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裕順(原名曾裕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裕順(原名曾裕順)與劉國強(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至26日間,冒用「健保局」、「黃敏昌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何森源,向何森源佯稱其因涉嫌詐騙案件,須配合繳交名下帳戶存款予偵查人員云云,致何森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2月2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對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9萬元交予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佯裝為公務人員之劉國強,劉國強取得贓款後,即依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廁所,將贓款放置於最裡間之廁間內,於此同時,趙裕順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廁所,嗣劉國強於同日12時28分許將贓款置於指示地點離開後,趙裕順旋取走上開贓款並繳回給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森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趙裕順(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2月25日中午某時騎機車進入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並進入廁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日騎車至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是為了去換內衣、至百貨公司逛逛,並無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上繳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2月21日至26日間,冒用「健
保局」、「黃敏昌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森源,向其佯稱因涉嫌詐騙案件,須配合繳交名下帳戶存款予偵查人員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年2月2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對面,將現金69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為公務人員之本案共犯劉國強,劉國強得款後,旋前往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廁所,並於同日12時28分18秒許進入廁所將贓款放置於最裡間之廁間內,於12時28分37秒左右離開廁所等節,業據證人即共犯劉國強坦承在卷(見偵字第3891號卷第21至24至30、98至101、142、210至213、222、237至244、292至298、310至312、316至323頁,偵字第7886號卷第63至65頁,聲羈字第37號卷第27至37頁,金訴字第75號卷第54至56、133至138、153頁,原審卷第159至167頁),核與證人何森源所述遭詐騙過程相符(見偵字第3891號卷第45至47、140至141頁),並有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何森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3891號卷第10至17、52、78至79頁)、告訴人何森源士林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891號卷第90至91、164至16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另依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廁所-1.avi、廁所-
2.avi)內容所示:108年8月25日(下同)12時26分43秒被告出現,穿著靛色背心、深藍色上衣、深藍色長褲、黑色拖鞋、左耳戴耳機、口罩、將背包斜背於背後(包包在被告右側腰際處),此時背包表面看起來平整,無凸起;12時26分49秒被告走入男廁。12時28分15秒共犯劉國強出現,戴深色鴨舌帽(帽緣為橘色)、戴眼鏡、著深藍色羽絨外套、淺色牛仔褲、黑色白底球鞋、背灰色斜背包(背於背後左侧、包型略大,表面略為鼓起)。12時28分18秒共犯劉國強進入男廁。12時28分37秒共犯劉國強走出廁所(於廁所內待19秒),於12時28分41秒消失於畫面中。12時29分10秒被告離開男廁(於廁所待了2分21秒),戴著耳機,衣著與進入廁所前相同;被告右手插於褲子右後口袋,所背包包與進入男廁前相比,表面有明顯鼓起;被告的耳機經過衣服,連接到被告耳部,可以看得出來被告有穿著白色内衣;12時29分15秒被告走到自動繳費機前,短暫停留,於12時30分02秒投幣繳費,於12時30分22秒消失於畫面中,前揭期間一直都沒有人進入男廁;12時48分05秒一名著深藍色上衣(橘邊)、深藍色長褲,黑色白底球鞋,右手持長型皮夾、身材高痩之男子(下稱B男)出現於螢幕畫面中,於12時48分08秒進入男廁。12時51分09秒B男走出廁所(於廁所内待了3分04秒),手上沒有拿東西,也沒有拿包包,於12時51分11秒消失於畫面中;13時01分18秒有一男子機車停於廁所門口,該人穿外套、帽T,把車鎖好之後離去,沒有進入廁所。13時23分59秒一名男子,著軍綠色外套、灰色長褲、戴眼鏡,右手持手機,左手拿一藍色背包(下稱C男)出現於螢幕中,該人沒有背包包,把車停好後,將東西放進置物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一個藍色包包(扁扁的)出來,於13時25分11秒走進男廁;13時25分23秒C男離開廁所,手上仍拿著包包與手機,包包的樣子與其進入廁所前的狀態一樣,C男短暫消失於螢幕後,於13時25分31秒走回機車停放處,有整理置物箱的動作。13時26分01秒C男脫下外套,裡面有穿一件羽絨背心,C男脫掉羽絨背心之後穿上外套。C男手持的包包是扁扁的,拉鍊沒有拉上,之後走進百貨公司,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此外,被告於同日12時19分騎乘機車進入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於12時26分斜背側背包(背包未鼓起)進入停車場廁所內,嗣於12時29分離開廁所,此時其身上側背包呈厚實膨脹貌,並旋於12時31分騎車離開停車場等節,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第8030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82至83、182至183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及廁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030號卷第36至41、98至102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廁所,並與放置詐欺所得贓款之共犯劉國強於相近時間先後進出放置贓款之現場,於共犯劉國強放置贓款於前揭廁所後未久,被告即攜帶已變形鼓脹之側背包離開該地下停車場,且衣著情形並無變動,仍身著白色內衣,亦未進入百貨公司,即逕行離去,而前揭監視器錄影期間,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其他人自地下停車場廁所內,取走共犯劉國強前揭所放置之贓款之相關跡證等情,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進入廁所係因天氣熱想換內衣,那
時身穿兩件,否認有將款項放入身上背包帶離男廁,稱該背包內放的是內衣云云(見原審卷第183至186頁)。然查:
⒈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可悉,被告進入廁所前身穿之服飾與其從
廁所出來後之服飾相同(靛色背心、深藍色上衣),僅有被告身上斜背的背包,在離開男廁後明顯鼓起;又共犯劉國強於12時28分18秒進入男廁後,隨即於12時28分37秒許離開,而被告則於12時29分10秒離開男廁,是依據被告與共犯劉國強出現於男廁之先後時點,及被告所攜帶隨身側背包鼓起變化狀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足以認定被告係早在共犯劉國強到達前即在男廁內等候,而在共犯劉國強放下贓款款項後,隨即取走款項離開男廁;復參以前揭時點至13時26分時許,皆無其跡證足認有他人有取走上開贓款,亦無人曾向百貨公司反應在男廁撿到上開贓款款項等情,是被告係於地下停車場廁所內取走共犯劉國強前揭所放置之贓款等節,即可認定。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當天不去加油站或其他提供
免費廁所之處換內衣,選擇到要繳費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換衣服,是為了要在百貨公司逛街云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亦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形未符,且從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上半身除前述兩件衣服外,尚有一件白色內衣,而被告離開廁所後仍身穿白色內衣,是被告所稱係因想脫掉內衣云云,亦與前揭衣著狀況未符;此外,被告左耳所戴耳機及耳機線位置在進入廁所前後皆相同,均無變動,更難認被告有更換衣服之舉動,況且被告若僅為更換衣服,何以不找尋無須付費之地點進行更換,是此部分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非可採。
㈣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袁倫泉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在107年10月份,經由鐵支卓永諒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伊的上手是砲哥,砲哥都是直接打電話到手機,叫伊去領錢,伊聽指示去拿提款卡,再拿回桃園,上手再跟伊說密碼,叫伊去銀行或提款機領錢,領到錢後,上手砲哥就指示伊把錢交給被告,伊收到的錢幾乎都是交給被告,是面交的,在108年3、4月開始將錢交給被告,且伊將裝錢的包包交給被告時,被告會當場將報酬給伊。伊認識劉國強,是當車手時認識的,劉國強也是車手,有一次伊要去屏東,沒有車費,上面的人指示劉國強拿錢給伊等語(見偵字第8030號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國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看過袁倫泉,是在鐵支那邊拿毒品時認識的;詐欺集團上手曾指示伊將車費拿給袁倫泉,是伊從事詐欺負責跟伊聯絡的人打電話給他要依幫忙拿錢給袁倫泉等語相符(見偵字第8030號卷第157頁、原審卷第164頁),可知證人袁倫泉與共犯劉國強均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證人袁倫泉所言,被告於另案亦係擔任收水角色,並曾向證人即共犯劉國強、證人袁倫泉收款,而此部分被告所涉取得贓款之行為,與本案性質手法相近,則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進入前揭地下停車場廁所內,取走共犯劉國強前揭所放置贓款之犯行,應屬合理之認定。
㈤至於證人即共犯劉國強雖證稱:不記得把錢放在廁所後有做
過什麼後續動作(例如聯絡上面的人),也想不起來有無其他人跟伊確認錢的下落,或伊在放下錢之後有其他人跟伊聯絡,事後沒有其他上游或成員說伊把錢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然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放下款項與取走款項皆須即時回報,避免款項無順利交付,如該筆款項未順利轉交,詐欺集團會即時反應,並詢問參與交付款項之人,準此,足見贓款已順利交付至詐欺集團手中,至於劉國強雖未具體指稱被告即為其直接交付款項對象,然被告未與劉國強直接接觸一節,亦核與詐欺集團為隱匿犯罪所得,而以現金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法所得轉為合法持有之洗錢作為互核相符,是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於108年2月25日12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廁所內等候共犯劉國強將贓款放至指定地點後取走贓款,此認定依據業如前述,是依卷內相關事證,足以確認被告於上述時、地取走贓款,本案除採共犯劉國強、證人袁倫泉之證述,尚有上揭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被告稱本案並無補強證據,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照新法規定,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廁所內取走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該筆款項係從共犯劉國強處取得,為隱匿犯罪所得,而以現金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法所得轉為合法持有,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負責向其他成員取得贓款,並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而共犯劉國強則負責向告訴人取得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的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同案被告劉國強及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照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是「健保局」、「黃敏
昌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騙,是本案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雖以假冒「健保局」、「黃敏昌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9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劉國強,嗣後劉國強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取得贓款放置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廁所內,再由經詐欺集團指示之被告入內取走款項,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直接接觸,而無從得知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緣由,且依卷附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一事,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對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應已超出其參與詐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依前說明,自不應使被告就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㈤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桃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9日入監,107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遽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就本件詐欺取財罪,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
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傳統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亦同此旨趣)。是修法後「沒收」已非從刑,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擔任收水之人,通常負責提領轉交贓款,對於交回之贓款應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車手或收水者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否認收取詐欺款項,並否認有領取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擔任該詐騙集團收水者,迄警方查獲時,就領取本案告訴人款項已領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前揭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是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旋取走上開贓款並繳回給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被告既已將所收受之被害人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配報酬,然又比照與被告位於詐欺集團中相似地位之車手即共犯劉國強於本案中所獲得之報酬5,000元,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追徵,尚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至告訴人何森源就伊所受損失部分,仍得另依民事程序向被告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勞動能力,不思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收款並上繳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之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 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