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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原上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明賜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杰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錦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丁○○共同傷害林○光部分均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成年人,與丙○○、丁○○及少年陳○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李○偉(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呈(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朋友。緣少年陳○安與林○光(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少年陳○安因不滿林○光前向警方供出其涉另案在桃園市平鎮區所犯傷害一事,心生不滿,欲教訓林○光,乃與少年李○偉、陳○呈(上述3少年所涉傷害致死罪嫌部分,分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乙○○、丙○○、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109年6月20日20時許,與林○光之女朋友羅○婷(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對於陳○安欲傷害林○光之計畫不知情)連絡,表示邀約林○光及羅○婷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唱歌喝酒,林○光及羅○婷遂依約前往後,渠等經商討再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三鶯陶瓷河濱公園(下稱三鶯公園)談判處理此事(即林○光供出陳○安另在桃園市平鎮區所犯另案之事),眾人於同日21時許到三鶯公園後,陳○安質問林○光上開情事,因林○光不講話,陳○安乃徒手毆打林○光身體,陳○呈(原名陳○義)則徒手打林○光的臉,李○偉徒手打林○光的頭、用腳踢林○光的大腿,丙○○以拳頭攻擊林○光的身體、肚子數下,楊錦宏用拳頭攻擊林○光身體、並以腳踢林○光的大腿(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人員此時有以致命手段攻擊林○光之頭部或其他要害部位,且此部分攻擊與林○光因受傷害致死無相當因果關係),乙○○因遲赴現場而僅在旁觀看,羅○婷則趁隙騎乘機車載林○光欲逃離現場,然乙○○等人仍在後追至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步道之某處樹林(下稱系爭森林),陳○安欲徒手打林○光耳光而為林○光所閃避,陳○安大怒,突然自乙○○機車坐墊下方工具箱取出扳手1把,猛力敲擊林○光頭部數下,陳○安猶未消氣,乃要求乙○○亦須親自毆打林○光,乙○○乃徒手毆打林○光背部數下(此部分攻擊與林○光因受傷害致死無相當因果關係),李○偉復上前以手肘痛擊林○光頭部1下,林○光至此倒地不起,總計受有右上臂、右小腿及左手肘瘀傷、右手肘及左前臂擦傷及瘀傷、左外側腰部、左臀部及薦骨區擦挫傷等傷害(至於林○光另受有雙側外耳殼及右側臉頰瘀青、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頭部傷害,因腦損傷併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之部分,與乙○○、丙○○、丁○○上述共同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該管少年法庭就同案少年陳○安等人參與之部分予以調查追究)。眾人見林○光當場昏迷、嘔吐方才停手。

二、案經林○光之母林○湘(年籍資料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丁○○被訴共同傷害甲○○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被告3人對此部分均未上訴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檢察官、被告乙○○、丙○○對原審判決被告3人共同傷害林○光提起上訴部分審理。

貳、證據能力

一、傳聞證人因聽聞實際體驗者之陳述而製作傳聞書面,該傳聞證人關於當時實際體驗者陳述內容之轉述,亦屬傳聞供述。倘若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者)已死亡,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時,基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但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原始陳述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該傳聞證人之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該傳聞證人之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查被害人林○光在上址三鶯公園遭被告丁○○、丙○○、及同案少年陳○安、李○偉、陳○呈拳打腳踢時,當時證人羅○婷與被告乙○○因受同案少年陳○安囑咐前往搭載,斯時在林○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之人甲○○前來三鶯公園說明、對質(少年陳○安認為甲○○亦有向警方供出其另涉桃園市平鎮區傷害案件,心生不滿要質問甲○○)途中,並未當場目擊林○光遭毆打經過,然當羅○婷、甲○○及被告乙○○一同甫返抵三鶯公園,林○光即向羅○婷陳述,在三鶯公園遭丁○○、丙○○、及同案少年陳○安、李○偉、陳○呈及被告丙○○、丁○○等人毆打,而林○光嗣遭陳○安傷害而於109年6月22日死亡乙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卷〈下稱109少連偵246卷〉㈠第287頁、109年度相字第107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11頁)。而林○光告知其女友羅○婷遭傷害經過,係於羅○婷甫返回三鶯公園之際,斯時林○光受傷當無餘暇虛構情節誣陷加害人,參以少年陳○安當時認為林○光向警方供出其另涉他案傷害一事,心生不滿,糾集被告乙○○、丁○○、丙○○、及同案少年李○偉、陳○呈欲教訓林○光,故在三鶯公園現場除當時與羅○婷一同前往搭載甲○○前來現場之乙○○未動手毆打林○光外,其餘在場之人均有毆打林○光,與經驗法則或其他客觀證據相合致,足以證明羅○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且具必要不可欠缺性。況原審已傳喚證人羅○婷到庭具結後接受對質詰問,本件除羅○婷證述外,尚有其他足以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補強證據(詳後述),況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是羅○婷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乙○○、丙○○、丁○○犯傷害罪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不諱。

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眾人毆打被害人林○光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係應友人少年陳○呈之邀,前往唱歌、喝酒,對陳○安等人欲傷害林○光之計畫不知情,嗣後陳○安向我表示:「要過去河濱公園一下下」,我騎機車載陳○呈前往河濱公園,目睹陳○呈等人毆打林○光,我僅勸架未參與毆打,隨後陳○安又透過電話要求我到上址森林載人下來,我才會前往上址森林,並目睹陳○安等人毆打林○光之過程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綦

詳(原審卷二第84頁、第89頁、本院卷第150、234、244頁),並經證人即在場之被害人女友羅○婷、少年陳○呈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一第423頁至第425頁、460、462至463頁),並與羅○婷、在場目擊少年林○辰於偵查中證述主要情節相符(相字卷第93頁至第97頁、109少連偵246卷㈡第30頁背面)。

被害人所受有右上臂、右小腿及左手肘瘀傷、右手肘及左前臂擦傷及瘀傷、左外側腰部、左臀部及薦骨區擦挫傷等傷害,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90004634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暨解剖照片108張(相字卷第277頁至第4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7張存卷可稽(相字卷第427頁至第470頁、少連偵字卷一第289頁至第292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足認被告乙○○、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憑採。

㈡被告丙○○固執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安、林○辰、陳○呈、羅○婷均證述被告丙○○在三鶯公園有毆打林○光,其等證述如下。少年陳○安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09年6月20日晚上使用乙○○的MESSENGHUR電話打給羅○婷,叫她找林○光到三鶯公園,問林○光之前平鎮那件他向警方供出我的事情,之後我有打林○光,其他人有看到、就也衝去打林○光,…丙○○、丁○○都徒手打林○光;後來我被拉到旁邊,我問林○光者要不要找小胖(即甲○○,按當時甲○○在林○光家中)過來講清楚,因為平鎮那件事情,我也想叫甲○○來講清楚,乙○○和羅○婷就去載甲○○等語(109少連偵246卷㈠第321頁背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少年林○辰於警詢時陳稱:109年6月20日晚上丙○○有在三鶯公園徒手打林○光等語(109少連偵246卷㈠第252頁背面、第253頁),繼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20日,我們一起去三鶯公園,當時陳○安質問林○光為何供出他(陳○安)有參與另案平鎮傷害犯行,害他被警察捉走,林○光不講話的時候,陳○呈(原名陳○義)就徒手打林○光的臉,之後…丙○○是用拳頭攻擊林○光的身體、肚子、沒攻擊頭部;丁○○一樣用拳頭攻擊林○光身體、沒攻擊頭部,丁○○也有用腳踢林○光的大腿;李○偉徒手打林○光的頭、用腳踢林○光的大腿。後來林○光的女友羅○婷跟乙○○一起去載一個男生(甲○○)過來,他們之後又打那一個男生等語(109少連偵246卷㈡第30頁背面、第31頁)。證人即另一在場目擊少年陳○呈於原審證稱:109年6月20日晚上11時許,林○光在三鶯公園遭人毆打,我有親眼看到丙○○毆打林○光,在三鶯公園就有打,到山上的時候就沒打,我、丙○○、陳○安、黃樂誼、李○偉都有打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462至463頁)。證人羅○婷於警詢時陳稱:我與乙○○載甲○○回到三鶯公園,看到林○光的衣服被扯破,我就去詢問林○光發生什麼事情,林○光就說他被黃樂誼、李○偉、陳○呈、丙○○、丁○○毆打等語(109少連偵246卷㈠第271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20日陳○安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唱歌,他叫我帶林○光一起過去,晚上8時許到三鶯陶瓷河濱公園時,陳○安和乙○○叫林○光過去公園座椅,乙○○問死者(林○光)為何上個月另案在桃園市平鎮區陳○安叫人把對方的人打到進醫院,為何我們作證時林○光將陳○安供出來,陳○安又問林○光,甲○○是不是也有供出他的名字,林○光說有,陳○安就叫我與乙○○過去林○光桃園的家把甲○○帶到三鶯公園,因為那時候甲○○還在林○光的家,我們把甲○○帶到現場後,有看到死者的衣服被扯破,…,其他人都有動手打他等語(相字卷第93、97頁),於原審證稱:109年6月20日晚上,林〇光有在三鶯公園(即河濱公園)遭人毆打,我有問他(林○光)是不是有被他們打,他說有…,其他人都有動手打他等語(原審卷一第420頁至第421頁)。互核少年陳○安、林○辰、陳○呈、羅○婷就被告丙○○在三鶯公園有毆打林○光乙節,證述相符。而證人陳○安、羅○婷、陳○呈、林○辰與被告丙○○並無素怨嫌隙,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證人陳○安、羅○婷、陳○呈證詞既經具結(少年林○辰於偵查中作證時未滿16歲無庸具結),應無干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虛詞攀誣被告丙○○之理,其等人證述自可採信。

⒉復參以,被告乙○○與羅○婷於109年6月20日晚間共騎機車返回

林○光家中搭載甲○○前往三鶯公園,到公園時甲○○還在機車上,就被一個不知姓名之人毆打鼻子,之後在場的人叫甲○○下車,下車後就一直被打,有的人用拳頭打甲○○的臉和手臂和胸口,有的人拿安全帽打甲○○手臂和背部,是陳○安叫他們打甲○○的,因為陳○安對於甲○○於另案在桃園市平鎮區他叫人把對方的人打到受傷進醫院,甲○○於警詢供出陳○安之事,非常生氣而找人教訓毆打甲○○,而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毆打甲○○之人,甲○○指認被告丙○○亦有毆打伊乙節,亦據少年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相字卷第99、101頁),此情核與目擊證人羅〇婷證述相符(相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而被告丙○○嗣亦因上開傷害案件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483頁至第485頁),堪認被告丙○○確有因上情受陳○安指示毆打甲○○甚明。而陳○安亦因同樣情事,欲教訓約林○光至三鶯公園,並有上述羅○婷、陳○呈、林○辰證述被告丙○○有受陳○安指示毆打林○光,業如前述。凡此諸情,均足佐被告丙○○在三鶯公園有毆打陳○安之情。況被告丙○○應邀到河濱公園現場後,已經目睹眾人毆打林○光,被告丙○○若無涉案,大可逕行離去現場,以免惹禍上身,豈有隨眾人應陳○安之邀,再度前往第二現場(即系爭森林) 之理?足認被告丙○○涉案程度非微,非僅偶然路過或在旁勸架,其前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丙○○確於三鶯公園,以拳頭攻擊林○光的身體、肚子,少年陳○安徒手毆打林○光身體,陳○呈(原名陳○義)徒手打林○光的臉,李○偉徒手打林○光的頭、用腳踢林○光的大腿,被告楊錦宏用拳頭攻擊林○光身體、並以腳踢林○光的大腿,被告乙○○則於上址樹林以徒手毆打林○光背部數下無訛,是被告丙○○應邀前往上開地點,與其他被告在上開時地,共同傷害林○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證人黃樂誼、李○偉於偵查中及甲○○、江〇菱於原審作證時,

就有關被告3人有無出手打林〇光乙節,證人黃樂誼證稱:我於109年6月20日與陳○安等人至三鶯公園,陳○安跟林○光在談事情,陳○安徒手毆打林○光的臉部,…,後來停手後,陳○安就請羅○婷跟乙○○去載甲○○過來,會去載甲○○,是因為林○光的事與甲○○有關等語(109少連偵246卷㈠第304頁背面)。

證人李○偉證稱:109年6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三鶯公園,林○光有被我、陳○呈、陳○安及乙○○打,其他的人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打等語(109少連偵246卷㈠第368頁)。證人甲○○證稱:乙○○沒有打我,丙○○有點忘記了,丁○○不太記得等語(原審卷一第434頁)。證人江〇菱證稱:我上去攔阻他們毆打林○光時,丙○○是在拉我,丁○○好像在我旁邊,我沒有注意到乙○○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黃樂誼證述在三鶯公園時不清楚還有誰有動手;李○偉證述未注意其他的人有沒有動手;甲○○證述忘記丙○○是否有動手打,渠等3人既證述不清楚或不記得被告丙○○在三鶯公園有無動手傷害林○光,渠3人此部分證述,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至江〇菱固證述:我上去攔阻他們毆打林○光時,丙○○是在拉我云云,然此與上揭證人陳○安、羅○婷、陳○呈、林○辰均證述被告丙○○有傷害林○光乙節不符,且被告丙○○在三鶯公園確有傷害林○光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江〇菱此部分證詞,顯為曲意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二、被告乙○○、丙○○、丁○○之行為不構成傷害致死罪之 理由:

㈠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

㈡本件被害人林○光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因

頭部受外力攻擊,枕頂部頭皮大面積出血,左側額部頭皮局部出血,頭皮的外傷主要分布在後方的枕頂部,受有頭部之外傷造成右側瀰漫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腦部壓迫位移,腦部水腫及顱底腦疝等傷害,轉診後因腦損傷併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從死者身上的鈍性外傷型態可符合以扳手此器物及外力攻擊所造成。而解剖胸腹部之器官無發現外傷,體腔内無出血,因此與死亡的原因並無相關;且在死者肢體及背部有多處局部的擦傷及瘀傷,皆為較小區域表層傷,與死亡的結果無相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90004634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393頁至第40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少連偵字卷一第287頁)。堪認造成林○光死亡原因係腦損傷併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且係以扳手此器物及外力攻擊所造成等情,然依被告乙○○、丙○○、丁○○等人上述傷害林○光行為,不包括頭部,依上情,足資判斷被害人之致死原因為頭部受到外力重擊,與被告3人之傷害林○光部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

㈢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若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就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亦有修正,學說上有所謂「雙重因果關係」(各條件本身均足以導致結果發生,而上開各條件均「共同發生作用」致結果發生)、「超越的因果關係」〔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之時,始為結果之原因,則若前條件雖已開始作用,但因另有其他條件(即後條件)的介入,且該後條件迅速單獨造成結果發生者,則僅後條件與結果具因果關係,前條件與結果則欠缺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惟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則足以導致結果發生)。若要認被告乙○○、丙○○、丁○○之傷害行為均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需證明:⑴被告乙○○、丙○○、丁○○之傷害行為「均持續作用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⑵被告乙○○、丙○○、丁○○之傷害行為或是「各自均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或是「若各自獨立則無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若共同發生作用則可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經查:

⒈訊據被告乙○○、丙○○、丁○○均堅詞否認有用扳手或其他方式

重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關於被害人林○光頭部受到重擊的部分,證人羅○婷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林○光係於系爭森林時,因陳○安欲徒手打被害人耳光而為林○光所閃避,陳○安大怒,突然自被告乙○○機車坐墊下方工具箱取出板手1把,猛力敲擊林○光頭部數下,李○偉復上前以手肘痛擊林○光頭部1下,林○光至此倒地不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1頁至第430頁、相字卷第94頁)。羅○婷案發當時為被害人之女友,於系爭森林全程跟隨林○光,並親自目睹全案發生經過,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其指證之可信度較諸其他具共犯身分之被告或少年為高,足堪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更何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偉、陳○呈於原審皆證稱:在系爭森林時,係陳○安持扳手攻擊被害人頭部並非乙○○,其等於警詢時指證乙○○以扳手攻擊林○光頭部,係受到陳○安之要脅,才會為不實指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4頁至第460頁),與羅○婷證述情節一致,足認陳○安才是以扳手攻擊被害人頭部之人。反觀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安於原審閃爍其詞,否認其有持扳手攻擊被害人,復證述其未看到被告乙○○持扳手打林○光頭部,係聽到同案少年李○偉、陳○呈證述被告乙○○持扳手攻擊被害人頭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42頁),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院認定案發當時,林○光頭部受到外力重擊,係因陳○安持扳手攻擊被害人頭部,以及李○偉以手肘痛擊被害人頭部所致,與被告乙○○、丙○○、丁○○傷害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害人林○光之致命傷位於頭部,併有右側瀰漫性硬腦膜下

腔出血,腦部水腫及顱底腦疝,最後因腦損傷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造成林○光上述傷害因而死亡,與被告乙○○、丙○○、丁○○傷害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從而,依前揭認定,足以排除被告乙○○、丙○○、丁○○上開傷害行為與林○光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更無其行為有何持續作用至發生死亡結果等累積因果關係之問題。依卷存證據調查結果,僅能證明被告乙○○、丙○○、丁○○有徒手攻擊林○光非頭部或要害部位,自無從認定渠等行為本身足以造成林○光死亡之結果,自難要其3人對於林○光死亡結果負傷害致死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否認傷害犯行,顯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足以採信。被告3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3人與少年陳○安、李○偉、陳○呈等人間,就傷害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林○光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每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陳○安、李○偉、陳○呈為友人,知悉陳○安、李○偉、陳○呈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仍與渠等人對案發當時為少年之被害人林○光共犯涉犯上開罪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丁○○2人於本件案發時均未滿20歲,皆非成年人,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縱被告2人有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無該條項之適用。

㈣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

,其傷害行為為該罪之基本行為,而被害人死亡則屬發生之加重結果,二者結合而成為一個單純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基本行為與所發生之加重結果均係該罪之構成要素,二者間並非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法律上自應合一觀察評價,不能予以分割論斷。故若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但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毋須負責,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論科。不能一方面就其傷害之基本行為部分論以普通傷害罪,一方面又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然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乙○○、丙○○、丁○○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乙○○、丙○○、丁○○所為成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丙○○、丁○○共同傷害被害人林○

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或其理由本身之論敘,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上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羅○婷並未在三鶯公園全程目擊林○光遭毆打經過,業如前述,乃原審於理由欄竟謂「羅○婷案發當時為被害人之女友,全程跟隨被害人(林○光),並親自目睹全案發生經過」(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7列至第9列),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容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證據如不採納,而未說明理由者,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就證人黃樂誼、李○偉、甲○○、江〇菱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並未敘明理由,容有違誤。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量刑因子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依卷內「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死者林○光死因為頭部受外力重擊,鑑定報告書並未將此外力重擊限縮於遭扳手攻擊,原審將傷害致死之罪責僅限於證人證述持扳手攻擊死者之同案少年陳○安,已誤解鑑定報告書;同案少年陳○安於偵查中曾證述,被告乙○○有使用扳手攻擊死者,且證人羅○婷、江○菱、林○辰均於偵查中證述乙○○有使用扳手攻擊死者,且扳手為乙○○所攜至現場,是乙○○應難脫本件傷害致死之罪責。被告丙○○、丁○○均自承有在三鶯公園、系爭森林現場,當時林○光在過程中遭受同案少年陳○安及乙○○使用扳手或徒手毆打頭部,被告2人均能知悉而不思救治死者,反而出手傷害死者,故被告2人出手傷害死者時,應能預見死者將有死亡之危險,故被告丙○○、丁○○均仍應負本件傷害致死之罪責;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①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②至檢察官檢送告訴人請求上訴書狀,作為提起上訴理由乙節,然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告訴人本身並非有上訴權之人,其提出之聲請上訴狀並非上訴理由狀,第一審檢察官縱引用或檢附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亦不能認檢察官之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之理由,併予敘明。據上,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㈢被告丙○○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然查,被告丙○○

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其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

㈣被告乙○○以已與被害人林○光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0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9頁),,量刑因子已有不同,被告乙○○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㈤綜上,被告乙○○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暨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丁○○,僅

因友人陳○安不滿被害人林○光供出其涉另案傷害犯行,竟聯手對被害人圍毆,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其等報復林○光指證而動私刑之行徑,實屬藐視公權力,動機惡劣,以及被告乙○○、丁○○坦承犯行,且乙○○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丁○○並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及被告丙○○並未表達悔意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3 人各自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及被告乙○○自承高職畢業,做物流,月薪2到3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妹,未婚;被告丙○○自承國中畢業,做模板,月收入1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哥哥、姐姐及弟弟,未婚;被告丁○○自承高職畢業,做板模,月收入1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及二個妹妹,未婚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2、3、4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但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之母達成調解,有被害人之母陳報之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堪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家屬)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乙○○能如期如數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成立之調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告乙○○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其與被害人(家屬)成立之調解內容。且若被告乙○○違反履行如附表所示其與被害人(家屬)成立之調解內容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所受之宣告,有受撤銷之可能,併此說明。

六、沒收:至扣案之扳手1 把,查非違禁物,且係少年陳○安用以攻擊被害人致死之物,又少年陳○安之傷害致死犯行與本件被告乙○○、丙○○、丁○○之犯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被告乙○○〈即相對人〉與被害人之母人林○湘〈年籍資料詳卷,即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07號損害賠償事件】) 一、相對人乙○○願給付聲請人林○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應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先給付500,000元,餘500,000元,分25期每期20,000元,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20,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林○湘、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