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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刑補字第 2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25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吳衍璊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31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所明定。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人吳衍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毒

品對象為丁呈明、洪志偉),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依證人丁呈明、洪志偉之證言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等,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而於100年10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0年11月16日由檢察官發監執行另案確定判決,並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獲准等情,經本院調閱100年度聲羈字第629號、100年度偵聲字第529號卷宗核閱無誤。請求人所涉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430、27431、29909號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請求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共2罪)、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請求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撤銷改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另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㈡請求人前已以其因涉犯上開案件,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均以請求人之上開刑事案件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該有罪判決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而請求人前因涉嫌販賣毒品予戴有進、吳昌林、蘇崇賢、郭家興,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430、27431、27764、29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與其受羈押裁定之事實並無關連,是本件並無請求人所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羈押而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認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所指理由,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各款規定之法定事由不符,予以駁回,有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9號決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7號決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請求人本件係以同一事由,再向本院更行請求刑事補償。另請求人指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或法律,不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六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云云,則與刑事訴訟程序無涉,要與本件請求無關。綜上,請求人本件係以同一事由,再向本院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請求人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因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予以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