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原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柏志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從未能清楚交代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密碼之保存方式、放置處所、遺失之時間及地點。其於警詢稱: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等語;於偵查中則辯稱:印章還在,存摺及提款卡均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等語,但卻未能清楚說明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過程,亦未能說明為何提款卡遺失,他人會知悉其密碼並冒用該帳戶做為詐欺之用,已屬可疑。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該帳戶係於民國106年申辦,做為薪資轉帳

之用,但離職之後卡片就沒繼續使用等語。然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106年6月28日申辦該帳戶後,僅有106年8月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9,777元之薪資轉入,後自106年9月至108年1月間,均未見有任何薪資收入,直至108年2月1日始又有一筆25,167元之薪資轉入,然此薪資轉帳亦僅持續3個月(即108年3、4、5月),之後又未有薪資收入。

而被告上開帳戶於108年5月3日收受最後一筆9,760元之薪資後,仍持續有多筆支出交易,其中亦有被告車貸之扣款紀錄,顯見此帳戶之開戶原因、使用情形及實際使用之人,均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又自該帳戶有多筆「李柏志每期車貸」、「李柏志租金/罰單」、「全部轉到中信」、「全部存到中信」等紀錄觀之,應可合理推論該帳戶實際使用人確為被告無誤,且直至108年5月該帳戶入帳最後一筆薪資後,尚實際管理使用至108年5月28日,並將該帳戶之所有款項花費一空,直至該帳戶餘額為0,此節顯與一般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者,通常帳戶不會留有相當款項之情形相符,益見被告確將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㈢復參以被告自陳其於發現該帳戶遺失後,立即於108年7月30

日上午9時32分許透過渣打銀行文字客服申請掛失,然被害人吳梁秋娥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係108年7月30日上午10時57分許,衡情現今詐騙集團之人在使用人頭帳戶前,均會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若非被告事前主動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並允諾作為詐欺使用,詐欺集團之人豈會將詐騙款項匯入已遭掛失之帳戶?再者,雖原審以被害人匯款後,該帳戶被害人之款項並未遭人領取,且最終係以結清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返還至被害人之臺灣銀行帳戶,而認此情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手法不同,然此反更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因被害人及時發現受騙,立即報警並將被告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始得以倖免,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有充足時間可為領款。據此,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其密碼,並非因竊取或被告遺失、丟棄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惟事後反悔而辦理掛失),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㈣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刑,重點在於被告

對於其自身重要之金融文件,未盡到保管義務,輕率交付他人並作為詐欺之使用,是認本件被告主觀上存有即便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未必故意。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

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從未能清楚交代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之保存方式、放置處所、遺失之時間及地點,且前後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惟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告訴人吳梁秋娥受騙而於108年7月30日10時57分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前,已於同日9時32分許以線上文字客服方式掛失其之帳戶,故被告所稱其將提款密碼寫在標籤上再貼在放存摺及提款卡的夾鏈袋裡而一併遺失,雖有可疑之處,然其既以實際行動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而掛失之時間猶更在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前,是被告所辯遺失之上情,並非全無可採。非僅如此,被告於接受渣打銀行詢問是否同意返還款項予告訴人時,亦表示同意,益見其於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後亦已阻斷詐欺集團實現犯罪利益等語,是縱被告所言不足採信,但本案尚缺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反而,被告之辦理掛失與同意返還款項等行為,足以否定檢察官所指「被告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而仍在所不惜提供己之帳戶資料」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在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情形下,自不得以其所辯不足採而推定被告有罪。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尚實際管理使用該金融帳戶至1

08年5月28日,並將帳戶提領一空,直至該帳戶餘額為0,與一般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者,通常帳戶不會留有相當款項之情形相符等語。惟觀諸上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05~107頁),該帳戶除有數筆薪資轉帳入款情形,且陸續有蝦皮網路購物、禮品小舖等消費紀錄,而有頻繁之轉帳、支出、存入、車貸之紀錄,足見上開帳戶於本案行為時係一般正常使用之帳戶,並無交易異常之處,核與一般可預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多提供閒置帳戶之情有所不同。又該帳戶於108年5月28日之餘額即為0元,與告訴人匯款之日為同年7月30日已有2個月之差距,難以證明被告係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才故意將帳戶提領一空。是檢察官上開理由,猶有不足。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若非被告事前主動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人並允諾作為詐欺使用,詐欺集團之人豈有可能將詐騙款項匯入已遭掛失之帳戶等語。但被告於108年7月30日上午9時37分41秒將本案帳戶予以掛失止付,有渣打銀行108年9月12日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1~89頁),而被害人吳梁秋娥則係於108年7月30日10時57分匯款,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3頁),可認係被告發現該帳戶遺失後掛失時,尚未列為警示帳戶,衡情倘本案帳戶為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應無於詐騙過程中率為掛失止付之理,本院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自無法視而不見,且足以動搖檢察官不利於被告之舉證,故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短暫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而有何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原審判決據此認為,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而僅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為相異之反駁,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志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歐陽仕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009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李柏志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李柏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梁秋娥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事實。惟查:㈠被告辯稱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遺失,於108 年7月30日9 時37分許至渣打銀行辦理掛失等語然告訴人係於10

8 年7 月30日10時許遭到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不合理,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㈡縱認被告前開所辯遺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間僅係誤記,然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查,被告上開帳戶在告訴人匯款之後,隨即遭提款一空之事實,有該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認該詐欺正犯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當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之可能,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身分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以幫助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㈢另據卷附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顯示:告訴人於108 年7 月30日10時57分匯款前,帳戶餘額僅剩

0 元等情,可見被告之帳戶在斯時存款已所剩無幾,顯然與一般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者,通常帳戶內不會留有相當款項之情形相符,益見被告確實係自行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訛。㈣又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0歲,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服務業,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且不得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以防提款卡遺失時,其自身儲蓄存款恐將盜領一空。稽之,若非被告親自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又豈能憑空猜測密碼?益徵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應係被告告知詐騙正犯無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行騙,其犯嫌堪以認定。」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李柏志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其於本院109年11月4 日訊問時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發現提款卡、存摺遺失後係以網路掛失,是網路客服,會有客服員和伊對話,伊掛失是在108 年7 月30日大約上午9 點多,伊掛失之後,銀行有打電話連絡伊,問伊是否同意把帳戶內的可疑款項還給款項的匯款人,伊在遺失前,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標籤上再貼在放存摺及提款卡的夾鏈袋裡,伊於108 年大概5 月份離職,伊工作地方的主管是伊的家人,那是一家電纜工廠,那時也不需要再繳車貸,因為車貸繳完了,所以是後沒有再用渣打銀行的帳戶往來等語。辯護人則辯以:㈠被告於發現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遺失後,即於108年7 月30日上午9 時37分向渣打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而告訴人係於當日稍晚之10時許方遭到詐欺,在當日將近11時才匯款至被告帳戶,該筆款項未經他人領取,而於渣打銀行詢問被告時,被告已明確表達返還告訴人之意,公訴意旨以告訴人匯款經他人領取而認定被告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容有誤會。基此,本案遭詐欺之款項既然未經領取,自無從推論詐騙集團知悉被告之密碼,亦無從「再推論」係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若」被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按: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供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辯稱其發現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不

見時,已經於108 年7 月30日先掛失等語,而依渣打銀行10

8 年9 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4745號函所附之金融卡掛失記錄查詢,顯示被告李柏志確曾於108 年7 月30日9 時37分41秒親向該銀行以語音掛失帳戶,又依該銀行檢附之事故記錄查詢,被害人吳梁秋娥於108 年7 月30日匯入之200,00

0 元係「可入不可出」,該款直至108 年8 月26日始解除圈存,又依被害人吳梁秋娥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其係108年7 月30日10時57分始為上開匯款,是其匯款時間顯然在被告李柏志向上開銀行語音掛失帳戶之後。是則,①本件108年

7 月30日9 時37分41秒語音掛失帳戶之人究係被告李柏志本人或係警方於接受報案後,通知上開銀行圈存?②若係後者,則該銀行接受語音掛失之時間為何在被害人匯款及警方通知暫行圈存之前?③再被害人吳梁秋娥所匯上開200,000元,現在既已解除圈存,且已自被告李柏志帳戶中支出(可見偵字卷第107 頁之歷史往來明細),則該款係何人提出或匯至何處或係返還被害人吳梁秋娥?此等事項,自有明瞭之必要,本院乃函詢渣打銀行,經該銀行於109 年9 月26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090037044號函覆以「經查帳號00000000000***,客戶李志於108 年7 月30日9:32透過本行文字客服表示卡片遺失,要求掛失,本行客服於線上核資完成後,協助客戶掛失金融卡完成。後續被害人吳梁娥至165 先行報案後,再至桃園市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本行於108 年7 月30日接收到165 及警方通知後,經檢視設定客戶李志為本行警示帳戶並圈存被害人受害款項。依據本行作業流程,於10

8 年8 月12日通知客戶李志本行將進行相關款項返還作業,客戶於電話內表示同意返還被害人吳梁娥款項,後續依據本行作業再行通知被害人,被害人於108 年8 月19日表示會至本行相關分行辦理款項返還作業,並被害人於108 年8月26日已至相關分行辦理匯入被害款項至被害人本人之台灣銀行帳戶內。…」等語。

㈡由是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吳梁秋娥受騙而於108 年7 月30日1

0時57分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前,被告即已於同日9 時32分許,以線上文字客服方式掛失其之帳戶,是以,被告所稱其將提款密碼寫在標籤上再貼在放存摺及提款卡的夾鏈袋裡而一併遺失,雖有可疑之處,然其既以實際行動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而掛失之時間猶更在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前,是被告所辯遺失之上情,並非全無可採。非僅如此,被告不但於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前即已有效掛失帳戶,且其事後接受渣打銀行詢問是否同意返還款項予告訴人時,亦表示同意,並經被告於本院109 年11月4 日訊問時直承在案,益見其於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後亦已阻斷詐騙集團實現犯罪利益。是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懷疑被告辯稱掛失帳戶之時間點在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前之真實性,並指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反而無據。

㈢綜上,被告所辯遺失之上情,既然並非全無可採,且申言之

,被告不但於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後有效阻斷詐騙集團實現犯罪利益,更且於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前即已有效掛失帳戶,是被告已以其實際行動而否定「其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而仍在所不惜提供己之帳戶資料」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遑論其有後續之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之正犯或幫助犯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1 紙、被告個人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