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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刑補字第 2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26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潘教寧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潘教寧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潘教寧(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逮捕,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羈押,經新北地院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直至101年1月18日始由新北地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後釋放,請求人因此遭羈押共42日。該案雖經一、二審法院先後判決請求人有罪,惟經請求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二審有罪判決,發回更審後,由本院以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既經法院裁定而受羈押處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刑事補償。

㈡請求人深耕教育界多年,成績優異,於受羈押時已累計33年

教育年資,並擔任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原名臺北縣永和市網溪國民小學,下稱網溪國小)校長,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因本案突遭羈押,且經媒體指名道姓大幅報導及網友繪聲繪影指述,身心俱疲,直到無罪確定前,均遭同事、親友異樣眼光,深受精神上痛苦與折磨。請求人遭羈押前擔任國小校長,每月薪俸約8萬元,惟自羈押時起即遭停職,停職期間僅能領取本俸半薪2萬餘元;無罪判決確定後雖於109年9月間復職,但僅補償所餘本俸半薪,停職前既有之加給、健康檢查補助、國民旅遊卡、服務獎章等等待遇,均無法恢復;更因復職時無校長職缺,僅能回任教師,導致係以教師身分退休,所受損失之程度甚鉅,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等規定,請求按羈押日數每日5,000元計付補償金,共計21萬元(5,000元*42日=210,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次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規定,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謂(刑事補償法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院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703、30881、31998、33067號、101年度偵字第1909、2722號),新北地院於103年5月16日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2、4號,判決請求人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5罪)、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撤銷改判請求人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7年6月、7年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請求人等部分,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改判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前揭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23至652頁,本院卷㈡第3至50、171至175頁)。本院既為諭知請求人無罪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戳打印之日期存卷可按,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程序上即核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㈡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00年12月8日19時15分逮捕,並向新北地院聲請羈押,新北地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必要,而以100年度聲羈字第767號裁定自100年12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該案經起訴繫屬於新北地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2、4號),承審之合議庭於101年1月18日裁定准予請求人以80萬元具保代替羈押,請求人始於同日獲釋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新北地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憑(本院卷㈡第51至69、171至175頁)。是請求人於本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0年12月8日起101年1月18日止,共計受羈押42日,亦堪予認定。

㈢依本院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之判決理由,係認檢察官

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請求人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請求人有何各該被訴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請求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卷第578至593頁),因此撤銷第一審對於請求人之有罪判決,改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可見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又請求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足認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

,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自68年間起從事教職,歷任教師、兼任主任及校長,受羈押時年齡56歲,為網溪國小校長,100年12月份薪資為88,435元,羈押後即遭令停職並繳回部分薪資等情,有請求人提出之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網溪國小100年12月份薪俸印領清冊、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9日北府教國字第10018033832號函、網溪國小100年12月14日新北永網人字第1000005939號函、薪資繳回清冊及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1至139、149至157頁);請求人復於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並聽取意見時供陳:其受羈押時,父親高齡88歲需長照,子女均在就學中,家庭經濟受到嚴重打擊,又經媒體大幅報導,自己及家人均遭受同事、友人、鄰居異樣眼光,身心俱疲,永難磨滅等情(本院卷㈡第185、186頁)。是本院審酌請求人受羈押處分時之社會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受拘束之期間長短、自陳所受之身體、精神折磨、本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以及新北地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42日,補償金額合計168,000元(計算式:4,000元*42日=16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