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啟唐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駿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家榮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被 告 湯正諺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被 告 翁宇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3號,暨併案審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95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暨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庚○○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黑點)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處所,作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四海幫海森堂」之堂口據點並主持幫務,以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作為成員間聯繫之工具,復於微信群組內操縱、指揮成員為暴力討債、砸店、暴力推銷等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手段,以達立威及宣揚組織犯罪成果之目的,以此方式牟利,而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又乙○○(綽號:萊恩)、子○○(綽號:小黑、黑)、己○○(綽號:胖胖)、丑○○(綽號:龍龍)均明知庚○○係上開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3、4月間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聽從庚○○指示,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丁○○、甲○○被害部分:
1.庚○○於108年3月間,因不詳債權人與丁○○間有投資糾紛,受委託向丁○○追討款項,庚○○即與乙○○、高健智、林恆宇、謝廣翰(高健智、林恆宇、謝廣翰部分另案偵辦)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絡,庚○○先指揮乙○○指示不知情之張庭國出面向玖翼國際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於行前指示以身穿刑警背心將丁○○帶回之方式後,由乙○○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健智、林恆宇、謝廣翰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於108年3月19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神旺大飯店前阻擋丁○○搭乘之計程車,由林恆宇、謝廣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身穿刑警背心,與高健智一同下車冒充刑警,向丁○○稱因涉及金融案件,需帶同其至警局協助調查,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將丁○○押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以頭套遮掩丁○○視線並以束帶綑綁而將之拘禁於車室空間,行至淡水山區鄧公路途中,更換車輛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丁○○載至新北市○○區○○○00號之2之平房內並加以看管,以此方式私自對丁○○加以拘禁。期間,丁○○在平房內仍戴頭套,庚○○質問丁○○之債務糾紛後,在場之丑○○亦加入前開庚○○等人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討債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及與庚○○、高健智、林恆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依照庚○○指示,由高健智、林恆宇、丑○○徒手或分持膠條等物毆打丁○○身體,致丁○○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於四肢處及臀部之傷害,庚○○再向丁○○恫稱:「若不支付債務美金300萬元,即對其及家人不利」、「若不處理,即在山上挖洞將你掩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其後因丁○○稱可向友人李雲鶴籌款,乙○○、高健智、林恆宇遂依庚○○指示,於同日20時許,將丁○○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往李雲鶴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11樓辦公室內以籌款,嗣因丁○○友人甲○○自願陪同丁○○出面協調,乙○○等人再搭載丁○○、甲○○返回上開三芝區處所,由庚○○與其等再行談判後,丁○○迫於情勢乃承諾於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庚○○方指示乙○○等人將丁○○、甲○○載回李雲鶴公司,丁○○始得自由離去。
2.庚○○又另行起意,於108年3月20日22時許,帶同小弟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商家與甲○○見面,詢問丁○○籌款之結果,在得悉得悉丁○○僅交付50萬元予甲○○作為協調款後,雙方談判破裂。庚○○與少年黃○祥(9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庚○○於行為知悉黃○祥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討債而對甲○○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將甲○○押上車載往新北市淡水區山區,由庚○○於途中指示少年黃○祥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甲○○綑綁於路旁之樹上,數10分鐘後再將甲○○押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堂口屋內,並輪流加以看管,以此方式私自將甲○○拘禁於該處,期間庚○○則向甲○○恫稱:「若未找到丁○○,就會將其處理掉」等語,使甲○○心生畏懼,約半小時後,庚○○要求甲○○須於10日內將丁○○交出,始讓甲○○自由離去。
3.因丁○○均未出面解決債務,甲○○於108年4月6日19時許自行至上開堂口據點,庚○○、丑○○、李家駿另行共同基基於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討債而對甲○○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庚○○、丑○○分持鐵棍等物毆打甲○○大腿、小腿及其他身體部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庚○○則向甲○○恫稱「若不交出丁○○,絕對無法走」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已上開強暴、脅迫方式,私自將甲○○拘禁於該處,約過1小時許,庚○○再指示乙○○即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小弟(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共同將甲○○強押至丁○○住處以找尋丁○○未果,方依庚○○指示讓甲○○自由離去。數日後,乙○○、高健智、林恆宇再依庚○○指示,陸續向甲○○收取丁○○前所交付之50萬元,並均轉交予庚○○,庚○○自該等款項中自行收取20萬元作為處理債務之報酬,再分別給予乙○○、林恆宇、高健智2至3萬元、2至3萬元、3萬元不等之報酬後,始將剩餘款項交付不詳債權人。
㈡淡水區砸店案部分:
庚○○於108年11月間,與乙○○、子○○謀議在淡水地區餐廳銷售啤酒,庚○○並向乙○○、子○○指示稱若所銷售之店家拒絕推銷,就以砸店方式迫使店家屈服,以收殺雞儆猴之效。由庚○○先與不知情之酒商葛瑪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負責人藺永勝聯繫,出資向該公司下單訂購百威啤酒,並指示乙○○、子○○駕駛車輛前往新北市○○區○○○0○00號之葛瑪蘭公司載運啤酒後,由乙○○、子○○出面於108年11月5日至12月5日間,持以向新北市淡水地區商家推銷、兜售,乙○○、子○○將售得之價金交付予不知情之庚○○妻子張立穎,再轉交庚○○。嗣乙○○、子○○於108年11月8日至11日間,分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由辛○○經營之PMAM音樂酒吧(下稱PMAM酒吧)、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戊○○經營之阿肥熱炒餐廳(下稱阿肥熱炒),向辛○○、戊○○及其等員工推銷百威啤酒遭拒,乙○○、己○○、子○○、丑○○即依庚○○之指示,共同謀議砸店之分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1.庚○○、乙○○、己○○、子○○、丑○○等5人共同基於毀損、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依庚○○事前指示及其等謀議,推由乙○○、己○○、丑○○於108年11月12日18時5分許,至阿肥熱炒之酒水供貨商即丙○○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號酒商鑫巨祥商號處,砸毀丙○○所有該商號內酒瓶等物,乙○○更持辣椒水噴灑丙○○及其他員工之臉部,並以酒瓶丟擲丙○○臉部,造成丙○○臉部紅腫之傷害,乙○○、己○○、丑○○復接續前揭犯意,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該日20時35分許再至上址,持不詳工具砸毀丙○○所有停放在上址商號門口貨車之玻璃,且朝鑫巨祥商號門口丟擲大龍炮,致丙○○心生畏懼,而被迫不再向葛瑪蘭公司進貨百威啤酒及販售百威啤酒予阿肥熱炒及其他店家,庚○○等5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丙○○經營鑫巨祥商號進貨及販售啤酒之權利。
2.庚○○、乙○○、己○○、子○○、丑○○等5人另行共同基於毀損、強制之犯意聯絡,依庚○○事前指示及其等謀議,推由乙○○、己○○、丑○○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1月12日22時24分許,共同至PMAM酒吧,分持棍棒、鋁棒入內砸毀負責人辛○○所有上開音樂酒吧大門旁玻璃窗、店內桌椅、飛鏢機台等物,且以棍棒恐嚇辛○○,己○○則朝酒吧門口丟擲大龍炮,致辛○○心生畏懼,而被迫於108年11月15日、同年月24日以每箱900元分別購入3箱百威啤酒,庚○○等5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使辛○○行無義務之事。事後庚○○於108年11月13日20時42分許,致電辛○○並要求就砸店乙事和解,且帶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PMAM酒吧,要求辛○○與其等成立金額10萬元之和解,辛○○恐再遭砸店,遂與之和解,由庚○○當場交付10萬元予辛○○。
3.庚○○、乙○○、己○○、子○○、丑○○等5人另行共同基於毀損、強制之犯意聯絡,依庚○○事前指示及其等謀議,由乙○○、子○○於108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至阿肥熱炒推銷百威啤酒,負責人戊○○表示店內冰箱為鑫巨祥商號提供,能否在當中擺放百威啤酒銷售要問鑫巨祥商號,並撥打電話予鑫巨祥商號業務陳啟良,將電話交予乙○○溝通,乙○○與陳啟良發生爭執,遂向戊○○恫稱如不叫酒,店就不用開了等語,因戊○○並未答應,乃推由乙○○、己○○、子○○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於108年11月11日22時6分許、同年月12日21時許、22時28分許,至阿肥熱炒丟擲大龍炮,並各持鋁棍、鐵條等物,將桌上物品掃至地上、砸毀戊○○所有之店內木椅、杯碗、收銀櫃檯等財物,致戊○○心生畏懼,而被迫以每箱800元購入16箱其等推銷之百威啤酒,庚○○等5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使戊○○行無義務之事。
4.戊○○與丙○○因庚○○等人上開犯行而於108年11月1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下稱水碓派出所)報案,庚○○經警通知即於該日23時許與子○○、乙○○至水碓派出所;詎庚○○在派出所內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戊○○恫稱「毀損嘛! 看多少錢賠一賠,再開就再撞(台語)」等語,致戊○○聽聞後心生畏懼。嗣指示乙○○、子○○於108年11月13日18時許,至阿肥熱炒,與戊○○及丙○○洽談和解,戊○○、丙○○因恐再遭砸店以致無法營業,戊○○遂當場與子○○,丙○○則當場與乙○○簽立和解書。
嗣因庚○○上開砸店情節為淡水地區商家知悉、網路社群討論及新聞報導,遂於108年11月13日在其等5人所在之微信群組內傳訊稱「一戰成名」、「省下很多工作」、「@黑@萊恩名片換掉」、「影海森啤酒,不用圖案」、「還有電話就可以」,表示砸店之舉已收殺雞儆猴之效,指示乙○○、子○○以四海幫海森堂之名義重新製作銷售啤酒之名片,乙○○、子○○則傳訊表示照辦。嗣因上開砸店行為再經媒體報導略為挑戰新北市長等情,庚○○乃指示乙○○於108年12月5日至葛瑪蘭公司退酒,庚○○因對上開店家販賣百威啤酒共獲得1萬8,200元,再分予乙○○約8,505元。
㈢壬○○被害部分:
庚○○又於108年9月間,為友人吳俊輝出面與蔡遠順、壬○○協調吳俊輝積欠蔡遠順、壬○○友人之100萬元債務相關事宜。
庚○○於108年10月13日指示旗下小弟聚集於上開堂口,由吳俊輝邀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堂口續行談判上開債務,談判結束由壬○○收受庚○○交付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共70萬元支票4張(發票人均為子○○,票號AD0000000號、金額10萬元、AD0000000號、金額20萬元、AD0000000號、金額20萬元、AD0000000號、金額20萬元),欲離去之際,庚○○因不滿壬○○談判之態度,竟與己○○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己○○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棍棒等物毆打壬○○頭部、身體、背部、手腳,再由己○○持繩索將壬○○手腳予以捆綁,致壬○○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及撕裂傷、雙側膝蓋挫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其等即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壬○○之行動自由約達10分鐘,嗣因庚○○指示將壬○○鬆綁,壬○○始獲釋而自行離去。
二、案經丁○○、辛○○、戊○○、丙○○、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50號移送併案審理有關被告5人涉犯組織犯罪、擄人勒贖、妨害自由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庚○○、丑○○、子○○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時爭執被告
以外之人黃○祥、丙○○、陳冠廷、辛○○、戊○○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作為被告庚○○、丑○○、子○○之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祥、丙○○、辛○○、戊○○、乙○○、丑○○、己○○、子○○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黃○祥、丙○○、辛○○、戊○○及共同被告乙○○、丑○○、己○○、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5人之反對詰問權,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3.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丁○○、壬○○固經原審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1至64、261頁;卷三第19至26、153至159、251至257、397至403、437至441頁;卷四第131至135、137至141、303至309、315至321頁),足見證人丁○○、壬○○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惟其等於警詢時所述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證詞,大致相符,既得逕採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其等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丁○○、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5人及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已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丑○○、己○○、子○○於偵查中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固經被告庚○○、丑○○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時爭執證據能力,然就各該被告而言,該等陳述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意旨,自不得用作上開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使用。
㈢本院援引之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庚○○、乙○○、丑○○、子○○及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乙○○、丑○○、子○○、己○○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卷二第25至66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足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段組織犯罪部分(被告庚○○、乙○○、丑○○、子○○、己○○5人):
訊據被告庚○○、乙○○、丑○○、子○○、己○○於本院審理時,除被告庚○○否認該犯罪組織名稱係「四海幫海森堂」,辯稱:
「伊就組識犯罪認罪,但伊不是四海幫的,堂口名稱係警方加上去的。」云云外,其餘就其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組織犯罪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8頁),然: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以慣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犯罪活動,即屬所稱犯罪組織。
2.四海幫海森堂於108年間係確實存在之組織:⑴四海幫已成立數10年,於國內各地分別設有分部或堂口,除
有「幫主」外,於各堂口或分部各設有如「堂主」等負責人,並有不同形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乃國內著名之典型犯罪組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承租之中山北路處所距離我
新春街住處約500公尺,租金加上水電每月要3萬元,有免費借己○○冰箱擺放小菜水果,也有免費借給乙○○、子○○放啤酒,對於己○○、丑○○、乙○○、子○○等人平日在做什麼只大概知道一些,除了我以外,乙○○、子○○、己○○等人應該有該處之遙控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3至368頁),參諸被告庚○○在第三方支付公司未正式成立之情況下,仍以每月3萬元之租金租用該等處所作為朋友聚會、借朋友擺放貨物使用,顯然不合常情,蓋其住處僅距中山北路處所500公尺,要無僅為朋友聚會即承租該等處所之理。況被告庚○○並未提出設立第三方支付公司之相關證明,而其供稱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背景、平日生活狀況並不十分瞭解如前,卻甘願每月負擔高額租金,免費將該處所提供給其自稱不甚熟識之人擺放貨物,並提供鑰匙或遙控器供其等自由進出該處所,顯然踰越一般人際交往之合理界線;且該中山北路處所不僅曾作為與甲○○、壬○○商討債務及對甲○○、壬○○妨害自由犯行之場所外,亦為被告庚○○交代砸店事宜之處,自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5手機內擷取之19人微信群組對話內容,亦可見群組成員均以「公司」稱呼該處所(見偵一卷卷二第177、178、181至185頁),並在砸店後獲知警方到該處查緝時,彼此提醒將「公司房間收乾淨」(見偵一卷卷二第181、182頁),顯見該處非僅作為一般友人聚集聊天之用途,亦作為非法用途之處所,被告庚○○係為發展組織始承租該等處所無誤。
3.被告丑○○於偵查中結證稱:「庚○○是四海幫海森堂的老大。」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253至255頁),於偵查訊問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外面傳說四海幫海森堂的成員是乙○○、子○○,而我跟四海幫海森堂的人玩在一起;我有參與四海幫海森堂組織,四海幫海森堂是由庚○○指揮、組織,跟他們玩久了就知道四海幫海森堂。」等語(見聲羈字第250號卷第277頁、聲羈字第17號卷第138頁、原審卷一第130頁);被告己○○亦於偵查中證稱:「108年我在中山北路處所借用冰箱期間,裡面出入的人講說那邊是海森堂堂口。」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299頁),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我有聽過並參與四海幫海森堂組織,該組織主要指揮者為庚○○。」等語(見偵聲字第17號卷第130頁、原審卷一第152頁);被告子○○於偵查中結證稱:「庚○○1年前在淡水跟我說的,當時是我詢問庚○○我們是屬於什麼幫的,庚○○就說是四海。」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343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有在四海幫海森堂組織裡面,乙○○、丑○○平常都會說我們是四海幫的。有聽過海森堂,也是聽他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
觀之前開共同被告丑○○、己○○、子○○分別於檢察官、法官面前之陳述,互核相符,其等多次坦認確有「四海幫海森堂」組織,且被告庚○○被其等認定為四海幫海森堂之大哥,顯皆可採信。
4.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及原審時結證稱:「我店內的客人有認識海森堂的人,也有海森堂的小弟來喝酒,口出海森的,乙○○、子○○跟我推銷時也有自稱是海森的,四海幫海森堂應該是這1、2年的幫派。」等語(見偵一卷卷三第93頁;原審卷三第306、307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庚○○之前幫吳俊輝跟我朋友蔡遠順協調債務時,有向我朋友表示他是四海幫海森堂的人。」等語(見偵一卷卷四第41頁)。是依證人辛○○、壬○○之證言,被告等人於108年間在淡水地區確實以「四海幫海森堂」之名義自居。故被告庚○○否認該犯罪組織名稱係「四海幫海森堂」,辯稱:「伊不是四海幫的,堂口名稱係警方加上去的。」云云,要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5.再依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5手機中顯示有22名成員之微信群組名稱「海森集團」(見偵一卷卷二第145頁),足認該等「海森」名義絕非僅用於宗教酬神活動,而係被告等人於平日聯繫、協調債務、推銷啤酒事業時即廣泛使用,自堪認定四海幫海森堂確係存在,而屬於具有固定名稱、處所之結構性組織。
6.觀之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丁○○、甲○○部分、㈡淡水區砸店部分、㈢壬○○部分之事實,均可見被告庚○○於該組織中居於事前規劃、下令執行、與被害人談判之地位,被告乙○○、丑○○、子○○、己○○則係聽命於被告庚○○,執行被告庚○○所計畫假冒刑警帶走告訴人丁○○、將甲○○綁在樹上、以砸店方式迫使店家屈從購酒、以暴力協調債務方式對告訴人丁○○、甲○○、壬○○妨害自由等作為。又前開砸店後被告庚○○隨即於微信群組內指示被告乙○○、子○○將賣酒名片改為「海森啤酒」名義,其等隨即照辦(見偵一卷卷二第185、186、188、189頁);另砸店案後,被告己○○於微信19人群組上稱自己在警局作筆錄、警方正在比對檔案時,被告庚○○隨即喝令稱「都不用去做」、「做三小筆錄」、「要找人叫他們開拒(應為拘之誤)票來」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186、187頁);再告訴人壬○○案中微信群組內暱稱「18.667」之成員於案發前傳送訊息稱:「現在在等點哥(即被告庚○○)動手才能動手嗎?」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267頁);另參之前開砸店案中,證人辛○○、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乙○○、子○○前往推銷百威啤酒時均自稱跟隨「黑點」即被告庚○○,嗣後和解亦由被告庚○○出面處理、付款、主導訂購等節,顯見被告庚○○有決斷組織內事務之權限,而組織內其他成員遇事均應報告庚○○知悉等待指示,被告乙○○、丑○○、子○○、己○○均於前開案件中聽命於被告庚○○之指示行事。益見四海幫海森堂為一具有在上位者指揮、在下位者服從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庚○○於該組織中居於事前規劃、下令執行、與被害人談判之主持、操縱、指揮之地位,被告乙○○、丑○○、子○○、己○○等人則參與其中,聽命於被告庚○○,執行被告庚○○之計畫明確,足認四海幫海森堂內確有被告庚○○與被告乙○○等4 名共同被告上命下從之關係無訛。
7.四海幫海森堂所聚集之中山北路處所為被告庚○○108年1 、2月間開始承租,其餘被告4人則陸續於108年3、4月間前往,業據被告庚○○、乙○○、丑○○、子○○、己○○等5人自承如前,而被告庚○○等5人於108年間先後於⑴3月19日對丁○○妨害自由、⑵3月20、4月6日對甲○○妨害自由、⑶10月13日對壬○○妨害自由、⑷11月11、12日對丙○○、辛○○、戊○○強制、恐嚇、毀損、傷害等行為,亦經本院詳認如前,佐以附表二編號20、
21、23、39、40、43至46、50至53所示於中山北路處所等被告5人住處扣得之非制式槍枝、高爾夫球桿、辣椒噴霧劑、BB彈、電擊槍、爆竹等物,顯見被告5人平素即預備以不法暴力手段行事;四海幫海森堂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明確。又被告庚○○等5人既自108年3、4月間起長期以中山北路處所作為據點直到遭警方查獲為止,其內雖無細密之階層分工,但上命下從之指揮關係明確,各該犯行均經過謀議、規劃及分工,亦顯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而對照組織之延續時間及參與犯行之數量以觀,亦已該當於「持續性」之要件。再被告5人受託催討債務、自營販賣酒類,均可自委託人處收取報酬及營運獲利(詳後述犯罪所得部分),而自附表二編號14、24、25、29至38、47、54至57等扣案物中,不乏本票、當票、借據、保管條、身分證等民間不法借貸集團常見之物品,益見該組織確實具備「牟利性」之要件無疑。
8.由1.至7.可知,四海幫海森堂固無明確之規約、入會儀式,組織階層、分工亦非縝密,惟依前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要件並非構成「結構性組織」之必要條件;四海幫海森堂為三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犯罪組織,故被告庚○○主持、指揮、操縱該犯罪組織,使被告乙○○、丑○○、子○○、己○○參與上述犯罪明確。㈡犯罪事實欄一㈠1.告訴人丁○○部分(被告庚○○、乙○○、丑○○3人):
1.犯罪事實欄一㈠1.部分,業據證人告訴人丁○○於偵查時證述(見偵字第18323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五第83至89頁)暨證人張庭國(見偵一卷卷五第228至240、258至262頁)、證人高健智於偵查時及原審時(見偵一卷卷二第451至471、479至487頁;原審卷三第44至60頁)、證人林恆宇於偵查時及原審時(見偵一卷卷二391至400、421至447頁;原審卷三第61至79頁)、證人甲○○(見偵一卷卷五第107至116、163至1
73、181至184、191至196-1頁;原審卷二第305至335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有108年3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一第89至102頁)、丁○○之馬偕紀念醫院108年3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卷五第11頁)、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卷五第103至106頁)、丁○○、甲○○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卷五第95至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2月20日查訪表、玖翼國際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汽車租賃合約書及張庭國行照駕照影本、玖翼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卷五第226、248至25
4、274頁)、林嘉玟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卷五第272頁)、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卷五第268、269頁)、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卷五第394至397頁)在卷可稽。
2.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丑○○在被告庚○○、乙○○、高健智、林恆宇、謝廣翰、謝廣翰不詳身份之友人等共同正犯所為犯行終了前,利用丁○○仍在庚○○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基於共同實施之犯意,分擔整體暴力討債犯罪計畫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及傷害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屬相續之共同正犯。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乙○○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惟:
⑴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
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丁○○雖於108年3月21日警詢時稱:「我有問犯嫌受何人
委託向我要錢,犯嫌說不方便跟我說,只有跟我說是受人委託,沒有說是什麼原因,給錢之後才會給我看。」等語(見偵一卷卷五第15頁),惟於同年4月3日警詢時即陳稱:「對於遭人恐嚇美金300萬元的原因,我大概可以確定原因,就是我在107年7月左右,友人紀秉成陸續投資我的公司約美金150萬元,後來107年11月時,有朋友告知我牛埔幫綽號二哥之人在找我說要喬債務問題,我一問才知道原來紀秉成在外面跟一些投資人聲稱有好的投資,共合計投資約美金300萬元,後來紀秉成開始跟那些投資人說這些錢都投資在我的公司,所以這些投資人就共同協調委託牛埔幫二哥來處理這件事情,我認為有必要要釐清這整件事情,所以我當時跟我大哥李雲鶴告知此事,當時李雲鶴就說要請甲○○來協調此事,甲○○當時要我拿出150萬元交給牛埔幫二哥後他們就不會再插手,當時我就先拿出150萬現金,直接交給甲○○來協調,107年12月10日21時許,我們相約在浪漫一生西餐廳協調此投資狀況,當時我與李雲鶴先到該餐廳,之後紀秉成與他的會計、牛埔幫綽號二哥等三人到現場,正要開始商談時,甲○○就突然帶了約3、40名不詳男子到場,二哥就說這樣沒辦法談,所以他們就離開,我就跟甲○○說為何要帶那麼多人到場,這樣事情根本沒有處理到,甲○○就說沒關係有事情他來處理,事後紀秉成皆沒有再與我聯絡,我也找不到他,約在108年1月初我有主動去找這些債務人(約8至9人),並且請他們到我公司告知紀秉成僅投資美金150萬元,後續我也可以分紅給這些債務人,他們同意也說不會再委由牛埔幫二哥或其他人來處理,之後就發生了108年3月19日我遭人擄走,因為也是恐嚇要我支付美金300萬元,所以我認為應該就是這件事情的起因。」等語(見偵一卷卷五第22、23頁);佐以扣案庚○○所有之黃金預購價款委託書3張所示內容,確有多名委託人之簽名、署押,且其上記載:「因預購丁○○所經營之SPG公司所宣稱之兩年期預購黃金專案,SPG公司並未按照合同第3章第4條計價方式和價款履行每月分潤提成,更甚者很多買受者在給付價款給SPG公司後,完全沒有領到任何如合同所承諾之任何提成分潤,再加上丁○○本人曾多次在公開場合親口承諾買受人支付之日期屢次跳票,導致買受人財物遭受嚴重虧損。」等語(見附表二編號15扣案物之內容),堪認丁○○確有前開所指債務存在,則被告庚○○供稱係受別人委託催討美金300萬元債務,共有3張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
403、404頁)、被告乙○○供稱:「庚○○向我們表示要我幫忙帶人回來處理債務,並給我們看債務的委託書。」(見偵一卷卷二第45頁)等情,確屬非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庚○○受委託處理之丁○○債務既確實存在,難認被告庚○○、乙○○參與此部分妨害自由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逕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
4.綜上,被告庚○○、乙○○、丑○○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2.(被告庚○○1人)、3.(被告庚○○、乙○○、丑○○3人)被害人甲○○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2.、3.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一卷卷五第107至116、163至173、181至184、191至196-1頁;原審卷二第305至335頁)指訴歷歷,亦據證人黃○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卷二第509至515頁、原審卷三第82至98頁),並有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提供遭恐嚇之訊息、地點採證照片、甲○○之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2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卷五第117至123、177、394至397頁)、108年11月28日手機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五第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乙○○、丑○○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㈣犯罪事實欄一㈡1.被害商家鑫巨祥商號部分(被告庚○○、乙○○、丑○○、己○○、子○○5人):
1.犯罪事實欄一㈡1.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一卷卷三第281至289頁、原審卷三第202至215頁)、證人即鑫巨祥公司員工陳啟良、陳冠廷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卷三第253至257、239至249頁;原審卷三第217至229頁),並有鑫巨祥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一第105至108頁)、丙○○、陳冠廷、陳啟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卷三第233至235、249至251、259至261頁)、丙○○與乙○○於108年11月13日在阿肥熱炒簽立之和解書(見偵一卷卷三第237頁)、丙○○提供之台朔汽車108年12月29日車輛維修單(見偵一卷卷三第293 、294頁)、葛瑪蘭公司編號0000000鑫巨祥公司退貨單(退貨日期:108年11月18日,金額:2萬1,222元,客戶名稱:鑫巨祥商號,見109年度偵字第6950號卷卷一第47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21之大龍炮扣案足憑。
2.關於被告庚○○與葛瑪蘭公司負責人藺永勝聯繫,出資向該公司下單訂購百威啤酒,並由被告乙○○、子○○駕駛車輛前往新北市○○區○○○0○00號之葛瑪蘭公司載運啤酒後,於108年11月5日起,持以向新北市淡水地區商家推銷、兜售,乙○○、子○○再將售得之價金交付予庚○○妻子張立穎,再轉交庚○○等情,業據被告庚○○、李家駿、子○○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06、340、423頁;卷四第369、389至392頁),並據證人藺永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甚詳(見偵一卷卷三第313至319、335至339頁;原審卷三第33至44頁),另有藺永勝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三第325至332頁)、葛瑪蘭公司訂單編號258558出貨單(出貨日期:108年11月6日,金額:8萬5,270元)、訂單編號258995出貨單(出貨日期:108年11月9 日,金額:8萬8,930元)、訂單編號259643出貨單(出貨日期:108年11月14日,金額:1萬4,900元,簽收者:子○○)、訂單編號259760出貨單(出貨日期:108年11月15日,金額:2萬1,000元,簽收者:子○○)、訂單編號259790出貨單(出貨日期:108年11月15日,金額:5萬6,400 元)、訂單編號260321出貨單(出貨日期:108年11月20日,金額:4萬3,500元)、訂單編號259864出貨單(出貨日期:108年11月18日,金額:5萬2,150元,簽收者:子○○)、訂單編號260568出貨單(出貨日期:108年11月22日,金額:2萬2,350元,簽收者:乙○○)、葛瑪蘭公司收款證明(見原審卷二第79至84頁)等附卷可憑。
3.綜上,被告庚○○於108年11月間確與乙○○、子○○共同謀議在淡水地區餐廳銷售啤酒,若店家不從即以暴力砸店方式迫使店家屈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2.被害商家PMAM酒吧部分(被告庚○○、乙○○、丑○○、己○○、子○○5人):
犯罪事實欄一㈡2.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一卷卷三第83至95頁、原審卷三第299至320頁),另有「海森啤酒小黑」、「百威李萊恩」名片2紙(見偵一卷卷三第67頁)、PMAM酒吧店內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一卷卷一第104、109至111頁;卷三第23至27頁)、辛○○與庚○○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卷三第29至31頁)、和解書(見偵一卷卷三第3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另有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大龍炮扣案可憑,足見被告庚○○、乙○○、子○○、丑○○、己○○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皆可採信。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3.被害商家阿肥熱炒店部分(被告庚○○、乙○○、丑○○、己○○、子○○5人):
犯罪事實欄一㈡3.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綦詳(見偵一卷卷三第197至211頁、原審卷三第179至200頁),且與證人王三川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一卷卷三第123至129、153至157、197至211頁)所證相符,自堪採信,另有「海森啤酒小黑」、「百威李萊恩」名片2紙(見偵一卷卷三第121頁)、阿肥熱炒店內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一卷卷一第103、108、110、111頁)、和解書(見偵一卷卷三第11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另有附表二編號21、46所示之大龍炮扣案足憑。可見被告庚○○、乙○○、子○○、丑○○、己○○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皆足採信。
㈦犯罪事實欄一㈡4.被告庚○○於水碓派出所恐嚇部分(被告庚○○1人):
犯罪事實欄一㈡4.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一卷卷三第205頁;原審卷三第187、188、199、200頁),並經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偵一卷卷三第285頁;原審卷三第207、208頁),且證人即在場員警游謨煥、謝欣余亦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見庚○○看著戊○○的方向,很兇、很大聲地說開一次店就砸一次之類的話。」等語(見偵一卷卷三第297至305頁),衡諸派出所當時之空間、2人相距之距離及被告庚○○話語所指涉之對象以觀,自足認庚○○確有將「不買酒即砸店」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戊○○之意,足認被告庚○○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㈧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害人壬○○部分(被告庚○○、己○○2人):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卷四第37至41頁),與證人蔡遠順警詢所證相符(見偵一卷卷四第49至53頁),且有己○○手機內壬○○遭雙手反綁倒臥在地等相片翻拍資料(見偵一卷卷四第19、20頁)、壬○○之手機截圖資料(見偵一卷卷四第21至26頁)、票號AD0000000號、金額10萬元、AD0000000號、金額20萬元、AD0000000號、金額20萬元、AD0000000號、金額20萬元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4張之存根(見偵一卷卷四第27至33頁)、壬○○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卷四第47頁)、病歷資料(見偵一卷卷四第99至109頁)在卷可佐,被告己○○確聽從庚○○之指示,共同對告訴人壬○○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無訛。
顯見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庚○○、乙○○、丑○○、子○○、己○○於本院審理
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等5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於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罰金刑度分別為「300元以下罰金」(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500元以下罰金」(第158條第1 項、第159條、第354條),修正後則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上限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及「(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5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規定。
2.至被告庚○○、乙○○、丑○○如犯罪事實欄一㈠1.對丁○○犯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被告庚○○、乙○○、丑○○於犯罪事實欄一㈠1.至3.中對丁○○、甲○○所為,已將丁○○、甲○○分別拘禁於三芝區某平房及中山北路處所長達數小時之久,已合於本罪之主要規定,縱其等之整體行為包含強押丁○○、甲○○上車前往其他處所之過程,仍應論以私行拘禁罪;而被告庚○○、己○○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中雖係於中山北路處所將壬○○綑綁,然時間僅約10分鐘,難認以符合該罪主要之私行拘禁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前段組織犯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同一組織犯罪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組織犯罪罪名,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2.核被告庚○○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庚○○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為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指揮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丑○○、子○○、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分別在主持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行為,因其等各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各僅與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
3.被告庚○○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示對丁○○之犯行;被告乙○○、丑○○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等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示對丁○○之犯行;被告子○○、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等犯罪事實欄一㈡1.對丙○○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分別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㈧所述)。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1.至3.、㈡1.至4.、㈢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1.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核被告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檢察官認被告庚○○、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告知當事人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意旨,無礙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事實欄一㈠2.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3.犯罪事實欄一㈠3.部分:核被告庚○○、乙○○、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4.犯罪事實欄一㈡1.部分:核被告庚○○、乙○○、丑○○、己○○、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
5.犯罪事實欄一㈡2.及3.部分:核被告庚○○、乙○○、丑○○、己○○、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
6.犯罪事實欄一㈡4.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7.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庚○○於對丁○○、甲○○私行拘禁行為繼
續中,向丁○○、甲○○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既係出於對於丁○○、甲○○以強暴、脅迫方式暴力討債之同一整體犯罪計畫,縱其等所為合於恐嚇之構成要件,仍應認為已包含在對被害人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中,而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1.、2.、3.犯強制罪之行為過程中,雖曾有對告訴人丙○○、辛○○、戊○○砸店、丟擲爆竹等恐嚇行為,而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上說明,應僅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誤認上揭部分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被告庚○○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3.所示於108年11月11、12日
至阿肥熱炒砸店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共同正犯:
1.按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2.是被告丑○○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1.之私行拘禁犯行,雖於實行犯罪之中途加入,然其係基於利用既成條件繼續實施犯罪之意,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庚○○、丑○○、子○○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1.、2.、3.所示犯行,或僅參與謀議,或未到場實施,為其等既於行為前均知悉完整犯罪計畫,僅係利用其他共犯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乙○○與高健智、林恆宇、謝廣翰及其他不詳共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1.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對丁○○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庚○○、丑○○與高健智、林恆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1.對丁○○私行拘禁、傷害之犯行;被告庚○○與黃○祥及其他不詳共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2.私行拘禁甲○○之犯行;被告庚○○、乙○○、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3.私行拘禁甲○○之犯行;被告庚○○等5人與其他不詳共犯就事實欄一㈡1.、2.、3.對丙○○、辛○○、戊○○傷害、強制、毀損部分犯行;被告庚○○、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剝奪壬○○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另被告乙○○、丑○○、子○○、己○○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庚○○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屬法律依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想像競合犯:
被告庚○○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傷害、私行拘禁等罪與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間;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私行拘禁等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被告丑○○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犯傷害、私行拘禁等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被告庚○○、乙○○、丑○○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犯傷害、強制、毀損等罪間;被告子○○、己○○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犯傷害、強制、毀損等罪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被告庚○○等5人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犯強制、毀損等罪間;被告庚○○等5人犯罪事實欄一㈡3.所犯強制、毀損等罪間;被告庚○○、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及各編號「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㈨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各罪,被告乙○○如附表一編
號1、3至6所犯各罪,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犯各罪,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犯各罪,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4至6、8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⑴被告丑○○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0月15日確定,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3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
⑵本院考量被告丑○○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
案所犯罪名罪質雖不同,難認前後所犯各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然被告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除本件外,另犯毀損、妨害自由案件各經判決拘役在案(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知警惕慎行,猶再犯本件數犯行,顯見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符合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丑○○、子○○、己○○分別於於偵查延押訊問(見偵聲字第17號卷第138頁、聲羈字第250號卷第293頁、聲羈字第17號卷第130頁)及原審訊問(見原審卷一第130、116、152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58頁),均曾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丑○○犯罪事實欄一㈠1.、被告子○○、己○○事實欄一㈡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被告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成年人與少年黃○祥共同實施犯罪事
實欄一㈠2.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證人即少年黃○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8年3月間我國中肄業剛肄業,沒有就學,有在外面做防水工作,每天都會去上班,無聊、晚上下班時會去中山北路庚○○之處所,在LINE群組中不一定每個人都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88、94、98頁),復考量證人黃○祥為91年1月間生,108年3月20日案發時已滿17歲,且未就學,亦如成年人般在外工作等情,難認被告庚○○於行為時已明確知悉或預見證人黃○祥之實際年齡未滿18歲,檢察官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被告庚○○知悉黃○祥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認定被告庚○○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認知,公訴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即屬無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維持原判決即關於被告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暨被告乙○○、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己○○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丑○○、子○○、己○○參與被告庚○○主持、指揮、操縱之四海幫海森堂犯罪組織,在淡水地區為本案暴力討債、暴力推銷,犯多起私行拘禁、強制、傷害等罪行,犯後不僅糾眾前往受損店家迫使對方和解,被告庚○○更於派出所內出言恐嚇被害人,態度囂張,無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犯後仍不願就範,避走台中躲避查緝,足認被告庚○○、乙○○、丑○○、子○○、己○○等5人法治觀念淡薄、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其等所為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身體、財產上之損失,更敗壞社會治安,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庚○○等人雖坦承自己所涉部分犯行,然於原審就自己參與謀議而未在場下手部分則均矢口否認,為迴護主持犯罪組織之庚○○,其等對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否認在卷,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5人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貪利圖便)、角色分工,及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庚○○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4歲幼兒、業商;被告乙○○國中肄業、未婚、業工、領日薪;被告丑○○國中畢業、未婚、業油漆工;被告子○○高中肄業、未婚、業木工、日薪1千6百元;被告己○○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父癌症末期等情;見原審卷四第361、401、402頁、本院卷二第59、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至7「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被告乙○○、子○○、丑○○、己○○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以被告5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期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情狀,分別就被告庚○○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丑○○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子○○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就被告乙○○、丑○○、子○○、己○○等4人無須強制工作部分說明: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二次修正,惟該條例第3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該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丑○○、子○○、己○○4人參與被告庚○○(詳後第四項說明)主持之四海幫海森堂犯罪組織,並非犯罪組織之核心人物,行動係受被告庚○○之指揮,其等法治觀念固屬薄弱,然其等於本案以前均有工作及收入(見原審卷四第401頁;現亦從事雜工、油漆工、木工、服務業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尚與強制工作此類保安處分欲矯治因遊蕩、懶惰成習之慣性犯罪者有別,又衡以其等前開素行、年齡、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認其等經本案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能有所警惕,故依前開說明、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均認無就被告4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復就沒收說明: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5人所有且用於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陳在卷(原審卷四第274至27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46所示大龍炮,雖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惟據被告己○○供稱為其所有、帶往鑫巨祥商號、PMAM酒吧、阿肥熱炒砸店現場之物(見原審卷四第276、277頁),均為被告等5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或無法證明確為被告等5人所有及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3、7至9、13、14、16至20、22至45、47至57所示之物),或縱使與本案有關,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15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3.本案犯罪所得計算之說明:⑴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庚○○、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中,陸續向甲○○取得丁○○交付之50萬元,前已認定。嗣被告庚○○將所收取50萬元內之20至30萬元作為自己處理債務之報酬,再交付2至3萬元予乙○○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385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82頁),而該等處理債務報酬之金額與丁○○之債務總額相較,並未顯然過高,前開被告庚○○、乙○○所述,應可採信,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認定庚○○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萬元、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元;⑶被告庚○○、乙○○、子○○因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對PMAM酒吧、阿肥熱炒及大老二餐廳之行為(無罪部分),致PMAM酒吧被迫於108年11月15日、同年月24日以每箱900元之價格分別購入3箱百威啤酒,共計5,400元,阿肥熱炒被迫以每箱800元分2次、每次購入8至10箱百威啤酒,大老二餐廳則於108年11月14日以3,200元購入4箱百威啤酒等情,分別據證人辛○○、戊○○及癸○○於偵查、原審時證述其詳(見偵卷一卷三第91、211頁;原審卷三第304、305、200、324、325、329頁,亦為其等所不爭執,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其等3人共計因本案販賣百威啤酒獲得2萬1,400元(計算式:5,400元《PMAM酒吧》+800元×8箱×2次《阿肥熱炒》+3,200元《大老二餐廳》);而其等就上開所得均交由被告庚○○之配偶張立穎轉交被告庚○○,原預計平分利潤,最後由被告乙○○取得1萬元,被告子○○則未取得任何分紅等情,業據被告庚○○、乙○○、子○○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一致(見原審卷四第398、399頁),是被告乙○○獲得1萬元利潤,被告庚○○則收取其餘1萬1,400元;惟因被告3人對大老二餐廳癸○○收取3,200元部分之犯行,業經認定無罪(詳後無罪㈡部分所述),是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亦應等比例扣除自大老二餐廳所收取之金額,依此原則加以估算,乙○○自PMAM酒吧、阿肥熱炒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應為8,505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3,200元÷2萬1,400元》),被告庚○○自PMAM酒吧、阿肥熱炒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應為9,695元(計算式:1萬1,400元-《1萬1,400元×3,200元÷2萬1,400元》);是被告庚○○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為20萬9,695元,被告乙○○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為2萬8,505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庚○○、乙○○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等5人上訴以其等均認罪,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庚○○確有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暨被告乙○○、子○○、丑○○、己○○確有分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被告丑○○為累犯及被告丑○○、子○○、己○○均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分別就被告庚○○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刑、被告李家俊、子○○、丑○○、己○○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屬較低之宣告刑,並無被告等主張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5人雖事後與受害店家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除被告庚○○否認其主持之犯罪組織名稱為四海幫海森堂乙節外,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固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然被告5人多次糾眾於公共場所或於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犯罪,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確有憑據,故本院綜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上訴理由評價原原審此部分顯無量刑過輕之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庚○○等5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庚○○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傷害、私行拘禁及指揮、操縱、主持犯罪組織罪,從一重論指揮、操縱、主持犯罪組織罪,然操縱、主持犯罪組織均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指揮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原判決主文誤諭知指揮、操縱、主持組織罪,於法不合。被告庚○○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其罪名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沒收部分,因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原判決此部分沒收宣告既無違誤,為訴訟經濟計,即予以維持而不撤銷,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庚○○主持四海幫海森堂之犯罪組織,事前謀劃、
操縱、指揮被告乙○○、丑○○等人,對告訴人丁○○以暴力、脅迫等不法手段討債,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傷害、私行拘禁等犯罪方法,無視法律規範,有害社會治安,被告庚○○主持四海幫海森堂,成員均聽其領導、指揮,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主持犯罪組織,惟否認該組織為四海幫海森堂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圖謀利益、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4歲幼兒、業商、經濟尚可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1.就刑前強制工作相關規定之說明,業如前理由欄第甲、貳、
三、㈠項之說明,不再贅述。
2.本件被告庚○○固主持、指揮、操縱四海幫海森堂犯罪組織,法治觀念薄弱,然其於107年4月前在澳門搏彩業工作,安排臺灣客戶至澳門、馬尼拉賭博行程(見原審卷四第361、362頁),尚與強制工作此類保安處分欲矯治因遊蕩、懶惰成習之慣性犯罪者有別,又衡以其前述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認其等經本案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能有所警惕,故依前開說明,為符比例原則,認無對被告庚○○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㈡、4.項所載)雖以被告庚○○於108年11月12日23時許在水碓派出所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丙○○恫稱「毀損嘛! 看多少錢賠一賠,再開就再撞(台語)」等語,致告訴人丙○○聽聞後心生畏懼,認此部分被告庚○○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當下沒有聽到庚○○說『毀損嘛! 看多少錢賠一賠,再開就再撞(台語)』等語,是戊○○在派出所跟我說他有聽到。」等語(見偵一卷卷三第285頁;原審卷三第207、208頁),難認被告庚○○所為惡害通知已為證人丙○○所知悉,且致證人丙○○心生畏懼,此部分庚○○對證人丙○○所為,要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係以一恐嚇行為侵犯告訴人丙○○、戊○○數法益,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六、定執行刑:被告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5、6、8)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於108年3月19日將告訴人丁○○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往李雲鶴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辦公室內籌款途中,見丁○○頭戴頭套遭控制行動,竟基於強盜之犯意,強行取走丁○○皮包內現金數千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㈡被告庚○○、乙○○、子○○3人因在淡水地區砸店推銷百威啤酒已收殺雞儆猴之效,遂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依庚○○之指示,由被告乙○○與子○○,分別於108年11月14日、20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旁由被害人癸○○所管理之大老二餐廳內,向癸○○稱鑫巨祥商號不再出售百威,改由其等出售等語,強行推銷啤酒4箱,被害人癸○○因知悉乙○○等人前曾以砸店方式,迫使店家購入所銷售之啤酒,遂心生畏懼,當場被迫向被告乙○○、子○○付款3,200元購酒,因認被告庚○○、乙○○、子○○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庚○○、乙○○因108年11月14日、20日對大老二餐廳癸○○恐嚇、強制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認被告子○○就該事實與庚○○、乙○○等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即與上開已繫屬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0月21日追加起訴(見109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第5頁),經核於法有據,自屬本件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㈠被告乙○○被訴強盜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警詢證
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自告訴人丁○○皮包內拿走2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丁○○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去找李雲鶴當時,因為車子沒油需要加油,丁○○的皮包在我這裡,我要從丁○○皮包拿錢出來時還有問丁○○,丁○○同意說好,我才拿去加油,洵無強盜犯行。」等語。
㈡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我在神旺飯店旁麵包店前遭一群黑衣人押上車子,過程中他們說是分局派來的,穿著刑警的外套,要我到分局接受偵訊,我一上車他們就把我的2支手機及包包拿走,…,之後到李雲鶴辦公室後,先打電話給我老婆報平安,檢查我的包包,現我錢包裡的現金7、8千元不見了。」等語(見偵一卷卷五第15頁),對於其包包及錢包何時經被告乙○○等人返還、如何返還等節,均無具體描述,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補強告訴人丁○○指述關於錢包內金錢無故減少數額等節之證明,而於起訴事實中僅概稱「強行取走丁○○皮包內現金『數千元』」,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乙○○有「強行取走」告訴人丁○○之現金之行為。
2.關於被告乙○○等人將告訴人丁○○載往李雲鶴公司之經過,業經證人林恆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前往建國北路途中,丁○○有先交出手機、錢包,我們將他戴上頭套後再開車,行車途中,乙○○有向大家表示車子沒有油,要加油沒錢了,是丁○○先主動說他要把他錢包的錢拿去加油,乙○○又跟丁○○確認了一次可不可以拿,丁○○說可以,才加了約2千元的油。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至78頁),核與被告乙○○所辯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觀之證人丁○○之錢包當時既已在被告乙○○實力支配之下,告訴人丁○○又在妨害自由之繼續狀態中,被告乙○○若有利用此不法狀態強取告訴人丁○○錢包內金錢之意,衡情直接自告訴人丁○○錢包內拿取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徵求丁○○同意?是以,被告乙○○既然係在告訴人丁○○同意拿取錢包內現金後始動手拿取,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即與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3.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主觀上有何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之舉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強盜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五、㈡被告庚○○、乙○○、子○○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庚○○、乙○○、子○○涉犯恐嚇、強制罪嫌,係以
被害人癸○○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老二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子○○之Instagram 、乙○○之臉書網頁截圖資料、LINE群組截圖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乙○○、子○○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恐嚇、強制犯行,被告庚○○辯稱:
「我完全不知道乙○○、子○○有去大老二餐廳向癸○○推銷,洵無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等語、被告乙○○辯稱:「我過去大老二餐廳時,只有向癸○○說鑫巨祥現在沒有賣百威了,看他要不要跟我們叫,他就說好,我沒有恐嚇或強迫,洵無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等語、被告子○○辯稱:「我有去大老二餐廳推銷,但沒有恐嚇或強迫他們一定要跟我們買百威,洵無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等語。
㈡經查:
1.關於108年11月間被告乙○○、子○○前往大老二餐廳推銷百威啤酒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原審均證稱:
「108年11月間我在大老二餐廳擔任外場人員,14日那天下午對方進來2個人,說要找老闆就是我父親,我跟他們說老闆不在,哪裡找?對方說鑫巨祥以後不賣百威,改由他們賣百威,說他們會自己來巡視啤酒有無缺貨並下貨,他們沒有說自己的來歷,也沒有說若不下貨小心被砸之類的話,主要是由穿黑衣的乙○○跟我接洽,另一位穿灰衣服的子○○則負責收錢,因為我們之前有看到電視新聞說阿肥熱炒因為百威啤酒被砸店,感覺對方最近會來,所以老闆有交代說若有人來推銷百威啤酒,為免麻煩,就跟他們訂幾箱,我並沒有確認對方是否就是電視新聞上說的砸店的人,因為害怕,對方語氣強勢,又直接搬4箱酒說是3,200元,我就直接進櫃臺拿現金給對方;11月20日我不在大老二餐廳,不知道對方下了多少酒。」等語(見偵一卷三地343至345頁、原審卷三第323至340頁),且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108年11月14日大老二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三第326 至329頁)。足見被告乙○○、子○○確於108年11月14日至大老二餐廳,且由被告乙○○與癸○○談話、接洽,被告子○○則搬4箱酒入內無訛。
2.惟觀之前開證人癸○○之指訴內容,被告乙○○僅對其稱:「鑫巨祥以後不賣百威,由我們來賣。」等語,並未說明自身來歷,亦未提及若不從之後果如何,而監視器錄影畫面則僅見子○○搬酒入內之片段,縱乙○○語氣強勢,過程中既未見被告乙○○、子○○二人有何持器械或以手勢威嚇癸○○之舉動,實難認乙○○、子○○有對癸○○為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3.又證人癸○○已自陳係因自己及老闆日前觀看新聞報導得知乙○○等人有「推銷不成即砸店」之舉動,即決定向被告乙○○等人買酒等情,已難認證人癸○○買酒之決定與乙○○、子○○當日行為有何絕對之因果關連,況依現存證據,亦查無乙○○、子○○當日有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縱證人癸○○主觀上認為其遭強迫行購買百威啤酒之無義務之事,亦難逕對被告乙○○、子○○以強制罪責相繩。
4.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乙○○、子○○之推銷行為與恐嚇、強制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難認庚○○與其等有何上開罪名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之舉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乙○○、子○○有共同對大老二餐廳之癸○○恐嚇、強制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庚○○、乙○○、子○○之認定,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乙○○及子○○犯罪。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如公訴意旨㈠所指對丁○○為強盜犯罪及被告庚○○、乙○○、子○○有如公訴意旨㈡所指對癸○○為恐嚇、強制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李家駿對丁○○強盜部分:原審無視當日丁○○係遭被告等人在大白天、繁忙的台北市忠孝東路之神旺大飯店前,遭冒用員警背心之共犯高健智、林恆宇,強押上車至淡水山上之偏遠郊區談判債務,期間亦遭乙○○及林恆宇、黃佳榮等人徒手或膠條毆打成傷,再遭庚○○等人以『若不處理,即在山上挖洞將你掩埋』等危及人身之方式,強逼丁○○付贖在先,被告乙○○、高健智、林恆宇等人方載丁○○至市區向親友籌款,且丁○○之手機、皮包均被乙○○強行取走,在此身心已受強暴威脅,且多人控制行動於狹小車廂內,被害人丁○○連身體之行動自由都沒有了,何來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被告乙○○取走其皮包內金錢之自由意志?原審判決割裂犯罪事實與脈絡,忽略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與證人林恆宇所證有所出入,已逾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與原判決認定當時被害人丁○○人身自由已受控制之事實矛盾。㈡就被告庚○○、乙○○、子○○對大老二餐廳及現場負責人癸○○強制等行無義務之事部分:被告乙○○與被害人癸○○素昧平生,且衡情酒類經銷也非鑫巨祥不提供,就直接可改由被告乙○○及海森堂以世襲或傳承方式來銷售,此言詞語氣態勢實非買賣市場之習慣,係被告乙○○仗著該集團的行銷方式(殺雞儆猴,不買就砸店),現場再以強勢、不容反對的語氣,使被害人迫於形勢,以非慣常交易模式(月結改現金給付)購買該店為販售之百威啤酒,難謂無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原審就此認定恐違反一般人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即㈠部分,被告乙○○係在丁○○同意拿取錢包內現金後始動手拿取,而與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另㈡部分,被告乙○○、子○○確實有道大老二餐廳,然依被害人癸○○自陳因看新聞報導而之被告等人之新聞,與老闆決定如被告等人有到店內銷售,便會像被告等人購推銷之啤酒,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撥放當日餐廳內之監視錄影,發現被告等人未持器械或有其他威嚇手段,無從以認定被告高啟堂等人有恐嚇、強制之犯行,故難認被告乙○○有㈠部分所指對被害人林尚義強盜犯行及被告庚○○、乙○○、子○○有㈡部分所指對被害人癸○○之恐嚇、強制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李家駿有強盜犯行及被告庚○○、李家駿、子○○有恐嚇、強制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檢察官所指之被告乙○○對被害人丁○○有強盜犯行暨被告庚○○、李家駿、子○○對被害人癸○○有恐嚇、強制犯行,即應為被告李家駿就㈠部分暨被告庚○○、乙○○、子○○就㈡部分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新事證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追加起訴及上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罪、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限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5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1. 告訴人丁○○部分 庚○○ 乙○○ 丑○○ 乙○○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部分撤銷改判如右) 庚○○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乙○○、丑○○部分) 2 事實欄一㈠2. 被害人甲○○108年3 月20日部分 庚○○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㈠3. 被害人甲○○108年4 月6日部分 庚○○ 乙○○ 丑○○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㈡1. 告訴人丙○○(鑫巨祥商號)部分 庚○○ 乙○○ 丑○○ 子○○ 己○○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㈡2.即告訴人辛○○(PMAM酒吧)部分 庚○○ 乙○○ 丑○○ 子○○ 己○○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一㈡3. 告訴人戊○○(阿肥熱炒)部分 庚○○ 乙○○ 丑○○ 子○○ 己○○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事實欄一㈡4. 告訴人戊○○於水碓派出所部分 庚○○ 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壬○○部分 庚○○ 己○○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HUAWEI牌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庚○○ 2 HUAWEI牌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乙○○ 3 HUAWEI牌行動電話 (背板有毀損、內含SIM卡1張)1支 子○○ 4 HUAWEI牌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子○○ 5 蘋果牌IPHONE 8PLUS玫瑰色行動電話 (內含SIM卡1張)1支 己○○ 6 蘋果牌IPHONE 8PLUS黑色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 丑○○ 7 二聯複寫收據2本 庚○○ 8 空白和解書3本 庚○○ 9 庚○○名片1張 庚○○ 10 海森啤酒名片1張 乙○○ 11 葛瑪蘭興業出貨單4張 乙○○、 子○○ 12 葛瑪蘭興業退貨單1張 乙○○ 13 帳冊1本 庚○○ 14 商業本票1本 庚○○ 15 丁○○黃金預購價款委託書3張 庚○○ 16 監視器主機1台 庚○○ 17 監視器螢幕1台 庚○○ 18 監視器鏡頭2個 庚○○ 19 筆記型電腦1台 庚○○ 20 高爾夫球桿4支 庚○○ 21 大龍炮1支 己○○ 22 大聲公1支 庚○○ 23 電擊槍1支 庚○○ 24 發票人子○○之票據1張 庚○○ 25 發票人盧清秀之票據1張 庚○○ 26 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 子○○ 27 淡水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 子○○ 28 北京農商銀行銀通卡(含現金卡)1張 乙○○ 29 淡海當舖當票1張 乙○○ 30 易智豪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各1張 (含紅包袋) 乙○○ 31 朱景暄借據、保管條各1張(含紅包袋) 乙○○ 32 朱景暄借據、保管條各1張(含紅包袋) 乙○○ 33 朱景暄借據、保管條各1張(含紅包袋) 乙○○ 34 許豪庭本票1張(含紅包袋) 乙○○ 35 施錦杉本票3張(含紅包袋) 乙○○ 36 鄭宇志借據1張(含紅包袋) 乙○○ 37 鄭宇捷本票、借據、保管條各1張 (含紅包袋) 乙○○ 38 周菘儀本票、借據各1張(含紅包袋) 乙○○ 39 鋁棒2支 乙○○ 40 膠棒1支 乙○○ 41 印有海森字樣鴨舌帽1個 己○○ 42 印有瑞寶企業字樣衣服1件 己○○ 43 BB彈2包 己○○ 44 鋼瓶3個 己○○ 45 辣椒噴霧劑1個 己○○ 46 大龍炮2支 己○○ 47 切結書1張 丑○○ 48 委任契約1張 丑○○ 49 平板電腦1台 子○○ 50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含彈匣2 個) 庚○○ 51 非制式手槍(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己○○ 52 非制式手槍(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己○○ 53 非制式手槍(玩具槍)1支 己○○ 54 保管條1張 丑○○ 55 借據1張 丑○○ 56 本票1張 丑○○ 57 莊立丞身分證1張 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