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志偉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江育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其輝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志偉、沈江育、周其輝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志偉、沈江育、周其輝(下稱被告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三人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三人自109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以109年1月22日桃院祥刑輝108原訴101字第109005199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09年1月22日至109年9月21日止限制被告三人出境、出海,有原審法院上開函文、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裁定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一之1第229至23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3至6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61至67頁);後於109年9月18日訊問被告三人後,諭知被告三人自109年9月18日起再執行羈押,有原審法院109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二第120頁);再於109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三人後,裁定被告三人自109
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26號、108年原訴字第101號、109年度聲字第3948號裁定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一之二第69至7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7至11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163至165頁);於109年12月22日訊問被告三人後,裁定被告自109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1號、109年度聲字第441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裁定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一之二第101至102頁、原審訴字卷二213至21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199至200頁)。嗣原審於訊問被告三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三人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案件業於11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認倘課予被告三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可對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心理與行為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段,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被告郭志偉、沈江育、周其輝分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0號11樓」、「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4 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裁定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六第479至481、493、507、521頁)。案經原審審理後,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被告郭志偉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沈江育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周其輝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宣告被告郭志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被告三人均不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訊問被告三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被告三人自110年9月2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有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裁定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34至437、454頁),後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訊問被告三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被告三人自111年5月2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有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裁定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488至491、494至506頁),均先予敘明。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2年1月2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郭志偉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數年有餘,此段限制出境、出海之時間均無法折抵刑期,亦無回復之可能,單純就徒刑之執行而言,被告入監時人身自由遭到更大限制,也包括限制出境強制處分,對被告而言,徒刑執行以前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等同於判決確定之前更為加諸於被告之人身權利限制,不僅僅執行完畢,且無回復之可能性,以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言,施加於被告之必要性仍應商榷。考量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係刑之以外之實質刑罰,且無回復或抵免之可能,對於被告人身權利之限制十分巨大,而本件又無逃亡及滅證之必要性,因此本件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本院卷四第169至170頁)。而被告沈江育及其辯護人表示本件時間已很久,被告沒有逃亡之虞,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卷四第171頁)。被告周其輝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四第173頁)。查:被告郭志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被告沈江育、周其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可證。又被告三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郭志偉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犯行(共四罪)
,復經原審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加重詐欺罪各判處2年6月在案;被告沈江育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共五罪),復經原審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各判處2年在案;被告周其輝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共二罪),復經原審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各判處2年在案,罪刑非輕,且現仍由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而被告三人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且自承其從事跨國詐欺犯罪,若未將被告三人限制出境、出海,仍有逃亡國外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三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三人所涉刑法加重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被告三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