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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原選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駱秉中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吳光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4、55、56、73、8

4、85、9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駱秉中部分撤銷。

駱秉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暨接受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駱秉中為擔任107年宜蘭縣南澳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廖俊傑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其為使廖俊傑順利當選,明知沈嘉瑋、石琬玲夫妻二人均係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或19日晚上7、8時許,至沈嘉瑋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現金4000元交給沈嘉瑋,要求沈嘉瑋及其配偶石琬玲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廖俊傑,沈嘉瑋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沈嘉瑋涉犯投票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沈嘉瑋並於當日晚上就寢前將2000元交給石琬玲,告知該2000元係駱秉中交付之選舉賄款,要求石琬玲投票支持廖俊傑,石琬玲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石琬玲涉犯投票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月20、21日某時,沈嘉瑋將其所收之賄款2000元交給駱秉中的弟弟駱秉恆轉交返還駱秉中,並於同年月21日晚上7、8時許,在同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劉燈煌位於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住處外告知劉燈煌此事。嗣警接獲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石琬玲繳回其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駱秉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原選訴卷第13至14頁,本院更一卷第194、201頁),核與證人沈嘉瑋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4000元,被告並要我「幫忙一下」,應該跟選舉有關,因為那陣子要選舉,我知道被告有幫廖俊傑跑場助選,事後伊將其中2000元給石琬玲、2000元給被告弟弟駱秉恆等語(見選他卷第7至12頁),及證人石琬玲於警詢、偵查證稱:我自沈嘉瑋處收受被告轉交之2000元,被告要我們支持廖俊傑等語(見選他卷第13至17頁)均相符。沈嘉瑋及石琬玲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鄉民代表選舉時,均係南澳鄉第四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之事實,亦有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南鄉戶字第1100000454號函在卷可憑。至證人沈嘉瑋於原審證稱:我太太有跟被告之會,被告所交付伊4000元以為那是會錢,因被告有講「幫忙一下」,才以為是選舉的錢,而拿2000元給我太太,2000元退給被告云云,及證人石琬玲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我先生交給她2000元是什麼錢,但警詢的說法那是警察自己講的云云,均應屬事後廻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沈嘉瑋、石琬玲交付賄賂,應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選偵字第113號)之事實,核與被告駱秉中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森林法前案,與本案所犯投票賄賂罪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甚重,而被告雖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將現金4000元交給證人沈嘉瑋,要求證人沈嘉瑋及其配偶石琬玲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廖俊傑,然被告行求賄賂之對象僅證人沈嘉瑋、石琬玲,且因證人沈嘉瑋嗣將其所收之賄款2000元交給駱秉中的弟弟駱秉恆轉交返還駱秉中,拒絕受賄而未影響該次選舉,犯罪情節尚輕,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雖均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坦承犯行不諱,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將4000元交給沈嘉瑋時,你有作何表示?)我跟沈嘉瑋說:請把這4000元交給你老婆,請支持我們的候選人」等語,足徵被告警詢時「交付4000元予沈嘉瑋」及「向沈嘉瑋尋求鄉民代表投票選舉支持廖俊傑」之事實已坦承,無違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本來是要拿會錢給石琬玲,但她不在,所以我就在沈嘉瑋房間門口,拿了4000元給沈嘉瑋」、 「我的本意只是拿4000元會費給沈嘉瑋,請他轉交給石琬玲,然後才順便幫廖俊傑拉票,請他們投票支持廖俊傑」等語(見選偵卷第5頁),顯見被告並未就犯行自白,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制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坦承認罪,是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其已認罪而從輕量刑,經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應由選民之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是選舉民意代表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此亦為政府在選舉前已透過電視廣告、報紙、廣告看板、旗幟等方式,大力宣傳反賄選之決心,並鼓勵民眾踴躍檢舉,提供檢舉人大額之檢舉獎金之因,本案被告希冀使其支持之鄉民代表候選人廖俊傑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亦顯見被告之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悟之態度,兼衡其行賄選民之數量、交付賄款之金額、前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鄉民代表選舉於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褫奪公權5年。

(三)末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衡酌本案被告行求賄賂之對象僅證人沈嘉瑋、石琬玲,其犯後於本院此次審理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所為侵害選舉之公正性,竟圖以賄選方式使支持之廖俊傑當選鄉民代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其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年5月23日,刑法第14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41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所交給沈嘉瑋、石琬玲之賄款各2000元,其中2000元業經石琬玲繳回扣案,此係被告交付之賄款,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因沈嘉瑋、石琬玲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就該部分賄款並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賄款,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沈嘉瑋返還給被告交付之賄款2000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