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隆盛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任職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晚上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公車站牌暫停供乘客上車時,本應注意應待甲○○確實扶立穩妥後再行起步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確認當時上車之甲○○是否已站立穩定,即貿然起步行駛且改以左切前行之方式迴避暫停在公車停靠區前方之小客車,致甫上車前行之甲○○因慣性作用重心不穩後仰,左斜側身後仰倒在本案公車中央走道地上,致右後腦勺撞擊到乙○○駕駛座隔間門下方高起之檯階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撞及車廂內立柱,應予更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勢,進而引發水腦症及頸椎關節粘連等傷勢(下與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合稱本案傷勢;水腦症及頸椎關節粘連等傷勢合稱水腦症等傷勢),並於108年2月25日接受脊椎穿刺引流治療手術。乙○○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報警處理,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原審誤載為大安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其於107年9月18日晚上7時58分許駕駛本案公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停車搭載告訴人即乘客甲○○自前門上車之際,疏未注意確認告訴人是否已站立穩妥,貿然起步行駛,致告訴人左斜側身後仰倒在本案公車中央走道地上,右後腦勺撞擊到被告駕駛座隔間門下方高起之檯階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勢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水腦症等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稱:告訴人受傷非全部均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伊承認告訴人頭部外傷及腦挫傷部分,但水腦症及頸關節沾黏非伊造成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頸關節沾黏是退化性疾病,會持續惡化,即便沒有外傷也是如此,與本案無因果關係,而告訴人之水腦症症狀是在案發前就有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任職於大都會客運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
業,於107年9月18日晚上7時58分許駕駛本案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搭載告訴人自前門上車之際,疏未注意確認告訴人是否已站立穩妥,即貿然起步行駛,致告訴人左斜側身後仰倒在本案公車中央走道地上,右後腦勺撞擊到被告駕駛座隔間門下方高起之檯階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勢,係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79號偵查卷第5至9、85至87頁、原審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一第141至150頁),並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107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同年月19日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同年10月22日自費說明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聯營公車敬告乘客條款、公車內標語照片、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大都會客運公司員工須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6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59632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安醫院108年12月3日臺院醫業字第1080001074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本案公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原審108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本案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連續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1至25、43、49至69頁、108年度調偵字第766號偵查卷第17至19、39、45至76、69至72頁、原審卷一第35至133、137、142至144、151至194、195至29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水腦症等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次事故後之108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7日間,因水
腦症等傷勢,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接受脊椎穿刺引流、腰椎腹膜分流及頸椎神經根阻斷等手術之事實,有臺大醫院108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見108年度調偵字第766號偵查卷第77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證稱:伊於107年9月18日晚上欲
搭乘本案公車返回住處,剛上車準備抓取立柱、尚未站穩,本案公車突然往前行駛,伊重心不穩、身體迴旋遂而倒地,後腦因撞擊疼痛而用手觸摸,方發現血流不止一直流至衣服上,被告停下車拿衛生紙予伊按壓後腦勺傷口,即請救護車前來搭載伊至臺安醫院,伊直至同年10月30日做警詢筆錄之際,頭部仍感到疼痛且走路不穩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9號偵查卷第5至9、86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持續至臺大醫院、臺安醫院門診,臺北榮民總醫院比較少,伊一度因臺大醫院之醫師建議,先返回臺安醫院打針測試,且醫師表示伊頸椎第六、七節有撕裂傷等語(見原審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卷第37至39頁),顯見告訴人自本案事故發生後,頭部始終感到疼痛、頸椎有撕裂傷且走路不穩之情形持續發生無訛。
⒊經原審勘驗本案公車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維持原行
進速度回轉方向盤後,除自後門持行李箱上車站立、欲放下行李箱之乘客腳步不穩,坐在位置上之乘客身軀也稍有晃動外,自前門上車之告訴人則因慣性作用重心不穩,右手未能抓住第二立桿而往左揮、身軀往後腳步踉蹌,左手與右手無法順利抓握第一立桿與橫桿,左斜側身後仰躺倒在中央走道地上,右後腦勺撞擊至駕駛座隔間門下方高起之檯階而晃動,無法自行起身,待有他名乘客上前伸出雙手拉起告訴人,使告訴人得試圖抬頭移動身軀時,明顯可見地面上有些許血漬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連續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4、151至194頁),足見告訴人頭部、頸椎部分均係因本件事故直接碰撞到本案公車中央走道地板及駕駛座隔間門下方高起之檯階上,且告訴人一度無法反應。亦核與前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案傷勢(即頭部外傷、腦挫傷、水腦症與頸椎關節粘連等傷勢)發生之部位相符。
⒋而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因本案事故送往臺安醫院急診時,
軟弱且需扶持,先前病史僅免疫系統疾病、高血壓、進行雙眼白內障手術,且於該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住院期間曾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未發現明顯顱內出血或腦積水等症狀,而載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勢,但枕骨部位因前述事故有5公分深之撕裂傷、出血與小動脈受傷(即occipital reg
ion 5cm deep laceration , active bleeding ,aterioleinjury,見原審卷一第93頁),護理紀錄單上也明確記載頸部同有外傷傷口、有跌倒之潛在危險性而需予注意、衛教觀念,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上亦載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勢可能引起遲發性腦內出血、意識障礙、頭痛及頭暈、嘔吐及全身無力等併發症,縱住院治療也可能有腦內出血、鼻漏(腦脊髓液流出)之風險,出院時亦獲需持續觀察意識情況、傷口情形,若有任何不適馬上回診等醫囑;然告訴人於出院後,因頸部、四肢持續疼痛,甚有頭暈腳無力跌倒等情況,於107年9月25日起至108年間持續至臺安醫院之腦、脊髓神經外科,及臺大醫院外科部、醫學影像部等就診,最終自108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7日間至臺大醫院住院接受脊椎穿刺引流、腰椎腹膜分流術及頸椎神經根阻斷術,住院期間同評估有跌倒高危險性等情,此有臺安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臺安醫院108 年12月8日臺院醫業字第1080001074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臺大醫院108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6626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告訴人醫療費用收據,及告訴人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79號卷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35至13
3、135、195至293、405至414頁、原審卷二第7至325頁、原審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63至121頁)。佐之告訴人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診所)109年11月3日109年遠醫行字第544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14、423頁),益徵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僅因高血壓長期在遠東診所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治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始密集且頻繁至臺安醫院、臺大醫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⒌又臺大醫院實施病況評估鑑定後覆以:水腦症、頸椎關節粘
連等常見原因固為退化,但本案非自發性水腦症,而係繼發性水腦症(即SNPH),因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在臺安醫院腦部檢查時並無水腦症而僅有頸椎退化情形,然於受傷後近1個月至臺大醫院檢查時即見水腦症症狀、同年10月12日電腦斷層CT檢查結果亦診斷有水腦症而已無腦挫傷,且水腦症症狀越趨嚴重(即原於臺安醫院全無ataxia、dementia等症狀,然於外傷後1 個月才生此情),因SNPH最常見於下蜘蛛網膜出血46%及頭部外傷29%,告訴人臨床、神經症狀及影像完全符合SNPH診斷,亦有相關專家報告稱外傷性SNPH約在外傷1個月發生,復因告訴人接受引流手術後症狀明顯改善,故應係外傷造成,而非原先即有退化狀況,否則在臺安醫院107年9月18日腦部檢查時即應察覺出水腦症,至頸椎退化粘連病變,雖可能持續惡化、退化且壓迫神經,然因在臺安醫院與臺大醫院檢查結果別無明顯加重之情事,判斷應係先前退化加上外傷方有神經根壓迫症狀一節,有臺大醫院109年5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981號函暨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10年3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1363號函暨補充說明鑑定案意見表等存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36、441至443頁)。
⒍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本案發生後因本
案傷勢,頻繁、密集至臺安醫院、臺大醫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腦、脊髓神經外科、外科部就診甚或住院治療,且該傷勢部位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撞擊之部位相合,且臺大醫院亦認定告訴人所受水腦症,並非自發性水腦症,而係因外傷造成之繼發性水腦症,且頸椎退化粘連病變,應係先前退化加上外傷方有神經根壓迫症狀,顯見告訴人所受水腦症等傷勢同係因本案事故所生,而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⒎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所受水腦症等傷勢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辯稱:頸關節沾黏是退化性疾病,而告訴人之水腦症症狀是在案發前就有,均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⑴關於頸椎關節粘連部分
前揭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雖敘明頸椎關節粘連,可能持續惡化、退化且壓迫神經,然亦說明因在臺安醫院與臺大醫院檢查結果別無明顯加重之情事,判斷應係先前退化加上外傷方有神經根壓迫症狀,業如前述,是該鑑定意見並未排除頸椎退化粘連病變有因外傷使神經根壓迫之症狀,顯見被告過失行為與頸椎關節粘連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頸關節沾黏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云云,自有誤會。
⑵關於水腦症部分①告訴人因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於107年9月18日於臺安醫
院住院治療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際,除可見頭皮上血塊(即頭皮血腫)外,並無因受傷引起水腫所形成之出血阻塞,其他多係因年紀引起之老化現象如腦室擴張,依影像醫學結果判斷,推測是老化引起的腦室擴張,故記載無水腦症等,此有臺安醫院109年9月7日臺院行字第109000073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1頁),然該院並未診斷告訴人腦室擴大係因其本身已罹患水腦症。
②又告訴人於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過去醫療紀錄欄(Past
Medical History):suspected parkinsonism under madopar,且病史欄(Patient History)記載:According to the
patient and her family, she suffered from unsteadygait and poor memory since 2018/8. She became easily
fall down due to decreased muscle power of lower limbs,此有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頁),是告訴人疑似患有帕金森氏症,且告訴人之家屬表示自107年8月間,告訴人已有步態不穩、失智等症狀及因下肢肌力減弱而容易跌倒,然使人步態不穩、失智或容易跌倒之原因眾多,未經醫師診斷實無從以此即臆測告訴人本身已有水腦症。
③且經本院囑請臺大醫院就鑑定進一步說明,嗣經該院覆以:
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至本院MRI檢查結果為水腦症,但在107年9月18日臺安醫院之檢查並沒有水腦症,而自發性NPH不會在一個月內發生,因此必為繼發性水腦症,此亦有該院111年8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3493號函暨附之補充說明鑑定意見表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⑶基上,實難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已有水腦症之存在,被告
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處理人員即公務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足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79號偵查卷第6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
素行,其既任大都會客運公司駕駛數年,應具駕駛民營市區客運之豐富經驗,當悉年邁長者行動力與控制力要非靈敏,道路上需緊急應變之情形甚繁,更應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卻疏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已站立妥定,貿然起步行駛,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而需數度就醫治療,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惟仍否認告訴人所受水腦症等傷勢與其過失行為相關,但於警詢、中自述曾至醫院欲關心告訴人,但因醫院保密規定未果,並因告訴人家屬表示先勿打擾,此後係每日電聯關心等情,以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數度調解,但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輔以告訴人於原審中表示被告曾給2,000元紅包慰問等語,告訴代理人則表示請依法判決等意見。質以被告於自稱高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任大都會客運公司司機,雖未與家人同住但需撫養其父與未成年之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呈現被告名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坦承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否認對於告訴
人所受水腦症等傷勢與其過失行為相關,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亦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