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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刑補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陳志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法務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確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9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志銓於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陳志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戒治,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聲請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92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為此援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定。又刑事補償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或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第1項第2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2款、第6款、第7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1條第2款增訂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聲請人既係因本案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提起之請求,自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稱之「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4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附設勒戒處所對於受觀察勒戒人即聲請人之評分結果,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戒治,該院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由戒治所函送並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誤,而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上揭強制戒治裁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修正,聲請人分數未達60分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認上揭臺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聲請人應受強制戒治之處分於法未合而提起抗告,本院認評分表欠缺依據,用以證明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所未洽,原強制戒治裁定漏未考慮上情,亦未實質審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之不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不應准許,因而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並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4、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查閱無誤,則聲請人主張以誤為強制戒治之期間(經查為自110年3月22日起至同月31日止,共計10日,有法務部○○○○○○○○110年7月16日新戒所總決字第11000030830號函在卷可參)聲請補償,自屬有據,應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補償範圍之規定。

㈡按強制戒治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

戒治處所、一定期間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大,係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茲除考量公務員行為適法無違,就遭保安處分,係因國家實現對受處分人之強制戒除毒癮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等情一併審究。

㈢經本院提聲請人到庭,其自陳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地基綁

鐵,擔任工頭,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但就所帶領之工人每人每天可抽取200 元,所以其每天約可收取3,000元之工資,但會帶工人喝酒並支付餐費;除星期日原則可休假外,其餘均可上工。家境屬勉持,家中成員父母親都已70幾歲,其會支付生活費;已離婚,然於未婚時曾生育過一個女兒,但均由已出嫁之姐姐照顧,其則按月給付1萬元照顧費,並另外支付女兒約2、3千元零用錢。因父親原為公務人員,有退休金,所以其目前雖入監執行,父母生活尚可自理及負擔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前有累累妨害自由、竊盜、妨害風化、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兼衡聲請人遭強制戒治共10日,斯時年齡47歲、所受剝奪人身自由身心所遭受之痛苦等,暨臺北地院依法為裁定強制戒治時,法務部除尚未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勒戒處所評分屬勒戒處所依客觀資料評估之職權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強制戒治日數10日,准予補償3萬元(3,000元×10日=300,000 元)。

㈣聲請人雖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惟

勒戒所因對聲請人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收取費用,本屬適法有據,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收取並解繳國庫;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此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聲請人強制戒治之費用,既係由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聲請人收取並解繳國庫,從而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後,聲請人如欲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強制戒治費用,自應係向原強制戒治處所為之,而非逕向本院提起。聲請人另主張以接受強制戒治之日數折抵他案刑期,此並非屬本院依法所得審究事項,聲請人所請亦於法無據。故聲請人此等聲情,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7