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書玄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懷傑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辜贈宇
簡合辰
簡清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73、19919、21937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105年度偵字第657、106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2659號、106年度偵字第1457、1751、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以下部分均撤銷: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20所示乙○○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
㈡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7、15、20所示甲○○部分暨所定
應執行刑。㈢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0所示辜贈宇部分。
㈣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三所示丁○○部分。
二、原判決以上撤銷部分,改判如下:㈠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刑。
㈡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6、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5、6、11、12所示之刑。㈢辜贈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拾小時。㈣丁○○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及沒收。其中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三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壹佰伍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9、12、21所示乙○○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10、11所示甲○○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簡合辰部分)。
四、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五、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事 實
一、乙○○、陳繼光、李懷祖(以上2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下午1時許,由陳繼光策劃,共同謀議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丙○○○○)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李懷祖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進入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觀瀑公園上方國有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662,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竊得約10公斤重之臺灣肖楠(下稱肖楠,鑑定山價新臺幣〈下同〉1萬9,996元),並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將上揭肖楠交付陳繼光及乙○○,嗣尋不詳買家出售。
二、甲○○、許子傑(業由原審判處罪刑在案)、陳繼光、李懷祖(以上2人由原審另行審結)與少年甲○○(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0日晚間9時許,由陳繼光策劃,共同謀議至丙○○○○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李懷祖、甲○○、許子傑與少年甲○○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下午某時許,進入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後,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48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以徒手挖掘方式,竊得約10公斤重之貴重木肖楠(鑑定山價1萬9,996元),嗣交由陳繼光尋不詳買家出售,陳繼光則給付李懷祖3,000至5,000元之酬勞。
三、乙○○、甲○○、陳繼光、李懷祖、張小龍(以上3人由原審另行審結)、蔡孟修(未據起訴)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許,共同謀議至新北市政府烏來區公所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李懷祖、甲○○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100至200公尺處國有林班地內,竊取重量約70公斤之貴重木肖楠樹根(鑑定山價13萬9,980元),因該肖楠材積過大致無法順利刨挖取出,陳繼光遂指示李懷祖先行至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搭載張小龍到上開盜伐地點,陳繼光及乙○○則在觀瀑公園停車場處把風,嗣經李懷祖、甲○○、張小龍3人合力挖出上揭肖楠樹根後搬運下山,交由陳繼光及乙○○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陳繼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載運到不詳地點堆置,並尋不詳買家出售。
四、乙○○、陳繼光、關惠國(以上2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許,謀議至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先由關惠國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底再過四十份示範公墓附近之林班地,竊取數量不詳之貴重木肖楠,嗣推由陳繼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載運上開肖楠至桃園市○○區○○號「山哥」處存放,待尋買家出售。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乙○○以行動電話聯繫陳繼光,表示關惠國已自行找到買主欲取回上揭肖楠,陳繼光再將上揭肖楠載運交給關惠國。
五、甲○○、陳繼光、張小龍(以上2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在104年7月23日某時許,由張小龍、甲○○前往丙○○○○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大羅蘭入內步行約2小時距離之林班地(俗稱塔薩,地點座標X:297443,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為保安林)盜伐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下稱扁柏),並持手鋸修裁成約75公分之角材1顆(鑑定山價15萬1,682元),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由張小龍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載運該扁柏角材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寶光藝品店,售得1萬元後交給陳繼光。
六、甲○○、張小龍(由原審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8、29日某時許,兩人一同前往丙○○○○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大羅蘭入內步行約2小時距離之林班地(俗稱塔薩,地點座標X:297443,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為保安林)盜伐竊取總重量約80公斤之貴重木立方體扁柏2顆(鑑定山價3萬5,774元)得手,嗣於揹運途中即在上開林班地接近出口處,因甲○○不慎跌倒,該扁柏遂掉落山谷而逸失。
七、乙○○、關惠國(由原審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共同謀議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乙○○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關惠國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底,再由關惠國獨自步行下山谷之林地,竊取總重量約50公斤之貴重木肖楠,嗣乙○○返回與關惠國共同搬運上揭肖楠至該不詳車輛上堆置,再載運至臺北市關渡地區自稱「李老闆」者處,並以2萬元出售。
八、甲○○、李懷祖(由原審另行審結)與林孟豪(未據起訴)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5日某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後,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地點座標
X:30448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竊取約7、8根之貴重木肖楠(約9公斤,鑑定山價1萬7,997元)得手後,攜之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內柵路某處,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李」之男子以2,000元價格收購其中3根肖楠,其餘肖楠則由新北市三峽區寶光藝品店以8,000元至1萬元收購。
九、甲○○、李懷祖(由原審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9日下午6時前之某時,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懷祖前往位於新北市烏來區金堰產業道路附近之原住民保留地,竊取重量9公斤之貴重木肖楠1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兩人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肖楠行經新北市○○區○○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李懷祖、甲○○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上揭肖楠。
十、乙○○、陳繼光、關惠國、王士郎、宋仁鍾(以上4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8日起至同月11日止,由陳繼光、乙○○、關惠國共乘陳繼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進入羅東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山區林班地內,物色可拾取之貴重木,復通知王士郎準備拐盤、絞子鎖等挖鋸、搬運設備,嗣乙○○發現欲竊取貴重木紅檜1根後,將之鋸成人力可搬運之紅檜2塊,得手後由陳繼光駕駛上開0000-00號車輛載運至王士郎前揭鶯歌汽車廠內堆置,尋不詳買家出售。
、乙○○、甲○○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5日某時,共同至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塔曼山700公尺處下切約20公尺處大溪事業區第37林班地(地點座標X:293907,Y:0000000,非保安林)找尋欲竊取之林木,於覓得貴重木扁柏後,在現場持鋸裁伐成0.0995立方公尺之立方體角材1塊(鑑定山價3萬5,743元)後,由乙○○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載運至前揭鶯歌汽車廠內,尋不詳買家出售。
、乙○○、甲○○、辜贈宇、陳均諺(原名陳貴滄,業由原審判處罪刑在案)、王士郎(由原審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4日上午4時許前某時,共同謀議至桃園市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先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塔曼山登山口附近之農場紮營後,再前往塔曼山700公尺處下切約40公尺處之大溪事業區第37林班地(地點座標X:293932,Y:0000000,非保安林)竊取貴重木扁柏得手後,由甲○○等人持手鋸進行鋸伐,在現場將扁柏修裁成重量約70公斤之立方體角材1顆、長方體1顆(鑑定山價合計4萬5,870元),並揹運至登山口,再由陳均諺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載運至王士郎前揭汽車修理廠堆置,嗣由乙○○找尋買家出售。
、乙○○、陳均諺(業由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9日某時起至翌日即同年月10日期間,乙○○、陳均諺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塔曼山裡某處,竊得貴重木扁柏角材(材積0.032立方公尺,鑑定山價1萬1,496元),並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載運回王士郎前揭修車廠堆置藏放。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上址扣得該扁柏(即扣案編號B01)。
、簡合辰知悉政府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或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緣馬亞伯(業由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張小龍(由原審另行審結)於104年7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五重溪瀑布對面烏來事業區第17林班地(地點座標X:302610,Y:0000000,非保安林),搜尋物色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於發現欲竊取之貴重木肖楠,即徒手竊取不詳人士已鋸伐置於該處約40公斤之肖楠(鑑定山價7萬9,986元)得手。而簡合辰明知該肖楠為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馬亞伯等人竊得上開肖楠後,以每公斤400元至800元之價格向馬亞伯收購。
、丁○○知悉政府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於森林盜伐或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張小龍前往兜售之扁柏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
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7月4日下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6,000元之價格向張小龍購買修裁成立方體之扁柏1顆而持有之,待尋買家出售。
㈡明知高少丞前往兜售之肖楠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
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上午某時,以5,000元之價格向高少丞購買肖楠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某時,攜上揭肖楠前往跳蚤市場擺攤,並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買家。
㈢明知高少丞前往兜售之肖楠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
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前之某時,以8,000元價格向高少丞購買扣案編號C016(鑑定價值:2萬1,000元)之肖楠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㈣明知馬世運兜售之肖楠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基於
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秦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買家,媒介出售上揭肖楠,馬世運因之交付2,000元之報酬給丁○○。
㈤明知高少丞搬運至其上址後房舍之肖楠(鑑定價值:1萬3,00
0元)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下午5時34分許前之某時,自高少丞處收受上揭肖楠而持有之,嗣轉交由王仲民(由原審另行審結)媒介出售,嗣王仲民以8,000元代為售出上開肖楠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將8,000元悉數轉交丁○○。
㈥明知不詳成年男子搬運至其上址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03號扁
柏1塊(鑑定價值:1,440元)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4、5月間某日,自該不詳成年男子處收受上揭扁柏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丁○○上址後房舍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㈦明知高少丞搬運至其上址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04號紅檜1塊(
鑑定價值:900元)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自高少丞處收受上揭紅檜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丁○○上址後房舍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㈧明知張明楓搬運至其上址後房舍之扣案編號C006號肖楠(鑑
定價值:1萬5,600元)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自張明楓處收受上揭肖楠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丁○○上址後房舍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㈨明知高少丞搬運至其上址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08號肖楠(鑑
定價值:5,400元)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間某日,自高少丞處收受上揭肖楠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丁○○上址後房舍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㈩明知許子傑搬運至其上址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11號肖楠(鑑
定價值:1萬1,400元)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自許子傑處收受上揭肖楠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丁○○上址後房舍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明知高少丞搬運至其上址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17號肖楠(鑑定價值:8萬4,000元)、扣案標號C021號肖楠(鑑定價值:
8萬7,800元)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自高少丞處收受上揭肖楠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丁○○上址後房舍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明知張明楓搬運至其上址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23號肖楠(鑑
定價值:9,600元)、扣案標號C024號肖楠(鑑定價值:2,800元)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7日,自張明楓處收受上揭肖楠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丁○○上址後房舍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明知王仲民搬運至其上址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25號紅檜1塊(
鑑定價值:1萬400元)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自王仲民處收受上揭紅檜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丁○○上址後房舍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4年7、8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旁某大樓垃圾桶內,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乃將上揭槍、彈攜回其上揭住處,而自斯時起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04年9月22日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槍、彈,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丙○○○○提起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甲○○、辜贈宇、簡合辰、丁○○及被告乙○○、甲○○、丁○○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原上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1至366、394至398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至十五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辜贈宇、簡合辰、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30頁、原審卷二第32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1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24、225至227頁、原審卷八第327、328、391、392、394、395、466至470頁、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一第101頁、本院卷第355至361、390至394、458至466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補強(頁次詳見附表四上開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㈡事實欄十六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反面、原審卷八第327、391、466頁、本院卷第390至394、458至466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補強(頁次詳見附表四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嗣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認:⑴前揭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扳機復位功能不佳,惟仍可推回扳機定位後,即可連動擊錘打擊撞針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雖亦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9507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3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準此而論,足見扣案槍枝1枝、子彈2顆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甚明,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乙○○、甲○○、辜贈宇、簡合辰、丁○○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簡合辰及丁○○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50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再者,森林法第50條就上開「竊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本件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及「贓物」罪,因該等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皆應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簡合辰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⒉被告乙○○、甲○○、辜贈宇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亦同於前揭
時間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規定,本件被竊之貴重木中山價最高者為事實欄五所示之扁柏山價15萬1,682元,可併科151萬6,820元以上303萬3,64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上限低於修正後規定;而本件其他被竊貴重木之山價既屬更低,則罰金上限自亦低於修正後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甲○○及辜贈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⒊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以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5人所盜贓之肖楠、扁柏、紅檜均位在國有林班地內等處,為管理機關丙○○○○、羅東林管處等之管領力支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㈢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
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本件被竊之肖楠、扁柏、紅檜均屬貴重木樹種,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此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7號卷第43頁及反面)。再者,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係先由共犯一人單獨在國有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後,再交由其他共犯尋覓買家出售,則於竊取之際,其他共犯既未在場實施或在場分擔行為之一部,即不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之加重要件。㈣被告之罪名:
⒈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
0條第1項(起訴書贅載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三、七、十、十一至十三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尚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依上述說明,即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二、八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三、九、十一、十二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所為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項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尚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要件,然查事實欄六所示之行竊經過,均未見有何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情形,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即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核被告辜贈宇所為如事實欄十二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⒋核被告簡合辰所為如事實欄十四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追加起訴書贅載「媒介、收受、寄藏」)。
⒌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十五㈠至十五㈢所示犯行,均係犯修
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其所為如事實欄十五㈣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其所為如事實欄十五㈤至十五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其所為如事實欄十六所示犯行,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㈤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1、3、4、7、10至1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就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被告甲○○與附表一編號2、3、5、6、8、9、11、1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就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辜贈宇與附表一編號1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就該編號所示犯行,係依各該編號所示之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完成犯行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法規競合: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森林主產物罪之竊盜、贓物罪,亦分別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就被告5人所犯竊盜、贓物犯行,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之各該規定處斷。
㈦想像競合犯:
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㈧數罪併罰:
被告乙○○、甲○○、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丁○○所犯森林主產物贓物罪部分,均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則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詳如下述),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於被告丁○○日後執行本案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前,尚不得併合處罰。
㈨刑之加重:
被告乙○○、甲○○、辜贈宇所犯前揭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因渠等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樹種,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㈩其他不符合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丁○○部分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由本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屬累犯。惟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均顯不相當,炯然有別,且本案各罪之發生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約3年半,期間非短,難認被告丁○○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各項情狀(詳見下述),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丁○○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丁○○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與少年甲○○共同為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甲○○否認其知悉甲○○為少年,辯稱:甲○○是誰叫來的,我不知道,我與他不熟,不知道他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確已明知或預見甲○○為少年,而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故意,依上述說明,自不得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甲○○部分並無森林法第52條第6項之適用:
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之規定,犯同條所列刑事案件,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倘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被告所涉之犯罪減免其刑,仍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是否同意減免其刑,乃檢察官職權之裁量行使,非法院所能置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指認出部分正犯或共犯,且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甲○○雖有供述共犯陳繼光、李懷祖、張小龍等人之相關犯行,協助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然被告甲○○所為上開供述,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73號卷第51至52頁、104年度偵字第19919號卷一第370至371頁、卷三第302至305頁、105年度偵字第22659號卷第43頁及反面),自無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甲○○執此上訴,自無足取。
⒉被告乙○○、辜贈宇、簡合辰、丁○○部分尚無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乙○○以其為原住民,喜歡山林,才不慎觸法,其並非山老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情節應可原諒為由;被告辜贈宇以其不諳法令始誤觸法網,已感懊悔,深切反省,並認罪以利案件審理,其參與程度相較乙○○等人更低,且侵害法益甚微,科以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為由;被告簡合辰以其僅收購些許數量之肖楠,並未造成嚴重之實害,較諸大量收購者牟取暴利之情節,兩者有天壤之別,且原判決對惡性、犯罪次數均明顯大於其之同案被告,卻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30萬元,罪刑顯不相當,是本件實有情輕法重為由;被告丁○○以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目前與太太離婚,兩個兒子均在監服刑,只靠兩個女兒每個月所給之3,000元維持生活,其狀況令人同情為由,均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立法者乃訂定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等竊贓森林主產物之嚴峻刑罰,以避免盜贓林木歪風;另衡以非法持有槍枝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丁○○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乙○○、辜贈宇、簡合辰、丁○○竟均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為森林主產物之竊取或贓物犯行,破壞國家森林資源,助長竊林歪風,且被告丁○○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洵屬甚鉅,渠等惡性已屬非輕,綜觀渠等情節,誠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縱渠等上開所執情詞非虛,亦非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原審對被告簡合辰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30萬元,已係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對其可謂至為寬厚,即便原審對其他情節較重之被告亦量處相同之刑,亦不能執此即謂對被告簡合辰有所謂罪刑不相當、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以,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乙○○、辜贈宇、簡合辰、丁○○減輕其刑之餘地,故渠等上訴意旨徒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9、12、21所示被告乙○○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10、11所示被告甲○○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告簡合辰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見解,以被告乙○○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3、4、9、12、21所示之罪、被告甲○○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10、11所示之罪及被告簡合辰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營生,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貴重木有部分業經警查獲扣押發還予告訴人,損害稍有減輕,復斟酌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9、12、21所示之有期徒刑,對被告甲○○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10、11所示之有期徒刑,對被告簡合辰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乙○○、甲○○上開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及被告乙○○、甲○○、簡合辰之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乙○○、甲○○併科罰金部分:
被告乙○○、甲○○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山價(即贓額),經計算結果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竊取之木頭重量/木頭山價」欄所示,有丙○○○○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7號卷三第25至217頁)。是原審斟酌被告乙○○、甲○○之犯罪情節、共犯分工情形及前述量刑事由,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渠等就前揭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各併科贓額10倍即如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罰金。又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均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餘罰金部分則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11、12所示遭竊取載運之肖楠、紅檜,因數量、重量不詳,或因售出而無法計算原木價值等因素而價金均未經查定,本件客觀情況致無法取得上述竊取之肖楠、紅檜以為贓額認定,是無由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據以併科罰金。
⒉沒收部分:
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使用之拐盤、絞子鎖均未扣案,因
於市面上取得容易,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9、11、12、21載運所竊取貴重木之車輛,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1、21、24所示之貴重木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丙○○○○保管,有該處前揭函文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2式1份)、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48式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2所示之貴重木,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已存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⑶扣案之被告乙○○所有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被告甲○○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監視器主機1臺,然核均與上開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核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森林法之新舊法,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故結論並無不同;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肖楠係交給關惠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竊得之肖楠係交由關惠國等人出售,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竊得之肖楠係交由李懷祖等人出售,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竊得之紅檜係交由陳繼光等人載運等候出售,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乙○○、甲○○並未分得上開貴重木、變賣價款或任何之報酬,則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0、361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就上開貴重木確有分得或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上開所竊貴重木雖屬犯罪所得,仍不得對被告乙○○、甲○○諭知沒收。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9、10所竊得之貴重木何以未予沒收漏未說明,且就其附表一編號4、12所竊得之貴重木不予沒收之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說明不同,但就該等貴重木不予沒收之結論則無不同。從而,原判決固有以上微疵,惟對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乙○○上訴意旨復以:被告乙○○為原住民,此次不慎觸法
,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復以:被告甲○○對於自己所為深知悔意,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被告簡合辰上訴意旨復以:被告簡合辰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全程配合司法程序之進行,足認態度良好,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及唯一經濟來源,原審未審酌被告簡合辰犯後態度,即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30萬元,顯然失當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乙○○、甲○○、簡合辰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況被告乙○○、甲○○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逾有期徒刑1年之刑,及併科罰金贓額(即森林主產物山價)10倍,原審僅量處渠等1年6月至1年7月不等及併科10倍贓額之罰金;而被告乙○○、簡合辰所犯森林主產物之竊盜或贓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30萬元,原審則僅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罰金30萬元,量處被告簡合辰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30萬元,均係從輕量刑,對被告乙○○、甲○○、簡合辰已屬寬厚。縱仍與渠等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乙○○、甲○○、簡合辰徒憑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非可取。
㈣準此,被告乙○○、甲○○、簡合辰固坦承前揭犯行,但被告乙○
○、簡合辰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甲○○上訴請求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輕其刑,且被告3人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渠等上訴俱非可採,業見前述,是渠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20所示被告乙○○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15、20所示被告甲○○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告辜贈宇部分、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被告丁○○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乙○○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2
0所示之罪、被告甲○○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15、20所示之罪、被告辜贈宇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被告丁○○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罪之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甲○○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均應包含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犯之」之加重要件,原判決主文欄暨其附表一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諭知之罪名固已包含此項加重要件,其事實欄亦有敘明,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之論罪說明卻未記載此項加重要件,理由與主文、事實即有矛盾,容有違誤。⑵被告乙○○、甲○○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係包含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要件,原判決
主文欄暨其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諭知之罪名固已包含此項加重要件,其理由欄亦有敘明,但原判決於事實欄卻未載明被告2人係基於此項犯意,且未載明渠等有駕駛車輛搬運貴重木之客觀事實,事實與主文、理由即有矛盾,亦有違誤。⑶按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三種標準(即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辜贈宇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均經原審諭知罰金45萬8,7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然上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以1,000元折算1日,固逾1年之日數而不得為之(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參照),惟如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則均未逾1年之日數,是依前揭說明,自應採2,000元或3,000元之折算標準,而不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乃原判決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於法即有未合。⑷被告丁○○所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經原審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罪,則經原審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固不得逕與其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然就其附表二、三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則無不得定執行刑之問題。乃原判決僅就其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罰金定執行刑,疏未將其附表三所示之罰金併予定刑,容有不當。⑸被告丁○○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判決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上開舊法規定,但於論罪時卻又記載被告丁○○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名,前後即有矛盾,亦有未合。⑹被告丁○○所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故買價值6,000元之扁柏部分,其尚未賣出,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4頁),既未扣案,對其諭知沒收亦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自應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丁○○所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故買肖楠部分,其業以5,000元賣出,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同上卷頁),該金額為其變得之物,既未扣案,對其諭知沒收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應宣告沒收、追徵。乃原判決均未諭知沒收、追徵,同有未合。
㈡準此,被告乙○○、辜贈宇、丁○○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被告甲○○上訴請求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輕其刑,均無足取,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甲○○、丁○○另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且被告丁○○請求僅判處罰金刑云云,然原審就渠等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內具體說明(見原判決第30、31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渠等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就刑之量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渠等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足取。至被告丁○○於本件所犯各罪,法定刑均規定應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其請求僅判處罰金刑云云,於法自屬無據。惟被告乙○○、甲○○、辜贈宇、丁○○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等人上揭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辜贈宇
、丁○○均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罔顧國家森林資源之維護不易及環境永續,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其中被告乙○○、甲○○、辜贈宇以前揭手法竊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值之貴重木樹種,被告丁○○則以前揭手法牟取附表二數量、價值所示贓木,助長行竊歪風,對國家林木財產、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破壞,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皆屬非輕;而被告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彈係屬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範,非法持有上揭槍彈,雖持有時間尚屬非長,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仍屬甚大,其所為仍不宜輕縱,是被告乙○○、甲○○、辜贈宇、丁○○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4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尚知正視己非,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素行紀錄、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為零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2、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為貨車司機、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辜贈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為長照服務員、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近4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為協助其女兒從事清潔工作、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經濟上依靠子女生活費及老人年金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368、399、40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乙○○、甲○○、辜贈宇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二㈠至㈢所示之有期徒刑;就被告丁○○量處如主文欄二㈣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二、三所示之併科罰金,斟酌其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等情,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⒉被告乙○○、甲○○、辜贈宇併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所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乃在於必要生產費用之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丙○○○○計算被竊林木市價並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告甲○○所竊扁柏之山價、附表一編號11被告乙○○、甲○○共同所竊扁柏之山價、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乙○○、甲○○、辜贈宇共同所竊扁柏之山價,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等件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7號卷三第89、90、94、
95、134、135、154、155頁),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各併科10倍贓額之罰金,而諭知如附表一編號5、6、11、12所示罰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罰金為151萬6,820元,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日數均逾1年,故其折算標準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罰金45萬8,700元,如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日數將逾1年,但如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日數則未逾1年,故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毋庸比較新舊法。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日施行。雖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上開森林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乃係自105年12月2日起施行,並非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範圍內,即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茲就沒收部分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鋸、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鋸子、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手鋸,固係供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本應沒收,但衡酌上開工具均未扣案,且價值非鉅,在市面上取得容易,予以沒收不具防制犯罪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5、11、12所示之不詳車號車輛,固係各該編號所
示載運贓木之車輛,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亦本應沒收,但衡酌上開車輛均未扣案,尚難認屬被告乙○○、甲○○或辜贈宇所有,且一般而言車輛係供日常生活所用,倘逕予沒收,亦有違比例原則,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同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1、12所示之扁柏及附表二編號3、6至
13所示之肖楠、扁柏、紅檜等貴重木,雖屬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丙○○○○保管,此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原審法院106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7號卷三第89、90、134、135、15
4、155、168反、169、175、176、185、186頁、原審卷三第243之2、273頁、本院卷第405至4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扁柏,固係被告甲○○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然該扁柏因被告甲○○跌倒而逸失至林班地之山谷下,被告甲○○等人並未坐享該犯罪所得,且實際上該扁柏已回歸林班地所屬區域,若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裁成立方體之扁柏
1顆,其尚未賣出,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4頁);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則為肖楠1根,嗣其業以5,000元賣出,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同上卷頁),此為其變得之物;其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為其媒介贓木之報酬2,000元;其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則為自高少丞處收受之肖楠,嗣該肖楠業經賣出而由其取得8,000元,此為其變得之物。從而,上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均既未扣案,對被告丁○○諭知沒收亦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自應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鑑驗試射用罄,已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既非屬違禁物,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⒍至警方另扣得之被告乙○○、甲○○、丁○○等人之手機及監視器
主機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且俱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乙○○、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斟酌渠等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四、五所示,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辜贈宇緩刑之說明㈠查被告辜贈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並非主謀,無非係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再者,為使被告辜贈宇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
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勵自新。又被告辜贈宇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元銘追加起訴,被告5人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共同正犯 竊取之木頭重量/木頭山價(新臺幣)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乙○○、陳繼光、李懷祖 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1萬9,996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乙○○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許子傑、陳繼光、李懷祖、少年甲○○ 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1萬9,996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甲○○、許子傑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乙○○、甲○○、張小龍、陳繼光、李懷祖、蔡孟修 約70公斤之肖楠木樹根/13萬9,98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乙○○、甲○○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乙○○、關惠國、陳繼光 數量不詳之肖楠木/價金未查定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乙○○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甲○○、張小龍、陳繼光 扁柏(修裁成75公分之角材1顆)/15萬1,682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甲○○、張小龍 約80公斤之立方體扁柏2顆/3萬5,774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三項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事實欄七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乙○○、關惠國 約50公斤之肖楠木/價金未查定(2萬元售出)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乙○○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如事實欄八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甲○○、李懷祖、林孟豪 7根之肖楠木/1萬7,997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甲○○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事實欄九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甲○○、李懷祖 9公斤之肖楠木1塊/價金未查定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甲○○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如事實欄十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乙○○、關惠國、王士郎、宋仁鍾、陳繼光 紅檜木1根(鋸成人力可搬運之紅檜木2塊)/價金未查定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乙○○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如事實欄十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乙○○、甲○○ 扁柏(裁伐成0.0995立方公尺之立方體角材1塊)/3萬5,743元 乙○○、甲○○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事實欄十二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乙○○、甲○○、辜贈宇、陳均諺、王士郎 扁柏(修裁成總重量約70公斤之立方體角材1顆、長方體1顆)/4萬5,870元 乙○○、甲○○、辜贈宇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事實欄十三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乙○○、陳均諺 扣案編號B01扁柏角材(材積0.032立方公尺)/1萬1,496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乙○○、陳均諺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十四所示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馬亞伯、陳繼光、張小龍 約40公斤之肖楠木/7萬9,986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簡合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木頭重量及木頭價值 (新臺幣) 主文 1 如事實欄十五㈠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⒈) 修裁成立方體之扁柏1顆/價金未查定(6,000元買受)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十五㈡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⒉) 肖楠木1根/價金未查定(5,000元買受及售出)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十五㈢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⒊) 扣案編號C016之肖楠木:10.5公斤/2萬1,000元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十五㈣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⒋) 肖楠木/價金未查定(1萬8,000元售出)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十五㈤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⒌) 肖楠木:6.5公斤/1萬3,000元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十五㈥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⒍) 扣案標號C003號扁柏1塊:3.5公斤/1,440元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事實欄十五㈦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⒎) 扣案標號C004號紅檜1塊:8.2公斤/900元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十五㈧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⒏) 扣案編號C006號肖楠:7.8公斤/1萬5,600元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事實欄十五㈨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⒐) 扣案標號C008號肖楠:2.7公斤/5,400元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事實欄十五㈩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⒑) 扣案標號C011號肖楠21塊:5.7公斤/1萬1,400元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十五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⒒⒓) 扣案標號C017號肖楠:42公斤/8萬4,000元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標號C021號肖楠:43.9公斤/8萬7,800元 12 如事實欄十五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⒔) 扣案標號C023、C024號肖楠:4.8公斤、1.4公斤/9,600元、2,800元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事實欄十五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⒕) 扣案標號C025號紅檜1塊:91.2公斤/1萬400元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十六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⒈證人王士郎於警詢(104偵19919卷1P72-77、81-86反)、偵查(104偵19919卷1P117-119、104偵19919卷3P393-395、104偵19919卷4P24-25)、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16-20、105原訴10卷1P289-291、105原訴10卷3P206-207反、105原訴10卷5P299-301、105原訴10卷6P167-170、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之證述。 ⒉證人李懷祖於警詢(104偵17073卷P9正反、10-13、104偵19919卷1P277-281、282-289反、104偵19919卷3P364-369、105偵657卷1P285-287)、偵查(104偵17073卷P51-52、104偵19919卷1P314-316反、104偵19919卷3P294-297、104偵19919卷4P114正反、105偵22659卷43正反)、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1-26、105原訴10卷3P60反-62反、105原訴10卷6P10-13、105原訴10卷9P57-59)之證述。 ⒊證人陳繼光於警詢(104偵19919卷1P13-23反)、偵查(104偵19919卷1P62-65、104偵19919卷3P308-311反、104偵19919卷4P104正反)、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7-31反、105原訴10卷1P329-331反、105原訴10卷2P173-175反、105原訴10卷3P150-161、291-303、105原訴10卷5P299-302、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之證述。 ⒋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4偵19919卷2P3-7)。 ⒍被告陳繼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4年7月8日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2P24正反)。 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⒑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LG)1支。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⒈證人李懷祖於警詢(104偵17073卷P9正反、10-13、104偵19919卷1P277-281、282-289反、104偵19919卷3P364-369、105偵657卷1P285-287)、偵查(104偵17073卷P51-52、104偵19919卷1P314-316反、104偵19919卷3P294-297、104偵19919卷4P114正反、105偵22659卷43正反)、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1-26、105原訴10卷3P60反-62反、105原訴10卷6P10-13、105原訴10卷9P57-59)之證述。 ⒉證人許子傑於偵查(105偵1068卷P182正反)、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5原訴10卷6P58-59、105原訴10卷8P273-276、323-328、329-334、463-536)之證述。 ⒊證人陳繼光於警詢(104偵19919卷1P13-23反)、偵查(104偵19919卷1P62-65、104偵19919卷3P308-311反、104偵19919卷4P104正反)、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7-31反、105原訴10卷1P329-331反、105原訴10卷2P173-175反、105原訴10卷3P150-161、291-303、105原訴10卷5P299-302、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之證述。 ⒋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⒌證人陳繼光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1P33反-36、38-39)。 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⒎被告甲○○105年11月17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05原訴10卷3P63正反)。 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⒑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1支。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⒈證人甲○○於警詢(104偵17073卷P4正反、5-8、104偵19919卷1P322-324反、329-334、335-339、104偵19919卷3P414-415反、105偵657卷1P352-354)、偵查(104偵17073卷P51-52、104偵19919卷1P370-371、104偵19919卷3P302-305、105偵22659卷43正反)、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1-26、105原訴10卷2P114-116、325-326、105原訴10卷3P60-62反、105原訴10卷4P159-169、222-230、105原訴10卷8P463-536)、本院準備(110原上訴39卷389-400)之證述。 ⒉證人乙○○於警詢(104偵19919卷2P8-15、18-20、39-42)、偵查(104偵19919卷2P70-71、104偵19919卷3P408-410、104偵19919卷4P40-41)、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7-31反、105原訴10卷1P330-331反、105原訴10卷6P160-170反、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463-536)、本院準備(110原上訴39卷353-370)之證述。 ⒊證人李懷祖於警詢(104偵17073卷P9正反、10-13、104偵19919卷1P277-281、282-289反、104偵19919卷3P364-369、105偵657卷1P285-287)、偵查(104偵17073卷P51-52、104偵19919卷1P314-316反、104偵19919卷3P294-297、104偵19919卷4P114正反、105偵22659卷43正反)、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1-26、105原訴10卷3P60反-62反、105原訴10卷6P10-13、105原訴10卷9P57-59)之證述。 ⒋證人張小龍於警詢(104偵19919卷3P317-321)、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5原訴10卷2P278-279、105原訴10卷3P23-24、297反-302反、105原訴10卷4P51反-59反)之證述。 ⒌證人陳繼光於警詢(104偵19919卷1P13-23反)、偵查(104偵19919卷1P62-65、104偵19919卷3P308-311反、104偵19919卷4P104正反)、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7-31反、105原訴10卷1P329-331反、105原訴10卷2P173-175反、105原訴10卷3P150-161、291-303、105原訴10卷5P299-302、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之證述。 ⒍證人蔡孟修於偵查(105他2990卷57-58、105偵22659卷54正反)之證述。 ⒎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⒏證人陳繼光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1P33反-36、38-39)。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4偵19919卷2P3-7)。 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⒒被告甲○○105年11月17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05原訴10卷3P63正反)。 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⒕原審法院110年2月18日勘驗筆錄(105原訴10卷9P334-344)。 ⒖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LG)1支、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1支。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⒈證人陳繼光於警詢(104偵19919卷1P13-23反)、偵查(104偵19919卷1P62-65、104偵19919卷3P308-311反、104偵19919卷4P104正反)、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7-31反、105原訴10卷1P329-331反、105原訴10卷2P173-175反、105原訴10卷3P150-161、291-303、105原訴10卷5P299-302、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之證述。 ⒉證人關惠國於警詢(104偵19919卷2P83-92)、偵查(104偵19919卷2P147-148反、104偵19919卷3P290-291)、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7-31反、105原訴10卷1P290-291、105原訴10卷8P387-398)之證述。 ⒊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⒋證人陳繼光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1P33反-36、38-39)。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4偵19919卷2P3-7)。 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⒐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LG)1支。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⒈證人張小龍於警詢(104偵19919卷3P317-321)、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5原訴10卷2P278-279、105原訴10卷3P23-24、297反-302反、105原訴10卷4P51反-59反)之證述。 ⒉證人陳繼光於警詢(104偵19919卷1P13-23反)、偵查(104偵19919卷1P62-65、104偵19919卷3P308-311反、104偵19919卷4P104正反)、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7-31反、105原訴10卷1P329-331反、105原訴10卷2P173-175反、105原訴10卷3P150-161、291-303、105原訴10卷5P299-302、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之證述。 ⒊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⒋陳繼光電話0000000000與張小龍104年07月24日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3P336反)。 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⒍被告甲○○105年11月17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05原訴10卷3P63正反)。 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⒐原審法院110年2月18日勘驗筆錄(105原訴10卷9P334-344)。 ⒑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1支。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⒈證人張小龍於警詢(104偵19919卷3P317-321)、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5原訴10卷2P278-279、105原訴10卷3P23-24、297反-302反、105原訴10卷4P51反-59反)之證述。 ⒈證人陳繼光於警詢(104偵19919卷1P13-23反)、偵查(104偵19919卷1P62-65、104偵19919卷3P308-311反、104偵19919卷4P104正反)、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7-31反、105原訴10卷1P329-331反、105原訴10卷2P173-175反、105原訴10卷3P150-161、291-303、105原訴10卷5P299-302、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之證述。 ⒉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⒊證人李懷祖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1P295正反、297)。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19919卷1P356-359)。 ⒌新店分局偵辦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森林法案現場照片(104偵19917卷1P363-364)。 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⒐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1支。 7 如事實欄七所示 ⒈證人王士郎於警詢(104偵19919卷1P72-77、81-86反)、偵查(104偵19919卷1P117-119、104偵19919卷3P393-395、104偵19919卷4P24-25)、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16-20、105原訴10卷1P289-291、105原訴10卷3P206-207反、105原訴10卷5P299-301、105原訴10卷6P167-170、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之證述。 ⒉證人陳繼光於警詢(104偵19919卷1P13-23反)、偵查(104偵19919卷1P62-65、104偵19919卷3P308-311反、104偵19919卷4P104正反)、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7-31反、105原訴10卷1P329-331反、105原訴10卷2P173-175反、105原訴10卷3P150-161、291-303、105原訴10卷5P299-302、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之證述。 ⒊證人關惠國於警詢(104偵19919卷2P83-92)、偵查(104偵19919卷2P147-148反、104偵19919卷3P290-291)、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7-31反、105原訴10卷1P290-291、105原訴10卷8P387-398)之證述。 ⒋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4偵19919卷2P3-7)。 ⒍被告乙○○電話0000000000號與關惠國及104年8月8至11日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2P101-102反)。 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⒏被告甲○○105年11月17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05原訴10卷3P63正反)。 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⒒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LG)1支。 8 如事實欄八所示 ⒈證人李懷祖於警詢(104偵17073卷P9正反、10-13、104偵19919卷1P277-281、282-289反、104偵19919卷3P364-369、105偵657卷1P285-287)、偵查(104偵17073卷P51-52、104偵19919卷1P314-316反、104偵19919卷3P294-297、104偵19919卷4P114正反、105偵22659卷43正反)、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1-26、105原訴10卷3P60反-62反、105原訴10卷6P10-13、105原訴10卷9P57-59)之證述。 ⒉證人陳繼光於警詢(104偵19919卷1P13-23反)、偵查(104偵19919卷1P62-65、104偵19919卷3P308-311反、104偵19919卷4P104正反)、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7-31反、105原訴10卷1P329-331反、105原訴10卷2P173-175反、105原訴10卷3P150-161、291-303、105原訴10卷5P299-302、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之證述。 ⒊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⒋證人李懷祖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1P295正反、297)。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19919卷1P356-359)。 ⒍新店分局偵辦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森林法案現場照片(104偵19917卷1P363-364)。 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⒏被告甲○○105年11月17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05原訴10卷3P63正反)。 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⒒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1支。 9 如事實欄九所示 ⒈證人李懷祖於警詢(104偵17073卷P9正反、10-13、104偵19919卷1P277-281、282-289反、104偵19919卷3P364-369、105偵657卷1P285-287)、偵查(104偵17073卷P51-52、104偵19919卷1P314-316反、104偵19919卷3P294-297、104偵19919卷4P114正反、105偵22659卷43正反)、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1-26、105原訴10卷3P60反-62反、105原訴10卷6P10-13、105原訴10卷9P57-59)之證述。 ⒉證人陳繼光於警詢(104偵19919卷1P13-23反)、偵查(104偵19919卷1P62-65、104偵19919卷3P308-311反、104偵19919卷4P104正反)、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7-31反、105原訴10卷1P329-331反、105原訴10卷2P173-175反、105原訴10卷3P150-161、291-303、105原訴10卷5P299-302、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之證述。 ⒊證人許立勳於警詢(104偵17073卷14-15)之證述。 ⒋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⒌被告甲○○、證人李懷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4偵17073卷16-20)。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104偵17073卷21)。 ⒎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04偵17073卷22)。 ⒏肖楠1塊照片(104偵17073卷25-31)。 ⒐車輛詳細資料報告(牌照號碼:5FK-952)(104偵17073卷47)。 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⒒被告甲○○105年11月17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05原訴10卷3P63正反)。 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⒕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1支。 10 如事實欄十所示 ⒈證人王士郎於警詢(104偵19919卷1P72-77、81-86反)、偵查(104偵19919卷1P117-119、104偵19919卷3P393-395、104偵19919卷4P24-25)、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16-20、105原訴10卷1P289-291、105原訴10卷3P206-207反、105原訴10卷5P299-301、105原訴10卷6P167-170、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之證述。 ⒉證人陳繼光於警詢(104偵19919卷1P13-23反)、偵查(104偵19919卷1P62-65、104偵19919卷3P308-311反、104偵19919卷4P104正反)、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7-31反、105原訴10卷1P329-331反、105原訴10卷2P173-175反、105原訴10卷3P150-161、291-303、105原訴10卷5P299-302、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之證述。 ⒊證人關惠國於警詢(104偵19919卷2P83-92)、偵查(104偵19919卷2P147-148反、104偵19919卷3P290-291)、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7-31反、105原訴10卷1P290-291、105原訴10卷8P387-398)之證述。 ⒋證人宋仁鍾於警詢(104偵19919卷2P237-241反)、偵查(104偵19919卷2P280-281反、104偵19919卷3P400-402)、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27-31反、105原訴10卷1P267-270反、105原訴10卷2P173-175反、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105原訴10卷9P333-344、353-401)之證述。 ⒌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⒍證人王士郎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1P88-95反)。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4偵19919卷2P3-7)。 ⒏被告乙○○電話0000000000號與關惠國及104年8月8至11日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2P101-102反)。 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⒒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⒓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LG)1支。 11 如事實欄十一所示 ⒈證人甲○○於警詢(104偵17073卷P4正反、5-8、104偵19919卷1P322-324反、329-334、335-339、104偵19919卷3P414-415反、105偵657卷1P352-354)、偵查(104偵17073卷P51-52、104偵19919卷1P370-371、104偵19919卷3P302-305、105偵22659卷43正反)、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1-26、105原訴10卷2P114-116、325-326、105原訴10卷3P60-62反、105原訴10卷4P159-169、222-230、105原訴10卷8P463-536)、本院準備(110原上訴39卷389-400)之證述。 ⒉證人乙○○於警詢(104偵19919卷2P8-15、18-20、39-42)、偵查(104偵19919卷2P70-71、104偵19919卷3P408-410、104偵19919卷4P40-41)、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7-31反、105原訴10卷1P330-331反、105原訴10卷6P160-170反、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463-536)、本院準備(110原上訴39卷353-370)之證述。 ⒊證人王士郎於警詢(104偵19919卷1P72-77、81-86反)、偵查(104偵19919卷1P117-119、104偵19919卷3P393-395、104偵19919卷4P24-25)、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16-20、105原訴10卷1P289-291、105原訴10卷3P206-207反、105原訴10卷5P299-301、105原訴10卷6P167-170、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之證述。 ⒋證人陳繼光於警詢(104偵19919卷1P13-23反)、偵查(104偵19919卷1P62-65、104偵19919卷3P308-311反、104偵19919卷4P104正反)、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7-31反、105原訴10卷1P329-331反、105原訴10卷2P173-175反、105原訴10卷3P150-161、291-303、105原訴10卷5P299-302、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之證述。 ⒌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4偵19919卷2P3-7)。 ⒎被告乙○○電話0000000000號104年8月24至25日、同年09月04日起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2P30反、33反-36)。 ⒏現場相片資料、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違反森林法案件104年11月17日現場會勘記錄(104偵19919卷3P416-418)。 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⒑被告甲○○105年11月17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05原訴10卷3P63正反)。 ⒒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⒔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LG)1支、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1支。 12 如事實欄十二所示 ⒈證人甲○○於警詢(104偵17073卷P4正反、5-8、104偵19919卷1P322-324反、329-334、335-339、104偵19919卷3P414-415反、105偵657卷1P352-354)、偵查(104偵17073卷P51-52、104偵19919卷1P370-371、104偵19919卷3P302-305、105偵22659卷43正反)、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1-26、105原訴10卷2P114-116、325-326、105原訴10卷3P60-62反、105原訴10卷4P159-169、222-230、105原訴10卷8P463-536)、本院準備(110原上訴39卷389-400)之證述。 ⒉證人乙○○於警詢(104偵19919卷2P8-15、18-20、39-42)、偵查(104偵19919卷2P70-71、104偵19919卷3P408-410、104偵19919卷4P40-41)、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27-31反、105原訴10卷1P330-331反、105原訴10卷6P160-170反、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463-536)、本院準備(110原上訴39卷353-370)之證述。 ⒊證人王士郎於警詢(104偵19919卷1P72-77、81-86反)、偵查(104偵19919卷1P117-119、104偵19919卷3P393-395、104偵19919卷4P24-25)、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16-20、105原訴10卷1P289-291、105原訴10卷3P206-207反、105原訴10卷5P299-301、105原訴10卷6P167-170、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之證述。 ⒋證人陳均諺(原名陳貴滄)於警詢(105偵22659卷7-8反)、偵查(105偵22659卷36-37)、原審準備及審判(107原訴5卷1P95-105、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463-536)之證述。 ⒌證人辜贈宇於警詢(105偵22659卷5-6反)、偵查(105偵22659卷33-34)、原審準備及審判(107原訴5卷1P95-105、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463-536)、本院準備(110上訴1705卷159-175)之證述。 ⒍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4偵19919卷2P3-7)。 ⒏被告乙○○電話0000000000號104年8月24至25日、同年09月04日起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2P30反、33反-36)。 ⒐現場相片資料、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違反森林法案件104年11月17日現場會勘記錄(104偵19919卷3P416-418)。 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⒒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檢尺明細表、104年11月9日贓木照片(編號C001-C037)(105偵657卷3P224-237)。 ⒓被告甲○○105年11月17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05原訴10卷3P63正反)。 ⒔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05原訴10卷3P243之2)。 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⒗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LG)1支、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1支。 13 如事實欄十三所示 ⒈證人王士郎於警詢(104偵19919卷1P72-77、81-86反)、偵查(104偵19919卷1P117-119、104偵19919卷3P393-395、104偵19919卷4P24-25)、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16-20、105原訴10卷1P289-291、105原訴10卷3P206-207反、105原訴10卷5P299-301、105原訴10卷6P167-170、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之證述。 ⒉證人陳均諺(原名陳貴滄)於警詢(105偵22659卷7-8反)、偵查(105偵22659卷36-37)、原審準備及審判(107原訴5卷1P95-105、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463-536)之證述。 ⒊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4偵19919卷2P3-7)。 ⒌被告乙○○電話0000000000號104年8月24至25日、同年09月04日起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2P30反、33反-36)。 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⒎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東霖修車場贓木照片(105偵657卷3P218-219)。 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⒑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LG)1支。 14 如事實欄十四所示 ⒈證人馬亞伯於警詢(105他2990卷45-46、106偵4232卷9-10反)、偵查(105他2990卷53-54、106偵1751卷64-65)、原審準備及審判(107原訴5卷1P95-105、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463-536)之證述。 ⒉證人張小龍於警詢(104偵19919卷3P317-321)、原審準備及審判(105原訴10卷2P278-279、105原訴10卷3P23-24、297反-302反、105原訴10卷4P51反-59反、105原訴10卷6P160-170反)之證述。 ⒊證人陳繼光於警詢(104偵19919卷1P13-23反)、偵查(104偵19919卷1P62-65、104偵19919卷3P308-311反、104偵19919卷4P104正反)、原審準備及審判(105原訴10卷1P329-331反、105原訴10卷3P150-161、291-303、105原訴10卷5P299-302、105原訴10卷6P160-170反、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之證述。 ⒋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15 如事實欄十五㈠所示 ⒈證人張小龍於警詢(104偵19919卷3P317-321)、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5原訴10卷2P278-279、105原訴10卷3P23-24、297反-302反、105原訴10卷4P51反-59反)之證述。 ⒉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12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19919卷1P123-128)。 ⒋被告丁○○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1P141-147反)。 ⒌被告丁○○住處現場照片(104偵19919卷1P161-179)。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4偵19919卷2P3-7)。 ⒎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照片(104偵19919卷2P285-290)。 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⒐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檢尺明細表、104年11月9日贓木照片(編號C001-C037)(105偵657卷3P224-237)。 ⒑原審法院105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05原訴10卷2P296反-306)。 ⒒被告丁○○106年2月18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05原訴10卷3P201正反)。 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⒕原審法院110年2月18日勘驗筆錄(105原訴10卷9P334-344)。 ⒖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1支、監視器主機(廠牌:TON-DVR108N)1個、SIM卡(0000000000)1張。 16 如事實欄十五㈡所示 ⒈證人高少丞於原審準備、審判(105原訴10卷7P547-558、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463-536)之證述。 ⒉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12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19919卷1P123-128)。 ⒋被告丁○○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1P141-147反)。 ⒌被告丁○○住處現場照片(104偵19919卷1P161-179)。 ⒍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照片(104偵19919卷2P285-290)。 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⒏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檢尺明細表、104年11月9日贓木照片(編號C001-C037)(105偵657卷3P224-237)。 ⒐原審法院105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05原訴10卷2P296反-306)。 ⒑被告丁○○106年2月18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05原訴10卷3P201正反)。 ⒒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⒔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1支、監視器主機(廠牌:TON-DVR108N)1個、SIM卡(0000000000)1張。 17 如事實欄十五㈢所示 ⒈證人高少丞於原審準備、審判(105原訴10卷7P547-558、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463-536)之證述。 ⒉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12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19919卷1P123-128)。 ⒋被告丁○○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1P141-147反)。 ⒌被告丁○○住處現場照片(104偵19919卷1P161-179)。 ⒍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照片(104偵19919卷2P285-290)。 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⒏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檢尺明細表、104年11月9日贓木照片(編號C001-C037)(105偵657卷3P224-237)。 ⒐原審法院105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05原訴10卷2P296反-306)。 ⒑被告丁○○106年2月18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05原訴10卷3P201正反)。 ⒒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05原訴10卷3P243之2)。 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⒕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1支、監視器主機(廠牌:TON-DVR108N)1個、SIM卡(0000000000)1張。 18 如事實欄十五㈣所示 ⒈證人馬世運於警詢(105他2990卷49-51)、偵查(106偵1457卷83-84)、原審準備及審判(107原訴5卷1P143-148、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105原訴10卷9P195-203、205-211)之證述。 ⒉證人高少丞於原審準備、審判(105原訴10卷7P547-558、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463-536)之證述。 ⒊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12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19919卷1P123-128)。 ⒌被告丁○○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1P141-147反)。 ⒍被告丁○○住處現場照片(104偵19919卷1P161-179)。 ⒎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照片(104偵19919卷2P285-290)。 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⒐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檢尺明細表、104年11月9日贓木照片(編號C001-C037)(105偵657卷3P224-237)。 ⒑原審法院105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05原訴10卷2P296反-306)。 ⒒被告丁○○106年2月18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05原訴10卷3P201正反)。 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⒕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1支、監視器主機(廠牌:TON-DVR108N)1個、SIM卡(0000000000)1張。 19 如事實欄十五㈤所示 ⒈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12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19919卷1P123-128)。 ⒊被告丁○○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1P141-147反)。 ⒋被告丁○○住處現場照片(104偵19919卷1P161-179)。 ⒌證人王仲民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1P225正反)。 ⒍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照片(104偵19919卷2P285-290)。 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⒏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檢尺明細表、104年11月9日贓木照片(編號C001-C037)(105偵657卷3P224-237)。 ⒐原審法院105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05原訴10卷2P296反-306)。 ⒑被告丁○○106年2月18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05原訴10卷3P201正反)。 ⒒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⒔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1支、監視器主機(廠牌:TON-DVR108N)1個、SIM卡(0000000000)1張。 20 如事實欄十五㈥所示 ⒈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12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19919卷1P123-128)。 ⒊被告丁○○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1P141-147反)。 ⒋被告丁○○住處現場照片(104偵19919卷1P161-179)。 ⒌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照片(104偵19919卷2P285-290)。 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⒎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檢尺明細表、104年11月9日贓木照片(編號C001-C037)(105偵657卷3P224-237)。 ⒏原審法院105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05原訴10卷2P296反-306)。 ⒐被告丁○○106年2月18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05原訴10卷3P201正反)。 ⒑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05原訴10卷3P243之2)。 ⒒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⒔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1支、監視器主機(廠牌:TON-DVR108N)1個、SIM卡(0000000000)1張。 21 如事實欄十五㈦所示 ⒈證人高少丞於原審準備、審判(105原訴10卷7P547-558、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463-536)之證述。 ⒉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12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19919卷1P123-128)。 ⒋被告丁○○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1P141-147反)。 ⒌被告丁○○住處現場照片(104偵19919卷1P161-179)。 ⒍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照片(104偵19919卷2P285-290)。 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⒏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檢尺明細表、104年11月9日贓木照片(編號C001-C037)(105偵657卷3P224-237)。 ⒐原審法院105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05原訴10卷2P296反-306)。 ⒑被告丁○○106年2月18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05原訴10卷3P201正反)。 ⒒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05原訴10卷3P243之2)。 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⒕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1支、監視器主機(廠牌:TON-DVR108N)1個、SIM卡(0000000000)1張。 22 如事實欄十五㈧所示 ⒈證人張明楓於警詢(104偵20160卷P8-9)、偵查(104偵19919卷4P161-162、104偵20160卷P30-32)、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1P269正反)之證述。 ⒉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12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19919卷1P123-128)。 ⒋被告丁○○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1P141-147反)。 ⒌被告丁○○住處現場照片(104偵19919卷1P161-179)。 ⒍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照片(104偵19919卷2P285-290)。 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⒏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檢尺明細表、104年11月9日贓木照片(編號C001-C037)(105偵657卷3P224-237)。 ⒐原審法院105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05原訴10卷2P296反-306)。 ⒑被告丁○○106年2月18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05原訴10卷3P201正反)。 ⒒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05原訴10卷3P243之2)。 ⒓原審法院106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05原訴10卷4P273)。 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⒖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1支、監視器主機(廠牌:TON-DVR108N)1個、SIM卡(0000000000)1張。 23 如事實欄十五㈨所示 ⒈證人高少丞於原審準備、審判(105原訴10卷7P547-558、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463-536)之證述。 ⒉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12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19919卷1P123-128)。 ⒋被告丁○○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1P141-147反)。 ⒌被告丁○○住處現場照片(104偵19919卷1P161-179)。 ⒍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照片(104偵19919卷2P285-290)。 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⒏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檢尺明細表、104年11月9日贓木照片(編號C001-C037)(105偵657卷3P224-237)。 ⒐原審法院105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05原訴10卷2P296反-306)。 ⒑被告丁○○106年2月18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05原訴10卷3P201正反)。 ⒒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05原訴10卷3P243之2)。 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⒕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1支、監視器主機(廠牌:TON-DVR108N)1個、SIM卡(0000000000)1張。 24 如事實欄十五㈩所示 ⒈證人許子傑於偵查(105偵1068卷P182正反)、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5原訴10卷6P58-59、105原訴10卷8P273-276、323-328、329-334、463-536)之證述。 ⒉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12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19919卷1P123-128)。 ⒋被告丁○○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1P141-147反)。 ⒌被告丁○○住處現場照片(104偵19919卷1P161-179)。 ⒍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照片(104偵19919卷2P285-290)。 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⒏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檢尺明細表、104年11月9日贓木照片(編號C001-C037)(105偵657卷3P224-237)。 ⒐原審法院105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05原訴10卷2P296反-306)。 ⒑被告丁○○106年2月18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05原訴10卷3P201正反)。 ⒒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05原訴10卷3P243之2)。 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⒕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1支、監視器主機(廠牌:TON-DVR108N)1個、SIM卡(0000000000)1張。 25 如事實欄十五所示 ⒈證人高少丞於原審準備、審判(105原訴10卷7P547-558、105原訴10卷8P323-328、387-398、463-536)之證述。 ⒉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12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19919卷1P123-128)。 ⒋被告丁○○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1P141-147反)。 ⒌被告丁○○住處現場照片(104偵19919卷1P161-179)。 ⒍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照片(104偵19919卷2P285-290)。 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⒏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檢尺明細表、104年11月9日贓木照片(編號C001-C037)(105偵657卷3P224-237)。 ⒐原審法院105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05原訴10卷2P296反-306)。 ⒑被告丁○○106年2月18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05原訴10卷3P201正反)。 ⒒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05原訴10卷3P243之2)。 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⒕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1支、監視器主機(廠牌:TON-DVR108N)1個、SIM卡(0000000000)1張。 26 如事實欄十五所示 ⒈證人張明楓於警詢(104偵20160卷P8-9)、偵查(104偵19919卷4P161-162、104偵20160卷P30-32)、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1P269正反)之證述。 ⒉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12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19919卷1P123-128)。 ⒋被告丁○○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1P141-147反)。 ⒌被告丁○○住處現場照片(104偵19919卷1P161-179)。 ⒍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照片(104偵19919卷2P285-290)。 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⒏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檢尺明細表、104年11月9日贓木照片(編號C001-C037)(105偵657卷3P224-237)。 ⒐原審法院105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05原訴10卷2P296反-306)。 ⒑被告丁○○106年2月18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05原訴10卷3P201正反)。 ⒒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05原訴10卷3P243之2)。 ⒓原審法院106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05原訴10卷4P273)。 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⒖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1支、監視器主機(廠牌:TON-DVR108N)1個、SIM卡(0000000000)1張。 27 如事實欄十五所示 ⒈證人王仲民於警詢(104偵19919卷1P201-207反、208-216)、偵查(104偵19919卷1P267-270、104偵19919卷4P4-7)、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104聲羈234卷P16-20、105原訴10卷1P329-331反、105原訴10卷2P288-290、105原訴10卷4P60-66、98-110、105原訴10卷8P267-269)之證述。 ⒉證人賴靖融於警詢(105偵657卷2P299-301)、原審準備(105原訴10卷2P174-175反、307)之證述。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12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19919卷1P123-128)。 ⒋被告丁○○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1P141-147反)。 ⒌被告丁○○住處現場照片(104偵19919卷1P161-179)。 ⒍證人王仲民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1P225正反)。 ⒎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照片(104偵19919卷2P285-290)。 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行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附件(105偵657卷3P25-217)。 ⒐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檢尺明細表、104年11月9日贓木照片(編號C001-C037)(105偵657卷3P224-237)。 ⒑原審法院105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05原訴10卷2P296反-306)。 ⒒被告丁○○106年2月18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05原訴10卷3P201正反)。 ⒓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05原訴10卷3P243之2)。 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09-534)。 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7P571-576)。 ⒖扣案物: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1支、監視器主機(廠牌:TON-DVR108N)1個、SIM卡(0000000000)1張。 28 如事實欄十六所示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12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19919卷1P123-128)。 ⒉被告丁○○住處現場照片(104偵19919卷1P161-179)。 ⒊刑事證物採驗記錄表104年09月22日新北警店刑雄字第104092201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104偵19919卷1P180-183反)。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95070號鑑定書、照片(104偵21937卷P49-50反)。 ⒌原審法院105年度刑保字第661號、第662號扣押物品清單(105原訴10卷1P159-161)。 ⒍原審法院105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05原訴10卷2P296反-306)。 ⒎被告丁○○106年2月18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05原訴10卷3P201正反)。 ⒏扣案物: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