌統一超商博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6 張【乙○○與收水之男子會面(時間:109 年11月30日13時43分】(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57至59頁、第101 至102 頁) ⒍永豐商銀(5 號櫃台)臨櫃提領影像照片3 張【乙○○提領40萬元款項(時間:109 年11月30日15時9 分)】(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60頁、第99頁、偵字第1706號卷第201 頁) ⒎永豐商銀自動櫃員機(ATM 號碼:04235 )提領影像照片2 張【乙○○提領9 萬元款項(時間:109 年11月30日15時12分】(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61頁、第100 頁) ⒏富國公園附近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乙○○交付款項交付予丁○○(時間:109 年11月30日15時21分】(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63至66頁) ⒐統一超商安華門市所設監視器影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丁○○交付款項予丙○○】(見偵字第45272 號卷第105 至113 頁) ⒑高鐵左營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丁○○自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臺北站】(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214 頁) ⒒道路暨超商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己○○指認收水男子】(見偵字第4271號卷一第333 至335頁) ⒓道路暨超商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巫0儒指認戊○○】(見偵字第44042 號卷第105 頁) 5 其他 ⒈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圖(見偵字第4271號卷一第17頁) ⒉本案被告分工角一覽表(見偵字第4271號卷一第19頁) ⒊被害人一覽表(見偵字第4271號卷二第3 至10頁) ⒋犯罪時序表(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215 至219 頁) ⒌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706號卷第235 頁)附表七:和解暨賠償狀況(金額:新臺幣,統計至110年11月30
日)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涉案被告 和解金額 已賠償金額 和解及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暨出處 備註 1 謝0翰 丙○○ 7萬6千元 4,000元 ①原審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8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73 至275 頁) ②原審110 年6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23 至324 頁) ③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25 頁) ④丙○○110年8月2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 ⑤丙○○110年8月2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110年7月25日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庚○○ 未達成和解 無 無 同上 邱幃綾 5,000元 5,000 元(已付清) ①原審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7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77 至279 頁) ②邱幃綾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19 頁) 同上 2 彭0珍、盧0財 丙○○ 庚○○ 邱幃綾 未達成和解 未達成和解 達成和解 無 無 3萬元(已付清) 無 無 本院調解筆錄、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卷三第145頁) 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3 朱0英 丙○○ 庚○○ 邱幃綾 未達成和解 未達成和解 未達成和解 無 無 無 無 無 見本院卷二第291頁 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4 于0民 丙○○ 庚○○ 邱幃綾 未達成和解 未達成和解 未達成和解 無 無 無 無 無 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5 張0娟 戊○○ 20萬元 1萬6,600元 ①原審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7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77 至279 頁) ②張0娟110 年6 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臺幣轉帳、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擷圖(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39 至341 頁) 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 甲○○ 丁○○ 未達成和解 無 無 同上 丙○○ 72萬元 3 萬元 ①原審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8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81 至283 頁) ②原審110 年6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23 至324 頁) ③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25 頁) 同上 庚○○ 20萬元 無 原審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8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81 至283 頁) 同上 辛○○ 5萬元 2 萬元 ①原審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8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81 至283 頁) ②張0娟110 年6 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臺幣轉帳結果頁面擷圖(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39 至341 頁) ③辛○○110年9月29日刑事準備狀暨所附被告之夫謝旻昌存摺影本(本院卷二第19、25頁) 同上 乙○○ 30萬元 無 原審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8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81 至283 頁) 同上 6 葉0枝 丙○○ 庚○○ 未達成和解 無 無 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 邱幃綾 9,000元 9,000 元(已付清) ①原審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7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77 至279頁) ②邱幃綾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21 頁) 同上 7 趙0雪 丙○○ 3 萬元 無 原審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8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73 至275 頁) 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 庚○○ 未達成和解 無 無 同上 邱幃綾 1 萬元 1 萬元(已付清) ①原審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7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77 至279 頁) ②邱幃綾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11 頁) 同上 8 王0意 丙○○ 15萬元 4,000元 ①原審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8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73 至275 頁) ②原審110 年6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23 至324 頁) ③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25 頁) ④丙○○110年8月2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 ⑤丙○○110年8月2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110年7月25日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 庚○○ 未達成和解 無 無 同上 邱幃綾 1萬5,000元 1 萬5,000 元(已付清) ①原審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7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77 至279 頁) ②邱幃綾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09 頁) 同上 9 尚0娥 丙○○ 10萬元 2,000元 ①原審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8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73 至275 頁) ②原審110 年6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23 至324 頁) ③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25 頁) 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 庚○○ 未達成和解 無 無 同上 邱幃綾 1萬2,500元 1 萬2,500 元(已付清) ①原審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7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77 至279 頁) ②邱幃綾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 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1 3頁) 同上 10 吳0燕 戊○○ 甲○○ 丙○○ 庚○○ 辛○○ 無 無 無 無 達成和解 無 無 無 無 5萬元 (已付清) 本院調解筆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卷三第171、175頁) 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 11 鄭0美 丙○○ 庚○○ 邱幃綾 未達成和解 無 已達成調解 無 無 3萬6千元 (已付清) 無 無 本院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卷三第149頁) 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 12 戴0珠 丙○○ 未達成和解 無 無 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 庚○○ 未達成和解 無 無 同上 邱幃綾 1萬6,000元 1 萬6,000 元(已付清) ①原審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7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77 至279 頁) ②邱幃綾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07 頁) 同上 13 洪0梁 丙○○ 15萬元 2,000元 ①原審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8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73 至275 頁) ②原審110 年6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31 頁) ③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35 頁) 即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 庚○○ 未達成和解 無 無 同上 邱幃綾 2萬2,500元 2 萬2,500 元(已付清) ①原審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7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77 至279 頁) ②邱幃綾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17 頁) 同上 14 蔣0山 丙○○ 10萬元 2,000元 ①原審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8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73 至275 頁) ②原審110 年6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31 頁) ③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37 頁) 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部分 庚○○ 未達成和解 無 無 同上 邱幃綾 1萬5,000元 1 萬5,000 元(已付清) ①原審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7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77 至279 頁) ②邱幃綾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15頁) 同上 15 楊0青 丙○○ 庚○○ 邱幃綾 未達成和解 無 達成調解 無 無 9萬6千元 (已付清) 無 無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回條(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卷三第147頁) 即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 16 陳0婷、蔡0德 丙○○ 庚○○ 邱幃綾 未達成和解 未達成和解 未達成和解 無 無 無 無 無 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