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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原選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美玲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第145號、第146號、108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美玲部分撤銷。

劉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玲係民國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新竹市議會第10屆議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第6選區候選人(為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候選人,抽籤登記為2號),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明知一般發放文宣品係以文宣尺寸、張數計算工資,發放一份約新臺幣(下同)0.2至0.6元,或一天發放1,000份文宣工資約1,000元,且一般僱請工作人員應會先確認工作具體內容,並於工作結束後始按實際參與之程度與付出之勞費據以計算相當之報酬,為使其能順利當選,並為拉抬本人競選之聲勢,竟假藉協助發放文宣、文宣品之工作費名義,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在具有上開選舉投票資格之馬賢福、廖秀妹(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位於新竹市○○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每票1,500元之代價,交付共計3,000元之現金賄賂及約40張競選文宣予馬賢福及廖秀妹,並告以:這次選舉投票支持等語,意欲馬賢福、廖秀妹投票支持其當選。馬賢福、廖秀妹亦明知被告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並非發放文宣之工作費,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馬賢福因行動不便無法發放文宣,廖秀妹僅於10分鐘內代為發放鄰居10張文宣,其餘則充作資源回收,被告亦無向馬賢福、廖秀妹詢問上開文宣發放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證人馬賢福於107年11月20日調詢筆錄、107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證人廖秀妹於107月11月20日調詢筆錄,業經本院前審依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爭議之部分,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各該卷頁位置、經勘驗部分之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比對筆錄內容與法院當庭勘驗所載應訊對話內容,原調詢及偵訊筆錄乃屬摘要、結論式的記載方法,是關於業經法院勘驗所得之應訊對話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而逕予引用法院勘驗所得之筆錄,附此敘明。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賄人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約使有投票權之受賄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受賄人雖不以允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仍須對於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所認識而予收受,雙方始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不影響其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馬賢福、廖秀妹之證述及扣案現金賄款3,000元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馬賢福、廖秀妹自103年我第1次參選時就支持我,協助競選工作,此次馬賢福、廖秀妹從9月、10月主動開始幫忙我選舉,還帶我去原住民家庭發傳單、拜訪,使我更瞭解當地原住民居住何處,廖秀妹會坐我的宣傳車帶我去原住民家庭拜訪,馬賢福則是自己駕駛身心障礙車,期間身心障礙車也破損去補胎,因為要在原住民在家時間去拜訪,所以幾乎都是16時至18時才前往拜訪,時間很久,我對他們覺得很不好意思,所以才補給他們便當錢(誤餐費)3,000元,沒有說過1人1,500元,馬賢福、廖秀妹本來就支持我,我不必對他們賄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本院原選上訴卷第136至137頁、本院更一卷第50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29日登記為本案選舉(投票日為107年11月24日)第6選舉區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之候選人,馬賢福、廖秀妹均係設籍於新竹市之居民,皆係本案選舉中有新竹市之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在馬賢福、廖秀妹位於新竹市○○里○○路0段000巷00號住所,交付現金3,000元予馬賢福收受,嗣馬賢福再將3,000元交給廖秀妹並告知係被告所給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亦據證人馬賢福、廖秀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21、444、445頁),並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08年7月3日竹市選一字第1083150237號函暨檢附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8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65號公告、107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至3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交付上開金錢予馬賢福、廖秀妹,主觀上是否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馬賢福、廖秀妹是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上開金錢?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錢是否足以影響馬賢福、廖秀妹投票權之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二)被告是否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馬賢福與廖秀妹金錢?⒈證人馬賢福於107年11月19日調詢時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1

4日到我家找我,當天被告沒有特別說什麼就拿3,000元給我,順便跟我說請我幫她拉票,並拿40幾張文宣叫我們幫忙發一發,我們兩個加起來發不到10張,剩下放在家裡等語(見選偵8卷第10頁反面、11頁)。復於107年11月20日調詢時證稱:被告給我3,000元是請我幫她拉票及給我買吃或喝酒所用的,一定有尋求我的支持、希望我可以投票給她(見選他6卷二第18頁);被告給我3,000元時沒有指示我什麼(工作內容),只是幫她走路工的錢,不需要回報,說給我用,我收下錢時,被告有拿40幾張文宣給我發,我幫忙發沒有幾張(文宣)、10多張而已,其他都是用口頭(拉票)的;4年前我跟表弟一起幫被告發傳單,被告也有給2,000元等語(全文參附表證人馬賢福編號2所示;見本院原選上訴卷第230、232、233、234頁)。又於107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107年11月14日被告給我們兩個人3,000元,由我收下、請我支持她,還拿3、40張文宣要我們幫忙發放,我有發10張,廖秀妹比較有時間,她有幫忙發等語(全文參附表證人馬賢福編號3所示;見本院原選上訴卷第235、2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107年11月14日前兩個禮拜給兩疊文宣,我跟太太廖秀妹都發完了,後來問還有沒有,我說沒有,被告又送來。被告給我3,000元,跟我說是要給我們吃飯,還有買喝的,當天被告也有給文宣說「幫我發文宣」,我說「好」,但我沒發完的就擺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424、42

7、428、429頁)、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於107年參選民意代表,我有協助幫她宣傳,因為被告幫我申請協會的補助,所以我主動幫她宣傳,107年11月14日被告到我房間拿3,000元給我,說要給我喝茶水跟便當錢,沒有要求我做什麼,以被告幫忙我的情形,被告不用講請我支持幫忙,我也會幫忙她,之後我將3,000元交給廖秀妹,跟她說是便當錢;調詢時我說這筆錢是走路工的錢,是當時我認為這個錢是給我們的便當錢跟茶水費,有幫忙才有這個錢,本案選舉我有駕駛電動車幫被告拉票,我有印象被告是開車跟在我的電動車後面,我帶被告去舊港找位洪先生等語(見本院原選上訴卷第

292、293、294、295頁)。⒉證人廖秀妹於107年11月19日調詢時證稱:107年11月14日被

告有把競選文宣拿給我,請我跟我老公馬賢福幫忙發,我有看到被告走進房間,事後我聽我老公說被告有給他3,000元喝酒錢,請他幫忙發傳單,文宣沒有發完,我很忙,要做資源回收晚上12點,我老公行動不便發不到幾張,有一些把它拿去回收,家裡還剩10幾張等語(見選偵8卷第12頁反面、13頁)。復於107年11月20日調詢時證稱:被告拿3,000元有尋求我們夫妻的支持,總共來家裡找過2次,都是請我們夫妻幫忙支持她,並拿了一些競選文宣請我們幫她發放(見選他6卷二第9頁反面、10頁);我有幫被告發文宣,後來載去回收那邊丟掉了,被告是給3,000元那1次拿競選文宣,被告拿3,000元給我們的時候,有跟我們表示說請支持她,說拜託拜託,就這樣而已,是給我們買便當、買酒,怕我們肚子餓,應該不是希望我們投票給她的意思,不是賄選等語(全文見附表證人廖秀妹編號2所示;見本院原選上訴卷第238、

239、242、244、247頁)等語。於107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來,我說我先生不舒服躺在床上,被告就進去房間拿3,000元給我先生,要我們兩個要支持她,拜託拜託,我有幫被告發文宣,但只有發10張,其他就回收了,一下子就發完了,前後發10分鐘,被告給3,000元,給我們吃喝用,有空幫她拉拉票,不是給我工作,被告希望在投票時要支持她等語(見選偵8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7年11月14日前被告就有拿文宣品給我們,我們就有幫被告發文宣,大約30幾張,幾乎都發完了,有的是直接口頭講,請他們支持被告。被告拿3,000元給我先生馬賢福,應該是買涼水、買便當跟發文宣的(見原審卷一第446、447、448、45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搭被告車子去幫忙拉票,我跟教會人士徐美花都有幫被告拉票,被告在給3,000元之前也給過我兩次文宣,我就是做回收的時候順便整理整理發一發,我沒有辦法不做回收專門幫忙被告發傳單;我先生拿3,000元給我的時候,跟我說是被告給他要拿去買便當等語(見本院原選上訴卷第285、284、279、278、281、283、288頁)。

⒊綜觀證人馬賢福、廖秀妹上開證詞,均一致證稱被告給3,000

元時,除了尋求支持外,並曾交付選舉文宣要求其等幫忙發放,且其等嗣後確實有幫忙發放文宣、口頭拉票,甚至陪同拜票,參酌廖秀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詳下述(三)⒊】,可見廖秀妹有積極幫忙被告拜票、拉票、發放文宣及文宣品之行動,及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在臉書(帳號「優夕劉」為被告之原住民姓名,見本院原選上更一卷第188頁證人林漢宗所述)上感謝「大哥」馬賢福陪同拜票之貼文(見本院原選上訴卷第57頁),堪認馬賢福、廖秀妹確有在被告選舉過程中施以發送競選文宣、陪同拜訪選民之助力,此與一般賄選行為目的在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人,使其投給特定候選人,較無約定須為候選人從事具體工作之情形已有不同,亦與公訴意旨所指馬賢福、廖秀妹僅代發10張文宣假意為助選工作乙情不相一致。衡以辦理競選活動性質,競選期間非短短幾天,亦不乏有所需人力、工作時間不定之高度彈性,若如公訴意旨所述一般發放文宣品或雇工情形計算酬勞,以馬賢福身體狀況、廖秀妹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性質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勢必無法擔任正式受僱之工作人員、約定固定工時及工資之方式提供勞務,故被告找妥可能之支持者,概括依支持者之個人條件、能力而約定諸如代發傳單文宣、尋求支持者協同拜訪等工作取向之內容,再視情況給予或有可能稱之為(誤)餐費、補貼(油)費等名義之金錢作為提供勞務之工資或報酬,核與一般選舉活動之常情相符。況由廖秀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詳下述(三)⒊】,廖秀妹陪同被告拜訪選民之時間不定,須配合選民在家時間,有下午2點、5點,也有晚間下班後(見本院原選上訴卷第202、2

06、208頁),而本案選舉平地原住民選區涵蓋整個新竹市(見原審卷一第265頁選舉區劃分),倘若加計交通、聯繫時間及當日可能妨礙廖秀妹資源回收工作,並佐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另交付廖秀妹或馬賢福其他金錢等情綜合觀察,則被告交付馬賢福及廖秀妹3,000元,依現今社會勞務之價值觀念而言,並無明顯悖離一般工作報酬行情或逾越社會相當性之處。是以,客觀上馬賢福及廖秀妹確有參與為被告助選相關事務,被告所辯給予3,000元是便當錢(誤餐費)等情,確屬有據,已難認被告是基於賄選之主觀犯意而交付賄賂予馬賢福、廖秀妹。

⒋至公訴人援引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佐證被告有自白犯

罪云云。惟依本院勘驗被告107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結果,被告始終堅稱其給予馬賢福、廖秀妹之金錢屬於「工作費」,表達其等有拿傳單、發傳單、帶往拜訪選民之行為,並將廖秀妹協助其競選之對話以手機呈現給調查員觀看,復於調查員質疑其說法時稱:「我覺得你們這樣子不對,我們是給他當工作費使用,你們硬要我說不是,說真的我覺得有點強人所難」、「因為我覺得這樣,不是說你們一直用你們意思心態,你們自己在做事,然後要逼人家的心裡不舒服」、「我並沒有做不誠實的事,我只是希望說可以給他便當費,至於他是怎麼講,我覺得這不應該是這麼想」等語(見本院原選上更一卷第115、116、117、123頁)。而在調查員詢問:

「那妳會提供馬賢福、廖秀妹3000塊發放文宣,是否有要求他們投票支持妳的意圖?」被告點頭後,復拿出手機跟調查員表示:「妳可以看廖秀妹的LINE,她都有跟我溝通要這些東西。」、「我可以附上她(廖秀妹)那個在LINE上面跟我的溝通嗎?」、「因為你們一直說我賄選嘛,那她在上面都有跟我溝通,然後跟我要文宣、要幫我工作,所以現在她的口供跟我的口供是像妳們講的就是不符的」、「妳覺得呢?妳看一下好不好?」(見本院原選上更一卷第127、128頁)。而選舉期間任何候選人之任何競選行為(握手、拜票、發傳單)無一不是存有希望選民能投票支持自己之意圖,基於候選人之立場,被告上開於調詢中點頭表示內心的意圖,並不能以此遽認為其有坦認交付賄賂之犯意,況依當日被告調詢供述之全文,被告「點頭承認給予3,000元有要求馬賢福及廖秀妹投票支持被告之意圖」前後(見本院原選上更一卷第127頁),被告均否認有賄選之行為,且提出LINE對話欲說明其確實因廖秀妹幫忙助選才給予工作費(便當費)等情,實難認被告在調詢中有自白賄選之犯意。又被告嗣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供述:交給馬賢福之金錢屬於「工作費」,給錢時連文宣一起給他們,順便請他們拜訪其他人支持,我沒有要求他們回報發放文宣之結果,因為我知道他會很認真幫我發;之前他們就有幫我發文宣,算是幫我工作,我認知是因為工作給他們薪資等語(見選他6卷三第47頁),應認被告自調詢迄偵訊中對於交付馬賢福款項,始終認定是「工作費」之立場與說法一致,雖被告後來在檢察官解釋所給予馬賢福之款項並不能稱為「工作費」時,表示理解、知道錯了(見選他6卷三第47、48頁),但此只是其對於上開金錢之性質應否整體評價為工資或類似工資報酬一節不甚明瞭所致,難以此認屬被告之自白,自不能以被告上開調詢及偵查中片面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另證人馬賢福固於偵訊、原審稱被告所給3,000元並非請其幫

被告工作(見選偵8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442頁)、於本院前審稱被告給3,000元與拉票、發傳單沒關係(見本院原選上訴卷第296頁)等語,然其於調詢、偵訊時均供(證)稱:被告有請我要支持他、發傳單,我也有口頭拉票等語(見選偵8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本院原選上訴卷第233、235、236頁),且自被告臉書貼文中亦可見馬賢福曾陪同被告拜票等情,復有證人廖秀妹前開證述實際有從事發傳單、拉票、拜訪選民等情可佐(詳上開二⒉),則尚難僅以馬賢福上開所述逕認被告所交付之款項與證人馬賢福、廖秀妹之助選行為無關,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交付馬賢福與廖秀妹之金錢是否足以影響馬賢福與廖秀妹投票權之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⒈證人馬賢福於107年11月19日調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4年

前我有參加被告成立的原住民協會,她於11月14日有向我們拜會,並拿給我競選文宣40幾張叫我發一發等語(見選偵8卷第10頁反面)。於107年11月20日調詢時證稱:上一次選舉我跟表弟也有一起幫被告在南寮發傳單,這次被告拿30、40幾張傳單給我,我有發幾張,其他都是口頭等語(全文見附表證人馬賢福編號2所示;見本院原選上訴卷第232、233、234頁)、於107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這次選舉支持被告,上一屆也是支持被告,被告有幫我去法人愛德會要尿布、物資,也有幫我去申請原住民、低收入戶補助,因為這樣的人情所以支持被告等語(見選偵8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請愛德基金會支援我們尿布、每月給3斤多白米,上一屆選舉我有幫被告發文宣、拉票,讓被告把廣告看板放在我家門口,被告沒有給我錢,從上一屆到這一屆我一直支持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6、430、431、432、433、434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與被告認識蠻久了、關係還好,被告有協助取得協會資助,上一屆選舉有幫被告拉票、拜票,但被告沒有給我錢,這次我也有主動協助幫她宣傳,被告沒有承諾要給我錢,在拿到3,000元之前就有幫她拉票,這是正常的互動;我有曾經開著電動車帶被告去舊港找洪先生等語(見本院原選上訴卷第290、291、295至297頁)。

⒉證人廖秀妹於107年11月19日調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為

她協助馬賢福申請善心人士提供的尿布,因為馬賢福受過傷有尿失禁,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有把她的競選文宣給我,請我跟馬賢福幫忙發等語(見選偵8卷第12頁反面);於107年11月20日調詢時證稱:被告有協助馬賢福申請善心人士提供的尿布,因為我老公尿失禁,一直以來都是被告幫我們請人捐贈,被告平常也會打電話問候等語(全文見附表證人廖秀妹編號2所示;見本院原選上訴卷第247、248頁)、於107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11年來幫助我們,給我們尿布跟物資,上次選舉我有投票給被告,這次選舉也支持被告,因為她對我好,要謝謝她等語(見選偵8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10幾年了,被告幫我們向基金會申請尿布、物資,上一屆選舉也是支持被告,還讓她放看板在我家門口、幫她拉票,被告沒有給我們錢,我們一直關係很好,沒有任何問題,這次選舉也有幫她到南寮、華江街、舊港一帶挨家挨戶去拜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0、451、452、453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上一次選舉我有幫被告拉票、發傳單,被告沒有給錢,這次拿到3,000元之前,被告有給過我兩次文宣,被告沒說幫忙這些事之後會給我錢,我平時跟被告的交情很好,所以主動幫忙被告拉票、發文宣,被告也有拜託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原選上訴卷第286、2

87、288頁)。⒊本院前審當庭勘驗扣案之被告手機,被告與廖秀妹間有如下

與本案選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①107年10月12日:廖秀妹主動告知被告:教會3樓、7樓、潘朵拉4樓有平地原住民,被告答稱:「感謝您」、「我會利用晚上他們在的時間去拜訪、謝謝妳」等語;②107年10月14日:廖秀妹主動告知被告「15號到21號是我們教會靈恩佈道會,最好不要去他們家」,被告答稱「好」;③107年10月24日:廖秀妹主動告知被告「明天在我小叔的家 家庭禮拜」,被告詢問「我明天幾點可以來?」,廖秀妹回稱「7點半就要去我小叔家裡差不多10點多就結束了」,被告詢問「下午我可以來嗎?」,廖秀妹告以「他們都會上班」、「我先跟他們說看看」等語;④107年10月29日:廖秀妹主動詢問被告「什麼時候去舊港」、「還有森林路 他6點半下班」,被告回以「今天可以嗎?幾點去才方便?」,廖秀妹稱「可以」、「我先打電話給他」、「另外一個說5點去他那邊」等語;⑤107年10月31日:廖秀妹主動傳訊稱「你的香皂跟單子趕快給我、我的朋友跟我要」,被告回覆「好」、「下午給你」等語;⑥107年11月17日:廖秀妹主動傳訊稱「我們都有幫你拉票喔」、「徐美花有幫你拉票呢」、「他說我們都要加油」,被告回稱「哇!感謝您」、「我有去千甲路妳的朋友家」、「她的媽媽和弟弟說會投票給我」等語,廖秀妹回以鼓掌之貼圖,被告則傳送多張拜訪選民之照片給廖秀妹,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選上訴卷第138、194至222頁)。而上開對話紀錄均經證人廖秀妹當庭確認確屬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無誤(見本院原選上訴卷第279、280頁),並證稱:我跟被告說教會3樓、教會後面7樓、潘朵拉4樓是平地原住民,目的是為了幫被告拉票,我也有帶被告到我小叔家拜訪拉票、帶被告到舊港拜訪阿姨、外號摩西的選民等語(見本院原選上訴卷第280、280-1頁)。

⒋則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及LINE對話內容,並佐以前述被告於臉

書上感謝馬賢福之貼文(見本院原選上訴卷第57頁),可知被告與馬賢福、廖秀妹相識10幾年,長年來被告均協助受傷行動不便之馬賢福爭取基金會提供尿布等物資之補助,其等交情頗厚,因此被告參選,馬賢福、廖秀妹因感謝被告平時之扶助,願意支持、選擇投票給被告,且上一屆被告參選議員選舉時,馬賢福、廖秀妹夫妻便已支持被告、多所出力,並未圖得或實際取得任何金錢等財物,本案選舉被告再度登記參選,馬賢福、廖秀妹夫妻支持被告之立場並未改變,甚至主動幫被告拉票,廖秀妹在繁忙的回收工作之餘,除其上開所述拿過被告2次競選文宣外,甚至以LINE主動傳訊、發問、告知被告有關拜訪選民、拉票之事務,猶提醒被告何時該去哪裡、何時不該去、原因為何,並主動幫被告聯繫欲拜訪之對象,還稱「你的香皂跟單子(其證稱乃競選文宣)趕快給我、我的朋友跟我要」,顯然在公訴意旨所指107年11月14日交付3,000元予馬賢福之前,廖秀妹即支持被告、相當關心被告能否順利選上,馬賢福另於107年11月18日帶同被告前往舊港拜票,此與公訴意旨所謂被告係假藉發放文宣、文宣品之工作名義交付賄款、廖秀妹拿到文宣10分鐘內代為發放10張,其餘充作資源回收之疏離態度顯不相同,堪認馬賢福、廖秀妹係因接受被告長年來協助取得生活物資、補助,雙方互動關係良好,方於兩次選舉中皆支持被告與幫忙拉票、發文宣,其等投票之意向並不因被告交付3,000元而有差異。

⒌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給付之金額顯逾一般文宣品發送工資之價

額,且被告並未向馬賢福、廖秀妹確認具體工作內容,亦未事後回報,足見係其假借發送文宣之名行賄選之實等語。然依證人廖秀妹107年10月31日以LINE傳送給被告之訊息「你的香皂跟單子趕快給我、我的朋友跟我要」(見本院原選上訴卷第210頁)等情及被告於調詢供稱:我去原住民的家庭,廖秀妹都有發給人家(文宣)等語(見本院原選上更一卷第115頁),可知被告請證人馬賢福、廖秀妹發放文宣並非定點發放或放置於家戶信箱即可,二者性質尚有不同,自無法相互比擬;又馬賢福、廖秀妹發送競選傳單之性質單純,實無必要再三確認工作內容,且由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08年7月3日竹市選一字第1083150237號函檢附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10屆議員選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49至301頁)可知,選民位置分散(為新竹市之平地原住民)、選舉人口不多(該選區公告當選者得票數為471票),核與一般選舉選民集中於同一區域內,而可由左鄰右舍、挨家挨戶拜訪得迅速廣發傳單不同,復依馬賢福、廖秀妹與被告相識十多年,本即存有一定之熟悉度及信賴關係,候選人硬性要求事後回報機制,反而並無必要,且此舉無疑徒生馬賢福、廖秀妹感覺不受被告信任或計較之感,是公訴意旨以此點推認本案為發放文宣而交付工作費僅為賄選之藉口,尚嫌速斷。再縱認馬賢福、廖秀妹從事發競選文宣工作性質,相對其他勞力工作而言,較為輕鬆,且被告概括給與馬賢福、廖秀妹之金額,固欠缺依精確計算之工作時間給與金額之確切標準,然無論馬賢福、廖秀妹之工作性質是否較為輕鬆,倘若未給與一般勞力工作大致相當之報酬,甚至若干費用(例如餐費)悉由馬賢福、廖秀妹自行吸收支付,恐較不易使人積極幫忙選舉事務,何況辦理競選活動不乏具有所需人力、工作時間不確定之高度彈性,事先給付工作報酬並無悖於情理,遑論在被告交付3,000元給馬賢福之前,馬賢福與廖秀妹已經兩度發送競選文宣,並無報酬先付之情形。從而,馬賢福與廖秀妹嗣後將最後取得、尚未發完之文宣,充作回收資源,而有未積極發放之情形,亦不無可能係因其等個別狀況、參與助選之時間所造成,尚不能因此逕認被告所辯交付之金錢為工資或報酬等語不可採信。

⒍綜上,被告辯稱其給付馬賢福、廖秀妹之金錢屬工作費(便

當費)等語,堪認有據,而可採信。

(四)馬賢福與廖秀妹是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上開金錢?被告與馬賢福、廖秀妹間有無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⒈行為人發表尋求支持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

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歪風,對於訴諸金錢、巧立名目之賄選行為,固應嚴格檢視,然此非謂於選舉期間,一切與金錢有關之活動均為賄選。現行法律並未禁止候選人出資請人為其進行輔選工作,亦未禁止不得補貼輔選人員餐飲費用、交通費用。又選舉時僱工幫忙選舉事務、發送文宣、參與候選人之掃街、拜票、造勢等輔選工作,為任何選舉之常態,若無代價恐發生陪同時較不積極、文宣難以確實發送等情形,故由候選人發放輔選津貼或輔選工作費,尚屬常情,不可一概而論皆為賄選。

⒉公訴意旨雖以馬賢福、廖秀妹明知被告交付上開金錢之意在

約使其等於本案選舉投票支持之代價,並非發放文宣之工作費,竟仍基於收賄犯意收受上開金錢云云。然被告既找馬賢福、廖秀妹幫忙競選發放文宣,其等均表示同意,此種同意之表示客觀上亦可認屬支持被告之一種方式,且選舉期間候選人面對選民,口頭上習慣告以「拜託拜託」等尋求支持語言,為競選期間常見之拜票言論,自不能僅因被告交付金錢時並說要馬賢福支持之言詞,即認被告所交付之金錢為賄選之對價,仍須視被告交付金錢時之主觀意思、客觀上整體行為情狀,綜合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加以綜合判斷。衡以馬賢福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金錢時,雙方對於馬賢福、廖秀妹均受託協助、幫忙被告拉票乙事均有共識,而馬賢福、廖秀妹亦的確有參與選舉相關工作,佐以其等所收受之金額與參與之工作日數、時間、內容兼衡雙方往來、互動情形等節加以觀察,尚屬相當(詳如前述),則被告所交付馬賢福、廖秀妹之金錢實質上已難認足以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尚難因被告交付金錢時要求馬賢福、廖秀妹支持,且馬賢福、廖秀妹一貫願意支持被告,即逕認馬賢福、廖秀妹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被告之金錢。

⒊又證人馬賢福、廖秀妹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選偵8卷

第10、12頁),依其等歷次陳述內容,均一再表明被告交付金錢時有告以須幫忙發送文宣,且其實際上亦多次參與選舉事務,其等未詳細究明上開金錢之意義,不諳在法律上之評價及其屬性,此由證人馬賢福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你知否賄選是何意?)不知道」、「什麼叫認罪?」、「(你為何會覺得你收被告的錢是不對的、是犯法的?)收錢一定都是犯法的」(見原審卷一第434、435、437頁)、證人廖秀妹在調詢陳述:「【調查員:所以她(被告)給你們(錢)的時候她也是說請妳們支持她啊】拜託拜託。」、「(調查員:對啊)那個算支持嗎?」、「(調查員:拜託、拜託不是,不然是什麼?)我不清、喔那個拜託跟支持一樣喔」等語(見本院原選上訴卷第242頁)亦明。是馬賢福、廖秀妹或為減免訟累,而於偵查中承認犯投票受賄罪,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廖秀妹於調詢時已然繳回所謂賄選之現金3,000元而扣案為

據,但依廖秀妹於本院前審之證詞,該3,000元僅係廖秀妹隨身攜帶要繳房租的錢(見本院原選上訴卷第288頁),該扣案3,000元雖非初始被告所交付馬賢福之3,000元,然仍可確認在107年11月14日被告確有親自交付3,000元給馬賢福本人,廖秀妹事後亦自馬賢福處獲悉此事並予以收受。惟該扣案3,000元如前所述既非賄款,自無從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觀馬賢福、廖秀妹歷次陳述及客觀上其等參與被告競選工

作之情形,其等是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被告之金錢,並非無疑;又被告亦無投票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與馬賢福、廖秀妹2人間有何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交付賄賂之犯罪,被告交付馬賢福、廖秀妹3,000元,尚難認係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且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難認足以影響馬賢福、廖秀妹2人之投票意向,亦不足認定馬賢福、廖秀妹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意思而受收上開金錢或與被告間有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投票交付賄賂之犯罪。原審未就卷內被告、證人馬賢福與廖秀妹之證詞詳予勾稽、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表:證人馬賢福、廖秀妹歷次證詞筆錄一覽表

證人 編 號 詢(訊) 問日期 筆錄卷頁 本院前審勘驗筆錄 (部分) 勘驗所得問答內容 馬賢福 1 107年11月19日調詢 刑偵四警卷第95至98頁=選偵8卷第10至11頁 (無) 2 107年11月20日調詢 選他6卷二第17至19頁=選偵146卷第36至40頁 本院原選上訴卷第230至234頁 問:劉美玲給你3千元時,有無具體指示你 的工作內容為何?需要不需要回報?有沒有? 答:不用。 問:沒有、沒指示你? 答:沒指示我什麼,只是幫她走路工的 那個錢而已。 問:沒有指示我什麼,也不需要回報、 吼? 答:對,不需要回報。 問:那你前稱劉美玲給你的現金,是、 (19:00) 樁腳費或走路工錢嘛,那你是如何幫助劉美玲競選,是幫忙她送錢、送禮還是請客嗎? 答:那個錢是我自己要用的。 問:你自己要用的? 答:對。 問:所以她沒有、就是說給你用的? 答:對。給我用的,對。 (20:00) 問:沒說什麼樁腳費、走路工錢,就是給 我用的。 答:對。 問:好。據你所知還有何人收到劉美玲的 現金嗎? 答:你說什麼? 問:據你所知、你是否還有知道有人收有 人、還有何人收到劉美玲的錢嗎? 答:我不知道,這我就不曉得了。 問:這我就不知道了。 答:前、前4年我知道那幾個啦。 問:好,沒關係,今、這、今年我就不知 道了,是嗎? 答:這、這一次的我不曉得。 問:今年這次我就不知道了,前4年…4年 前嘛吼 答:對。 問:4年前…(警察接電話,略) (21:00) (略) (22:00) 問:這次我就不知道了,4年前,我知 道有、有誰? 答:嗯? 問:你說這今年這次我就不知道了 答:對、今年不知道啊。 問:我還、我只、 (23:00) 問:我只知道4年前 答:對。 問:有誰? 答:有幾個,有的下南部了啦。 問:沒關係啊,就你知道的,我只這、這 也沒有、這已經也不會有事了,就是陳述一下、就是說4年前她會,搞不好她今年也會。 答:嘿。 問:嗯。 答:那他們今年比較難啦,我那個、去年 是我表弟啦。 問:四年前是你表弟喔? 答:對。 問:有,我表弟,誰?馬? 答:不是、不是。 問:那你就講名字沒關係。 答:張明員。 問:張、張喔。 答:嘿。 問:明、員喔。 達:對。 問:哪、這個明嗎? 答:明天的明。 問:員呢? 答:員是、應該是議員的員吧。 問:蛤? 答:議員的員吧。 (24:00) 問:啊、議員的員喔,張明員喔。 答:那是前4年的。 問:啊,我知道,4年前有我表弟張明員, 還有誰? 答:就這樣而已啊。 問:就這樣? 答:對啊。 問:是喔。 答:(聽不清楚) 問:有拿過、劉美玲多少錢? 答:我就不曉得。 問:拿多少錢不知道? 答:不知道。 問:那你怎麼知道有這件事情? 答:嗯? 問:那你怎麼知道你表弟有拿到?他有跟 你講過? 答:不是拿到啦,是去、我們是前4年是我 們一起發傳單而已啦。 問:喔! 答:我們是幫她,我們兩個是在就南寮發 傳單的而已啦。 問:所以有給你跟你表弟張明員錢就對 了? 答:對,那我就不太了解。 (25:00) 問:(打筆錄)給我及我表弟張明員…那 你那時候發傳單拿多少錢? 答:嗯? 問:那時候你拿多少錢?5百塊?1千? 答:那時候好像是2千吧。 問:2千喔,好,(聽不清楚)有給我及我 表弟、那你拿2千,你表弟應該也是2千吧? 答:嗯? 問:你2千,你表弟也是2千吧?還是你一 個人一人1千? 答:不曉得欸。 問:忘了? 答:不曉得耶,就那時候幫她,那邊好像 (聽不清楚)而已吧,就、就那個錢而已啦。 (略,無關部分) (30:50) 問:你收取劉美玲之現金3千元後,有無實 際幫忙劉美玲拉票?有沒有? 答:有我有發幾張吧。 (31:00) 她拿30張給我,我有發沒有幾張吧,然後其他都是用口頭的。 問:(聽不清楚) 答:嗯? 問:她就是那一次11月14日去你家然後給 你錢喔? 答:對啦。 問:喔。 答:(聽不清楚) 問:她有拿30張的文宣…40幾張文宣給我發,對嗎?欸、對厚, (32:00) 問:她是14號去你家找你,然後拿文宣給 你,15號又來你家,然後、 答:(點頭) 問:開車到家,她老公沒有陪同前來耶。 答:那是她的助理在開車啦。 問:然後劉美玲也沒特別說吼就拿新臺幣3 千元給我,所以是15號給你是不是? 答:對。 問:喔。 答:那是、她第二次來是要給文宣吧。 問:是第一次、是10、她總共來兩次嘛, 一個是14、一個是15。 答:對、他有問我還有沒有文宣她再、才 第二次來。 問:所以是14號給你錢、15號給你文宣。 答;對。 問:是這樣嗎?顛倒了? 答:應該是吧。 問:是吧吼? 答:嘿。我昨天太急了。( 聽不清楚) 沒 有行程跟我講我、拖太久了,從早上拖到下午3、4點啊。 (33:00) 問:喔。她107年11月15日有拿40多張的文 宣給我發 答:嗯。 問:多張文宣給我發,我就只有幫忙她發 個10多張而已。 答:對。 3 107年11月20日偵訊(具結) 選他6卷二第12至15頁=選偵8卷第15至18頁=選偵146卷第22至25頁 本院原審上訴卷第235至237頁 問:那劉美玲除了對你噓寒問暖,請你支 持他之外,還有沒有拿什麼東西給你? 答:沒有了。 問:她不是拿3千塊給你? 答:3千塊而已啊。 問:喔、你說是在10月、11月14號是不是 ? 答:對。 問:她在今年的11月14號到你家中,你家 就是在東大路4段那邊嘛? 答:對,4段。 問:到我東大路4段的家中,跟我還有你太 太嘛,吼、拜訪啊,並且請我們支持她啦。還有拿一些3、30張的文宣是不是? (17:00) 答:對。 問:拿3、40張的文宣要我們幫他發放啦。 那也同時給我們3千塊嘛,對不對? 答:對。 問:各給我們3千塊,各給我們3千塊嘛。 答:沒有、沒有3、 問:3千、3千啊。 答:一個人而已啦。 問:是一個人嗎? 答:一個人對啊。 問:你老婆沒拿到?兩個人3千喔? 答:對、兩個3千啦。 問:啊你們交3千回來是不是? 答:對啦。 問:等一下我看一下,阿你太太、喔、給 我、我跟我太太3千塊啦。由我收啦,是不是? 答:對。 問:由我收下啦吼。請我支持她啦,對不 對? 答:對。 問:再問,那你回去有幫她發嗎? 答:有啊有發(打斷) 問:發10張。 答:有發幾張啦 問:你老婆說發10張喔,其他的就回收了 (18:00) 對不對?是你老婆幫忙發的嘛。 答:對,他比較有時間啦。 問:有啦,我老婆幫忙發的啦,你也不方 便嘛。我也不方便,不過只有發10張啦,其他就因為什麼、回收嘛。回收了啦吼,所以這樣一下子就發完了,我看不用10分鐘吧?你該不會左鄰右舍發一下就沒了。沒錯吧? 答:(笑聲) 問:不用10分鐘就發完了啦,我看10分鐘 還多勒,出去走一趟就10步了啊,對不對?就發完了。她以前有給你錢叫你幫忙發文宣嗎? 答:有,她有發(聽不清楚)。 問:上次有給你錢喔? 答:嗯。 問:不要再害她了好不好。 答:我沒有害她啦。 問:她上次有給你錢發文宣, (19:00) 你有發10張嗎? 答:嗯?有、有啦、前3年有。(打斷) 問:唉唷、不要、不要再講這個好不好, 你真是的、你就說沒有就好,你幹嘛又要害她,這一次一次就好,我還可以給她機會啊。你知道我意思嗎? 答:懂。 問:沒有啦,對不對? 答:對。 問:唉,真是的,人家對你那麼好。 4 108年10月9日原審審理(具結 ) 原審卷一第421至442頁 5 109年5月5日本院審理(具結 ) 本院原選上訴卷第290至297頁 廖秀妹 1 107年11月19日調詢 刑偵四警卷第99至101頁=選偵8卷第12至13頁 (無) 2 107年11月20日調詢 選他6卷二第9至10頁=選偵146卷第34至35頁 本院原選上訴卷第238至248頁 問:那妳有幫她發嗎?有幫她發嗎? 答:有5、6個啊。 問:她給你多少文宣? 答:大概這樣(用手勢比約一個手指頭 寬)、(聽不清楚)。 問:有幫她發嗎? 答:有、有幫她發。那個回收那邊丟掉。 問:就沒幫她發嘛,拿去做回收了嘛。 答:沒有,載去回收,增加重量(笑)、 增加重量,就丟掉了,也好啦、增加 重量。 問:(大笑聲)、啊你是劉美玲競選 (14:00) 團隊的成員或辦公室人員嗎? 答:沒有。 問:你先生是嗎? 答:先生也不是阿。像他昨天尿尿那個、 那個報紙不是,也是因為沒有帶尿布,結果都溼溼的。那我以為有帶尿布,結果沒有帶(苦笑)。 問:她拿競選文宣是第一次拿的,還是給 3千塊的時候那次拿的? 答:(沉思、喃喃自語)呃、應該是。 問:給3千塊那一次? 答:(沉思喃喃自語)算第三次好了。 (15:00) 問:第三次?你不是說她去過妳家兩次? 答:第一次、第一次給文宣、(點頭)第 一次去我家給文宣,第二次(沉思)、第一次(沉思),對啦,應該第二次。 問:所以就是給3千塊那一次? 答:對啊。 問:好,OK好好、沒關係、OK、好,沒關 係。 答:有時候她是路過啊、路過我們家。 問:那不算啦。 答:那不算喔。 問:對啊。 (16:00) 答:我以為那個也要算。 問:呵呵呵呵呵。 答:因為經過了、看到了,打個招呼就走 了,那個不用算。 問:不算、不算。 答:我還以為那個也要算(苦笑)。 (17:00) 問:劉美玲拿這個新臺幣3千塊給你們的時 候,有沒有跟妳們表示說請妳們支持她,並投票給她? 答:就支持她啊。 問:對嘛吼? 答:(點頭) (18:00) 問:有跟妳們講嘛吼? 答:蛤? 問:有跟你們講啦? 答:有有有,我們都是支持她啊。 問:她怎麼跟妳們說? 答:就點…就支持她啊,就這樣而已啊。 問:有啦吼。 答:有(點頭)她。 問:她有尋求我們的支持啦吼。 答:這我會(點頭),本身去年的時候也 是她啊,今年也是她啊(笑)。 問:所以妳去年也有拿到錢嗎? 答:沒有啊。 問:(大笑) 答:沒有,已經怕到了,發文宣應該不至 於吧? 問:那沒關係啊。 答:沒有吼。最主要是錢。 (19:00) 感冒? 問:沒有啊。 (20:00) 問:劉美玲拿那個競選文宣請妳跟妳先生 幫忙發放,那 (21:00) 妳是否有將文宣發放出去?沒有嘛,你剛剛講說拿去做資源回收了嘛。 答:對啊,你不相信你去看,那一疊差不 多這樣(用手勢比一個手指頭寬)。 問:那劉美玲有、有要請你們、有要叫你 們說你發放怎麼樣的程、發放哪幾家跟她回報嗎?都沒有? 答:沒有啊。 問:沒有吼? 答:嗯。無聊耶,這個。你怎麼那麼厲害 (笑)。我昨天怕到都沒有睡覺耶,一直想(苦笑)。 (22:00) 問:劉美玲什麼時候給你們這個選舉這個 現金?就是你說11月17號、11月14號? 答:那個喔? 問:嗯? 答:應該是下午吧。 問:就11月14日那天嘛吼? 答:對。 問:下午? 答:嗯。 (23:00) 問:詳細時間忘記了? 答:忘記了。 問:好。 答:我上班3點半左右。 問:沒關係,忘記就算了。 問:她是給、然後到房間去給你先生的嘛 ?你先生後面才跟我講的嘛?才跟你講的嘛? 答:對、她進去然後拜託拜託這樣子,就 回去了啊。 問:後面是你先生跟你講的是不是? 答:對,就這樣而已啊。因為我老公不舒 服啊。 (24:00) (聽不清楚)拿那麼多錢。 (25:00) 問:她是用紅包袋裝著,還是直接給現金 ? 答:給現金。 問:現金啦吼?有簽收據嗎?沒有簽什麼 東西? 答:(搖頭)沒有。 問:啊那時候現場還有誰? 答:就跟我老公阿。 問:跟劉美玲三個人就這樣而已? 答:我老公和她的老公。 問:劉美玲老公也有去? 答:她老公(沉思)、再想一下,她老公 在。 問:有嗎? (26:00) 答:應該有吧。 問:你確定她先生也有在?還是你印象中 ? 答:我再想看看。想不起來,太久了,忘 記了。 (27:00) 問:劉美玲吼、給你們這新臺幣3千塊現 金,是不是就是希望你們可以投票給她? 答:應該不是這樣。 問:怎麼說不是這樣? 答:應該、我的想法是…(沉思) 問:所以她給你們的時候她也是說請你們 支持她啊。 答:拜託拜託。 問:對啊。 答:那個算支持嗎? 問:拜託、拜託不是,不然是什麼? 答:(笑)我不清、喔那個拜託跟支持一 樣喔。 問:對呀,現在是選舉期間,她平常也不 會說拿錢給你們啊。 答:喔(笑)。 問:對不對?嘿呀。是啦吼? 答:拜託拜託是支持她。 問:就是希望你可以投票給她們嘛。 答:這個,我不曉得該怎麼回答(苦笑) 。 問:她在拿錢給你們的時候是不是也跟你 們說拜託拜託? (28:00) 我可以抽菸嗎? 答:喔、可以啊。 問:你老公有抽菸嗎? 答:你問他。 問:對啦吼,就是這樣子啦吼? 答:我不曉得欸。 問:你不要不曉得,現在問題你要回答的 。 (29:00) 答:喔。 問:我的意思是說她拿3千塊給你們的時候 ,是不是有說請你們幫忙拜託投票給 她? 答:(沉思) 問:就拜託拜託幫忙嘛,因為她要選舉嘛 。 答:嗯。 問:對不對?所以她也是這個意思啊。 答:(沉思)想一下、她好像沒講耶,好 像沒有耶。 問:怎樣又說很像沒有,妳剛剛明明前面 都講說她有說拜託。 答:(沉思)再想一想。 問:她這樣很明顯了,就已經這樣拿錢給 你們了。妳又不是她的工作人員。 (30:00) 答:嗯。 問:也不是她競選團隊裡面的人員,她幹 嘛拿給你、幹嘛拿錢給 妳?對不對? 答:一個人3千塊吧。 問:對啊。你像、 答:那個3千塊(打斷) 問:妳像昨天潘念恩的事,他們這些人是 他的工、有些是競選人員給這些樁腳,你又不是他樁腳,你是他樁腳嗎? 答:(搖頭) 問:對啊,所以這不是很明白嗎? 答:(沉思) 問:快點。妳不用現在不用講說這個,一 開始講說幫你們轉證人的部分,所以妳要把這個事情講清楚來。 答:我在想。 問:如果不是,為什麼說要跟你們講說這 3千塊要繳出來?你這3千塊是犯罪所得要繳出來? 答:說那個3千塊算是、算是。 問:妳第一次筆錄說什麼、 (31:00) 給、給3千塊是什麼買喝酒錢。 答:酒錢跟那個什麼便、便當。 問:對啊,那不是、那不是、對不對那不 是一樣賄賂你們嗎?他平常幹嘛拿錢給你們?平常時間沒有選舉的時候她有拿錢要妳們買便當、買酒嗎? 答:就是買酒跟那個便當啊。 問:對啊、對啊,所以也就是請你們支持 她、幫忙她啊。 答:對啊,還有買酒什麼,因為我老公喜 歡喝酒,還有買便當,怕我們肚子餓(臺語)。 問:對啊,我的意思是說、對、我的意思 是說她在沒有選舉期間的時候她有這樣做嗎?沒有嘛。 答:(搖頭) 問:對啊,所以說這是不是就是要請你們 支持她? 答:喔。 問:對不對,很明白就是這樣子啊,妳說 她平常沒有選舉期間,有時候路過妳家來看你們可能很辛苦啊,給你們個幾百塊、幾千塊,那還稍微有點說得過去,平常時間也沒有這個樣子,然後他媽的選舉的時候給你們這樣子,那不是很明白嗎? 答:嗯、喔、是這樣是這樣。 問:對不對?這樣有道理吧? (32:00) 答:有點點。 問:呵呵呵呵。 答:她是怕我們肚子餓他就給那個3千塊。 問:她也是怕你們會跑票啦。 答:(沉默) 問:劉美玲給你們這個3千塊會不會影響到 妳就是要投票給她,或是叫妳的親友投票給她? 答:蛤? 問:劉美玲啊,給妳們這些錢,會不會就 是影響到妳,或你先生,然後呢或是妳其他朋友支持她、投票給她? (33:00) 答:應該不至於吧。 問:怎麼說不至於,反正妳不是說就要投 給她了? 答:妳說朋友嗎? 問:你們,好就以你夫妻兩個、兩夫妻這 樣兩票的部分,會投給她嘛。 答:會啊。 問:對嘛。 答:嘿啊。我很緊張欸。 問:不用擔心啦。 (34:00) 啊妳知道劉美玲有哪些樁腳嗎? 答:不知道。 問:不知道。 (35:00) 據妳所知啦吼、還有哪些人有收到劉美玲的選舉這個現金?或有收到劉美玲的錢? 答:(搖頭)我不曉得。 問:不知道吼? 答:(搖頭)我不知道。 問:劉美玲有無要求你們提供選舉名單給 她? 答:沒有。 (36:00) 問:妳說劉美玲在107年11月14日下午有交 付這個賄款給你們, (37:00) 就是這個賄選款項給你們,作為妳等就是投票支持劉美玲的這個對價啦吼。 答:對價是什麼? 問:等一下、對價關係啊,就是說、意思 就是說作為這個就是一個代價的意思,那已經涉嫌了賄選,啊妳是否願意繳回這個3千塊? 答:我繳(點頭)。 問:我願意啦。 答:嗯(點頭),不要煩、煩那麼久、很 煩、已經怕、怕到這樣。 問:除了劉美玲以外,是否還有其他候選 人有跟你們賄選的情況? 答:賄選、沒有。 問:林慈愛有嗎? 答:林慈愛沒有。 問:沒有。妳是否同意喔? (38:00) 答:妳是說文宣嗎? 問:不是,給錢,賄選,或是送禮品那樣 子。 答:沒有、沒有都沒有(搖頭)。 問:都沒有了厚。 答:沒有。 問:妳是否同意吼,警方陪同妳至新竹地 檢署受檢察官的這個詢問,就是他要再補問一些東西,就是我們待會我們帶妳去地檢署啦,你同意啦? 答:我不需要。 問:為什麼不需要? 答:你陪我? 問:對啊我帶妳過去啊、嘿呀。 答:好好好(笑、點頭)。 問:對啊我帶你過去啊,不會讓妳自己過 去啦,我帶妳過去啦。 答:(笑)不是。 問:呵呵呵呵。 答:要啊。 問:好有沒有意見補充? 答:意見補充喔,就是那個什麼,你講的 那個(查看資料)。 問:(聽不清楚) (39:00) 答:是那個什麼,我老公那個3千塊,要喝 酒的、我們有那個便當啦(臺語)。 問:你說什麼?她給你那個3千塊不是賄選 ?是要 答:不是賄選。 問:怎麼會不是賄選? 答:喔、是算賄選。 問:對啊,你不要、我剛剛跟妳解釋了, 她還沒在選舉、沒有在選舉這段期間的時候,她有拿錢給妳們嗎? 答:沒有啊。 問:對啊,啊偏偏到了選舉她要拿錢給你 們,這樣不是很奇怪? 答:喔。 問:而且是11月24日選舉,11月14日拿給 你們,差10天而已,那為什麼之前不拿? 答:因為她幫我們11年的那個尿布,尿布 ,因為我老公他尿失禁,11年多、一直以來都是劉美玲幫我們捐這個尿布。 問:不用錢的阿? 答:蛤? 問:不用錢的阿? 答:就是劉美玲幫我們弄那個善、就像那 個什麼、 (40:00) 就是因為像、就像善心人士那種。 問:喔,請人捐贈就對了。 答:對。 問:對啊那個是善心的捐贈,那不一樣 啊。 答:對、那是那個、劉美玲。(打斷) 問:我的意思是說好她請、她請善心人士 捐尿布給你們,那這些也是其他善心人士,不是她自己花的錢。 答:喔。 問:對不對? 答:喔。 問:她今天是突然這樣子跑來說給你們這 個3千塊的現金,平常時間沒有給,為什麼選舉時間才來給。 答:嗯。 問:對不對? 答:平常的時候她會打電話問候。 問:那是問候,我朋友我也會打電話問候 他的狀況啊。 答:喔喔喔。 問:吼、上面說的都實在? 答:嗯。沒事了吧? 問:沒事啦! 答:好緊張。她這樣會不會有問題呢她? 問:誰? 答:美玲啊?劉美玲。 問:她真的有做這種事情的話,我們還是 要調查啊。 答:喔你們也是要調查啊。 (41:00) 問:對啊。 答:啊,好恐怖耶。 3 107年11月20日偵訊(具結) 選他6卷二第3至6頁=選偵8卷第21至24頁=選偵146卷第28至31頁 (無) 4 108年10月9日原審審理(具結 ) 原審卷一第444至458頁 5 109年5月5日本院審理(具結 ) 本院原選上訴卷第276至289頁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