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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原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瑋翔選任辯護人 陳韻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第3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年3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家興(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姓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負責依李家興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交予李家興,嗣甲○○即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與李家興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揭模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冒充戶政事務所主任、警察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因涉嫌將自己證件提供他人使用,其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調查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配合司法調查,遂依指示提領現金30萬元,並前往便利商店雲端列印領取由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1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乙○○○復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現金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等候交付,甲○○則受李家興之指示,前往上址欲向乙○○○取款,惟因乙○○○之鄰居在旁聽聞後察覺乙○○○應係遭到詐騙,而表示欲報警處理,甲○○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逸,因而未能取款得逞。

㈡甲○○與李家興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揭模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冒充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因涉嫌販毒及洗錢,需將存款提領存放於法院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配合司法之調查,遂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48萬元後,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雲端列印、收取由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2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丙○○復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3時許,持前開現金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旁等候交付,甲○○則受李家興之指示,前往上址向丙○○收取上開款項,甲○○並將該等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李家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以,本件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依上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其餘各罪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此部分不適用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偵訊時之結證;證人周禎凱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少連偵字51卷第29至36、45至48、261至263、273至275頁,少連偵字147卷第13至15、17至23、25、26、149、150頁),復有取款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截取畫面、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紙、被告書寫虛假姓名交付予告訴人乙○○○之紙條在卷可按(少連偵字51卷第75至127、169、171頁,少連偵字147卷第43、49、93至103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㈠、㈡所提出交付予告訴人乙○○○、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傳真,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顯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不諳法律之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開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又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查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其上所蓋立之「法院執行處執行關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此部分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此外,上述印文雖係偽造而成,惟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前揭事實欄㈡所示與告訴人丙○○聯繫,對其施以詐術後,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被告旋即前去向告訴人丙○○收取該筆款項,並於款項取得後,即將該筆贓款再轉交予李家興,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前揭告訴人丙○○之贓款,透過被告向告訴人丙○○拿取後,轉交予集團之成員李家興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取款、轉交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並造成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為明確。是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至明。

㈣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首次分擔本件詐騙行為即

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

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就事實欄㈠部分固未載明

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就事實欄㈡部分則未載明前述洗錢之犯行,惟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事實間,均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業於審理時諭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75條),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出具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以詐騙而將款項提領,被告仍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將領得之贓款再予轉交予李家興,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核屬實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李家興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前開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其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因告訴人交款未完成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更已履行完畢,此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審原訴字卷第69、70頁,原審原訴字29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其悔意甚殷;參以被告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取得贓款後全數上繳共犯,亦未獲取報酬,顯見其犯罪情節較輕,且案發時年紀甚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事實欄㈡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被告事實欄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被告前揭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行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詳如前述,惟原審就該等部分之事實漏未審酌、判決,顯然違法。㈡被告及共犯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立之「法院執行處執行關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原審誤認為公印文,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原判決有前開違誤之處,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

為圖私慾,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參加詐騙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犯罪事實㈡所示之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市場批發、每月薪資約為30,000多元,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車手負責取款,暨將詐欺所得之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之參與程度暨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欄㈠、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㈢衡酌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

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五、沒收部分:㈠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紙,業經告訴人乙

○○○、丙○○收執,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1枚、2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始堅稱其本案犯罪均未自共犯李家興處取得報酬等語

明確,且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受領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具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於事實欄㈡所得款項已交付予李家興,無證據證明屬被告

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予強制工作部分:㈠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

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㈡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㈣本案對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

重詐欺罪,此部分縱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詳如前述。惟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僅係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其危險性尚非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和解賠償告訴人丙○○,已於前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案所採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法院執行處執行關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 2 如事實欄之㈡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法院執行處執行關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貳枚沒收。附表二: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1紙 「法院執行處執行關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少連偵字147卷第43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共2紙 「法院執行處執行關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2枚 少連偵字51卷第169、17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