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層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80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金層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許德安因需借貸資金而由其父許金鐘出面,與被告林金層於民國103年3月4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系爭契約),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期3個月,並提供許金鐘名下土地(新北市○○區○○○0段0號、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許德安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同額的擔保本票。上述借款契約書第7條有流抵約款,明定許金鐘如不按期支付利息累積達3個月以上時,需依設定契約書之流抵約定,將上述不動產連同地上物無條件以買賣方式移轉予林金層,不得有任何異議。許金鐘亦於簽約時即提供其印鑑證明等辦理土地過戶的文件予林金層保管。惟許金鐘僅支付借款期間3個月的利息後,屆清償期卻未能清償本金,且未再依約給付利息,經林金層多次催討未果,林金層遂於累積3個月後的同年9月17日,認為依該流抵約款內容,土地應移轉予其所有,而委請代書持許金鐘的印鑑證明,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與林金層之妻黃瑞琪。
二、系爭土地上本有未辦理登記的違章建築鐵皮屋(面積119.8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惟並無人居住該處,係許金鐘之妻許吳春來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辦理建物登記,而不能與系爭土地一併辦理移轉。林金層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多次與許德安洽談欲價購該鐵皮屋,但因為許德安出價太高而作罷,林金層見該鐵皮屋建築物仍屬他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卻為了能更有效利用系爭土地,而仍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未得該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許吳來春的同意,於105年8、9月間,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該鐵皮屋拆除毀壞而夷為平地,致令不堪用。嗣經許吳來春發覺上情,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吳來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等、辯護人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許吳來春、許德安,及證人即契約見證人廖秋銘,以及證人即聲請再審程序中經本院所訊問的草擬系爭契約的代書張剛裕筆錄,以及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已毀損一空的相片等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片均具證據能力。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等則屬公務上文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8、9月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建築物拆除毀壞致另不堪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及辯護人均為被告利益辯稱: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據系爭契約書第7條的流抵約款,許金鐘未按期支付利息累計達3個月,被告依約取得鐵皮屋的事實上處分權,所拆除的即非「他人」所有的鐵皮屋,至少被告自認已經因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取得其上鐵皮屋的所有權,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主觀上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的犯意等語。
二、經查坐落新北市○○區○○○0段0號、00土地所有權原屬告訴人許吳來春之夫許金鐘所有(許金鐘已歿),嗣於103年9月17日移轉與被告林金層;其上面積119.8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鐵皮屋,屬於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所謂「違章建築」,因為不能移轉登記而難以取得物權的所有權,我國司法實務遂發明所謂「事實上處分權」的概念,而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該鐵皮屋的納稅義務人即告訴人許吳來春取得。而於105年8、9月間由被告林金層雇工將上開鐵皮屋拆除毀壞而夷為平地等事實,除據告訴人許吳來春、證人許德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64053430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各1份及新北市○○區○○○0段0號、22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於拆毀後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30號偵查卷第6頁、第18頁、第21頁、第55頁、第60頁、第61頁第76頁、第79頁,原審卷第000 -000頁)。
三、被告否認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並持系爭契約流抵約款第7條規定,認為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移轉予被告。惟查:
(一)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雖為被告與許金鐘,惟契約附款尚載明許德安為連帶債務人,且許德安尚提出借款同額1,200萬擔保本票予被告,且許德安於偵查中亦證稱自承實際借款人為許德安自己(參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偵查卷第37頁),合先敘明。而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借款期限,乙方(即許金鐘)不按期支付利息累積達三個月以上時,需依設定契約書之流抵約定將上開不動產連同地上物無條件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甲方(即被告),不能有任何異議」。此即所謂「流抵契約」的約定,也有稱「流押契約」、「流質契約」或「抵押物代償條款」者,乃指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於擔保債權屆期前,以契約先約定若債權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者,抵押物之所有權即移屬於抵押權人。此為民事借貸市場上常見的約款,正如證人其後已具地政士資格的張剛裕於本院再審程序中證述:「已經快變成一個制式的契約,我認為已經是定型化契約,最多就是有附加條款」、「當初草擬契約的原意,就是以這個借款金額作為買賣價金無條件移轉,並不是債務人可以另外再要求其他的金額或條件另外才簽買賣契約」、「借款契約書第11條提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印鑑章等,要債務人自己提出這些東西,所以才會在第11條特別註明乙方在沒有清償債務完畢前,必須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正本、印鑑章這些辦理移轉登記的必要文件交給甲方保管」、「我一定會告訴債務人如果沒有清償完畢或是違約,甲方也就是聲請人就可以直接拿這些保管的文件去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參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80號卷第134頁以下)。參以聲請人上述所提出的相片3幀,告訴人許吳春來、許德安,以及債務人許金鐘均在簽約現場見聞,自無不瞭流抵約款的效力之理。就此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許德安以證明是否確實知悉流抵條款意思,因查無確實地址而傳喚不到,且如後所述,本件仍涉及流抵約款的法律解釋及效力如何,當不繫於當事人的主觀認知,至少許德安的主觀認知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鐵皮屋究竟屬誰的判斷,是尚無傳喚之必要。
(二)關於流抵約款的效力,從保護債務人的立場,國家為保護債務人免於因一時輕率、急迫而蒙受重大損失,因而立法上有認為此約定為無效,此所以民國96年民法物權編修法前,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明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的理由。惟學說多認為採絕對禁止的態度恐過於僵化,反而有害抵押物價值極大化及契約自由的市場,即令考量對債務人或抵押人的保護,亦無須以絕對禁止流抵契約的方式,僅須自約定的內容予以適當控制即可,即可達到禁止債權人或抵押權人取得暴利之目的。從而,96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將第873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現行第873條之1第1項,並修正其內容為有效約定,只是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並增訂第2、3項的調節規定:「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而債務人許金鐘經債權人即聲請人多次催討返還債務未果,也未表示有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之情,聲請人即依據上述流抵約款,於103年9月17日辦理系爭抵押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即為「買賣」,聲請人所為全然依據上述約款,而系爭地上物即鐵皮屋因為屬不能辦理移轉登記的違章建築,但依據約款所載必須「連同地上物無條件以『買賣』方式移轉」等語。爭點在於: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即鐵皮屋,是否因為系爭土地辦理移轉後,被告即當然取得其能自主拆除的所有權或其他處分權?
(三)正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言,雖民法於96年修正為流抵約款有效,惟係採登記對抗主義,且於當事人間僅有債權效力,即於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債權果未受清償時,依流抵約款抵押物亦非當然移轉抵押權人所有,僅係由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易言之,依現行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流抵約款固屬有效,惟仍須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始得由債權人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為要件,且僅具債權效力之性質,債權人並非即逕自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蓋探求流抵約定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以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價值擔保債務之清償,而非以取得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目的,故性質上為擔保權,故受此流抵約款拘束之效果,僅債權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負有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人之義務而已,與抵押權人如何實際取得該抵押物所有權無涉,亦不因之改變抵押權人需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規範效果。就此系爭土地業於103年9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係於簽約當時許金鐘即交付印鑑證明等辦理移轉登記的必備文件,許金鐘亦未提出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的抗辯,且記載登記原因即為「買賣」,被告所為已經從債權請求權進展到因許金鐘履行約款義務,而完成物權移轉的效力,尚無違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屬合法有效當無問題。但因為屬違章建築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的系爭鐵皮屋,實務上認為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因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而移轉與被告,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許吳來春,而非許金鐘;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而取得該鐵皮屋的占有狀態,而達到事實上移轉的法律效力。此可自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中主張,鐵皮屋內還有其等擺放的古董等物品,足見告訴人從無移轉占有之意。
(四)客觀上該鐵皮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並未移轉予被告,從而仍屬告訴人所有的建築物,於此仍要檢驗被告主觀上是否及能否認知或預見鐵皮屋仍屬「他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即被告是否有對於本罪構成要件出於「錯誤」,而誤以為是拆除自己的鐵皮屋,有構成要件錯誤的可能,因而至多僅屬過失毀損,本條不處罰毀損,而仍屬不罰。惟查:
1.本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是在103年9月17日,系爭鐵皮屋則是在105年間8、9月間拆除,時隔約2年,如被告於移轉登記當日即認為鐵皮屋已屬其所有,何以不在當時或至少何以要拖延至2年後始拆除?
2.此2年期間被告多次嘗試要另以其他價格價購系爭鐵皮屋:除證人許德安於原審證稱廖秋銘(即系爭契約見證人之一)到我家要拿250萬買鐵皮屋;並轉述其母即許吳來春所言,他們叫人去家裡就是說要用錢買鐵皮屋,我們不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4頁以下);被告亦於偵查中提出103年11月30日所出具的授權書,內容記載:「授權人許德安同意將名下坐落於新北是三重區五谷王一段6、22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是三重區光復路二段87巷39弄27號)全權授權予蔡文生辦理買賣事宜,授權內容如下:一、本授權書標示之地上物願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出售」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5頁)。以被告自承曾擔任過市民代表的經歷,顯見被告其後不論是基於自己曾有相關不動產交易或放款經驗或知識,或者經詢問友人或專業人士等,均可推認已知自己並未因而取得鐵皮屋所有權,才會多次自己或委託他人要與許德安洽談如何買賣該鐵皮屋,無奈告訴人「開價」也屬過份,蓋鐵皮屋於拆除前現值約54,7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參見106偵字第530號卷第6頁),不論250萬,甚或高達500萬,均屬不合理的價格,被告也只能作罷。相信此所以被告會拖延2年之久,終於「忍無可忍」而自行拆除的緣故。
3.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事後土地過戶後,我才發現地上物告訴人(筆錄誤記為被告)有設籍在該處,借款時許德安都沒有告訴我此部分,我於103年11月向他購買鐵皮屋,但他開價500萬元,所以我沒有跟他買(並於此時提出上述授權書)。而就檢察官所訊問:為何沒有事先通知告訴人,就把鐵皮屋拆除?也答稱這點我知道我做錯了;我承認我情緒不穩,且那時又是颱風季節,鐵皮屋內那些物品被拆除的人當垃圾丟掉了。我承認有毀損告訴人的物品,我認罪等語(參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偵查卷第37頁)。
4.綜上所述,以被告的智識經驗,及距離移轉登記到拆除拖延2年之久時間,被告當能得知該鐵皮屋建築物與土地的權利人不同,且因為無從登記,從而建築物不因土地移轉登記而一併取得所有權,被告自無權依系爭契約書即得拆除建物。既主觀上得知屬他人建築物,客觀上又有拆毀行為,被告所為並無「構成要件錯誤」之情,所為仍構成毀損他人建築物要件。
四、固然司法實務上因為違章建築無法移轉所有權,而發明所謂「事實上處分權」的法律概念未必為被告所能理解,但依上述說明,被告仍能以一般人所能理解的「所有權」概念,得知系爭鐵皮屋並非其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即能取得所有權。被告辯稱曾向許德安表示價購鐵皮屋的目的是在「補貼」許德安等情,自難採信。本院雖於聲請再審程序中以有新證據、新事實,與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懷疑聲請人主觀上確信系爭鐵皮屋的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早已歸屬聲請人,縱屬誤認,亦僅為過失,而無毀損之「故意」,而認被告所為恐難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的「他人」建築物要件等理由開啟再審,但仍不影響開啟再審後,基於如上證據調查及認定事實結果,被告仍有罪的判斷,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該鐵皮屋建築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同此意旨)。固然最高法院亦曾有判決意旨認(略以):若被告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等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而被告辯解犯行,天經地義,此乃人性使然,自不能予以苛求,反之,坦承犯行才是違反人性而難能可貴之表現,從而對於否認犯行,甚且積極說謊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者,之所以量處較重之刑罰,毋寧是相對於自白犯行,積極悔誤,犯後態度良好者,應從輕量刑的結果。簡言之,並非對於否認犯罪者加重其刑,而係對於坦承犯罪者應從輕量刑,使得否認犯行所謂積極說謊者的量刑自顯得較重。
三、原審主要以被告明知系爭建築物為他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不思依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拆除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量處被告必須入監服刑的有期徒刑8月。惟查被告並非自始即知其移轉系爭土地,鐵皮屋並未因而取得,與其說被告明知,不如說被告是歷經2年期間的詢問、諮詢及思考,總覺不合理但尚能知或許告訴人有「所有權」,畢竟系爭契約流抵約款載明「連同地上物」均須移轉,被告不無提起訴訟請求的意思,但也或許因為許金鐘其後去世而認為難以實現,因而被告否認明知,並非全然無據的恣意,且被告並未據此另為偽造或造成實害的湮滅罪證等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否認而犯後態度不佳而為加重其刑之事由;又參以系爭建築物現值僅約54,700元,被告於偵查中即表達欲以已屬合理的60萬元與告訴人間和解,但告訴人要求數額數倍於此,因而難達共識未能和解的結論不能亦以被告犯後態度為由使被告承擔。尤以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是得否易科罰金的天差地別,本案量刑是否真有令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自不能僅因為被告否認犯行而決定,是原審上述量刑審酌因素嫌過重,而有失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當非自始即知其移轉系爭土地,鐵皮屋並未因而取得,畢竟系爭契約流抵約款載明「連同地上物」均須移轉,被告並非不能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或許因為許金鐘其後去世而難實現;雖因而取得價值至少達1,200萬的系爭土地,但因為債務人許金鐘或實際借款人許德安均拒不還款,被告即使取得土地所有權,不能變現的現實壓力可想而知,尤其欲出售土地,其上有系爭建築物未能點交或實際移轉由被告占有,勢必影響土地的市場價值;及被告已試圖且多次要求要價購系爭鐵皮屋的洽商過程長達2年,無奈告訴人提出甚不合理的高價,以被告立場觀之實係為難被告;被告不得不出此下策「自力救濟」而逕行僱工拆除上開建物;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屬對於構成要件上的認知落差,以及辯解本係被告的合法權利,只要被告並無因而偽造證據或無端拖延訴訟,實不能據此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加重其刑;再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表達欲以尚屬合理的60萬元與告訴人間和解,但金額未達共識而不能和解的結論不應均由被告承擔;末參以被告所拆毀的建築物現值僅約54,700元等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